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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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11.27
【实施日期】1995.11.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业经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复议参加人参与复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示的赔偿部分除外。
第二章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而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虽有上一级主管部门,但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乡、镇政府和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行政机关被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对其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指定管辖:
(一)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二)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一方是市或者县级政府,另一方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三)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级别高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复议案件,复议期限自明确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接受移送案件的复议机关,对移送来的复议案件,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请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因专业性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的工作部门审理,审理结果必须报原管辖机关复核,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相对人可以自行选择复议管辖机关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谁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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