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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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房屋维修基金标准

昆明房屋维修基金标准

昆明房屋维修基金标准昆明市房屋维修基金是为解决房屋维修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基金。

该基金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按比例缴纳,旨在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

目前,昆明市的房屋维修基金标准如下:一、缴纳标准1.按房屋面积缴纳。

自2021年7月1日起,昆明市实施新的房屋维修基金标准:住房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缴纳,住房面积在40-60平方米之间的按照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缴纳,住房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缴纳。

2.按照房屋用途缴纳。

单位住房按照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缴纳;商业用房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保障性住房免缴纳房屋维修基金。

二、缴费方式1.一次性缴纳。

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可在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一次性缴纳当年度的房屋维修基金。

2.分期缴纳。

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可在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分期缴纳当年度的房屋维修基金。

三、使用范围1.按照“谁的房屋,谁使用基金”的原则,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可以使用房屋维修基金。

2.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屋顶、外墙、地基、电器、通风管道、电梯、水、气、电等管道、消防设施等。

3.不得将房屋维修基金用于新建、装修、升级改造等与维修无关的项目。

四、如何使用1.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需在维修前至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维修基金使用申请书》。

2.填写《房屋维修基金使用申请书》并固定清晰照片,提交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3.审核通过后,可以使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工作,需在维修结束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维修报告和相关发票、收据等材料。

综上所述,昆明市房屋维修基金的标准和使用规定都十分严谨,旨在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维修,对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来说也是一项重要的责任。

同时,希望房地产管理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管理,维护住房维修基金的使用安全和准确性,为昆明市的住房安全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在职职工,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和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三条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根据省中心委托负责省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设立和住房公积金的专储。

第四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章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变更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验证原件),职工工资表等相关资料到省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缴存单位持省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申请、批准变更文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职工本人或者单位经办人员持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向省中心提交申请及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相关资料进行备案,按以下要求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后,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注销:(一)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和〔2006〕5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二)由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造册登记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三)单位持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清册报省中心做封存、转移、托管或者提取销户处理;(四)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处理完毕后,单位或者清算机构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省中心办理注销登记:1.被撤销的单位,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2.破产的单位,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3.解散的单位,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物业管理涉及费用及收费项法

-物业管理涉及费用及收费项法

物业管理涉及费用及收费项法规依据一、维修基金的收取和管理:1、国务院第379号令《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2、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云南省建设厅、财政厅云建房(2001)1235号文《关于转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建设厅、财政厅云建房(2006)318号文《关于切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足额交纳购房款2%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房地产开发单位代收),不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1、国务院第379号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条款。

3、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云发改价格(2006)702号文“关于印发《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其它有关费用收取指导见本细则有关条款。

三、特约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0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四、车辆停放服务费: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发改价格(2005)129号文“关于印发《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三、四、五、六、十三条有关规定及政府定价、指导价、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见附表一明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PPT课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PPT课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住宅共用部位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 结霜或霉变;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用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共用设施设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
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 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 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 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 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
解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确定了“维修资金”的提法。由“基金”改为
“资金”,概念上更准确一些。一般而言,基金不能使用本金只能使用增值部分; 而资金不但可以动用本金也可以动用所产生的增值收益,而且可以再次收取,以 满足房屋维修之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缴存额依据标准由“房款”变为“建安费”。
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旧《办法》第8条规定:“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起按规定记息,维修基 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解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了明确的增值途径,一方面避免了大笔资金的闲置浪费,
另一方面也增强了维修资金自身增值能力,减轻了业主的负担。住宅维修资金滚存 使用范围明显扩大,有助于增加维修资金的来源途径。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29日08:52 来源: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什么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什么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什么是住宅专项维修基⾦住宅专项维修基⾦,是指专项⽤于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

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专项维修基⾦与公共维修基⾦有什么不同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住宅专项维修基⾦1、什么是专项维修基⾦?住宅专项维修基⾦,是指专项⽤于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

《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每平⽅⽶建筑⾯积交存⾸期住宅专项维修资⾦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程每平⽅⽶造价的5%⾄8%。

2、不交专项维修基⾦就不能办房产证吗?是的。

根据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维修基⾦的通知》的规定,不缴纳商品住宅维修基⾦的,房地局将不予办理⽴契过户⼿续和权属登记⼿续。

此规定的⽴法⽬的在于保证住宅维修基⾦的落实到位,以保障房屋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作的顺利开展。

因此,购房者在交纳专项维修基⾦后,应妥善保管北京市财政局统⼀监制的北京市住宅维修基⾦专⽤发票,以备办理房产证时提交。

⼆、公共维修基⾦1、什么是公共维修基⾦?公共维修基⾦是指按建设部《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维修基⾦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规定,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

单位售卖公房的公共维修基⾦,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共同筹集,所有权归购房⼈,⽤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建⽴维修基⾦是完善房屋共⽤部位维修的保障机制。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住宅物业的业主,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

维修基⾦专项⽤于保修期满后住宅共⽤部位、共⽤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

由开发商代为收取,由房管部门监管,所有权归购房⼈,不得挪作他⽤。

2、同时收取物业管理费与公共维修基⾦合法吗?合法。

红河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红河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红河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云南省建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红河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红河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红河州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和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传达室、内天井、与房屋主体相连的地下结构、底楼架空层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水箱、水泵、避雷装置、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雨污水管道、化粪池、垃圾箱(房)、窨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商品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各类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

公有住房,是指房改中由单位(包括自管产单位和直管产单位)向个人(包括职工和使用人)出售的住房。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9.11•【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2号)《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0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工作,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各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在每年2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底,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以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准。

二、出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

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百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10•【字号】百政发[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百政发〔201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百色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10日百色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桂建房〔201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划区域内(含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建造的商品房(含住宅、办公、商业营业用房等)、售后公有住房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市辖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县辖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的监管、指导的日常工作。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2022年房屋维修基金最新政策是什么

2022年房屋维修基金最新政策是什么

2022年房屋维修基⾦最新政策是什么房屋维修基⾦,⼜称住宅专项维修资⾦,是包括房屋公⽤设施专⽤基⾦和房屋本体维修基⾦。

那么,2022房屋维修基⾦最新政策有什么规定,需要怎么交,缴纳的⽐率是多少?店铺律师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22年房屋维修基⾦最新政策是什么⼀、法律规定按照《物权法》和⾃2008年2⽉1⽇起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般情况下维修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监督设⽴,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取使⽤。

业主委员会成⽴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积的三分之⼆以上同意可以将维修资⾦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使管理权利。

根据《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维修基⾦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缴交约定。

⼆、缴纳标准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的2%-5.2%的⽐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住宅销售收⼊。

维修基⾦收取⽐例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如何使⽤房屋维修资⾦,⽤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程。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门厅、楼梯间、⾛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的上下⽔管道、电梯、外⽴⾯、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设施设备等。

1、维修资⾦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维修、更新时才能使⽤。

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例。

2、维修资⾦闲置时,除⽤于购买国债或⽆风险的理财范围外,禁⽌挪作他⽤。

四、资⾦缴纳维修资⾦的收取⽐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100⾄20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

房屋维修基金是什么

房屋维修基金是什么

房屋维修基⾦是什么房屋维修基⾦实际上包括房屋公⽤设施专⽤基⾦和房屋本体维修基⾦。

房屋公⽤设施专⽤基⾦简称专⽤基⾦,⽤于物业共⽤部位、公⽤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不得挪作他⽤。

专⽤基⾦实⾏“钱随房⾛”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的余额资⾦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的产权所有⼈。

那么房屋维修基⾦该怎么算呢?⼀、房屋维修基⾦⽐例怎么算?根据建设部和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的规定:1、商品住宅的业主、⾮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每平⽅⽶建筑⾯积交存⾸期住宅专项维修资⾦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程每平⽅⽶造价的5%⾄8%。

直辖市、市、县⼈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建筑⾯积交存⾸期住宅专项维修资⾦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2、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每平⽅⽶建筑⾯积交存⾸期住宅专项维修资⾦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

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房屋维修基⾦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例向售房单位交纳房屋维修基⾦。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住宅销售收⼊。

⾸期专项维修资⾦交存的现⾏标准为:⾼层(含带电梯的多层)90元/平⽅⽶、多层(含别墅)50元/平⽅⽶。

⼆、每个地区维修资⾦的收取标准都不同,以西安市为例:1、商品房(经济适⽤房、集资建房)维修资⾦交存标准为:多层住宅(7层以下,不配备电梯的):60元/平⽅⽶;多层住宅(配备电梯的):90元/平⽅⽶;⼩⾼层、⾼层住宅(7层以上,含7层):145元/平⽅⽶。

2、房改房维修资⾦交存标准为:(1)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积交存维修资⾦,每平⽅⽶建筑⾯积交存维修资⾦,每平⽅⽶建筑⾯积交存⾸期维修资⾦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收房款中⼀次性提取维修资⾦。

房屋维修基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房屋维修基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哈尔滨海北滨海新区海淀区海东海口海南州海西哈密邯郸汉沽区杭州汉中河北区鹤壁河池合川区河东区合肥鹤岗黑河衡水衡阳和平区和田河西区河源菏泽贺州省直辖红河虹口区红桥区花地玛堂区淮安淮北怀化淮南怀柔区花莲县黄冈黄南黄浦区黄山黄石呼和浩特惠州葫芦岛呼伦贝尔市湖州
房屋维修基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开发商)交纳 维修基金。开发商代收的维修基金属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相关的规定
《房屋维修基金相关规定》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 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 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 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设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 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方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方案

一、方案背景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方案。

二、资金来源1. 业主交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业主在购买物业时,需按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 政府补贴:对于低收入家庭或特殊困难群体,政府可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贴。

3. 社会捐赠:鼓励社会各界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捐赠。

三、资金使用范围1.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2.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3.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急抢修。

4.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拆除、重建。

5.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维修的资金。

四、资金管理1. 专户存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确保资金安全。

2. 专款专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3. 业主决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需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4. 政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五、资金使用流程1. 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立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提出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2. 项目招标:对预算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议公开招投标。

3. 项目实施: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4. 工程验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管理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

5. 资金结算: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将工程结算报告提交给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经审议通过后,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工程款。

六、资金监督1. 定期公布小区账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保障业主知情权。

物业维修基金必须交吗,有哪些规定

物业维修基金必须交吗,有哪些规定

物业维修基⾦必须交吗,有哪些规定必须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第⼗⼆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住⼿续前,将⾸期住宅专项维修资⾦存⼊住宅专项维修资⾦专户。

第⼗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期住宅专项维修资⾦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

⼀、必须交吗,有哪些规定1、时是必须要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维修、更新时才能使⽤。

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例。

维修资⾦闲置时,除⽤于购买国债或⽆风险的理财范围外,禁⽌挪作他⽤。

资⾦缴纳:维修资⾦的收取⽐例按照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100⾄20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所在市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2、后期可以退吗?维修基⾦不可以退。

但符合如下情形,可以返还。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返还业主;(⼆)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账⾯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三)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的交存、使⽤、管理和监督,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是指专项⽤于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实⾏专户存储、专款专⽤、所权⼈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住⼿续前,将⾸期住宅专项维修资⾦存⼊住宅专项维修资⾦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住⼿续前,将⾸期住宅专项维修资⾦存⼊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起30⽇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存⼊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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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存管理规

登记编号:云府登637号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告
第22号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已经 8月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0次厅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10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工作,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各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在每年2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底,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以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准。

二、出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和义务,并及时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各地要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规定,确保所有购房人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全额地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执行时限要求。

2月1日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约定。

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月1日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且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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