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规制 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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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规制

内容摘要: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离婚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即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对于这类新情况,因为缺乏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和法官持有不同认识,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至于如何规制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实践中做法各异。探寻规制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有效方法,需横跨合同法、婚姻法等多个部门法,厘清婚姻登记机关、法院的职权范围,纵览民事两审终审、再审、执行等程序。本文就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规制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观点。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一、对“假离婚真逃债”行为的规制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活动的频繁,因经营行为而负债的大有人在,有些负债就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有些债务人由此想出金蝉脱壳之计:为规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假借离婚之名,

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财产协议归另一方所有;而由一方负担全部债务。这样当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会发现负债方已身无分文,无力清偿。事实上,所谓的离婚只是障眼法,甩掉债务包袱才是其真正用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看似债权人被赋予了一把尚方宝剑,无须再惧怕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殊不知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远非如此高枕无忧。实践中债权人遇到的问题大致有以下四种,在处理方式上或存争议:

(一)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已起诉债务人夫妻一方或双方;(二)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而债权人尚未起诉;

(三)债务人已离婚,并假借离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协议归另一方而自负全部债务,或干脆将该笔债务遗漏;

(四)债权人起诉时仅列与其发生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为被告。

对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已基本达成一致观点:离婚案应先行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至于另外三种情形,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情况似乎不容乐观。有人认为,如果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就债务人离婚一案向法院提起申诉,此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有关财产部分的纠纷,撤销根据离婚协议书制作的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的内容,因为这些内容系故意逃避债务,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待所欠的债务清偿后再行分割,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权协议清偿债务,原审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如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意识自治”的原则,因此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在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阶段,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追加为债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其根据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注释①-⑤)有人对这种观点也不赞同,理由有三:一是从法律根据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的规定与离婚逃债皆无直接关联。二是执行机构无权将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做法将损害离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三是我国法律中并无直接将个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此种做法缺乏立法根据。无论上述哪种情形,核心问题都围绕离婚协议的对外效力,意即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及债务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如债权人。

二、离婚协议效力之探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立法上并没有限制,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外在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内效力,也有对外效力。对夫妻财产约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就要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效力如何?以下将作一探讨。

在我国,离婚的法定程序有两种: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一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确认程序;二是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双方如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加以确认。可见,离婚登记抑或离婚调解书均以离婚协议的达成为前提。实践中,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正是假借离婚协议,打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半或全部分给对方或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种行为使债权人的权益岌岌可危。谁应当担负起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1、民政部门是否有权撤销因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而办理的离婚登记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2003年5月22日)(民办函〔2003〕71号)中认为:“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复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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