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研究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概念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强调国家的干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
在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将案件材料证据连同起诉状一并移交法院;在审判阶段,法官居主导地位。
一、当事人主义利弊1、利:法官对于案件的了解主要来自于双方呈堂的证物和证人证言,因此对于法官的判断更为客观。
由于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案情,拥有最丰富信息的是当事者本人,故当事者之间的充分有效的对论,于案情事实的发现来讲是有着重大意义的。
更细的说,这种对论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进行证明,相对于职权主义中法官主动收集证据,具有客观,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武断性。
强调以平等形式进行诉讼活动,实现“平等武装”原则,公民个人可充分、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也十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法律对控方的权力限制较多。
双方当事人都有举证的积极性。
因为刑事诉讼结果与当事人有切身利害关系,控辩双方为维持己方利益,对犯罪是否成立都会寄于最大的关注,在举证方面都力求提出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论证和反驳,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反询问方式,它具有是十分积极的作用。
首先,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要什么,不想要什么都能严格的限制审判权的行使。
其次,当事人提出的辩论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当事人甚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拥有发言权,这一点,便为当事人追求的诉讼后关系的形成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保障。
法院也不会由于过分的主观臆断,而造成“吃力不讨好”的局面。
总之,当事人主义的意思自治性是死板的职权主义无法企及的优势。
2、弊只要控方举证不够充分或是案情中有一点便无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明明有罪的人而脱罪的情形。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融合与借鉴——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为视角
作者: 苏敏华
作者机构: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上海201620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155-160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12期
主题词: 罗马规约;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融合;认罪协商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本身特别复杂,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国际、国内政治局势的影响,这要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融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适当创新。
该规约调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创造了一套符合公正审判国际标准、契合国际刑事诉讼特点的基本法律规定,这既是国际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各缔约国充分协商、妥协的结果。
该规约在制定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开放、包容的态度,值得我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参考。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制度设计上,该规约有关认罪协商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供借鉴。
论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及完善
接 诘闯, 不直 接调查 证据, 在形式 上起 公断 作用; 官听取原被 告 法
弹劾 式诉 讼模式 是人 类走 出原始 社会 放弃原 来血 亲复仇 后建立 双方 当事人 的陈述和辩 论后 , 就双 方提供 的事实和理 由在 自由新 的第 一个 诉讼模式 , 形成 并发展 于罗 马王政 时期和共 和国早 期 。 古 日耳 曼和英 国 的早期 , 人享有 控告犯 罪的绝 对权利 , 个 国家 审 恒 的原 则下 确定案 件事 实 , 出案件判 决 。 做 职 权注 意诉讼 实行与 法德 等大陆法 系 国家, 主要 内容是 : 其
L I y tmA d o iy 蛸 s se n S c t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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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及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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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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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刑事诉讼制度 的发展经历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诉讼和当事人主义诉讼. 这
两种诉讼模式尽管在诉讼结构、 发现犯罪事实等方面有许多不同, 但同作为现代诉讼模式, 两者没有 实质的不同, 在人权保 障 、 讼职 能等 方面有 很 多共 同点 。我 国现行 的刑 事诉讼模 式不 属 于职 权主 义诉讼 , 诉 在诉讼 理念上 存在 重大差 别.本文指
三、 两种 诉讼 模式 的相同之处
尽 管 当时任主 义 诉讼模式 和职权 主义 诉 讼模式 在诉讼 结构
追 究犯罪 “ 告而理 ” 被 告人 处于 诉讼客 体的地位 ; 不 , 侦查和 审判 上 有很 大不 同, 发现犯 罪事 实、 寻案件 的真实 实体方 面有 巨 在 探
都秘 密进行 : 实行间接 的书 面审理方式 ; 实行法定 证据裁判 制度 。 大 差异 , 作为现 代诉讼模 式 , 但 同受 “ ‘ 等”正 义” 自由 平 “ 等思想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冲突与妥协——以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为视角
制度的运作f , 靓 为我们观察两种诉讼模式在同一诉讼 中运行方面的 问题提供了现实的素材, 这将对我国刑事诉讼 制度的设 计提供 有益的 经验。正如 日 本田宫裕教授所言: ‘ ‘ 在世界法制史上‘i/ L的诞生本 ?a J ’ la 身就意味着, E 形式 看几乎是水火不相融的大陆法与英美法, 竟然在 日
查、 起诉阶段, 则强调检察官、 预审法官的职权作用; 在诉讼中, 辩双 控、 方均属当事人, 处于诉讼主体地位。 而诉因制度的主旨在于将检察官 [ 4 3
混合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诉因制度主要规定在 日 本刑事 诉讼法第 :6 5 条和第 32 1 条当中。第 26 5 条第 3 款规定:公诉事实, ‘ ‘ / 应 当明示诉因并予 以记载。为明示诉 因, 应当尽可能地以日 场所及方 时、 法, 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 32 ” 1 条规定 : 第 “ 法院在检察官提 出请求时, 以不妨碍公i事实同一性为限, 斥 应当准许追加、 撤回或者变 更记载 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 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 { 去
认为: 天的刑事诉讼法?有法国法的要素[ ‘ 吟 昆 例如‘ 公诉权’ 的观念 等] 、 德国法的要素[口公诉事实同一性 ’ 女‘ 的观念] 以及英美法的要素 C 例如‘ 诉因’‘ 、 传闻证据’ 的观念]而 目 , 这些要素被日本化了oT ,J , F
2日 本刑莓 斥 乳 因制度条文解析
* 收 稿 日期 :∞ 9 O 一 l 2 一 7 2
作者简介 : 塔
娜 (9 0 )女 ( 18 - , 蒙古族 )内蒙古通辽市人 , , 内蒙古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 , 讲师 ;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针对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现状,我们不仅要努力克服当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存在的弊端,更应该努力寻求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需求,针对这一情况,不少学者提出了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想,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不仅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意志表达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的超越,是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旨性回归。因此,可以说,司法和谐是诉讼的理想模式与圆满状态,是当前社会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是每一个到法院打官司的诉讼当事人之福,是他们所喜闻乐见的全新的司法改革举措。虽然当前的现状面临很多的问提,但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该孜孜以求不懈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懈努力。
辩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国家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而设立的框架形式,它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它不仅决定着刑事诉讼的特征、功能和类型,而且它本身又是由一定的诉讼价值观决定的,其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配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主要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当事人(主要指检察官和被告人)主导诉讼程序,主要实用于现代英美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院主导诉讼程序,主要实用于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两大诉讼模式的比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各有特点,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
经过分析和总结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和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在侦查程序上,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是否承认被告方的侦查权和调查权上。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仅属于侦查的对象,不具有侦查权,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专有行为,嫌疑人只有忍受国家机关侦查的义务。
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承认侦查为国家机关专有,控辩双方当事人都是侦查主体,均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
②在起诉程序上,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体现在起诉裁量权的大小和是否实行起诉一本主义。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当事人对起诉标的无处分权,即在诉讼活动中采用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作为标志(起诉一本主义)。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采取起诉便宜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诉讼标的,即使在起诉后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撤回起诉(起诉变更主义)。
③在认罪答辩程序上,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则上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认罪答辩,即使被告人承认有罪仍继续开庭审理,被告人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取证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
浅析刑事诉讼职权主义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的区别
浅析刑事诉讼职权主义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的区别【摘要】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的结构、是由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所决定的,并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和规则体现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纠问式模式和弹劾式模式。
当今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为主。
一般认为,此二种是当今世界两大对立的诉讼结构。
二者有何区别之处呢?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方法,从侦查、起诉、罪状的认否及审判四个程序来论述其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区别一、职权主义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在侦查程序上的区别两种构造在侦查程序上的区别集中体现在是否承认被告及其辩护。
律师与侦查机关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是否承认被告方的侦查与调查上。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由于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不承认,所以,在侦查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仅属侦查的对象,而在诉讼上无平等地位。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国家机关具有侦查权,并不承认被告方的侦查权。
被告认为能够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只能依靠国家侦查机关进行收集,却不能自已收集,否则将被认为有毁灭证据或串共的嫌疑。
同时,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单方行为,因此使侦查成为国家机关对被告的纠问。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由于受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制约,而否认侦查为国家机关的专属权,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独自收集证据。
国家机关只能以被告逃亡或可能逃亡为由,限制被告的自由。
双方当事都没有强制处分权,只有法院或国家相关机关拥有此种权利。
同时,为了收集证据,必须实行强制处分行为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同的权利,请求法院或相关的国家机关采取强制处分行为。
二、职权主义程序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在起诉程序上的区别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也同样没有处分权。
因此,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追诉人就必须起诉(起诉法定主义)。
当然在职权主义之下,追诉人也可以采取起诉裁量主义或限制性起诉裁量主义,但那也只是基于刑事政策性的考虑。
诉讼模式
第一专题诉讼模式
一、概念:
1.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2.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
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判决也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但是救济程序比较完善。
3.混合模式(具有互补性)
二、我国采用的诉讼模式
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较为强调职权主义的模式,但是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则更多的强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在一些程序的启动、证据制度、上诉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也强调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发挥当事人的主体作用。
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确立自己的诉讼模式,各界学者众说纷纭,“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定位伦、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定位论、职权主义模式定位伦、民事诉讼模式过渡阶段论等为主要观点。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
按照学者们的观点,各有各的说法,就我个人看来,毕竟民事诉
讼是主要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套固有程序,而民法强调意思自治,所以,我感觉应该朝着当事人主义的方向来发展我国的诉讼模式,要逐渐削弱司法部门依职权办案的旧习。
尤其是诉讼的进行一定要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作出相应的合理判决,而不能超越诉讼请求,这样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法理。
所以,我认为,当事人主义才应该是我国诉讼模式改革和完善的最终方向。
参考文章:
1.韩波《民事诉讼模式论——争鸣与选择》
2.荣晓红《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3.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
4.江平《民事诉讼法》
5.网络释义。
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
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王利明发布时间:2006-10-25 【字体:大中小】一、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在两大法系,诉讼模式因受法律传统、陪审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采取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即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system),而在大陆法系采取了职权主义(Inquisitorial system)。
这两种模式各具特点,我们要借鉴国外在审判方式和诉讼模式方面的经验,首先必须要对这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又称为“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party-domination\party presenttion\party-prosecution)”,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vi]。
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比赛,法官只处于一种裁判者的角色[vii],按照美国学者儒本的概括,当事人具有三个特征:即裁判者的中立性、形式的程序规则、当事人负责提出自己的案件及挑战对方的案件[viii]。
具体来说,当事人主义的最大特点是第一,诉讼活动都由当事人来发动、推动和主导。
以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为例,大体上要经过如下步骤:首先是原告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法院提起诉讼(如在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以后,原告必须请求法院发出传票,转换被告,被告也可以请求确认传换无效或提出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提出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
如果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双方就要进入庭审阶段。
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审理,因此双方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并有权选择陪审员。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研究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研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即为,新一轮的修改应如何展开?这的确就是一个仁者见到人,智者见智的问题。
笔者拟将从宏观角度谈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应正确处理不好的几个关系。
一、尊重宪法体制与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就是刑事诉讼法的母法;刑事诉讼法就是宪法的适用于法,二者之间就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的实行就是创建在现行宪法体制的基础之上。
因此认同宪法体制无疑就是刑事诉讼法制定和实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大前提。
但目前在学术界似乎盛行着这样一种重新认识,指出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存有着制度上的关键性瑕疵,如果严苛遵从宪法的规定就可以制约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而必须促进司法改革,就要超越宪法体制的束缚。
因此,如何处置认同宪法体制与大力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就沦为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首先直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尊重宪法是一个勿庸置疑的原则,不能因为现行宪法体制的不完善就否定其根本法的权威。
如果为了修订刑事诉讼法而公然违背现行的宪法体制,则无疑是本末倒置。
但是对宪法的尊重也应当本着灵活的原则,不能将尊重宪法体制机械化地理解为对宪法条文的遵守,完全拘泥于宪法的文字表述而置宪法精神于不顾。
因此笔者主张,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现行宪法中所做出的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严格地拘束力。
这是尊重宪法体制的基本表现。
例如: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审判独立方式是法院的整体独立,而不是法官的个人独立,人民法院也并不独立于立法机关,这些规定与西方国1家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司法独立有本质上的差别。
对于这样的差别,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就要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尊重宪法所确立的我国特有的审判独立方式。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概念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强调国家的干预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
在起诉阶段,检察官需将案件材料证据连同起诉状一并移交法院;在审判阶段,法官居主导地位。
一、当事人主义利弊1、利:法官对于案件的了解主要来自于双方呈堂的证物和证人证言,因此对于法官的判断更为客观。
由于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案情,拥有最丰富信息的是当事者本人,故当事者之间的充分有效的对论,于案情事实的发现来讲是有着重大意义的。
更细的说,这种对论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进行证明,相对于职权主义中法官主动收集证据,具有客观,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武断性。
强调以平等形式进行诉讼活动,实现“平等武装”原则,公民个人可充分、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也十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法律对控方的权力限制较多。
双方当事人都有举证的积极性。
因为刑事诉讼结果与当事人有切身利害关系,控辩双方为维持己方利益,对犯罪是否成立都会寄于最大的关注,在举证方面都力求提出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论证和反驳,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反询问方式,它具有是十分积极的作用。
首先,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要什么,不想要什么都能严格的限制审判权的行使。
其次,当事人提出的辩论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当事人甚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拥有发言权,这一点,便为当事人追求的诉讼后关系的形成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保障。
法院也不会由于过分的主观臆断,而造成“吃力不讨好”的局面。
总之,当事人主义的意思自治性是死板的职权主义无法企及的优势。
2、弊只要控方举证不够充分或是案情中有一点便无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明明有罪的人而脱罪的情形。
_职权主义_与_当事人主义_再考察_以_送达难_为中心_陈杭平
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分别由法院送达人员和邮递人员实施, 由受送达人或法 其次, 定签收人予以签收, 也即填写制式的书面凭证( “送达回证” 或邮件回执 ) 。就直接送达
⑥ “两人一车” , 有的高院规定, 除被 为了提高送达成功率, 而言, 至少需配备 成本较高。
告的住所地外也可向其从业场所、 居所 ( 如暂住地 ) 、 营业场所等地址进行送达, 甚至在 任何场所会晤被告的, 均可送达; 有的高院则规定, 除被告、 其诉讼代理人、 指定的代收 人、 单位负责收件人或同住成年家属之外, 凡与被告有“密切联系的人 ” 如成年同居人、 受雇人、 邻居、 单位职员等, 在自愿的基础上也可签收。同样的, 被告签收时也需一并填 。如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 “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人员可在基层 写 组织、 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情形下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进行留置送 达。2012 年新民诉法实施以后, 送达人员也可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通过拍照、 录像等 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留置。不便直接送达的, 法院即进行邮寄送达。 实践中二者的重 “法院专递” 要性不相上下, 在有的法院邮寄送达甚至更为普遍。邮寄一般采用 的方式。 如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专递邮件, 按规定投递人员可记明拒收情况后将邮件退回法院, 注 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专递收费较普通快递要高, 对此有的法院自行承担, 也有的要 求原告支付。 最后, 如穷尽直接、 邮寄等方法仍不能送达, 或者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实施送达的, 法院须进行公告送达。由于公告送达不仅增加司法成本( 不论案件难易度均适用普通程 序, 组成合议庭审理) 和延长审判期限( 至少对应诉通知书、 裁判文书进行两次公告, 算上 且一般需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资料进行缺席判 审批、 报纸排期等经常超过半年) , 决, 潜含着不容低估的错判、 信访风险, 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被告住所地基 “下落不明” 层组织、 派出所、 工商局等出具的被告 的书面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 明, 法院往往不予公告甚至驳回起诉。此外, 在法院的公告栏、 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或 《人民法院报》 在报纸上刊登三种公告方式中, 法院为省事倾向于在 或当地选定的报纸上
法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
法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
在民诉法中,“当事人主义”是和“职权主义”相对的。
在目前全世界范围内,在民诉领域里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只有香港地区的民诉法,还推行“当事人主义”。
那么,什么叫“当事人主义”呢?
这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特色,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诉讼所涉及到的资料、证据以及证人,几乎全部都要由诉讼的当事人来搜集、寻找,而最后,是由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做出判决。
在诉讼中,证据是否有力十分重要,尤其是一些机构法人手里所掌握的资料、记录、档案,在很多诉讼中,都是对诉讼起到很大影响的证据。
但由于“当事人主义”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找证据,那么,对于相对弱势的群体来说,这诉讼就很被动了……。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作者簡介黃朝義日本慶應義塾法學博士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朝義案例事實:提問:(1)法院之審理,法官可否對被告直接訊問?(2)有陪審制度之國家,對於本案如何進行審理?(3)法院可否直接以強盜罪判處被告有罪?(4)法院可否對被告之其他罪行進行調查?(5)英美式的當事人主義,我國是否採用?提示:(1)當事人主義下法官對被告之訊問受到限制。
(2)有陪審制度之國家,原則上法官不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3)審判對象不得與起訴對象不同。
(4)非起訴之對象法院很難進行審理。
(5)我國已改變過去之訴訟模式論文:目次: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二、當事人主義之分類三、檢察官與法官之角色扮演四、結論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刑事訴訟程序於採彈劾主義下,何人為法庭中活動之主導者,存有兩種不同之見解。
法庭中之活動主導者為法院者,稱之為「職權主義」;相對地,委由雙方當事人為法庭活動之主導者,稱之為「當事人主義」。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率皆採行彈劾主義,因而有關對於刑事訴訟制度之運作,基本上,亦以「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之兩種不同模式為爭論之重點。
我國之訴訟模式,雖於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確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庭活動應由雙方當事人為主導,在形式上,較傾向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模式。
惟因起訴制度仍採卷證併送方式,且法庭中仍存有法官補充訊問制度之審判模式(刑訴法第二八七條)。
因而,就整體而論,目前之訴訟模式,離當事人主義之訴訟理念仍有一段差距,可謂與職權主義尚未完全脫鉤之訴訟模式。
然就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間之概念對立而論,最先會在於發現真實之技術方面出現不同之見解。
例如,在於發現真實之技術方面,在職權主義下,認為原本處於中立之法院須積極地蒐集證據,以為真實發現之過程,最能達到真實發現之效果(形式上為職權模式,實質上法院已淪為糾問法官之模式);相對地,在當事人主義下,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各自以自己之立場,蒐集得以證明自我主張之證據,並且將此些證據提出於法庭中,以進行攻擊與防禦,而法院係以公平公正之審判者自居,並基於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與防禦,判斷何方之主張較為妥當,以達發現真實之功能。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比较
职权主义VS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之选择当前,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成了许多人指责的重点,许多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是当事人主义。
那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主要分歧在哪里?如何看待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优劣?为什么不可以尝试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凡此种种无不涉及理论上的争鸣。
笔者仅以个人之浅见,作不成熟之如下分析。
一、两大诉讼模式及成因分析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模式,亦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模式。
通说认为存在注重法院职权的职权主义和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两种基本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处分权利,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消极的加以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
从机构设置上讲,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了公平竞争的诉讼场地。
裁判建立于双方当事人对抗作用的基础之上。
职权主义则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更注意法官职能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
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双方尽管也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受到法官较多控制,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
从诉讼结构上讲,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
我国法学界一种主张认为,资本主义各国实行当事人主义,而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职权主义。
集中体现当事人主义模式特征的原则和制度是辩论主义,而辩论主义是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的原则,自当统归当事人主义之列。
另一种主张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职权主义。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被称为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
1刑事侦查权为国家垄断侦查机关一职权主动对犯罪进行侦查,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利,被告人在形式诉讼阶段的权利受到限制,大陆法系并不认为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有平等地位,认为被告人负有忍受侦查之不利的义务,岁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但一般不认为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侦查机关有权采用广泛的侦查手段,并且采取强制性手段时由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决定无需申请法官的令状。
2在起诉主体上一公诉为主体允许自诉并且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刑事犯罪的起诉权有检察官提起公诉为主,一直是大陆法系的传统。
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允许自诉,检察机关也可以跟据自诉人的愿望代理起诉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铸就犯罪呗认为国家的责任,只要证据充分达到标准检察机关必须起诉。
3在起诉的卷宗移送上由于法官要依职权审判必须亲自调查和核实证据做出事实和法律裁判,需要在审判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完全了解案情。
检察官再提起公诉时必须向法院移交全部的案件笔录和证据材料。
4刑事审判程序法官处于和性地位一级级姿态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整个审判要以法官对案件调查魏诛仙展开,法官依法职权主动对被告人证人询问讯问,提出证词的矛盾点,征询鉴定人意见,向双方展示有关文文件和证据,被告人可以申请新的证据和串换新的证人但都要经过法官允许。
当事人主义1强调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地位当事人双方主导者刑事诉讼的进程。
在侦查程序中强化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能力。
强调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即便在侦查程序中也激励创造被告人鱼侦查机关的平等性和对抗性。
被告人享有成沉默权字辈传唤或戴普之日起享有及时或的辩护律师的权利。
辩护律师有权自行侦查或委托自认侦探来侦查。
为了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令状主义,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要必须取得法官的许可令。
逮捕后立马待见法官接受审讯,由法官决定是否羁押急期限。
2在起诉主体和方式上以公诉为主,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可以是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的选择起诉方式,即使犯罪的证据充分检察机关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起诉后经被告同意也可以撤回起诉。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第一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被称为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
1刑事侦查权为国家垄断侦查机关一职权主动对犯罪进行侦查,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利,被告人在形式诉讼阶段的权利受到限制,大陆法系并不认为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有平等地位,认为被告人负有忍受侦查之不利的义务,岁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但一般不认为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侦查机关有权采用广泛的侦查手段,并且采取强制性手段时由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决定无需申请法官的令状。
2在起诉主体上一公诉为主体允许自诉并且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刑事犯罪的起诉权有检察官提起公诉为主,一直是大陆法系的传统。
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允许自诉,检察机关也可以跟据自诉人的愿望代理起诉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铸就犯罪呗认为国家的责任,只要证据充分达到标准检察机关必须起诉。
3在起诉的卷宗移送上由于法官要依职权审判必须亲自调查和核实证据做出事实和法律裁判,需要在审判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完全了解案情。
检察官再提起公诉时必须向法院移交全部的案件笔录和证据材料。
4刑事审判程序法官处于和性地位一级级姿态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整个审判要以法官对案件调查魏诛仙展开,法官依法职权主动对被告人证人询问讯问,提出证词的矛盾点,征询鉴定人意见,向双方展示有关文文件和证据,被告人可以申请新的证据和串换新的证人但都要经过法官允许。
当事人主义1强调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地位当事人双方主导者刑事诉讼的进程。
在侦查程序中强化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能力。
强调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即便在侦查程序中也激励创造被告人鱼侦查机关的平等性和对抗性。
被告人享有成沉默权字辈传唤或戴普之日起享有及时或的辩护律师的权利。
辩护律师有权自行侦查或委托自认侦探来侦查。
为了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令状主义,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要必须取得法官的许可令。
逮捕后立马待见法官接受审讯,由法官决定是否羁押急期限。
再谈民事执行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再谈民事执行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执行难”问题近年来越来越被社会广泛关注。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根本原因之一,笔者认为,是执行理念陈旧所致,必须更新之。
即在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不同层面,应分别确定当事人主义原则和职权主义原则。
对执行程序中在查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层面上,应确立当事人主义原则;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措施的层面上应确立职权主义原则。
本文着重针对当事人主义原则,从五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风险与救济;第二,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第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的特点;第四,我国执行制度设计的物质基础;第五,实行当事人原则和职权主义原则的意义。
“执行难”及因其上访多的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究其声源,笔者认为,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法官。
申请人的声音带着浓浓的怨气、恨气;法院、法官的声音带着无可奈何的冤气和少气无力的叹气。
申请人怨恨于法院执行不力,不能使自身的合法权利顺利实现或实现;法院、法官基于执行案件数量多、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难查、所处的社会执行环境差、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法院办案经费少、干警待遇差又疲于拼命工作,却不被社会特别是执行案件申请人的理解,而倍受指责,故为之喊冤叫屈、哀声叹气。
究其根源,笔者认为,最主要原因之一是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同层面上的角色定位严重错位造成的。
即在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层面上,人民法院往往是主动的,而申请人往往是被动的;在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层面上,人民法院应该是主动的,而往往强调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启动依据;申请人应该是被动的,而往往是申请人主动要求法院、法官如何如何,甚至被申请人牵着鼻子走。
在上述两个层面中人民法院和申请人的角色应如何定位?笔者认为:应分别确立当事人主义原则与职权主义原则的理念,即在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过程应树立当事人主义原则的理念,即强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负有举证调查义务和责任处于主动地位,法院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方以职权调查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于被动地位;在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应树立职权主义原则的理念,即强调法院主动运用强制执行权及时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以申请人申请而采取执行措施为例外,申请人处于被动地位。
从法院调查取证浅谈民事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
从法院调查取证浅谈民事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制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推进。
虽然这一工作进程在有序进行,而且也有了较明显的效果,但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还是会不自觉的“利用自己的职权”。
虽说这不一定使案件最终的审判出现不公,但从程序上来说,这却是有失公正的。
现从法院调查取证这一职权的履行方面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希望能窥豹一斑,或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这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诉讼中调查取证的法定根据,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来源。
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但是,这一规定太粗放,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
从字面理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只要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就可以。
如果这样理解,法院在这一方面就将完全成为职权主义。
这明显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的。
所以,我们绝对不能这样简单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条规定。
而实践中有的法官就是利用这一条直接“履行自己的职权”,成为主动调查取证的主体,这在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
其实,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是有进一步司法解释的。
在1992年7月1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可见,法院调查取证必须符合以上四种情况,否则,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第(4)项的兜底条款,法官常常引用这一条款,实际上与原民诉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别,同样有可能造成司法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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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控制理论与正当程序理论自1964年美国刑法学家帕卡首次提出后,至今已经为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学者所认可。犯罪控制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正当程序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待刑事诉讼的目的。两者都是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在诉讼体制中可谓缺一不可。这是因为,纯粹地追求犯罪控制的目标,会把国家法制变成任意践踏人
要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标,并不是说在任何具体制度上都一定要兼顾这两个基本目标,相反,笔者反对在任何一个具体制度中都平均用力,既要控制犯罪又要兼顾到人权保障。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在对待两者的关系时,在总体目标上要力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则应立足于该制度自身的特点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例如,在要否引进诱惑性侦查、监听、采样等特种侦查手段上,就应当侧重考虑犯罪控制的因素;而在要否引进沉默权、扩大辩护律师的活动范围和权利、程序性裁判机制等制度上则应当侧重考虑人权保障的因素。如果总是一味的强调二者兼顾就可能什么事也干不了。这样说,并不意味着两个目标完全不可能在某些制度中都能实现。在有些制度中,完全可以采取规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一方面以出庭作证为原则;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一些可以不出庭的例外。笔者,只是想说,这样一种思维不宜作为普遍性的定势。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尊重宪法是一个勿庸置疑的原则,不能因为现行宪法体制的不完善就否定其根本法的权威。如果为了修订刑事诉讼法而公然违背现行的宪法体制,则无疑是本末倒置。但是对宪法的尊重也应当本着灵活的原则,不能将尊重宪法体制机械化地理解为对宪法条文的遵守,完全拘泥于宪法的文字表述而置宪法精神于不顾。因此笔者主张,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行宪法中所做出的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严格地拘束力。这是尊重宪法体制的基本表现。例如: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审判独立方式是法院的整体独立,而不是法官的个人独立,人民法院也并不独立于立法机关,这些规定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司法独立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这样的差别,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就要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尊重宪法所确立的我国特有的审判独立方式。再如,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虽然这一点在学术界争论颇多,但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却是不可逾越的原则。
权的遮羞布,而过分地强调人权保障无疑又会削弱国家刑罚权的威慑力,最终将导致更多潜在的受害者沦为人权保障的牺牲品。
由于深受前苏联社会主义法制的影响,多年来,我国一直将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刑事诉讼法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一个典型的例证即我国的严打斗争。而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民众的人权保护意识逐步提高,特别是接连出现的冤假错案在无形中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基本目标地位的强化。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今世界上最典型的两种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由裁判者行使职权来掌握和推动诉讼程序。从诉讼效率、程序的正当性等多方面考量,二者可谓各存利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诉讼模式都是经过了长期的历史演化的过程,经由不同的法律文化培育至今,因此二者的背后都形成了相对特定的诉讼文化和相配套的一系列诉讼制度。如果脱离了其赖以生存的诉讼环境,仅仅对两种模式进行学理的比较和技术上的评价则无疑是没有实践意义的。
第三,对于那些与我国现有国情相悖的法律制度在引进的时候要谨慎,不能迷信于西方经验,不能盲目照搬西方制度。例如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虽然在美国发挥了分担法官风险,促进程序公正,尊重被告人个人选择的作用,但这一制度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格格不入,如果强行引入,则陪审团制度最终将成为国家司法体制中昂贵的装饰品。
那么,刑事诉讼法在法律的国际化和本土化面前应当何去何从?对待这一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既不能为了固守我国现有的国情而对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成果完全视而不见,又不能置我国现实国情于不顾,全盘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而要力求在尊重国际刑事诉讼法律发展与立足我国国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具体说来有三点:
第一,对于那些已经形成了国际公约的内容必须要严格地遵守。如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权利。对于这样的已经为我国政府所签署承认的条约规定,其基本精神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过程中就应当有所体现。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在即,新一轮的修订应当如何进行?这的确是一个仁者见人,智者见智的问题。笔者拟从宏观角度谈谈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尊重宪法体制与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母法;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适用法,二者之间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是建立在现行宪法体制的基础之上。因此尊重宪法体制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大前提。但目前在学术界似乎流行着这样一种认识,认为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存在着制度上的重大缺陷,如果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就会阻碍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而要推动司法改革,就要打破宪法体制的束缚。因此,如何处理尊重宪法体制与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修订刑事诉讼法必须首先正视的问题。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恪守宪法,刑事司法改革就无所作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改革的宪法空间:首先,保障人权的条款已经入宪,这就为在刑诉法中增加人权保障的内容提供的充分的宪政基础。其次,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完全可以大胆改革。例如,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既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也没有提及到“有罪推定”的内容,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不会同宪法直接冲突。相反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发展了宪法。最后,即使是现行宪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也并不是说就毫无改革的余地。以上面所举的几个例子为例,在有关审判独立的方式问题上,虽然不能主张法官个人独立,但是适当扩大合议庭独立办案的范围,将审判委员会的议案的范围控制在最小的真正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范围内并不违背宪法的精神。再如,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这个监督权,则是完全可以进行研究的,检察院是监督机关并不一定必然要让公诉人同时承担监督职责,如果让检察院起诉部分专司起诉职能,监督职能交给检察机关内部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去做,这也是不违背宪法规定的精神的。
第二,对于那些已经成为人类文明共同遗产的文化精髓要善于吸收。东西方的法律文化虽迥然不同,但二者在千百年的演变过程中,确实为方国家普遍实施的法律制度,在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中以及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经典著作中都有明确的论述。对于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应当不遗余力地引入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中,而不应拘泥于它的历史渊源。
随着比较法学的迅速发展,最近十几年来,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步伐不断加快,相互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纵观各国的司法体制,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两种模式不同程度的混合体。我国也是一样。由于受到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的深远影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大量存在着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因素,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尝试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部分因素,在法庭审理中开始通过控辩双方的当庭对抗推进诉讼程序。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对抗制的引入虽然解决了部分难题,但并没有达到法律修订之初所期望的效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立法者始料未及的问题。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是应当延续96年改革以来的基本思路,继续引入英美法的对抗制因素还是应当秉承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坚持以职权主义为基本的诉讼模式,以及两种模式在我国诉讼体制中相融合的方式和比例就成为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所面对的一个前提性的选择。笔者的基本观点是要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就首先要对我国的现行诉讼体制和法律传统做出清晰的判断。我国在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时,主要是翻译和借鉴了当时日本的法律制度,而二战前的日本显然是一个标准的大陆法国家。因此,在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为渊源的。在沈家本之后虽然历经了不同时代法律的修订工作,但大陆法系的基本模式却无疑保留下来,成为中国近现代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认真审视英美法系的基本制度模式,与对抗制相伴而生的判例制度和陪审制度在我国却没有存在的制度基础和文化传统。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传统、现有制度构架和司法资源配置等一系列因素,刑事诉讼法在再修订时,在结构层面应当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但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并不是意味着当事人主义的相关制度不能为我所用。在技术层面上,可以大力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加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突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在立法的技术规范上更是要认真学习和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精髓所在。立足于我国国情,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结合起来,是修订刑事诉讼法不二的选择。本着这样的原则,在鉴定体制、检警关系、证据开示等一系列问题上都会获得突破性认识。
然而,认真审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后不难发现,在我国目前,无论是犯罪控制还是人权保障,两者都严重缺失。一些可能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司法行为在实施之前不需要任何的审批程序,在实施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在实施之后更是没有司法审查的及时介入。被侵犯了诉讼权利的诉讼当事人往往找不到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人权保障没有形成系统化的制度机制。而由于一些制度规定上的不合理和侦查人员自身能力及资源的制约,使得犯罪控制的实现也并不尽如人意。
三、尊重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与立足本国国情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各个国家之间,不同法系之间,都在不同程度的吸收和借鉴世界法律研究的优秀成果。特别是最近几十年来,各国、各地区之间的法律交流日益频繁,一些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条约相继制定生效。如果一味地固守本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无视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则无异于清代的“闭关锁国”,对国家法律的发展会带来不良的后果。但是,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往往要受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文传统等多元因素的制约。抛弃对本国国情的分析,机械地照搬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难免会产生“橘生淮北为枳”的反面效果,使得“形徒相似”而结果却决然不同。我国有着悠久的法律传统文化,这些文化中的很大一部分至今仍然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深远的影响。例如,在中国古代,对法律的理想表述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对法律裁判者则往往赋之以“大义灭亲、铁面无私”的神话形象。民众期待的更是“秦镜高悬赤子苍生咸感戴,董狐再世贪官污吏尽魂飞”的清平世界。 [1]民众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将自己的切身利益寄托于法官个人的清正廉明,寄托于报应观念,认为犯罪终将逃脱不出“天网”,这与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所推崇的“个性解放”和“人性回归”思想相去甚远。时至今日,“某优秀法官不顾自己亲属的哭求,毅然判处某被告人死刑”的报道仍然时常见诸报端,把裁判者神化依然是民众的一种普遍的理想。在这样的社会文化之中,民众认为法律要作的是创造出一批在亲情、利益面前大义凌然的法官,而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这样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传统文化经过了几千年历史的积淀,显然不是一朝一夕,通过某一个或某几个法律制度就可以彻底改变的。而在我国现有的文化传统和国情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贸然地引进一些不适宜于我国国情的诉讼制度并非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