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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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3年6月3日)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
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
(一)股东权纠纷
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6.优先认购权纠纷。
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
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8.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9.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10.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11.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提起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的,应列清算组为被告。公司未解散或未清算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12.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应列公司为被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13.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董事会未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列公司为被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
14.公司解散请求权纠纷。
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
(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5.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补缴出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可以该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公司起诉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返还出资或股本的,可列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
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给付所得收益。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可以发起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七条)
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人侵占公司印鉴、财务账册的,公司可以侵占者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长签名的诉状起诉的,应当受理,但董事长已被股东大会罢免的除外。(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16.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可以董事、经理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给付因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赔偿损失。(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17.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
18.出资合同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出资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或设立失败的,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公司实有资本不足,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有权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不成或募股批准被撤销的,已经缴纳出资的认股人可以以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出资及利息。(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19.出资(股权)转让纠纷。
20.债权转股权纠纷。
21.公司合并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