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MAH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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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申请人和持有人是指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

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行政区域内工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并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的,可以申报成

为持有人。

第三条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

多个申请人联合申请注册药品的,可经所有申请人取得一致意见后,推举1个申请人申请成为持有人。

第四条持有人可以依法自行组织生产,也可以由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合同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

第五条试点品种范围:在《试点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审评审批的仿制药,以及《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

《试点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在2016年5月26日以后批准上市的、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

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或者是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按新标准审评审批的仿制药,是指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在2016年5月26日以前已经批准上市的,并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第六条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

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

药品注册申报审评审批期间,原料药、生物制品等按品种进行GMP认证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委托符合GMP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试验用药品。

第七条申请成为持有人的程序:

2016年5月26日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

2016年5月2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第八条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申请人或生产企业的,需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规定程序,提出补

充申请,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以下简称国家总局)。

第九条上市药品如由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申请人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第十条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或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性文件、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相关证明性文件、药品监测与评价工作文件以及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申报资料要求及申报流程》。

第十一条申请人、持有人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在药物研发、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严格按照GLP、GCP、GMP、GSP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影响试点药品质量相

关因素的质量管理体系,负责最终成品的上市放行。与受托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有效对接与管控,制定符合药品GMP、GSP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省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流通前,向省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承诺在药品上市流通前提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

持有人应当提交分别与受托生产企业或流通企业之间的书面合同原件。

第十五条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等,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第十六条持有人应当在试点期间的每年年底及试点结束前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应包括产品质量、产品生产销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履行义务、接受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七条受托药品生产应符合药品GMP要求,受托药品流通应符合药品GSP要求。

受托生产、流通企业应诚实守信,严格按要求组织生产及流通,履行与持有人的委托合同及质量协议。

第十八条试点品种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并且注明持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

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试点品种药品的说明书、包装标签中应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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