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受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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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受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委托的进入诉讼程序的司法鉴定案件。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受理司法鉴定事项的条件:
(一)委托要求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内;
(二)委托方出具正式委托书;
(三)委托方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文书资料和检材)。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不全面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方负责。
第四条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全称及印章(个人委托时: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印章);
(二)委托事项;
(三)简要案情;
(四)鉴定目的和要求(不能要求鉴定人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法律评价);
(五)委托日期;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各项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全的,要求委托方予以修改或补充。
第五条本机构对委托书内容、委托事项、送鉴材料等项目进行审核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如下程序: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当时能够决定受理的,本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二)当时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本机构向委托方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的,本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需附有关鉴定文书资料和检材),本机构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委托,不得无故拒绝受理。
第六条决定受理后按有关收费标准确定收费数额和收费方式并告知委托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本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要求不明确或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的鉴定案件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的。
第八条根据需求,可以公开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方进行选择。
第九条本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后,由专人进行合同的登记、编号和办理收费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本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追究机构负责人和过错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