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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山环境地质问题及防治建议

青海省矿山环境地质问题及防治建议

青 海省 以开 发 矿 产 为依 托发 展 起 来 的矿 业 , 长期 以来是青 海 省社会 经 济发 展 的支柱 产业 。矿 业生 产 在促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同 时 , 也对 地 质环 境造 成 了较 大 的破 坏 , 引发 了较 多 的 矿 山 环境 地 质 问题 。如 : 多 煤矿 采 区 已经 出现 了严 重 的地 许
因此 , 研究 矿 山 建 设 与 环 境 保 护 具 有 重 要 的理 论 意 义 和 现 实 意 义 。
关键词 : 矿山 ; 环境地 质 ; 地质灾 害; 防治 ; 保护
中图分类号 : 1 X4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7— 4 4 2 1 ) 3— 3 0 10 2 5 ( 02 0 1 5— 3
采产 生 的粉尘 及 有 害 物 质 , 成 水 源 和 空气 的污 造 染; 金属 矿 山开采 中的大量 废石 堆 于沟谷 , 泥石 为 流暴 发 提 供 了物源 ; 矿 废 水 直 排 , 选 对地 表 水 、 地 下水 构成 污 染 等 。归 结 起 来 , 海 省 矿 山 开发 中 青 存 在 的 主要环 境 地 质 问 题 有 四 大类 : 一是 矿 业 开 发压 占和破坏 土 地 资 源 ; 是 矿 业 开 发 引 发次 生 二
地生 态 环境 ; 青南 地 区砂 金 开 采 中的 所有 过采 面
草原 植 被 破 坏 十分 严 重 ; 金 堆 浸 、 岩 选矿 废 渣 、 废
省共 有 各 类 矿 山企 业 85家 , 中 国有 企 业 4 6 其 1 家 , 体企 业 1 1 , 它企业 7 3家 。开 发利 用 集 1家 其 1 矿种有 6 5种 , 中能源 矿 山 6 其 l家 , 属 矿 山 19 金 1 家 , 金属 矿 山 60家 , 非 8 水气 矿 山 5家 。按 矿 山规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发布)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发布)

【法规标题】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发布)【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适用区域】青海省【发布时间】2009-11-23【生效时间】2009-11-23【关键词】地质环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改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删除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四、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青自然资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12-2020-0006青自然资规〔2020〕6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事业局、厅机关有关部门、有关地勘单位:为规范全省绿色勘查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全力推动我省地勘工作绿色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实施与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我省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切实做好地质勘查工作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全力推动我省地勘工作绿色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勘查,是指以绿色发展理念为指导,运用符合科学、高效、环保等要求的方法、技术和设备,在地质勘查各方面和全过程中最大程度地控制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实现地勘工作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进的勘查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内开展的所有地质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地勘项目”),包括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市(州)级财政、县级财政及社会资金出资的项目。

第四条绿色勘查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管理,一岗双责”“保护中勘查,勘查中保护”“谁勘查谁负责,谁破坏谁治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与地质勘查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设计、同实施、同检查、同考核。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青海省自然资源厅职责:(一)研究制定全省绿色勘查相关政策制度,建立完善全省绿色勘查管理机制。

(二)负责全省绿色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为高原铺下新绿——青海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纪略

为高原铺下新绿——青海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纪略
大 。通 过 实 施 三 江 源 地 区 矿 山地 质 环
卡 金 矿 区 时 ,不 禁 被 眼 前 的景 象 所 震
在 青海 省 国土 资源 厅 的积 极 组 织
撼:过去坑洼遍布 、满 目疮痍 的采 空
区 , 如 今 却 是 一 望 无 际 绿 油 油 的 草 原 。 草 坪 葱 翠 秀 丽 , 与 远 山的 缓 坡 相
生活条件得到改善的喜人景象 。
青 海 厅 坚 持 先 试 点再 整 体 连 片 推 进 的 策 略 ,将 2 0 年完 成 6 0 元 财 政 03 0万 投 资 的 治 理 规 模 , 发 展 到 2 0 年 财 政 09 投 资 24 亿 元 的 治 理 规 模 。仅 去 年 一 .9
灾害等 问题 。 青海省 国土 资源厅厅长刘 山青 告 诉记者 , “ 地处三 江源头的青海是矿 产资源大省 ,由于 过去大规模 、大 范 围的开采 ,雪线上 升、冰川后退 、湖
建章立制 ,从源头把好环境关 青 海在矿 山环境 治理 工作始初始
就 建 立 了矿 产 资 源 勘 查 、 开采 项 目会 审 制 度 , 实 行 矿 山地 质 环 境 一 票 否 决 制 ,对 影 响 地 质 地 貌 景 观 、容 易 产 生
年就成功 申报6 个项 目,争取 中财政 投 资 3 1 元用 于 河 湟 谷 地 、 “ 江 源 .亿 三 头 ”、 “ 河 源 区 ” 、青 海 湖 等 地 区 黑 的 矿 山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的相 关 规
达 80 .5 元 。 同 时 ,治 理 区 周边 的 1 39万
方面 的 政策 、措 施 ,对 矿 产 资源 勘
查 、 开 采 进 行 全 过 程 的 生态 环 境 综 合 防治 。划 定 了矿 山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的 禁 采 区 、 限 采 区 ,制 定 了 新 建 矿 山生 态 环 境 准 入 条 件 ,对 在 建 、 生产 和 闭坑 矿 山 的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和 恢 复 治 理 工 作 提 出 了 明 确 要 求 ,为 青 海 的矿 山环 境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4•【字号】•【施行日期】200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六月四日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为加强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发生重大群死群伤责任事故。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地质灾害重大隐患情况,制定本预案。

一、2008年地质灾害及引发因素(一)地质灾害(及险情)情况(见表1)2008年,我市共发生地质灾害6起(均在市区),其中崩塌3起,滑坡3起。

灾害造成2名儿童死亡,一间房屋被毁,四间畜棚被毁,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存在地质灾害险情7起(均为滑坡险情),其中,市区3起,大通县2起,湟中县2起,约150余人受到灾害险情威胁,未造成实际损失。

从发生的地质灾害及存在险情来看,灾害和险情发生次数均比上年度(2007年灾害12起,险情11起)减少约50%,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危害比上年度及多年平均值明显减少,属地质灾害危害较轻的年份。

(二)致灾因素1、降水。

2008年汛期全市降水量与2007年同期相比偏少或接近正常,降雨引发的地质灾害共2起(滑坡2起),占灾害(及险情)总数的15.38%,明显少于2007年。

2、人为工程活动。

2008年因人为不合理工程引发地质灾害(及险情)6起,占灾害(险情)总数的46.15%,主要为人工开挖山坡坡脚,形成高陡边坡,导致山体土体失稳,如农村建房取土开挖山坡坡脚。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青海省海东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2017年7月20日青海省海东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申报单位:法人代表:总工程师:编制单位:法人或院长: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编写人员:制图人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信息表目录前言 (1)一、任务的由来 (1)二、编制目的 (1)三、编制依据 (1)四、方案的适用年限 (3)五、编制工作概况 (4)第一章矿山基本情况 (6)第一节矿山简介 (6)第二节矿山范围及拐点坐标 (7)第三节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述 (8)第四节矿山开采历史及现状 (16)第二章矿区基础信息 (18)第一节矿区自然地理 (18)第二节矿区地质环境背景 (20)第三节矿区社会经济情况 (21)第四节矿区土地利用现状 (23)第五节矿山及周边其他人类重大工程活动 (24)第六节矿山及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案列分析 (24)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24)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资源调查概述 (24)第二节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26)第三节矿山土地损毁预测与评估 (39)第四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与土地复垦范围 (47)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53)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可行性分析 (53)第二节矿区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56)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67)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预防 (67)第二节矿山地质灾害治理 (69)第三节矿区土地复垦 (72)第四节含水层破坏修复 (77)第五节水土环境污染修复 (77)第六节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77)第七节矿区土地复垦监测和管护 (79)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81)第一节总体部署 (81)第二节阶段实施计划 (82)第三节近期年度工作安排 (82)第七章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83)第一节经费估算依据 (83)第二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经费估算 (84)第三节土地复垦工程经费估算 (86)第四节总费用汇总与年度安排 (91)第八章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92)第一节组织保障 (92)第二节技术保障 (93)第三节资金保障 (94)第四节监管保障 (94)第五节效益分析 (94)第六节公众参与 (95)第九章结论与建议 (97)第一节结论 (97)第二节建议 (98)附件:一、附图(一)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现状图(二)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图(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预测图(四)矿区土地损毁预测图(五)矿区土地复垦规划图(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部署图二、附表(一)矿山土地复垦工程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二)施工机械台时费汇总表(三)主要工程量汇总表(四)主要材料预算价格预算表(五)主要单价汇总表(六)矿山环境现状调查表三、其他附件附件一:委托书附件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表附件三:承诺函附件四;企业营业执照附件五:储量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附件六: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书前言一、任务的由来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发布)、《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8号文)、《关于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通知》(青国土资矿[2007]256号)等文件规定,***********于2012年7月取得***********专用粘土矿采矿证,2015年7月采矿证到期后,为延续***********粘土矿采矿权,按照相关规定需要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08•【字号】青政办〔2021〕97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青政办〔2021〕9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已经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8日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照省委、省政府和自然资源部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旨在阐明“十四五”期间青海省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本思路、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是指导“十四五”时期青海省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战略性、基础性文件,是制定相关专项规划、部署年度工作和指导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相关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十三五”期间主要工作成效“十三五”期间,全省自然资源系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立足“青海最大的价值在生态、最大的责任在生态、最大的潜力也在生态”省情定位,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和化解重大风险,全面深化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序推进自然资源管理各项工作,更加科学有效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圆满完成“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彰显了生态文明建设主力军作用,为推进“一优两高”战略和“五个示范省”建设提供了重要支撑和保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政办[2011]63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4.02【实施日期】2011.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63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4月2日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为做好2011全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7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地质灾害重大隐患情况,特编制本预案。

玉树县结古镇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另报省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

一、2010年地质灾害及引发因素(一)地质灾害2010年共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332处(295处发生在玉树地震灾区),其中滑坡66处、崩塌96处、泥石流92处、不稳定斜坡65处、地裂缝13处。

其中西宁市区滑坡6处、崩塌1处;大通县滑坡1处;湟中县滑坡3处;湟源县泥石流6处;互助县滑坡1处、崩塌2处;化隆县滑坡1处、崩塌1处;同仁县滑坡6处、泥石流1处;尖扎县滑坡2处;贵德县滑坡1处;祁连县滑坡2处;门源县泥石流1处;玉树县滑坡36处、崩塌87处、泥石流75处、不稳定斜坡57处、地裂缝13处;杂多县滑坡2处、崩塌2处、泥石流9处、不稳定斜坡2处;囊谦县滑坡3处、崩塌1处、不稳定斜坡3处;称多县崩塌2处、不稳定斜坡3处。

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183户村民645人受灾,10人死亡,16人受伤,毁房237间、毁耕地1170亩、毁坏道路563m、2083m灌渠被淤埋、164m钢管渡槽被毁、毁坏锅炉房1座、造成1台挖掘机和1台风机被埋损毁以及10万砖坯被毁等,灾害造成交通、供电、供水中断,对115户(769人)村民及80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109国道、青藏铁路等构成威胁。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利用规范土地管理的通知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利用规范土地管理的通知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利用规范土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5.23•【字号】东政办〔2019〕89号•【施行日期】2019.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利用规范土地管理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的《海东市2019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9年5月23日海东市2019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预案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做好全市2019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2019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预案。

一、海东市主要地质灾害的类型与分布全市境内地质灾害类型主要为滑坡、崩塌、泥石流,部分县区存在地下水位浅埋等不良地质现象。

根据省自然资源厅《2019年全省地质灾害隐患排查方案》,全市各类地质灾害隐患点共计1184个,其中平安区58处、民和县107处、乐都区518处、互助县276处、循化县72处、化隆县153处;全市地质灾害主要发育和分布在低山丘陵区,即第三纪泥岩、泥岩夹石膏及第四纪黄土分布区。

强降水及流水侵蚀是引发突发性地质灾害特别是泥石流灾害的最重要自然因素,不合理的人为活动,如工程建设切坡、矿山采掘,弃渣和村(居)民傍山沿沟建房、取土以及工程施工缺少防护或者防护不当是引发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重要因素。

二、地质灾害防治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和制度,以预防为主,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青政办〔2021〕88号•【施行日期】202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青政办〔2021〕8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已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十四五”时期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五年,是谱写美丽中国建设新篇章、实现生态文明建设新进步的五年,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的五年,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生态环境保护进入新发展阶段,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聚力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习近平总书记在青考察时强调,保护好青海生态环境,是“国之大者”,青海对国家生态安全、民族永续发展负有重大责任,必须承担好维护生态安全、保护三江源、保护“中华水塔”的重大使命。

青海全面步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阶段,打造青藏高原生态文明高地成为首要任务,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成为发展主题,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更加重大,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加紧迫。

为推进“十四五”时期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据《“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加快把青藏高原打造成为全国乃至国际生态文明高地的行动方案》,制定本规划。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青海省的地质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源头控制。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达到以下几点:1. 保护青海省的地质遗迹、地质景观和地质矿产资源,维护地质遗产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

2. 防止地质灾害,减少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

3. 保护地下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 防治地质环境污染,减少地质环境对人民健康的危害。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为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局,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规划、管理、监测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局应当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的措施第八条加强地质环境的监测工作,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系统,及时掌握青海省的地质环境状况。

第九条加强地质灾害预防与治理,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采地质矿产资源,违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

2. 地质遗迹:指地壳演化和地质过程遗留下来的自然地物,具有历史、科学、教育和观赏价值。

3. 地质灾害:指地质原因造成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自然灾害。

附件:附件一: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规划附件二:青海省地质环境监测报告附件三: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手册。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七号——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七号——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七号——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3•【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七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七号《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杨传堂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水土保持相结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生物保护措施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国土资[2015]29号【发布部门】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15.01.26【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土资〔2015〕29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青海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1月26日青海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推进土地整治工作,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专项资金投入的土地整治项目(不包括中央直接投资的重大工程),适用本办法。

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为项目。

第四条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村镇规划等相关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整体推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监管和验收;省级土地整治机构负责项目的技术研究、标准和规程制定、设计审查、实施督导、验收等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对项目从业单位和人员进行考核和信用评定。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核申报、实施协调和监管、验收等相关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选址、申报、实施管理等工作,履行项目法人职责,为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6〕4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6〕4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6〕4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1日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依法规范和加强自然保护区调整工作,进一步提升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功能恢复,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自然生态系统或自然遗迹、重大国际国内影响或科学研究价值的区域,以及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区域内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边界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名称的改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分区。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6年修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6年修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施行日期】1990.08.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对耕地和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

第四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和土地分类、调查、统计制度,提高土地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或者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登记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者销毁。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5.29•【字号】青自然资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自然资规〔2020〕1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为加强我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组织实施,现将《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财政厅2020年5月29日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加强自然资源系统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支持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为强化项目组织实施,落实工作责任,依据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等相关规范规程,结合青海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以消除或减轻次生地质灾害隐患,修复土地资源功能,提升区域水源涵养功能,提高与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度,促使地貌景观协调一致性,提升项目实施区域受益人群满意度为目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投资实施的青海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包括方案编制、审查、工程实施、工程验收、监督检查、资金管理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历史遗留矿山指无恢复治理责任主体的各类矿业活动遗弃地、政策性关闭且明确恢复责任主体为地方政府的矿山,含废弃的农村砖瓦窑、历史遗留砂金过采区及因城镇、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时遗留的采砂、采石等料场等。

第五条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是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以地方投入为主,省级相关部门通过积极争取中央专项支持等方式予以补助。

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6-2020年)的通知(青政办[2007]2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6-2020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前言地质灾害是指包括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科学规划地质灾害防治,保护和善待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致灾地质作用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失,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7号)、国土资源部2001年3月《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2003年3月《关于编制省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函》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赋予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环境”的行政管理职能,制定《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中的地质灾害主要指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和冻土冻胀沉陷、盐湖盐溶塌陷、沙漠风蚀沙埋等。

《规划》以2005年为基期,2010年为规划期,展望到2020年。

规划资料截止到2005年底。

一、地质灾害现状与面临的形势(一)地质灾害现状与发展趋势1、地质灾害现状青海省位于中国西部,界于北纬31°39′-39°19′,东经89°35′-103°04′之间。

东西长约1200km,南北宽约800km,总面积71.75×104km2。

青海地形多样,分带性显著。

北依祁连山地,西为柴达木盆地,东跨黄土高原,南为青南高原。

海拔最高点(昆仑山主峰布喀达坂峰)6860m,最低点(民和县下川口湟水出省境处)1650m。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9•【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9日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全国乃至国际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附件一: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青海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青海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第三条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实现自然生态系统良好的健康状况,保持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目标是:(一)实施生态重点区域保护,保护重要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水、土壤质量;(三)推动低碳发展,促进清洁能源利用;(四)严禁非法采矿和非法捕捞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五)加强环境监测和应急处置能力;(六)推进环境教育和公众参预。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五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六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七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及时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和监测结果。

第八条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青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时停产、关闭等措施,直至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为止。

第九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培养环境保护习惯。

第四章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第十条青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对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开展生态环境评价,及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改善措施。

第五章生态环境伤害赔偿第十二条因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伤害,责任人应当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青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生态环境破坏者追究行政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依法赋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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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水土保持相结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生物保护措施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地质环境勘查、监测、治理等内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第十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诱发、加重地质灾害。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恢复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测预报工作,并对州(地、市)的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四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七条制定城市、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和经济开发区规划,以及有可能诱发对社会、经济影响较大的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施工,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不符合工程建设用地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进行,评估结果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设施、设备。

第五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土地生态地质环境恢复、地质灾害危险隐患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防治自然地质灾害,坚持以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防治,减少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

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公民疏散等。

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部门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当送达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包括:地质灾害监测与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与预防责任人;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与报警方式;巡回检查计划;人员与财产转移、撤离路线及应急抢险措施;灾情报告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九条地质灾害经常发生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

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三十条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异地安置规划,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

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公民有责任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的,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最迟不超过48小时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下列矿山或采石、取土场应当关闭:(一)诱发地质灾害,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二)不采取措施保护地质环境、不实施地质环境年度恢复计划或对土地造成严重损毁的。

需要关闭的矿山企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对由自然作用形成的,确需进行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

当地政府应当责令责任人编制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对审批意见负责。

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确须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拒不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三)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监测标志。

第四十条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批准建设用地或工程建设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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