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医疗责任保险(A款)条款
恶性肿瘤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

恶性肿瘤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1条保险合同的约定1、本合同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订立,以保险单为凭证。
2、本合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
第2条保险公司的义务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为被保险人提供恶性肿瘤特种药品费用的保险服务。
2、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审核被保险人的投保申请,并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3条投保人的义务1、投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如实填写投保申请书,并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保险费。
2、投保人应当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关于保险责任、免赔额、等待期等条款的约定。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4条保险责任的范围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仅限于恶性肿瘤特种药品费用的赔付。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恶性肿瘤需要购买特种药品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第5条免赔额1、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金额。
2、被保险人每次申请赔付时,应当提供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相关证明和费用票据。
第6条等待期1、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为3个月。
2、等待期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期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章保险费用第7条保险费率和缴费方式1、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和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
2、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投保人应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及时缴纳全额保险费。
第8条保险费的调整1、保险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但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四章保险事故处理第9条保险事故通知和申请赔付1、被保险人或其合法受益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2、被保险人或其合法受益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90日内申请赔付。
第10条保险金的支付1、保险公司自收到完整的赔款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其合法受益人。
第五章合同终止第11条合同终止的情形1、本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期间届满等。
尊享套餐A款投保说明

意外医疗最多投保3万元。
意外住院津贴:1-3类最高日津贴额为100元/天,4类最多投保日津贴额为100元/天,5类最多投保日津贴额为50元/天。
◆特别约定:1、我公司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责任;2、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的疾病或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3、P0445险种保险公司仅承担意外身故责任;4、P0460险种投保综合残疾保障部分;5、每份P0445和P0460险种共用保额;6、P0512险种承担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的比例赔付;7、无其它特别约定。
尊享套餐A 款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即保单生效时间):保险合同于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投保对象:投保单位16-60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员工,续保可放宽至64岁且身体健康的在职员工。
主被保险人仅限承保与投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
本款套餐可选计划中的定寿型、津贴型或者重疾型,仅适用于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平均年龄40周岁及40周岁以下的团体,被保险人的平均年龄高于40周岁的团体,必须经核保人单独核价,且不能参加本款套餐产品。
对于以上涉及被保险人平均年龄的套餐,对平均年龄超过40周岁的续保业务,若上一年度赔付率低于40%的,续保时团体平均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需报核保人逐单审核。
◆投保份数及人数限制:1、基本保障部分1-5类职业最高投保份数为1份。
2、可选计划定寿型、重疾型、津贴型套餐最高可投1份,且可选部分不得超过基本保障部分的投保份数;附加保障计划交通型最高投保3份,且不受基本保障部分投保份数的限制。
附加盈动力意外伤害可选计划,不受基本保障部分投保份数的限制,但附加盈动力意外伤害可选计划与基本保障部分的意外伤害险保额之和:1-3类职业投保以50万元为限,4类投保以30万元为限,5类投保以20万元为限。
平安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基本条款

平安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基本条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基本条款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处理(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1 、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2 、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
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3 、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二)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描述;(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三)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本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
平安医疗责任险保费计算方法

平安医疗责任险保费计算方法
平安医疗责任险是一种用于保护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责任险。
对于医疗机构和医生而言,承担医疗责任可能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因此购买医疗责任险保障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计算平安医疗责任险的保费涉及到多个因素,包括医疗机构或医生的专业资质、医疗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历史赔付纪录以及投保的金额等。
以下是常见的保费计算方法:
1. 根据医疗机构或医生的专业资质和经验来确定保费。
专业资质和经验较高的医生或医疗机构会面临较低的风险,因此保费相对较低。
2. 根据医疗服务的范围和规模来确定保费。
医疗机构或医生提供的服务越多且规模越大,所承担的风险也越高,因此保费会相应增加。
3. 考虑历史赔付纪录。
如果某医疗机构或医生有较高的赔付纪录,保险公司会认为其承担的风险较高,因此保费会相应调高。
4. 投保金额也是保费计算的重要因素。
投保金额越高,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也越高,因此保费会相应上涨。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保费计算方法可能会因保险公司而有所不同。
此外,根据法律法规、市场需求和风险评估等因素,保费计算方法也有可能发生变化。
总之,平安医疗责任险的保费计算涉及多个因素,包括医疗机构或医生的专业资质、医疗服务的范围和规模、赔付纪录和投保金额等。
购买医疗责任险前,建议咨询保险公司或专业保险代理人,了解具体的保费计算方法并进行综合评估,选择适合自己需求的保险产品。
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寿发[2009]218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次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
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综合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疾病,本公司按与投保人的约定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为限。
投保人与本公司有约定的,本公司可以按约定从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中向被保险人给付综合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集体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为限。
本公司对每个被保险人的综合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其综合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综合医疗保险金可以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日数、手术及所患疾病种类等因素确定,并可对给付比例、限额等事项进行约定。
(二)疾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2项中较大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1.本公司收到该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当时的个人综合医疗账户的账户余额;2.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累计所交保险费减去已给付的综合医疗保险金。
平安医责险条款

平安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格的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时,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未依法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或在未向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下)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造成患者损害,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活动;(二)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活动;(三)被保险人进行实验性的诊疗活动;(四)被保险人对患者实施以美容或整形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或治疗,除非这种手术或治疗是在患者因意外事故受伤后为维持生命或避免永久性伤残必需进行的;(五)被保险医务人员非代表被保险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六)被保险人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活动。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一、保险的目的和范围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为雇主提供保障的商业保险,旨在保护雇主免于由于工作场所意外事故导致的员工伤亡或疾病引发的法律责任。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雇主承担的责任、保险范围以及索赔条件等内容。
根据A条款,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包括对雇员的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以及雇员死亡引发的身故赔偿金的支付。
保险范围涵盖了工作场所内外的意外事故,雇员在工作期间因职务需要而导致的伤亡事件都在保险责任之内。
二、保险金额和免赔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最高赔付限额。
在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中,保险金额根据雇主的具体需求和实际情况来确定。
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雇主的所有索赔进行赔付。
免赔额是指在雇主发生责任事故之后,依照保险合同规定,雇主需要自行承担的部分。
在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中,免赔额可根据雇主的选择和保费支付情况来决定。
一般情况下,免赔额越高,保费相应会降低。
三、保险责任的范围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
雇主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雇员的工伤或职业病。
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或职业病引发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都包括在内。
2. 雇员的意外死亡。
在工作期间因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雇员死亡引发的身故赔偿金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3. 雇员的法律费用。
在雇员与雇主之间发生劳动纠纷导致的法律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费用等。
四、索赔流程和条件在雇主发生责任事故后,雇主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如医疗费用报告、伤残鉴定证明和身故证明等。
保险公司将根据事故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在一定时间内作出赔付决定。
在索赔过程中,雇主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确保索赔的顺利进行。
保险公司有权对索赔进行核查和调查,以确保赔付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在处理索赔时可能会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补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安医师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是平安医师责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 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自本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日开始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的期间内,被保险医师在代表被保险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从事与被保险医师 的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职业过失行为引起意外事故,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或者其他机构提 出索赔的,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合理必要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 (三)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 发生本附加险项下的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医疗意外责任赔偿限额”。 主险下的其他各项赔偿限额、免赔额不变。
保险责任 第 二 条 自本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日开始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的期间内,被保险医师在代表被保险医疗机构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 中,因下列情形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仍然发生无法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四)按照正常的技术规范操作,仍然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或者治疗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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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医疗责任保险( A 款)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格的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时,因过失导致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伤亡,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二)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三)被保险人进行实验性的诊疗护理工作;(四)被保险人对患者实施以美容或整形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或治疗,除非这种手术或治疗是在患者因意外事故受伤后为维持生命或避免永久性伤残必需进行的。
(五)被保险医务人员非代表被保险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六)被保险人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七)火灾、爆炸;(八)被保险人使用伪劣的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卫生材料、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制品;(九)被保险人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所致的损失;(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八)因患者自身过错导致的其人身伤害程度扩大所致扩大的损失部分;(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医疗机构及被保险医务人员(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证明。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七)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负责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人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