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新增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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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用到的发条

司法考试用到的发条

司法考试用到的发条
司法考试用到的发条是指常见的法条或法律条文。

在司法考试中,考生需要掌握相关的法条和法律规定,用以解答题目和分析案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司法考试用到的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8. 《侵权责任法》
9. 《合同法》
10. 《知识产权法》
11. 《公司法》
1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3. 《担保法》
14. 《婚姻法》
15. 《继承法》
以上仅是一些常见的法条示例,实际上司法考试需要掌握的法条众多,且随着法律的发展与修订,法条的内容也会进行调整和更新。

因此,考生需要持续学习和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以确保能够在司法考试中有充分的准备与应对能力。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在司法考试中,主观题往往是考生们最为头疼的部分,因为需要对法条和案例进行灵活运用,展现出自己的法律分析能力。

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备战司法考试,下面将重点总结一些在主观题中常用到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不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和不当法律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一)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二)伤害多人的;(三)采用残忍手段的。

- 第一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一)醉酒驾驶的;(二)驾驶营运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三)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 第一百八十一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条:本法规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的民事关系的一般规定。

- 第二条: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法律地位,不可侵犯。

- 第五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有欺诈、胁迫行为。

以上法条在司法考试的主观题中经常被考察,考生们可以通过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这些法条,来更好地解答题目,展现出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分析能力。

希望考生们在备战司法考试的过程中,能够有针对性地复习和练习,取得优异的成绩,实现自己的法律梦想。

祝愿所有考生都能考出理想的成绩,成为优秀的法律人才。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在司法考试的主观题中,法条的运用是非常重要的,它能够帮助考生准确把握法律问题的本质,展现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下面是一些司法考试中常考的法条,以及相关参考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当、罪责刑相适应。

参考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越严重,刑罚就应该越重,刑罚应当根据罪行的实际情况,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来确定,以实现罪刑相当、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人在百分之三十的程度上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参考内容: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主管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首情节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和行为,减轻了刑罚的社会危害性。

自首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宽大政策,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犯罪分子犯罪自首,积极赔偿损失,有法定和自愿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内容:主动赔偿是指犯罪人犯罪后,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

法律规定,犯罪分子犯罪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法律对主动赔偿行为给予的一种奖励,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自觉减轻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犯罪分子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判刑参考内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即不可以判刑。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认知能力等方面的限制,使其普遍难以意识到和控制自身行为的后果,因此不论犯罪行为有多么严重,都不能被判处刑罚,而应该由相关机关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教育、帮助和矫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参考内容: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司法协助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司法协助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司法协助「重点法条」第二百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二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意思分解」司法协助是司法考试次重点,应予重视。

1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特殊司法协助,即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司法协助主要指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诉讼行为。

(1)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2)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不得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3)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司法部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司法部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司法部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1•【文号】司法部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4.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考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4号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就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及有关政策(一)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报名人员户籍在放宽条件地方的,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3.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4.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5.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6.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已经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报名参加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解读(七)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解读(七)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重点法条】 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意思分解】 《立法法》第一次系统确立了我国各种立法文件的效力位阶,属司法考试重点。

该位阶是: 注:→表示存在上下位关系;···→表示不存在上下位关系,是同等关系,故有可能存在效力冲实。

1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报批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发现其与省级地方规章抵触的应当处理。

2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互不隶属。

3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自治地方优先适用(第81条第1款)。

4 经授权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第81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2021法考知识点-新法必考汇总看完提分

2021法考知识点-新法必考汇总看完提分

新法必考汇总看完提分从第8条开始,是绝对新增的《森林法》《矿产法》《土地法》;《军人保险法》很少,就也放在一起了。

前面《环境资源法》7条其实以前真题已经混了脸熟(其实发现《土地法》里很多新增,真题里也脸熟)…在这里兰笙把重中之重标出来,大家再看看。

希望大家,过过过!1.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别说反了…一定是根据环境标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不用批准,备案即可)3.环境评价法律制度: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②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③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注意别记反了…其实就是,如果规划中,只有这一个项目的话,就直接评价项目;但是如果这个大规划,包含很多小项目,那项目\规划都是要评价的,只不过项目相应减少一些评价,因为规划整体已经评价过了)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⑥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显而易见…怎么可能会让你随便拆…)4. 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①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一)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一)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 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关于法律案撤回的规定。 1 法律案提案人享有撤回权。 2 因撤回时间不同,撤回的程序也不同。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 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 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意思分解」 1 了解第38条的暂不交付表决制: (1)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 (2)仍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3)由委员长会议提出; (4)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

2014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及经典解读(打印版)

2014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及经典解读(打印版)

2014年司考大纲新旧对比及经典解读(打印版)9个新增考点27件新增法律或修订法律法规司法考试大纲作为司考的纲领性文件,是我们复习的出发点,也是司考命题的依据,因此每年都会引起很多人的关注。

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于5月6日正式发布,为了能够让考生更好地熟知大纲内容,把握考试重点,万国名师在细细研读并与2013年司考大纲对比之下,总结发现:大纲的基本框架没有本质变化,变化之处也在意料之中,并且在前期宣讲、授课中也有所涉及。

相比2013年大纲,2014年大纲总计考点新增9个,删除1个;法律法规新增17件,修订10件。

新增考点主要集中《民事诉讼法》、《民法》、《经济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几个学科中,这些新增考点往往与新法以及法学理论发展息息相关,考生应当掌握。

除此之外,除当年新增考点必须掌握外,考生对近两年新增和修订的考点也应予以重视,这些考点往往也会受到命题人的青睐,如:2011年大纲民事诉讼法部分第十三章第二节新增考点“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准备”在2013年卷三第40题进行了考察。

为此,我们在制作这份资料的同时,也专门为大家进行了一一列举,考生应注意这部分内容。

最后希望考生在使用大纲时要保持理性的态度,不要为大纲表面变化所迷惑。

2014年司考的号角,在这一刻已经正式吹响!考生复习的重点依然是“重者恒重”和“新增必考”。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014年大纲评述】自2009年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法理学中单列出来,自2009年和2010年总分值均达到25分。

2011年起,司法考试对于本部分内容作了更大的调整,近几年本部分平均分值约占到40分。

【考点增删、变更说明】与2013年相比,2014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部分以修订完善为主,大纲新增1个子考点:第二章第一节“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内涵”中,考点“依法治国方略是一项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中,新增子考点“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2023年法考新法

2023年法考新法

2023年法考新法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正了一些法条的内容,使之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需要。

例如,对刑法中的某些罪名进行了调整,对一些法律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2.出台了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这些法律对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维护数据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3.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了整合和清理,以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权威性。

例如,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订,强化了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4.对一些法律条款进行了简化,以提高法律的明确性和易懂性。

例如,对《合同法》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了简化,使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更加简便。

5.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了更新,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需求。

例如,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运作机制。

以上只是大致的概括,具体的法条变化需要查阅最新的法律文件和官方解读。

2022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及新增法规列表

2022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及新增法规列表

2022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及新增法规列表2022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及新增法规列表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022年大纲变化】【新旧对比】与2022年相比,2022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部分以修订完善为主,没有新增考点。

二、法理学【2022年大纲变化】【新旧对比】与2022年相比,2022年法理学部分以修订完善为主,大纲与教材没有增删考点。

三、法制史【2022年大纲变化】【新旧对比】与2022年相比,2022年法制史部分以修订完善教材为主,大纲与没有增删考点。

四、宪法【2022年大纲变化】【新旧对比】与2022年相比,2022年宪法部分以修订完善教材为主,没有新增考点。

五、经济法【2022年大纲变化】【新旧对比】与2022年相比,2022年经济法部分:大纲新增子考点1个:第五章第二节“劳动合同法”中,考点“劳务派遣”下新增子考点“劳务派遣岗位”。

【法规变化】新修订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六、国际法【2022年大纲变化】【新旧对比】与2022年相比,2022年国际法部分的大纲以完善原有内容为主,没有新增考点。

【法规变化】新增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删除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七、国际私法【2022年大纲变化】【新旧对比】与2022年相比,2022年国际私法部分,大纲以完善为主,没有新增考点。

教材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规变化做了全面修订。

【法规变化】新增法规: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新修订法律法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版)删除法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八、国际经济法【2022年大纲变化】【新旧对比】与2022年相比,2022年国际经济法部分以修订完善为主,大纲没有新增考点,教材部分依据最新法律变化部分做了完善和修订。

司法考试 常用法条

司法考试 常用法条

司法考试常用法条
一、民法
1.《民法通则》第128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
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法》第243条因防止、制止侵害知识产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
(一)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调查、获取证据的费用;
(二)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外支付的侵权赔偿款;
(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费用;
(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3.《著作权法》第9条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4.《著作权法》第49条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二、刑法
1.《刑法》第149条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
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170条本法所说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包括以下:
(一)实物货币:流通和正在流通的纸币、铸币;
(二)限制流通货币:曾经在市场上流通但现已退出流通的货币,以及其他国家货币;
(三)待履行债务凭证:债券、国库券、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
(四)信用货币: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

司 法考试2024年民法典热点条文解析

司 法考试2024年民法典热点条文解析

司法考试2024年民法典热点条文解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更新。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自颁布实施以来,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于准备参加 2024 年司法考试的考生来说,深入理解和掌握《民法典》中的热点条文至关重要。

接下来,我们将对一些热点条文进行解析。

首先,我们来谈谈关于“居住权”的条文。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用益物权,其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这一规定在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老年人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在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子女的同时,确保自己有稳定的居住场所;离婚时,一方也可以为经济困难的另一方设立居住权,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

在司法考试中,考生需要重点掌握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限制和消灭等方面的内容。

再来看“离婚冷静期”的条文。

《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一规定旨在减少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

考生需要理解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期间计算以及对离婚程序的影响等。

同时,要能够分析相关案例,判断在具体情境中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是否合法合理。

“个人信息保护”也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热点。

《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在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的问题日益严重,这一规定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考试中,可能会涉及个人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考点。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司法部令第61号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司法部令第61号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正文:----------------------------------------------------------------------------------------------------------------------------------------------------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司法部令第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保证律师队伍质量,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的专业资格考试。

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组织,每年举行一次。

律师资格考试于每年7月1日—7月31日报名,每年10月的第3个星期六、日举行考试。

第四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机构,负责承办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章名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

第七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户籍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报名的人员应当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八条报考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报名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二)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二)

司法考试立法法重点法条(二)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重点法条」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七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相关法条」《宪法》第100条。

「意思分解」有关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定,为司法考试重点和难点,应予准确掌握。

1 掌握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共有4类(第63条第1款、第2款)。

2 注意第63条第2款:(1)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抵触;(2)报批程序。

3 注意第63条第3款:省级规章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处理。

4 注意第65条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包括两类主体。

5 重点掌握第67条:应专由地方人大而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事项。

「不要混淆」1 依《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不须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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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增法条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10月18日发布, 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

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
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尊重其它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经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它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它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

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尊重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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