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例(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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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08•【字号】•【施行日期】2014.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8日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的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我省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城镇承载力显著增强,城镇人居环境明显改善。

但是一些地方在城镇建设中还存在违反城镇总体规划,盲目建设新区和工业园区,随意调整建设用地性质,侵占绿地、水面和其他公共空间,建设用地粗放浪费等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全省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一步提高城镇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在总体规划中严格落实集约节约用地要求(一)合理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坚决制止在规划编制中不切实际、盲目攀比、随意扩大城镇规模的行为。

要根据当地人口基数、环境资源承载力、城镇化趋势、产业发展实际,科学预测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新增人均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逐步减少工业用地所占比重,适当增加生活用地和生态用地指标。

工业用地应控制在城镇建设用地总量的15%-30%以内。

超出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的总规纲要或成果,专家评审会议和总规审批机关不予通过。

(二)实施城市空间增长边界管制。

要结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在城镇总体规划中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空间管制,建立城市空间增长边界和基本生态控制线管制机制。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赣府发[2008]1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8〕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今年1月12日以来,我省遭遇了历史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我省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特别是对关系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的电网、交通、农林水利、供水排污、居民住房等设施造成严重破坏。

当前,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已由应急抢险阶段转入全面灾后恢复重建阶段,为做好我省重点领域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7号)精神和省领导的指示,现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及重点领域(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和国家有关部委的大力支持下,在省委、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努力做到“三个不动摇、三个不变”,即:坚持既定的经济发展目标不动摇,坚持改善民生的承诺不动摇,坚持落实国家调控政策不动摇;年度目标不变、工作任务不变、工作要求不变;紧紧依靠灾区广大干部群众,齐心协力,团结奋斗,精心谋划,统一部署,突出重点,根据国家和省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和各地受灾的实际,全力搞好恢复重建,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保障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急需的电网、交通、农林水利、供水排污、居民住房等设施的修复方面,努力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夺取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的全面胜利,为全面实现全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基本原则。

全省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29.99191亿元。

其中,电网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0亿元,公路设施建设补助资金2.1亿元,铁路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4亿元,民航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763亿元,农业设施建设补助资金2.68亿元,林业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16亿元,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95亿元,气象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2641亿元,环保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30438亿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2.71亿元,城镇供水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5亿元,因灾损毁和倒塌民房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57393亿元,教育设施建设补助资金3.6859亿元,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07亿元,旅游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058亿元,卫生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3826亿元,地方自建自管小电网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39亿元。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为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近期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83号)等文件要求,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规范详细规划编制,持续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传导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有效抓手,是指导和约束城市开发建设的重要手段,对于提升城市空间治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控规是统筹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平台,是实质性保障城市各业用地、各类设施空间落位的直接抓手,对于推动城市空间品质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

控规是法定规划,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统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

各地要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系统、规范、有序推进控规的编制、实施和管理。

二、规范有序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一)开展既有控规评估维护工作。

要对既有控规进行实施评估,与在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无冲突、适应目前城市发展和土地供应需求的,可继续沿用;既有控规难以满足发展需求,或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不相适应的,应对既有控规进行调整修编。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21件法规作出修改: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实心粘土砖”修改为“粘土砖”。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强制性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砖。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0•【字号】赣府厅发[2004]39号•【施行日期】2004.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39号2004年6月1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2004年6月1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精神,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函》(国土资函〔2004〕154号),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宏观调控的重大决策,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制止乱占滥用土地,防止突击批地,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快江西的改革开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主要工作内容各设区市政府要从现在开始,集中半年左右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一)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整顿未批先用、征而未用、乱占滥用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和清理检查去年以来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整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超规划、超计划、越权和分拆批地等问题,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计划部门提供项目审批情况;(二)清理检查耕地占补平衡数量和质量的情况,整顿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甚至不补等问题,结合省政府组织的基本农田保护检查进行,具体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三)清理检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整顿随意减免和侵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等问题,由国土资源、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结合专项检查进行;(四)清理检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情况,继续整顿降低补偿标准,挪用、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等问题,由监察机关、国土资源、农业、审计部门负责,结合专项治理进行;(五)清理整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存在的问题,由国土资源、监察机关负责,结合专项治理进行。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3•【字号】赣府厅发[2007]51号•【施行日期】2007.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51号2007年7月13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于加强土地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协调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全省各地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32号)精神,从今年起,我省逐步启动新一轮规划修编工作。

这次规划修编以严格保护耕地为前提,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为重点,以节约集约用地为核心。

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经费,确保规划修编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规划修编工作,真正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为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近几年来,随着全省各地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2005〕32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土地调控工作的指示精神,现就做好我省新一轮规划修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规划修编工作的重大意义规划是指导土地利用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依据,是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手段。

江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准则

江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准则

江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准则(试行本)江西省建设厅一九九七年八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术语、代号 (3)第三章规划编制内容及要求 (4)第一节总述 (4)第二节.土地细分及其兼容性控制 (5)第三节土地使用强度控制 (5)第四节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控制 (6)第五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7)第六节环境景观控制 (7)第七节市政工程设施控制 (8)第四章建设管理技术规定 (13)第一节土地使用规定 (13)第二节建筑间距技术规定 (13)第三节建筑后退管理技术规定 (13)第四节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定 (14)第五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的规定 (14)第六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技术规定 (15)第五章土地级差评定 (16)第六章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 (16)第一节总述 (16)第二节规划文本的编写内容 (17)第三节规划图则编制内容 (18)第四节规划说明书的编写内容 (20)第七章附则 (23)第一章总则1.1为统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增强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的规范性、科学性和系统性。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准则。

1.2本准则适用于江西省内城镇地区及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1.3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编制中两个规划阶段、五个规划层次中的一个中间层次;是落实、深化、调整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重要环节,是指导城市开发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的重要依据;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1.4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对象既可以是成片开发的新区,也可以是旧城改建地区。

新区(包括开发区)既可以是城市不同功能区,如中心区、工业区以及居住区等,也可以是某一期建设用地。

如近期建设地段,城市干道网及自然界线划定的综合区。

但都应具有相对完整性。

1.5开发区、成片开发地段的起步区、分期开发的首期区在编制控制性详规之前应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

1.6控制性详细规划—般应遵循下列原则:1.6.1符合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社会、人文、经济环境,使之相互协调。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doc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doc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12-14执行日期:2008-3-1生效日期:1900-1-1(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8.1日起解读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8.1日起解读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商品房擅改规划不予竣工验收记者昨日获悉,3月31日闭会的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条例》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进行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

同时,商品房擅自更改规划不予竣工验收。

《条例》从8月1日起施行。

任何人可向主管部门查询相关规划城乡规划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老百姓都希望政府在制订规划时能听听自己的声音。

为此,《条例》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30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南昌城市总体规划须报国务院批准《条例》对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南昌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学校等规划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条例》规定,六类城乡规划禁止擅自改变用途: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轨道交通、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文检测设施、地震检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第三条【城乡规划义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配置经济社会要素,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火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监督,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民政,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地震,建设,城市行政执法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规划技术规定】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八条【公民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一般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南昌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执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城市,镇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并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30日内,应当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受理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第十四条【特别规定】省会南昌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十五条【规划纲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镇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报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第十六条【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江西省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编制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八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第十九条【规划公开】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并在报送审议和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二十条【专家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他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人大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城乡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依法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请审批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材料应当包括修改完善后城乡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和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划公布与存档】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人大审议意见,批准机关批准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23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23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231号2008年12月19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立法工作是政府管理经济社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管全局、管长远的工作。

有立法项目起草任务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把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把立法项目当作科研课题来做,尽快排出时间表,实行倒计时,做到“人员、时间、经费、责任”四落实。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立法工作,认真做好立法调研、协调和征求意见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要切实抓好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和督办,确保省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江西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第一部分地方性法规(共34件)一、年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7件)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提请省政府讨论时间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间1 江西省旅游条例(修订)省旅游局 2009年4月 2009年5月2 江西省专利管理条例省科技厅 2009年6月 2009年7月3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省财政厅 2009年6月 2009年7月4 江西省信访条例(修订)省信访局 2009年8月 2009年9月5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修订)省民政厅 2009年8月 2009年9月6 江西省五河源头和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环保局 2009年10月 2009年11月7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省建设厅 2009年10月 2009年11月二、调研论证项目(27件,排序不分先后,条件成熟的年内提请审议)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1 江西省可再生能源管理条例省发改委2 江西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省发改委3 江西省审计条例省审计厅4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劳动厅5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订)省经贸委6 江西省航道管理条例省交通厅7 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交通厅8 江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省信息产业厅9 江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信息产业厅 10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省建设厅 11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省建设厅 12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省建设厅 13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省建设厅、吉安市政府 14 江西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条例省药品监管局 15 江西省科技创新条例省科技厅 16 江西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省教育厅17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省红十字会 18 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条例省环保局 19 江西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省工商局 20 江西省酒类商品流通管理条例省内贸行办 21 江西省渔业条例省农业厅 22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省农业厅 23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省林业厅 24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省林业厅 25 江西省抗旱条例省水利厅 26 江西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 27 江西省村务公开条例省民政厅第二部分省政府规章(共24件,排序不分先后)从下列项目中选择9件左右条件成熟的项目年内出台: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 1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省发改委 2 江西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管理办法省发改委 3 江西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省发改委 4 江西省节能监察办法省经贸委 5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修订)省经贸委 6 江西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省编委办 7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质监局 8 江西省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监管办法省建设厅 9 江西省环境污染事件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环保局 10 江西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省环保局 11 江西省格式合同条款监督管理办法省工商局 12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粮食局 13 江西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省农业厅 14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控办法省林业厅15 江西省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条例》办法省水利厅 16 江西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水利厅 17 江西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 18 江西省建设用地置换办法省国土资源厅 19 江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气象局 20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修订)省综治委 21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省公安厅 22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省公安厅 23 江西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省公安厅 24 江西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民政厅——结束——。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9•【字号】赣府厅字[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16号2008年1月29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执政能力,推进依法治省,结合实际,提出2008年全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2008年,我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依法治省工作,着重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法律制度全面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机关处理群众诉求行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透明度,促进政风建设,提高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市县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为推动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工作重点(一)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

1抓紧制定出台《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明确重大决策的范围、基本程序,决策的跟踪、反馈、评价,决策程序监督以及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等内容,将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负责)2建立健全公众依法有序参与行政决策的制度。

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听证活动,充分发挥听证制度对提高决策民主性和科学性的作用。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3【实施日期】2008.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二OO八年一月十三日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含附图,下同),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五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

本省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共同推进建立保障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共同推进建立保障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共同推进建立保障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3•【字号】赣府厅发[2008]41号•【施行日期】2008.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共同推进建立保障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41号2008年6月23日)江西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国土资源部党组的具体要求,着力提高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改革创新的能力,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江西省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共同探索保障科学发展的新途径、新方法,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江西省共同推进建立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

现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根据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特点,针对江西省土地管理的实际情况,从解决影响和制约江西省科学发展以及基层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循序推进,切实提高江西省土地管理保障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切实增强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为创新土地管理和土地督察工作机制探索路子、积累经验。

二、目标任务围绕“统一认识、提高能力、解决问题、创新机制”的总体目标,通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和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形成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督察新机制的基本思路,基本建立江西省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

力求实现土地资源对江西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显著提高,依法管地用地、节约集约用地的观念和意识明显增强,耕地保护的责任目标进一步落实,保护资源和保障发展的关系进一步统筹协调,维护群众权益更加有效。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8•【字号】赣府厅发[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15号2008年2月1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是转变用地观念,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基本要求。

从今年起,在全省实行土地供应网上备案和定期检查制度。

各地每供应一宗建设用地,必须按规定录入土地供应管理系统。

市、县要加强对本辖区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自查。

同时,省国土资源厅要牵头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依规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还要追究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管不力的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二○○八年一月)近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依法管地、依法用地的意识普遍增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工作趋于规范,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

但是在土地供应方面,一些地方重审批轻监管,批而不供、供而不用、供多用少、供后他用等方面的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不仅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还影响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为促进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进一步提高土地的利用率,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建设用地供应管理(一)依法依规供地。

市、县人民政府供应土地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划拨用地目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制定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项目用地定额控制指标供地,对超标准用地的要核减项目用地面积。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赣府字〔2017〕75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赣府字〔2017〕75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7.10.10施行日期2017.10.10文号赣府字〔2017〕75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赣府字〔2017〕7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关于请求批准〈江西省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的请示》(赣国土资文〔2017〕12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江西省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由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发布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实施“创新引领、绿色崛起、担当实干、兴赣富民”工作方针,大力推进农用地整理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大力推进城乡散乱、闲置、低效建设用地整理,大力推进贫困地区土地综合整治,大力推进废弃、退化、污染、损毁土地的治理、改良和修复。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不少于1448万亩,力争建成1869万亩;补充耕地总量不少于6882万亩,其中农用地整理补充耕地543万亩、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补充耕地4 96万亩、土地复垦补充耕地743万亩、宜耕未利用地开发补充耕地51万亩;整理农村建设用地15万亩,加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单位GDP建设用地比2015年下降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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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本部门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政府网站、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举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草案应当附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对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
2007年12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
违反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但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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