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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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摘要]品格证据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三种。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常被使用,但其运用有着非法定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易导致司法不公,易产生证据失衡,调查制度不完善等诸多尴尬,故需要就其适用范围、应用规则进行规范。

[关键词]品格证据;关联性障碍;证据失衡;调查制度

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很少,并缺乏详细的应用指引,但是,有关被告人、被害人的性情、名誉、行为习惯等品格证据却经常被使用,在庭审中,也会用当事人与证人的品格证据来质疑言辞证据的真实性。然而,品格证据的运用是证据法上一个颇有争议的内容,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使其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故有必要对品格证据进行规范,以发挥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和分类

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由个人的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所组成,标识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英国证据法权威墨菲认为,品格证据包含人的声誉、性格倾向和个人生活中曾发生过的具体事件。[1]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阐释了证据的内涵;第一种观点持“身份说”,将品格与个体的身份、特征联系起来,认为品格包括名声、品德、身份、特性、特征;第二种观点持“行为说”,认为个体的特定行为不属于品格的范畴,品格证据应界定为“类似行为”或“相似事实”证据;第三种观点持“品德说”,认为品格的含义仅仅局限于品德;第四种观点持“倾向说”,认为品格是指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向或倾向。综合以上四种观点,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

[2]

品格证据以诉讼主体进行分类,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品格证据。这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常被使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己方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能适用宽缓刑罚。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前科的实质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如在对卖淫女的强奸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通常以被害人身份是卖淫女为证,说明性行为是被害人同意的。如在伤害案或杀人案(含故意和过失)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证人的品格证据通常用于质疑证人的诚信问题或质疑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如证明证人本身就经常违法犯罪,其证言可信度较差等。这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

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有关品格证据的立法规定比较少。《刑法》第74条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其实就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与品格证据具有相同的内涵。

在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品格证据的一些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这些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这实际上是对不良品格证据的排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其中的品德就是品格证据。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品格证据应用的实例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关于品格证据应用的实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

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要求填写一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审查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保障支持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以准确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如《上海市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工作若干规定》对于户籍在本地或常住本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拟作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对其的影响,及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活动、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等情况。[3]又如四川省宝兴县“11.5”校园抢劫案中,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运用品格证据调查机制,多次深入学校、社区、村、组和派出所,对一名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品行进行细致调查,最终使其免于刑事处罚。[4]

四、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尴尬境地

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良好品格证据的使用有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从而起到预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有利于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从严,对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从宽。还有利于缓刑、假释等刑罚措施的正确执行,因为品格证据是评价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还处于尴尬的境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品格证据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尽管在前文所列的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条款与品格证据有关,且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开始探索建立品格证据应用规则。但是,总体来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品格证据还处于没有“名分”的尴尬境地,缺乏操作性强的统一的证据规则,难以发挥其在诉讼中的应有作用,需要以法律来“正其名”,就其

具体的应用规则进行规定。

2.品格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并具有关联性。由于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没有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相关性的本质要求。并不是品格好的人就不会犯罪,品格差的人就当然会犯罪。许多具有良好品格的人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也有可能表现出不冷静,发生激情犯罪。而具有暴力倾向性等不良品格的人有时也会表现出平和而理智的心态。

3.不良品格证据容易引起司法人员偏见和司法不公。当不良的品格证据被提出,不论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官和法官都容易在判决前就对有前科或不良品格的被告人产生了“有罪”的推理性偏见和情绪性偏见。而法官在审理中,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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