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控辩平等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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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辩平等若干问题的思考

控辩平等作为一项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已为人们普遍接受,但对其确切含义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以致在涉及控辩关系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出现了并不符合控辩平等原本含义的主张或做法。本文首先从四个方面对控辩平等的含义做了新的解读,其中包括对控辩平等与控辩对等关系的厘清。在此基础上,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控辩平等与证据开示及辩方阅卷、控辩平等与“公诉一体化”相互关系上存在的片面认识进行了剖析,力图正本清源,回归理性。

标签:控辩平等;证据开示;公诉一体化

一、控辩平等的含义

(一)控辨平等的由来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者其他问题,追溯到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明朗的认识。控辩平等原则是历史的产物,是刑事司法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纵观人类社会诉讼发展史,刑事司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近现代刑事诉讼。人类社会诉讼的早期形态被称为弹劾式诉讼,诉讼当事人双方均以私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展开攻防,裁判者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这种格局下当事人双方呈现为平等的地位和平等的关系。此可称为粗放的和自发的控辩平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交往的扩大,社会生活对秩序的要求促使国家的力量日趋强大。犯罪的发生已不再是对私人权利的侵害,私人也远不能胜任对犯罪的有效追究,于是国家对犯罪的查究成为必要和现实,纠问式诉讼模式应运而生。在该模式下,三方诉讼构造实质上变为两方,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的官员为一方,权力极大,另一方即被告人则沦为诉讼的客体,成为纠问的对象。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刑讯逼供泛滥成灾,冤狱遍地,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感到极度阴森恐怖和强烈不满。新兴资产阶级在平等、自由、民主和正义的旗帜下不仅夺取政权,而且彻底摧毁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建立了近现代诉讼模式。但是,由于追究犯罪的责任和权力掌握在国家的手中,近现代刑事诉讼俨然成为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由中立者裁判的斗争。由于国家的实力较之个人天然地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在建立现代检察官制度、由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同时,必须限制和规范控方(检察官)的权力,剥离其“不必要的特权与豁免权”,强化和有效保障辩方(被告人)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特别是要突出律师辩护制度的作用。否则,“仅仅维持这种形式上的对等,无疑将会使得诉讼一方以强凌弱,法庭审判竟不可避免地陷入弱肉强食的状态”。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

由此可见,近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是在反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纠正控审合一、控辩严重不平等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根本思想是扭转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抑强扶弱,实现人为的控辩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近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是一种人为的矫正平等,通过矫正使处于弱势的辩方与处于

强势的控方实现相互平等。

(二)控辩平等的内涵

如前所述,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格局。在这三个方面中,控辩平等是核心,控审分离是前提,审判中立是保障。只有控审分离,才可能控辩平等;只有审判中立,才能实现控辩平等。可见,控辩平等不单是控辩双方的事情,而且与审判方也密切相关。因此,可以将控辩平等的含义解读为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地位平等——控辩平等的法律基础

控辩平等首先要求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核心是在立法上赋予、在司法上保障被告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区别于封建专横纠问式诉讼的根本标志。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是纠问的客体,而不是诉讼的主体,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却承担苛刻的诉讼义务,甚至承担承受刑讯逼供的义务。至于控方,无论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还是在现代诉讼制度下,都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因此,对控方的诉讼地位不是要提高、保障,而是要弱化,抑制其过分膨胀。

2平等武装——控辩平等的外在表现

一般认为,平等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应当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并处理情况相同或情况相似的不同事物。控辩平等当然包含了审判方对控辩双方应当平等对待之意,但这实际上是从第三方的角度提出的要求。控辩平等的主要含义是控辩双方应享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为此需要使控辩双方拥有“平等武装”。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调整就是从双方的先天条件人手,使他们处在基本相同的外在条件下进行攻防交锋。为此,世界上的法治国家乃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刑事诉讼中要求采取以下充分体现“平等武装”精神的具体措施或制度:(1)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在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政府要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不如此,控方天然的优势、强势地位不可能得到矫正。(2)在诉讼中,无论作为狭义控方的检察机关,还是作为广义控方组成部分的侦查机关,一般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必须经法庭审查批准,才能采取人身强制措施。(3)辩方享有广泛的准备辩护的权利,包括被告人有权获悉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与律师会见的权利、针对起诉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的权利等。因为控方发动起诉是有备而来的,对辩方不能搞突然袭击,应当允许并赋予其准备辩护所需的各项权利。

3举证责任上的不对等——控辩平等的内在法理

基于诉讼原理和控辩双方的诉讼角色,双方在举证责任上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现代刑事诉讼奠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其与有罪推定的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根本的区别在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辩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责任。为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沉

默权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不仅如此,控方在诉讼中还要向辩方全面开示其证据材料,使辩方了解掌握控方的“秘密武器”,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的辩护准备,而辩方并不承担向控方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此外,在法庭上,辩方有权要求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进行质证,而控方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辩方的质证。必要时辩方也有权要求有利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不是诉讼义务,而是诉讼权利。凡此种种,体现出的精神实质就是在举证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问题上,控辩双方是不对等的,而这些源于控辩双方所处的诉讼角色上,并非人为地制造“控辩平等”所致。

4居中裁断、平等对待——控辩平等的司法要求

控辩平等的以上三个方面主要通过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创造权利的东西恰恰就是确认人们的平等。这种确认的平等先于司法。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但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光靠自身是不能解决的。控方天然的优势在诉讼中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打破立法上的控辩平等。因此,控辩平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诉讼中的第三方——审判方居中裁断、平等对待。所谓居中裁断,是指裁判者与案件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与控辩双方也没有远近亲疏,在诉讼中不偏不倚,完全处于中立的地位,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裁断。所谓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尽力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证据,裁判者应当加以同等的关注和评断,并要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断”。在这种三方关系格局下,“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

二、控辩平等与证据开示及辩方阅卷制度

无论何种诉讼模式,在案件信息特别是证据材料的掌握方面,控方均拥有明显的优势,而辩方均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为了扭转这种严重失衡,英美法系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则采取了辩方阅卷制度。相比之下,两种制度虽然在技术层面上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弥补或平衡辩方在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上获取能力和实际占有的严重不足。也就是说两种做法都是为了改善辩方的不平等地位,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才产生和设立的。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些人片面地理解控辩平等与证据开示及辩方阅卷制度的关系,认为证据开示在控辩双方之间应当是双向的、对等的,而辩方阅卷制度是不对等的,因而是违背控辩平等原则的。。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控辩双方应该是不对等的,而不对等的理论根据源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理论。对于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达成共识。因为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与封建纠问式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根基所在。如果对此产生质疑甚至持反对态度,那就意味着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的举证责任,那岂不要回到有罪推定的纠问式封建诉讼制度?但是,有的人抽象地赞同这一诉讼原则,在具体问题上却又发生动摇,在理论上承认这一诉讼原理,在实务上则又不愿接受这一诉讼原理。那种认为证据开示应该双向、对等,阅卷制度违背控辩平等的观点就是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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