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的冲突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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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的冲突与和谐
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皆为社会规范。法重在规范人的外部行为,道德重在规范人的内心世界,以达到规范人的外部行为。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相互和谐的。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与法的含义及发展脉络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等问题上的观念、原则以及根据这些观念、原则而形成的人们相互行为的某种准则和规范。道德和伦理两词经常是通用的。与法律一样,道德也不是超历史、超时代、超阶级的永恒不变的现象。它是随着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它是一种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是由一定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在存在阶级的社会中,它有阶级性,不同阶级有不同的道德。
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的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对当代中国法律实践来说,法由法律规则、原则和概念三者构成。法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大作用。
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早在西周时统治者就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它标志着奴隶主阶级对法德之间的关系有了自觉的意识。孔子是儒家伦理道德思想的创立者,他意识到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手段,认为善德观念只能以道德教育来引导,靠刑罚是不行的。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①秦用严法和酷刑排斥道德而短命,西汉统治者总结了秦亡的教训,提出“礼法并重”,继而董仲舒证了“德主刑辅”的思想,认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②无论是“明德慎罚”、“礼法并重”,还是“德主刑辅”,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的伦理纲常。封建的“法治”是人治下的“法治”,是泛道德主义,是把法律作为手段来配合推行封建的伦理道德。数千年来,历代统治者把伦理道德与政治相结合,礼与刑融为一体,使僵硬的法律规范借助于道德提升为人们自觉的内心信念和行为标准。
西方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探讨也源远流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就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主张守法是人的道德责任,法律的制定必须着眼于德和善。亚氏曾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他认为,法律应当是实现正义、美德和
①《论语.为政》日知编并序,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7月版第134页。
②《春秋繁露.天辩在人》董仲舒撰,凌曙注,中华书局1991版第46页。
幸福的各项原则。西方许多着名法学家都认为,人对社会道德理想的追求是通过法治体现出来的,具有代表性的是斯多哥学派的自然法,它对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
自然法的核心就是认为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自然法构了自然、理性、正义、平等的价值体系。17、18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又被资产阶级法学家作为反对封建专制的武器。自然法学派最突出特征是认为符合道德的法才有效力,与道德冲突的法则是恶法。在西方传统1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关于“守法”的道德观,如柏拉图的“人们必须有法律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③;查士丁尼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④的名言。这些道德观强调守法是公民的道德责任,自律就是对法治的强有力的支持。
从中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发展脉络中可以看出:东方伦理法与西方自然法都主张把外在的法律内化为人们自觉的意识,法律只有成人们的心理、情感需要才能得到普遍自觉的遵守。法律与道德是互相渗透、互相和谐的。法律总是代表着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追求,如勿偷盗、勿杀人就是社会最基本的道德。
二、法德并举的时代要求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只有大力加强法制建设,才能最终保障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确立。当代世界各国出现了道德法律化的趋势,大部分公众道德被纳入法律框架之中,但要真正得以实施,还必须把外在的他律变为人们内心的自律。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法律与道德之前存在着相互和谐﹑相互转化。道德向法律转化,称之为道德法律化;法律向道德转化,称之为法律道德化。这种互动互补机制的建立,会使社会成本消耗减少,效益增大,从而成为调控社会关系和行为的有效杠杆。这是因为法律和道德各有优长,也各有局限。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由于利益的驱动和市场的扩大,多元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虽然需要道德的支持,但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才能使有不同动机、不同目的的多元主体有秩序地合作。“一种被公众所认可的道德”,“对于一社会存在之重要性堪比一个已被认可的政府”。⑤如“诚实守信”原本是道德原则,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诚实守信”已进入西方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无论东西方都有道德法律化加强的趋势,特别是对环境、生态的保护方面强化了道德的法律化。尤其是高科技的飞速发展,对社会伦理带来一系列困惑和危机,更需要法制的强制力,因为,在强制方面法律优于道德的自律。法律与道德互动机制的另一方面还有法律的道德化。因为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它有自身的局限性。一是法律所适用的范围与道德相比狭窄得多,而且法的稳定性往往也就是它的滞后性;二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变化万千,丰富多彩,用僵硬的、机械的规则,难以取代充满个性色彩的现实生活的“个案”。这就需要道德的补充,无论立法、执法全过程中都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可见,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因此,科学地评价法德之间的关系,并合理地开发利用这两种资源,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无疑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
③柏拉图:《法律篇》,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篇》,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版,第27页。
④「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版第5页。
三、道德与法的关系
道德与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道德与法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者的联系: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由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和谐的。具体表现在: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