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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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使海上遇险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责任区域内的人命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由中国政府组织的搜救活动或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活动以及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救助活动,亦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机关]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研究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研究讨论重大海上搜救问题,指导、监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搜救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上搜救业务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设置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全国重大海上搜救行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置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应设置市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对下一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行动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可直接对海上搜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条[其他成员单位]

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海上搜救中心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海上伤病人员提供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

气象、海洋预报部门应保证海上搜救中心能够及时获取海上气象、海况信息。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需要,提供合适的通信信道和频率。

民政主管部门应对海上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健康保障,对遇难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军队、武警、公安、交通、海洋、民航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在海上搜救工作需要时,应及时派出合适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第五条[区域性搜救合作机制]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级人民政府之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区域性海上搜救合作机制,共同开展区域性海上搜救工作,提高海上人命救助效率。

第六条[专家咨询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可设置由航运、海事、航空、消防、医疗卫生、环保、石油化工、海洋工程、海洋地质、气象、安全管理等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机构,为海上救助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救助原则一]

为海上遇险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海上人命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就近快速的原则。坚持以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八条[救助原则二]

海上人命救助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当人命、环境、财产处于共同的险情之中时,人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九条[救助原则三]

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的海上搜救事业,提高海上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章险情报告

第十条[预警机制]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发生海上险情的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当地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根据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应急救助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险情值守]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信息联络畅通并随时接收各种海上遇险报警。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接到险情报警后应及时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险情报告]

任何船舶、设施或个人在海上遇险时应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船舶或设施获悉海上险情时应立

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险情报告内容]

险情报告应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所有人、代理人、经营人、承运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及伤亡情况;

(四)船舶载货情况,特别是危险货物,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

(五)事发现场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四条[险情报告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故意夸大险情报警。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在误报警后应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五条[险情核实和上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险情报告后,应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业务指导]

搜救中心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险情通报后,应对险情救助工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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