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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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20)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20)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20)《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于2020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20年7月8日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划定由本市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时,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遇险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形成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就便、快速高效的工作格局,完善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的救助机制。

第五条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对遇险人员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将海上搜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健全海上搜救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做好海上搜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海事、应急、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气象、通信管理、海警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八条本市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众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奖励制度,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机构和资源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海上搜救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4•【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2月4日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应对海上突发事件,规范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生命安全和海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从事海上搜救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者海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处置,救助遇险人员生命和控制海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海上搜救责任区域,是指国家划定的由我省承担海上搜救责任的海域。

第三条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快速响应,生命至上、减轻损害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社会参与,统一指挥、协同行动,分级管理、就近高效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救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的救助机制。

第四条海上遇险人员有无偿获得人命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均有义务对海上遇险人员实施人命救助。

第五条海上遇险涉及财产救助的,由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平等协商解决;涉及社会力量对污染海域的泄漏物进行清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承担海上遇险时的财产救助责任,但条件允许的,可以为财产救助提供定位信息、通报联络相关单位等辅助性帮助。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环境救
助优先于生命和财产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六条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

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六十七条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研究解决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应急行动。

协调机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
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

第六十九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1。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七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 (28ʎ 01'00㊇N) 之间的救中心办公室主持市海上搜 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负责向市政府报告搜寻救助工作 情况, 传达市海上搜救中心下达的搜寻救助工作指 令, 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开展, 负责向成员单位提供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信息; 负责统一组织、 协调各成员 单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负责协调组织力量参加 责任区、 跨责任区的海上重大险情的搜寻救助工作。 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 并公布相关值班电话和传真电 第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立值班室, 建
(一) 海上船舶、 舰艇发生碰撞、 触礁、 搁浅、 倾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船舶、 设施和人员生命财产 的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航空法》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等相 约》 等国际公约,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办法) 。 第二条 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 原则。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涉海单位应尽的国 际人道主义义务。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遵循快速、 科学、 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实行专业与社会、 部队与地方、 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海上搜 寻救助工作, 业务上接受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指导。 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 门、 沿海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东海救助局温州基 地、 驻台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 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立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 负 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沿海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应当落实 相应的海上应急准备金用于海上搜寻救助的经费。 该经费列入地方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 关法律、 法规、 规章及 《1979 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1.12.14•【文号】[91]交财字859号•【施行日期】1991.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91]交财字859号1991年12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海上救助打捞收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附国际航线救助打捞费率表(以下简称费表)适用于交通部专业救助打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人)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由其负有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各类救助、打捞工程以及出租船舶、浮吊、机具设备或提供劳务等业务。

第三条签订“无效果--无报酬”契约的救助,救助无效果的,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救助有效果的,除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算各项费用外,确定救助费用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救助的效果;(二)被救船舶、旅客、船员、船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三)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所做的努力;(四)救助人消耗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六)救助工作的及时性;(七)救助船舶和设备的有效性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八)获救财产的价值。

除强制救助和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救助外,救助费用(报酬)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总价值。

救助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救船舶收取合理的特别补偿。

第四条救助人在执行下列任务时,除按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加收风险费:(一)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强制打捞,并要求委托救捞机构迅速施工的打捞过程;(二)险恶海区,海况下的打捞工程;(三)打捞油轮和其他载有危险品的船舶;(四)搜寻和打捞危险品的工程;(五)其他有风险的特殊工程。

海上救助条款

海上救助条款

海上救助条款海上救助条款是保障人们在海上安全的重要法规。

它确保了海上出现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派遣救援力量,最大限度地减少生命和财产的损失。

一、救助责任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规定了船舶在海上的救助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船舶在接到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行动,尽力救助遇险者。

无论涉及公海还是领海,救援船舶都有义务提供帮助。

二、救助信号遇险船舶在海上发出救援信号是求助的重要方式。

救助信号通常包括声光信号和无线电通信信号。

声光信号可以是发射信号弹、发出短促而有规律的声音等。

无线电通信信号可以是使用国际通用的求救频率发出的呼叫信号。

三、救助请求当船舶遇险时,应向当地海上救助中心发出求助信号。

海上救助中心将根据接收到的求救信号,迅速组织救援力量。

救助请求应提供准确的位置、船舶种类和遇险情况等信息,以便救援力量能够尽快到达事发地点。

四、救助行动一旦接到救助请求,救援船舶将迅速出发,前往事发地点。

救援船舶需要尽快抵达,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遇险者的安全。

在进行救援行动时,救援船舶需要充分考虑海上环境、气候条件和遇险船舶的特殊情况,以确保救援行动的顺利进行。

五、救助结果一旦救援行动成功,遇险者将得到及时的救助,并被送往安全地点。

救助船舶将尽力保护遇险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帮助修复船舶受损的情况。

海上救助条款的存在,为海上航行提供了保障。

无论是商船、渔船还是游艇,只要遇到紧急情况,都可以得到及时的救助。

海上救助条款的实施,不仅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也维护了海上秩序和安全。

让我们共同努力,推动海上救助条款的有效实施,为海上航行提供更加安全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使海上遇险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责任区域内的人命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由中国政府组织的搜救活动或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活动以及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救助活动,亦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机关]国家建立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研究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研究讨论重大海上搜救问题,指导、监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搜救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上搜救业务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设臵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全国重大海上搜救行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挥。

1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臵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应设臵市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对下一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行动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可直接对海上搜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条[其他成员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海上搜救中心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海上伤病人员提供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使海上遇险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责任区域内的人命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由中国政府组织的搜救活动或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活动以及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救助活动,亦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机关]国家建立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研究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研究讨论重大海上搜救问题,指导、监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搜救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上搜救业务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设臵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全国重大海上搜救行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挥。

1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臵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应设臵市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对下一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行动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可直接对海上搜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条[其他成员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海上搜救中心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海上伤病人员提供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

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联合设立。

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市、县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一)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二)对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三)组织水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及相关培训;(四)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救助打捞【发文字号】琼府[2005]40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8.03【实施日期】2005.08.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琼府[2005]4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对海上遇险人员及时、有效开展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管辖海域内的搜寻救助行动以及与搜寻救助行动相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由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省搜救中心)负责的搜寻救助行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海上搜寻救助的对象是:(一)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操纵能力受损、大风遇险等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遇险人员;(二)海上失事或迫降的航空器上的遇险人员;(三)海上紧急伤病人员;(四)国家指令要求救助的人员;(五)其他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省搜救中心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海上搜救工作的机构,履行国家规定的搜救工作职责,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业务指导。

省搜救中心下设搜救中心办公室,承担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具体负责搜救值班工作,接收、处理海上遇险信息;向搜救中心成员单位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信息。

省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南海事局。

第五条海上搜寻救助遵循“就近、快速、有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专业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军队与地方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海上搜寻救助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是各级政府、各相关单位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统一认识,高度重视,承担责任,全力支持和配合省搜救中心的工作。

第二章搜救机构成员及职责第七条国家派驻的专业救助单位、军队和海事、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民航、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气象、民政、外事侨务、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沿海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港口、航运企业等。

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搜救能力建设和保障第三章水上搜救行动第四章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以及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水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水域污染时,组织、协调、指挥搜救力量,搜救遇险人员、财产和处置水域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搜救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生命优先、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搜救体系,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上海海事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水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搜救中心日常管理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1.1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水上人命遇险的发生,规范水上搜寻救助行为,保护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际公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和清除水域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搜寻救助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就近快速、社会参与的搜寻救助体系。

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人命无偿救助、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救助力量与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提高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完善水上搜寻救助运行机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成的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省水上搜救中心设在省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沿江的市、县水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其他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的市、县水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水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上级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指导和协助下级水上搜救中心的搜寻救助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由下级水上搜救中心负责指挥的水上搜寻救助活动。

各市、县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技能认证船舶管理知识考试(习题卷47)

技能认证船舶管理知识考试(习题卷47)

技能认证船舶管理知识考试(习题卷47)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90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办理进口手续时,如由海事主管机关牵头进行口岸检查,船长需将( )备好,以便向海关呈交或呈验。

Ⅰ.上一港口的离港许可证;Ⅱ.进口货物舱单;Ⅲ.过境货物舱单;Ⅳ.关封。

A)Ⅰ,ⅡB)Ⅱ~ⅣC)Ⅰ~ⅣD)Ⅰ~Ⅲ答案:C解析:2.[单选题]STCW公约规定,在决定轮机值班的组成时,应特别考虑()因素。

①遵守有关国际公约 ②遵守国家法规 ③遵守当地规定A)①②B)①③C)②③D)①②③答案:D解析:3.[单选题]我国船舶夏季淡水载重线的字母符号用_________表示。

A)XB)QC)DD)R答案:B解析:4.[单选题]船员调动交接班制度规定,交接时双方必须共同到现场进行交接的是______。

Ⅰ、经常容易出故障的设备及应急操作措施;Ⅱ、安全报警装置或信号的可靠性;Ⅲ、应急设备的位置及操作方法;Ⅳ、 本船或本部门制订的有关补充规定;Ⅴ、本部门总的技术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A)Ⅰ+ⅢB)Ⅰ+Ⅱ+ⅢC)Ⅰ+Ⅱ+Ⅲ+ⅣD)Ⅰ+Ⅲ+Ⅴ答案:B解析:5.[单选题]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方应当在______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

A)12B)36C)166.[单选题]( )时,视具体情况,船长可以不上驾驶台亲自指挥或指导操船。

Ⅰ.在岛礁区内航行;Ⅱ.在军事禁区附近航行;Ⅲ.在通航分道区域附近航行;Ⅳ.在冰区附近航行。

A)Ⅱ,ⅢB)Ⅰ~ⅢC)Ⅰ~ⅣD)Ⅰ,Ⅳ答案:A解析:7.[单选题]载荷向上移动,船舶重心提高,初稳性高度________。

A)增大B)减小C)不变D)以上都不对答案:B解析:8.[单选题]下列不属于机舱结构特点的是_____。

A)局部强度要求较高B)内底板要求增厚1~2毫米C)不知主机、副机设备需要大开口,故尽可能多用支柱,保证扭转强度D)每个肋位都设置主肋板答案:C解析:9.[单选题]对于滚装船的舷门、装货门关闭指示器,若门未完全关闭,该指示器应以( )显示;如门和关闭装置开启着或紧固装置松开,指示器应以( )显示。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24年修订)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24年修订)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1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3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10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公布根据2024年9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3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负有配合搜救的义务,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四条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坚持专业救助力量与社会救助力量协同,自救与他救并举。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第五条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落实预防与应对海上险情的属地责任,将海上搜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7•【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海事救捞正文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搜寻救助组织第三章预警与报告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第五章救援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和国家划定由本省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从事海上搜寻救助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遇险人员救援的活动。

海上遇险人员包括:(一)发生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三)海上突发伤病需要紧急救治的人员;(四)其他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五条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学施救,遵循政府领导、统一指挥、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第六条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七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众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98年修正案第MSC.70(69)号决议(1998年5月18日通过)第1章术语和定义1.1本附则中使用“须”字时,表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要求所有当事国一致应用的规定。

1.2本附则中使用“应”字时,表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建议所有当事国一致应用的规定。

1.3本附则中所使用的下列名词术语,其含义如下:·1搜寻——通常由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协调的、利用现有的人员和设施以确定遇险人员位置的行动;·2救助——拯救遇险人员、为其提供初步的医疗或其他所需要的服务,并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的行动;·3搜救服务——使用公共和私有资源,包括协作的航空器、船舶和其它航行器和装置,履行遇险监测、通信、协调和搜寻救助的职责,包括提供医疗咨询、初步的医疗援助或医疗移送;·4搜救区域——与某一个救助协调中心相关联的、并在其中提供搜救服务的划定明确范围的区域;·5救助协调中心——负责促进某一搜救区域内搜救服务的有效组织并协调搜救行动的单位;·6救助分中心——按照负责当局的特别规定为辅助救助协调中心而设立的隶属于该中心的单位;·7搜救设施——任何可用于搜救行动的移动资源,包括指定的搜救单位;·8搜救单位——由受过培训的人员组成并配有适合于迅速执行搜救行动的设备的单位;·9报警点——作为报告紧急情况的人员与救助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间中介的任何设施。

·10紧急阶段——根据具体情况系指不明阶段、告警阶段或遇险阶段的通称;·11不明阶段——对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的安全情况尚不明确的阶段;·12告警阶段——对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的安全情况感到忧虑的阶段;·13遇险阶段——有理由相信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处于严重和紧迫危险情况而需要立即援助的阶段;·14现场协调人——被指定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协调搜救行动的人员;·15秘书长——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022年)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022年)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1•【字号】•【施行日期】2022.04.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022年)(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根据2020年5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政府和广州军区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

第七条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11•【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1994年7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济南军区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维护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的安全,使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等能获得迅速有效的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山东省所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以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海上救助应实行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

所有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海上搜救以专业救助力量为主,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军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海上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对海上搜救工作给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船部门或单位可酌情设置海上搜救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船只、人员;有关群众团体、有船部门或单位应积极资助海难救助活动。

第二章搜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第六条山东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所辖海域上搜寻救助工作,省海上搜救中心下设青岛、烟台两个分部。

其范围为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青岛分部(以下简称青岛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南至绣针河口(北纬34°59′)以北海域。

省海上搜救中心烟台分部(以下简称烟台分部)海上搜救责任区为丁字湾口(北纬36°34′)以北至大口河口(北纬38°30′)以南海域。

第七条省海上搜救中心业务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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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使海上遇险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责任区域内的人命搜寻救助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及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由中国政府组织的搜救活动或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活动以及涉及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救助活动,亦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机关]国家建立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研究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研究讨论重大海上搜救问题,指导、监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搜救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上搜救业务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设置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全国重大海上搜救行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置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应设置市级海上搜救中心,由有关政府部门及当地驻军组成,在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搜救责任区内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对下一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行动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可直接对海上搜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条[其他成员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海上搜救中心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海上伤病人员提供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

气象、海洋预报部门应保证海上搜救中心能够及时获取海上气象、海况信息。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需要,提供合适的通信信道和频率。

民政主管部门应对海上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健康保障,对遇难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军队、武警、公安、交通、海洋、民航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在海上搜救工作需要时,应及时派出合适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第五条[区域性搜救合作机制]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级人民政府之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区域性海上搜救合作机制,共同开展区域性海上搜救工作,提高海上人命救助效率。

第六条[专家咨询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可设置由航运、海事、航空、消防、医疗卫生、环保、石油化工、海洋工程、海洋地质、气象、安全管理等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机构,为海上救助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救助原则一]为海上遇险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海上人命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就近快速的原则。

坚持以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八条[救助原则二]海上人命救助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当人命、环境、财产处于共同的险情之中时,人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九条[救助原则三]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的海上搜救事业,提高海上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章险情报告第十条[预警机制]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发生海上险情的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当地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根据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应急救助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险情值守]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信息联络畅通并随时接收各种海上遇险报警。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接到险情报警后应及时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险情报告]任何船舶、设施或个人在海上遇险时应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船舶或设施获悉海上险情时应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险情报告内容]险情报告应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所有人、代理人、经营人、承运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及伤亡情况;(四)船舶载货情况,特别是危险货物,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五)事发现场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六)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四条[险情报告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故意夸大险情报警。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在误报警后应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五条[险情核实和上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险情报告后,应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业务指导]搜救中心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险情通报后,应对险情救助工作进行评估,提出指导意见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海上搜救中心的险情报告后,应对救助工作进行组织和领导。

第三章搜救行动第十七条[自救]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第十八条[他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救助遇险人员的义务。

第十九条[组织协调职责划分]海上搜救行动由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

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认为险情重大或搜救行动需要由省级搜救中心指挥时,应及时报请省级搜救中心进行协调和指挥;省级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险情等级指定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进行组织、协调。

对于重、特大险情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搜救行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认为必要时,可直接进行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救助行动内容]海上搜救行动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确定遇险性质和救助要求;(二)制定搜救方案;(三)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四)指挥搜救行动;(五)跟踪搜救结果,调整搜救方案;(六)继续、中止或结束搜救行动;(七)总结、评估。

第二十一条[救助力量协调]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服从搜救中心的搜救协调,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协调专业救助力量及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有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

协调香港、澳门、台湾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或应香港、澳门、台湾请求参与搜救行动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与其签署协议的,由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协调;未签订协议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协调其他国家救助力量或者应其他国家请求参与搜救行动,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第二十二条[搜救现场指挥]现场指挥由第一艘抵达险情现场的船舶承担,必要时负责组织协调的搜救中心可以指定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执行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所有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应服从现场指挥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救助船舶报告]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航空器接到协调指令后应及时向负责组织协调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通信方式和频率、出动和抵达现场的时间,航行过程中要定时报告、获知或发现遇险人员时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搜救行动的中止]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特定行动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如获悉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时,可以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搜救行动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搜救行动:(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紧急情况已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已控制,不再有扩展或复发的可能。

第二十六条[中止、终止指令的下达]搜救行动的中止、终止指令由负责协调的搜救中心请示地方人民政府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中止或终止的决定。

未经负责协调的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七条[遇险人员的义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遇险人员应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遇险人员已无法通过自救解除险情,且当时的气象、海况条件已严重危及救助方安全时,搜救中心可以强令遇险人员离开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

第二十八条[救助信息发布]海上搜救信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发布,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搜救信息。

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

信息发布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或邀请记者现场报道形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搜救行动总结评估]搜救行动结束后,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及时对搜救行动进行总结和评估,并对搜救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获救人员处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获救伤病人员的救治。

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港澳台或外籍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安置;外籍人员由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负责遣返。

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死亡人员的处置;港澳台或外籍死亡人员,由当地政府港澳台办或外事办负责处置。

第三十一条[财产救助补偿]在救助人命的同时,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报酬或补偿。

第四章资源保障第三十二条[遇警接收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海上遇险通信设施的建设和规划,确保海上遇险通信满足相关国际公约和航运经济发展的需求。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备符合规定要求,能随时接收各种海上遇险报警和保持与海上搜救力量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联络的通信设施。

第三十三条[专业救助力量]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救助队伍,配备专业救助设备,以保障海上遇险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

专业救助单位应:(一)配备符合值守航区要求的值班待命船舶、航空器;(二)配备经过特殊培训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船员、驾驶员和救生员;专业救助单位的救助装备规范和专业救助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专业救助船舶的船员和救生员考试、评估、发证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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