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办法
山东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鲁政办发[2002]55号
山东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山东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鲁政办发[2002]55号2002年11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项目支出预算是政府财政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为行政事业单位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而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项目分为专项公用类项目、专项补助类项目、专项投资类项目和专项计划类项目。
专项公用类项目,指日常公用类以外的其他公用支出项目,主要包括会议费(一、二类会议)、大型维修费、专项购置费(专用材料、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图书资料购置)等。
专项补助类项目,指对部分单位的特殊支出安排的专项补助,包括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精减下放人员补助、武警等单位基层生活补助及岗位津贴等。
专项投资类项目,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投资类项目。
专项计划类项目,指国家及省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的专项计划、基金项目及其他有固定用途的项目,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粮食风险基金等。
第五条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
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原则。
对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按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合理安排;(三)追踪问效原则。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法院判决、调解或磋商的结果,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省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环境公益诉讼、省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索赔的资金。
(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
(四)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含盖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减损、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各级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机构)组织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七条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定或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八条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组织第三方修复的,其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管理。
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在山东省范围内,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受害者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制定了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轻微伤,赔偿标准一般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住院交通费、住院误工费等。
具体金额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和损失程度而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其次,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一般伤害,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住院交通费、住院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
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和损失程度,赔偿金额在5000元至10万元不等。
再次,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严重伤害,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住院交通费、住院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赔偿金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
最后,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特别严重伤害,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住院交通费、住院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等。
赔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受害者在获得赔偿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到了人身损害,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理。
同时,赔偿标准并非固定不变的,具体金额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的判决而定。
总的来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设立,旨在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和安抚。
同时,也提醒广大公民要加强安全意识,避免因他人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共同营造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12•【文号】主席令[第23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山东省罚款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发文字号】鲁政发[1992]28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1992.03.17【实施日期】1992.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山东省罚款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1992年3月17日鲁政发〔1992〕28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山东省罚款项目管理目录》(以下简称两个管理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在全省公布施行。
现将有关部门通知如下:一、两个管理目录中所列项目,是对各市地和省直各部门上报的全部省管收费、罚款项目审核处理后,允许保留并继续执行的项目。
一九九一年底前省以下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自定的收费、罚款项目,凡未进入两个管理目录的,一律废止或停止执行。
国家管理的项目,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两个管理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具体收费、罚款标准,分别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达。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依据两个管理目录所列项目和标准,对执收执罚单位换发《收费许可证》和《罚款许可证》,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使用其他票据一律无效。
三、市地和省直部门设立新的收费、罚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报批程序办理。
凡超越审批权限自立的项目,视为非法项目,一律无效。
今后,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罚款项目由省财政厅审批,其中重大项目需报省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市地和省直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收费、罚款项目。
四、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组织好两个管理目录的实施,加强检查监督。
对允许继续执行的收费、罚款项目,要按规定收取;对已明令废止或停止执行的项目,都必须坚决停下来。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二、《山东省罚款项目管理目录》(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一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支出标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19〕28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支出标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支出标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单位:为加快推进省级预算支出标准建设,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省级预算支出标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9年8月5日山东省省级预算支出标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预算支出标准管理,加快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充分发挥支出标准在预算编制和管理中的基础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9〕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预算支出标准管理的全过程,主要包括计划、编制、标准制定、发布实施、复审修订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为满足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项目的资产配置量、资产消耗量、专项业务工作内容为主要对象确定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四条预算支出标准分为财政标准和部门标准。
财政标准是指由省财政厅编制发布或省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编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发布的支出标准;部门标准是指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对财政标准进一步细化的支出标准,或根据财政部门统一规划自行编制发布的具有特定适用范围的支出标准。
第五条预算支出标准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整体设计。
2018年山东国家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山东国家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山东国家赔偿标准一、行政赔偿范围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刑事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国家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8.20•【字号】鲁政办字〔2023〕115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23〕11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8月20日山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增强政府预算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省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厅、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国资预算单位)和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以下简称国资预算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绩效管理、监督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国资预算单位,是指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级部门、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资预算企业,是指各类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第四条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坚持全面覆盖、独立完整、收支平衡、讲求绩效原则,并加强与一般公共预算衔接,加大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力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由省财政厅、国资预算单位和国资预算企业各司其职,共同负责。
第六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一)制定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相关制度;(二)组织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三)拟定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四)审核汇总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五)批复国资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六)组织和指导国资预算单位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七)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情况进行财会监督。
国家赔偿如何计算-2017年国家赔偿新标准
国家赔偿如何计算?2017年国家赔偿新标准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一、行政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刑事赔偿范围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9.10•【字号】鲁财建〔2019〕38号•【施行日期】2019.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建〔2019〕38号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9年9月10日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09〕1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安全生产、消防装备能力建设、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防震减灾社会服务能力提升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省业务主管部门包括省应急厅、省消防总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地震局。
其中,应急救援综合能力及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自然灾害救助及减灾装备等方面的资金由省应急厅负责;消防装备能力建设资金由省消防总队负责;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煤矿安全改造和标准化建设资金由省能源局负责;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资金由省交通厅负责;防震减灾社会服务能力提升资金由省地震局负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预算管理财务监督检查【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10.30【实施日期】1990.10.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决算。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决算,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制。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
由财政部直接管理的计划单列市的预算、决算,其各项收支数字包括在全省总预算、总决算中,在编制预、决算时单列,并作出说明。
第五条各级财政预算应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
山东省财政厅
领导分工
山东省财政厅厅长、党组书记:李峰 山东省财政厅党组成员、省纪委监委驻厅纪检监察组组长、一级巡视员:张成家 山东省财政厅一级巡视员:王晶 山东省财政厅一级巡视员:孙庆国 山东省财政厅副厅长、党组成员:袁培全 山东省财政厅副厅长、党组成员:崔宗涛 山东省财政厅副厅长、党组成员:陈东辉(女) 山东省财政厅副厅长、党组成员:薛军 山东省财政厅副厅长、党组成员:王元强
(四)法规处。审核上报财政、税收、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组织起草 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组织拟订法治财政建设实施方案,承担法治财政建设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 监督检查工作。审核其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中有关财政税收的条款。承担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 性审核工作。承办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工作。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负责推进全省 财政系统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组织编制系统内权责清单。
其他事项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中共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 室承担,其调整由中共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1日起施行。
获得荣誉
2015年2月,获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的“第四届全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2019年11月,山东省财政厅行政政法处获得“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2020年3月,山东省财政厅税政处获得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攻坚克难奖”先进集体表彰。 2020年12月15日,被确定为“2019-2020年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 2021年11月,山东省财政厅法规处入选2016-2020年全国依法治理创建活动先进单位拟表彰名单,并进行公 示。 2021年12月,被全国妇联表彰为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 2022年2月,山东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被通报表扬为2021年山东省防汛抗洪表现突出集体。 2022年3月,山东省财政厅行政政法处荣获“山东省妇女儿童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山东省罚款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山东省罚款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3.17•【字号】鲁政发[1992]28号•【施行日期】1992.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山东省罚款项目管理目录》的通知(1992年3月17日鲁政发〔1992〕28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山东省罚款项目管理目录》(以下简称两个管理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在全省公布施行。
现将有关部门通知如下:一、两个管理目录中所列项目,是对各市地和省直各部门上报的全部省管收费、罚款项目审核处理后,允许保留并继续执行的项目。
一九九一年底前省以下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自定的收费、罚款项目,凡未进入两个管理目录的,一律废止或停止执行。
国家管理的项目,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两个管理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具体收费、罚款标准,分别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达。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依据两个管理目录所列项目和标准,对执收执罚单位换发《收费许可证》和《罚款许可证》,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使用其他票据一律无效。
三、市地和省直部门设立新的收费、罚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报批程序办理。
凡超越审批权限自立的项目,视为非法项目,一律无效。
今后,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罚款项目由省财政厅审批,其中重大项目需报省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市地和省直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收费、罚款项目。
四、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组织好两个管理目录的实施,加强检查监督。
对允许继续执行的收费、罚款项目,要按规定收取;对已明令废止或停止执行的项目,都必须坚决停下来。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法字[1995]17号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5年3月15日财法字〔1995〕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国办发〔1994〕106号)的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提高对实施国家赔偿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各级财政部门普遍比较重视,在组织学习、培训方面做了一些工作。
但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还不很熟悉,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法的各项规定,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同时,还应当看到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也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严格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
因此,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或财政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
为了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学习、培训活动的开展,我部准备在今年4月份,举办一期国家赔偿法培训班,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法制机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同志,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并对有关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11月2日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第三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负责赔偿工作的机构或者负责赔偿工作的人员。
设有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向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本机关管辖,请求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法定资格,符合请求赔偿的法定期间和范围,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二)不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三)赔偿申请未载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于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8.05•【字号】鲁财预〔2019〕27号•【施行日期】2019.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项目库管理,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9〕1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省级预算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9年8月5日山东省省级预算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项目库对预算的约束和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9〕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是指为促进预算科学精准编制和规范高效执行,对预算项目的研究谋划、评审论证、入库储备、排序优选等工作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
第三条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安排以及拟纳入部门预算批复的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策任务、具体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对维持部门基本运转的基本支出,不需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四条项目库按管理主体分设为省级财政储备项目库(以下简称财政项目库)和省级部门储备项目库(以下简称部门项目库),分别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按资金类型分为业务类项目库和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项目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工负责。
项目库建设和维护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牵头负责,省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自主负责具体项目审批和入库管理工作。
(二)提前储备,常态开放。
项目库全年常态开放,省业务主管部门围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结合自身职能,提前做好项目的研究论证,及时完成入库储备工作。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法〔2019〕10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法〔2019〕10号省直各部门、单位:为加强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9年9月16日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国家赔偿费用是指省级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省级赔偿义务机关,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特指省级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负担,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支付申请。
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应递交《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详见附件),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四)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山东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来源:作者:日期:2010-04-09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以下简称路赔费)的征收和管理,确保受损路产及时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路产赔偿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省、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损坏路产的修复。
第三条路赔费的收取应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收费规定>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96号)和《关于我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172号)规定的标准。
上述两个文件中未包括的路产损失项目,按实际损坏程度,协议赔偿。
第四条路赔费统一由专职路政人员收取,兼职路政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收取。
路政人员应按规定领用、缴销票据。
收取的路赔费累计达到2000元,由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填写缴款通知书,通过代收银行缴入财政专户。
月度终了,公路系统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缴款通知书编制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收入月报表,并于下月5日前报上一级公路局,各市公路局审核汇总后于下月10日前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交通厅公路局汇总报省交通厅。
省交通厅根据收入月报表与山东省财政厅核对路赔收入并申请资金。
第五条收取路赔费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交通厅公路局领取、缴销,市交通局统一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缴销,并按有关票据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该票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收据,第三联记帐,第四联路政报查。
各单位一律不准使用其他收据或白条。
各使用单位要严格做好票据的管理工作,确保票据专用于路赔费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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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国家赔偿费用是指省级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省级赔偿义务机关,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特指省级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负担,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支付申请。
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应递交《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详见附件),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四)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六条省财政厅收到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和赔偿案件的处理情况,必要时可对申请机关的赔偿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核实,申请机关应予配合。
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省财政厅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省财政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关予以补正,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七条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申请,省财政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并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部分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不得低于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的百分之十五。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省财政厅。
每名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根据财政收入收缴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九条省财政厅、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附件: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