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最新上海市劳动法
最新上海市劳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
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 2 -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沪劳资发(87)12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
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
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
各地要积极贯彻实施,促进这一新的用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目前,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山东、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河北、浙江等省、直辖市和长春、四平、盐城、青岛、大连、深圳、安阳、南阳、宜昌、株洲、烟台等200多个市县经政府批准,全面开展了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为建立新的劳动用人制度做好了准备。
其他地区,如黑龙江、江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新疆、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青海、云南、贵州、四川等省(自治区)的部分市县和一些企业也都在积极进行改革试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条件基本具备。
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如电力、冶金、铁道、石油等行业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了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并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请各地劳动部门进一步做好准备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于今年年底前制定出切合当地实际的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现就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职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签订第六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明确、具体、全面。
第七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条企业与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合理安排职工的劳动时间,保证职工的休息休假。
第十五条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十六条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
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
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解除合同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解除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四)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依法裁减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作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工作人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立即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的;(三)单位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六、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处于无法生产经营状况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比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doc 11页)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doc 11页)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
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同范本正文:
第一条为规范国营企业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内容。
第三条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劳动合同期满,经劳动者同意,可以续订;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条国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国营企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国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不得违法裁员或降低劳动报酬。
第七条对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国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营企业(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劳动者(签字),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以上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同范本,若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市属国有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市属国有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把优秀人才集聚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上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市本级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市属国有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总量控制原则。
企业的劳动用工应按照企业功能定位、经营范围、资产规模和所承担的提供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实施产权管理和资本运作等职责~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
,二,科学效能原则。
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合理确定劳动用工的人员结构比例~有效使用劳动力资源~做到因岗设人~因岗招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精干高效~充分发挥每位员工1的积极性、创造性。
,三,动态管理原则。
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企业自身职能、规模、任务等的变化~适时调整各企业劳动用工计划~以适应企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企业的劳动用工、“三定”方案、招聘计划等采用由企业、集团、管理部门三级申报、审核、决策的程序办理。
企业员工施行分类管理~领导班子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中层干部和管理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企业全体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
,五,深化改革原则。
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工作要与企业改革发展、做大做强~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与完善企业内部责任制、加快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相结合~循序渐进~不断改革~稳步推进。
,六,企业用工管理与工资总额管理相结合原则。
劳动用工计划管理第四条市属国有企业实行定机构、定领导职数、定用工数量的“三定”编制化管理。
“三定”工作由市编办、市人力社保局、市国资委研究确定。
各企业,含下属公司,“三定”方案的编制、申报工作另行行文。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1984年08月22日)第一条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
为了在市国营企业中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国营企业常年性生产或工作岗位需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新工人(包括工人退休,吸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营企业常年性生产或工作岗位上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是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正式工人。
有关单位对他们的入党、入团、提干、加入工会以及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等,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四条各单位应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公开招收合同制工人,经过考试,择优录用。
因合同制工人辞职或被辞退造成的缺员,允许在当年内随时补招。
第五条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合同、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
初期合同期限一至三年,前半年为试用期;短期合同期限三至五年;长期合同期限可订至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时止。
第六条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是:生产(工作)任务或技术培训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签订合同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经合同制工人所在的街道或镇劳动调配站鉴证后,送区或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七条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首先签订初期合同。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劳人办[1988]4号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1988年1月20日劳人办〔1988〕4号)福建省劳动局:你局元月五日来函收悉。
关于所询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也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问题。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适用于试用期已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包括试用期内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二、关于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发不发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来的工资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应如何核定的问题。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是指原工资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工资等级。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0.09.28•【字号】沪劳法发[1990]88号•【施行日期】1990.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法发[1990]88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根据市政府沪府办发(89)86号文《关于清理本市政府规章的通知》要求,我局对一九四九年以来由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229件(见附件一),自行失效的187件(见附件二),现将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一、上海市劳动局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上海市劳动局宣布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一、上海市劳动局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替代文件关于老弱残职工退休退职回(64)沪劳密企创字第229号沪劳(86)社创字第5712号乡后子女顶替工作问题的补1964.4.20充规定关于立即清理流入城市的农沪革(68)第50号沪府办(89)46号村劳动力的通知1968.4.22上海市财政局革命委员会、(72)沪财革业279号/沪府办发(89)30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沪劳革(72)配字第105号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上海市财政局革命委员会、(73)沪财革45号/沪府办发(89)30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劳革(73)配创字第20号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1973.2.21于工资基金管理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劳革(73)配创字第114号国发(86)77号于本市矿山企业增加井下工1973.11.30人时可招收职工子女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聘用退休沪劳(79)计创字第140号沪府发(84)64号职工担任技术指导的有关问1979.7.6题的通知上海市革委会集体事业办公沪集办(79)第11号沪劳(86)社创字5712号室、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停止沪劳(79)计创字第217号从街道集体企事业招收退休1979.9.27职工子女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退休沪劳(79)计创字第222号沪劳(86)社创字第5712号子女顶替问题的函1979.10.11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关于企沪劳(82)计创字第19号沪劳(84)计创字第50号业开除和除名职工的具体手1982.2.9续试行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部分国沪劳(82)计创字第192号沪府发(86)104号营企业试行合同工制度的通1982.10.4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沪劳(84)计创字第205号沪府发(86)104号工人退休退职后招收的子女1984.8.29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沪劳(85)计创字第62号沪府发(86)104号制工实行工作津贴和授权社1985.3.28会保险基金、管理费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市区和在沪劳(85)计创字第96号沪劳(85)计创字第291号郊县市、县属单位职工对调1985.5.15单调工作的意见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沪劳(86)计创字第115号沪劳资发(88)41号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1986.5.18行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基金划转手续的意见《关于军官在职家属调动工沪劳(81)计创字第94号国发(1989)32号作的意见》1981.6.1沪府发(1990)19号沪劳计(1990)178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60)沪劳办创字第沪劳(79)生创字254号会关于在企业工作的里弄妇04655号/女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通沪工(60)办发字第45号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65)沪劳资创字第123号沪劳(78)资创字第159号上海市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沪劳险发(89)112号国家机关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关(65)沪劳资字第2113号沪劳(78)资创字第159号于上海市国家机关贯彻执行/沪人工(65)字第51号沪劳险发(89)112号上海市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市属企业、(65)沪劳资创字270号沪劳(78)资创字第159号事业单位学徒、练习生上下沪劳险发(89)112号班交通费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劳革(72)资字第84号沪府发(84)42号于市区集体所有制单位几项劳保福利待遇试行办法[草案]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劳革(74)资创字第87号沪教(88)幼字第7号上海市财政局革命委员会关/(74)沪财革258号于市区民办托儿所经费补贴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5)资创字第101号沪劳(81)资字第4693号于市属单位职工交通费补贴制度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5)贯创字第105号沪劳(78)资创字第159号于学徒交通费补贴制度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7)生创字第112号沪府发(84)42号于改进街道集体事业几项劳保福利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7)生创字第173号沪集办(84)66号于进企业服务的街道集体事业人员提取福利费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8)生创字第39号沪劳(80)资字第3816号于妥善安置年老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等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8)生创字第40号沪劳(80)资字第3816号于妥善安置年老、体弱小业主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8)资创字第69号沪劳险发(89)112号于乘坐龙华至吴泾线公共汽车每天回家的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标准的通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沪财行(1978)44号/沪教(88)幼字第7号局关于街道集体办的幼托单沪劳(78)生创字第66号位收费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关于加沪劳(78)生创字第128号沪工(88)总生字第100号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食堂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沪财行(l978)117号/沪工(88)总疗字第25号局关于企业、行政、事业单沪劳(78)生创字第180号位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报销三分之二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沪劳(78)生创字第281号沪教(88)幼字第7号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工/沪财行(1978)163号厂企业自办、哺乳室的婴儿托费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0)生创字第4号/沪工(88)总疗字第25号局关于企业、行政、事业单沪财行(1980)2号位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报销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部分有沪劳(81)资字第4102号沪府发(87)10号特殊困难的女职工试行休假办法的通知关于在职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沪劳(81)资创字第183号国发(86)107号不能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教高(90)001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沪劳(82)资创字第20号沪府发(83)69号局关于女职工委托私人(托沪劳(83)资字第6850号儿户)带领婴儿托费补贴办法的补充通知上海市劳动局有关职工子女沪劳(82)资字第7696号沪府发(83)69号托费报销问题的复函沪劳(83)资字第6850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沪劳(83)资字第5202号沪劳险发(90)38号局、上海市财政局转发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职工沪劳(84)资创字第103号沪劳资发(87)1号因工残废退休后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沪劳(84)资创字第291号沪劳险发(88)93号局关于对企业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偏低的进行适当补助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5)资创字第158号沪工(88)总疗字第25号局关于企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负担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5)资创字第207号沪劳资发(87)120号局关于本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自办托儿所、幼儿园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6)资创字第59号沪工(88)总疗字第25号局关于调整企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负担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6)资创字第114号沪劳险发(88)93号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沪劳资发(87)40号沪劳险发(89)89号离休退休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的复函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沪劳险发(88)92号沪劳险发(90)38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沪劳险发(88)91号沪劳险发(90)38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退职职工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已参沪劳险(89)13号沪劳险发(90)38号加本市地区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沪劳险发(89)43号沪劳险发(90)38号局关于征地农民工退职待遇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63)沪劳配创字第431号沪府发(84)64号会关于聘请退休职工作技术/沪工(63)会发字第104号指导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63.7.19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沪劳(83)社创字第15号沪府办发(85)15号对少数改造表现好而原有工1983.2作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安排就业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3)社创字第152号、沪劳(86)社创字第370号局印发《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沪财企一(1983)158号沪财合二(86)132号所属劳动服务队收费标准的1983.7补充规定》的通知印发《关于劳服所属包装托沪劳(84)社创字第108号沪价(86)第246号运行业收费标准的试行规定》1984.5沪运运(86)第364号通知关于市集体单位合同制工人沪劳社创(87)10号沪府办发(88)50号退休养老基金试行会计科目1987.4沪劳险发(88)140号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沪劳社创(87)69号沪劳社发(89)17号部《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1987.7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本市国营企业缴纳职工沪劳社(88)6号沪劳办发(88)112号待业保险基金标准的通知1988.1.1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沪劳社发(88)72号沪劳社(90)8号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下限标1988.5.6准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三好学生沪劳(80)技创字第153号沪劳(86)技创字第81号的实物奖品改发奖品费的通1980.7.15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改进本市沪劳(84)技创字第120号沪劳技发(89)70号技工学校学生升留级制度的1984.6.8通知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63)沪劳保字第10784号(64)沪会张字第354号关于公布试行''国营企业职1963.10.24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卫生(64)沪劳保创字第313号/局、上海市粮食局、上海市(64)沪卫防劳字07号/(64)沪会石字第408号第二商业局关于工厂企业一(64)沪粮供字第1966号/九六四年供应高温保健食品(64)沪二商业二部字第251号的联合通知上海市劳动员关于贯彻执行(65)沪劳保字第5417号沪劳(78)保创字第171号劳动部修订的职工伤亡事故1965.9.3统计报表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劳革(72)创字第11号已有劳动部统一制定的表式替代于修改《重大事故月报表》1972.2.28表式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劳革(72)创字第23号在国家标准《电梯技术条件》于加强载货电梯安全管理工1972.3.31(GB10058-88)和作的通知沪劳保发(89)76号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劳革(74)保创字第39号沪府发(84)91号于贯彻国家计划委员会《关1974.4.13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的意见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5)保创字第52号沪府发(82)87号于填写《职工死亡事故调查1975.5.22报告书》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关于重沪劳(80)保创字第89号沪府发(82)87号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1980.4.21意见》(试行)的通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81)沪公(消)15号/沪劳保发(90)7号局关于开展焊工安全技术培沪劳(81)保创字第11号训、考试和发证工作的通知1981.1.27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发布《上沪劳(84)保创字第116号沪劳保发(89)76号海市简易载货电梯安全使用1984.6.14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工沪劳(85)保创字第36号沪劳保发(89)50号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1985.2.15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在职沪劳(86)保创字第162号沪劳保(89)45号矽肺、石棉肺患者营养食品1986.6.23费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各区、沪劳保发(87)5号沪劳保发(88)29号县、局劳动保护干部发放劳1987.1.24动保护用品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国家标沪劳保发(87)32号沪劳保发(90)7号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1987.4.22考核管理规则〉》和执行《上海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建筑沪劳保发【88】87号沪劳保发(90)7号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培训、考1988.6.8核、管理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起重指挥沪劳保发(88)134号沪劳保发(90)7号司索(挂钩工)安全技术培1988.10.6训考核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答复有关沪劳保发(89)58号沪劳(83)保创字第243号防暑降温问题的函1989.6.29沪劳(85)保创字第93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由热水锅炉改装的蒸饭用的低压蒸汽1958.4.26劳人锅(83)4号锅炉的安全使用注意事项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蒸汽锅炉人身事故和设备事故报告规1958.8.1沪劳(81)锅字第2194号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蒸汽(59)沪劳炉创字第11941号沪劳锅发(88)124号锅炉自行检验管理工作的几1959.8.22点意见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59)沪劳炉字第15647号沪劳(86)锅字第1714关于当前企业锅炉检验人员1959.11.3-2号和司炉工人培训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逐步改革(60)沪劳炉创字第03914号沪劳锅发(88)124号锅炉检验制度的通知1960.3.10沪劳(86)锅字第1714-1号上海市劳动局转发第一机械(60)沪劳保字第13667号已有“锅炉原材料入厂检验工业部和劳动部共同颁发的1960.9.27标准”JB3375-83"锅炉用的焊接钢管暂行检确良替代验标准"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61)沪劳保创字第13266号劳锅字(89)12号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公安部、/(61)沪公消字第358号化学工业部联合公布试行"1961.9.4气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试行劳动部公布的"蒸汽锅炉安1961.9.25劳人锅(87)4号全规程"的若干具体规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开展蒸汽(61)沪劳保创字第15351号沪劳(86)锅字第1714锅炉登记工作的通知1961.10.6-1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61)沪劳保创字第18771号劳锅字(89)12号局关于各种车辆运输气瓶安/(61)沪公消字第471号全要求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61.12.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认真执行(62)沪劳保创字第1524号国发(82)22号蒸汽锅炉人身和设备事故报1962.3.2告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认真执行(62)沪劳保创字第3092号沪劳锅发(88)124号锅炉定期检验制度的通知1962.4.18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62)沪劳保字第8333号沪劳(86)锅字第1714部制订的"蒸汽锅炉使用登1962.11.7-1号记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气瓶必须(62)沪劳保创字第10925号劳锅字(89)12号备戴安全帽的通知1962.12.10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63)沪劳保字第62沪劳(86)锅字第1714劳动部"对蒸汽锅炉司炉工/8333号-2号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试行办法"1963.2.6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63)沪劳保字第4028号国发(82)22号劳动部公布的"蒸汽锅炉设1963.7.3备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上海市计量标准管理局、上(63)沪计标字第244号/国发(82)22号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蒸汽锅(63)沪劳保创字第385号炉、受压容器压力表使用管1963.7.10理的联合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颁发"简(63)沪劳保创字第663号劳人锅(87)4号易蒸汽锅炉安全管理暂行规1963.10.25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4)保字第5673号劳锅字(89)12号于转发一机部产品管理局、1974.8.6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对进口南斯拉夫、匈牙利氧气钢瓶质量鉴定和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4)保字第3933号劳锅字(89)12号于转发国家计委劳动局、国1974.8.6家建委建材局《关于加强玻璃钢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转沪劳革(76)/国发(82)22号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公布(75)保字第5943号试行<蒸汽锅炉、受压容器1974.4.16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沪劳革(77)保创字第11号/劳锅字(89)12号上海市轻工业局革命委员会轻革生(77)字第027号关于玻璃钢气瓶增加灌气点1977.1.29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沪劳革(77)保创字第154号沪劳(86)锅字第1714于试行《司炉工人安全技术1977.11.14-2号培训、考试和发给操作证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77)保字第5929号/国发(82)22号于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沪劳革(78)加强锅炉受压容器安全工作1978.4.10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关于加沪劳(78)保创字第96号国发(82)22号强锅炉和受压容器安全管理1978.5.12工作试行意见》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关于余沪劳(78)保字第2744号劳人锅(87)4号热水箱、简易蒸汽炉灶安全1978.5.24注意事项》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从一九七沪劳(78)保创字第117号沪劳(86)锅字第1714八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蒸汽锅1978.6.7-2号炉司炉工人有证操作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转发上海县劳沪劳(78)郊字第6779号劳锅字(89)2号动局《关于加强蘑菇菌种消1978.9.13毒锅安全管理的试行意见》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认真做好沪劳(78)锅创字第207号沪劳锅发(88)124号锅炉水处理工作的通知1978.10.6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纺织沪劳(78)锅创字第231号沪劳锅发(88)124号工业局关于进一步抓好水处/沪纺基(78)第451号理工作的通知1978.10.2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行锅炉沪劳(79)锅创字第16号沪劳锅发(88)124号定期检验的通知1979.1.22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农业沪劳(79)郊创字第52号/劳锅字(89)2号局关于加强蘑菇菌种消毒锅沪农(79)字第44号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关于限沪劳(79)锅创字第58号/劳锅字(89)12号期戴好气瓶安全帽的通知沪公(1979)59号1979.3.8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沪劳(79)锅字第6971号劳锅字(89)12号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1979.8.24瓶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锅炉沪劳(80)锅创字第100号沪劳锅发(88)124号检验工作的通知1980.5.5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沪劳(80)锅字第1893号《GB1576-85低压容总局《关于贯彻〈低压锅炉1980.5.20炉水质压标准》代替水质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沪劳(80)锅字第5588号劳人锅(87)4号动总局关于正式颁发〈蒸汽1980.9.23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沪劳(80)锅创字第234号/劳锅字(89)12号局关于限期戴好各类气瓶固(1980)沪公消字第190号定式安全帽的通知1980.11.10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沪劳(80)锅字第8541号劳人锅(87)4号总局锅炉安全监察局《对锅1980.12.30作压力小于1公斤力/厘米1982.8.142蒸汽锅炉制造单位管理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搞沪劳(83)锅创字第151号沪劳锅发(88)124号好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1983.8.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蒸压沪劳(83)锅创字第154号(81)劳总锅字7号釜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1983.8.4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沪劳(85)锅创字第220号劳锅字(89)2号劳动局关于实行新容器登记1985.9.27使用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沪劳(86)锅字第6566号劳锅字(89)5号人事部《锅炉产品安全质量1986.11.24沪劳锅发(90)5号监督检验试行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关于贯沪劳(85)办创字第23号沪府办发(88)7号彻"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1985.1.24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几点说明》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沪劳办发(87)122号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局关于印发《贯彻〈上海市1987.10.12会议通过一九八八年二月一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中外合定〉中有关招用职工条款的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实施办法》的通知例》关于做好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沪革知青办(78)第26号沪劳(86)访创字第320号家庭困难补助工作的联合通沪劳(78)生创字第124号沪劳访发(88)94号知沪财农(78)第12号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劳动沪民社(78)字第21号/(65)国内字224号局关于做好精减回市郊农村沪劳(78)郊创字第236号沪劳访发(89)100号的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1978.11.7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做好精减沪劳(78)配字第8019号(65)国内字224号回外省农村的老职工生活困1978.8.1沪劳访发(89)100号难补助工作的通知上海市知识青年上山上乡办沪革知青办(79)第34号/沪劳(86)访创字第320号公室、上海市劳动局、上海沪劳(79)生创字第154号/沪劳访发(88)94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25号/沪财农(1979)39号于做好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的通知沪民(79)社字第上海市人民政府知青办、上沪府知青办(80)第3号/沪劳(86)访创字第320号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劳动局、沪工(79)总生字第92号/沪劳访发(88)94号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0)生创字第5号/局关于做好有子女下乡职工沪民(80)社字第1号/困难补助工作的通知沪财农(79)第8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知青办、上沪府知青办〔1980〕第39号沪劳(86)访创字第320号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劳动局、/沪工(80)总生字第89号沪劳访发(88)94号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0)资创字第236号局关于做好有子女下乡职工/沪民社字第63号困难补助工作的补充通知/沪财农〔1980〕第79号关于整顿有子女下乡职工困沪劳(83)青创字第85号沪劳(86)访创字第320号难补助问题的通知1983.9.23沪劳访发(88)94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做好精减沪劳(84)社创字第144号沪劳访发(89)100号退职回农村老职工生活困难1984.7.6补助工作的补充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清理整沪劳(85)社创字第26号沪劳(86)访创字第320号顿有子女下乡职工困难补助1985.2.4沪劳访发(89)100号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精减退沪劳(85)社创字第178号沪劳访发(89)100号职回乡老职工中年老体弱的1985.8.7改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的通知关于进一小做好精减退职回沪劳访发(87)166号沪劳访发(89)100号乡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通知1987.12.15上海市劳动局规定应征入伍(56)沪劳资王字第49488号沪府办发(85)64号职工工资支付办法56.12.17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复员军人沪府发(89)42号和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工作以57.10.11沪劳资发(87)42号后工资待遇方面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高等学校沪劳(85)资字第7284号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58.1沪劳(85)资创字第246号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方面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民(58)沪劳资创字第03545号沪劳(85)资字第7284号委员会人事处转发国务院人/(58)沪会人工字第79号事局"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58.4.7后工资待遇和毕业生中反对社会主义分子在工作考察期。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27•【字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
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
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康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瞍制。
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牒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托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庳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罱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臃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飑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
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辁内容。
1 / 10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瞒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狞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揣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劳动合同内容~瘢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喃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在合笸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撂转移单位。
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轾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本缶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移工作单位时~屹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彷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呢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副养老保险基金等有关转移手续。
在市、县辩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含商同意。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窍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炬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萝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潇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炝基金,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凼仍按原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5.11.23【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订立的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第五条(合同的订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合同的提前送交)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2024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合同双方基本信息1.1.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1.1.2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1.1.3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1.1.4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1.1.5:____________________1.2.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1.2.2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1.2.3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1.2.4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1.2.5: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章:合同目的2.1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双方在劳动合同制实施过程中的行为,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章:合同期限3.1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第四章:双方的权利与义务4.1甲方权利与义务:4.1.1甲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1.2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并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
4.1.3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业务培训和技能考核,以提高乙方的工作能力。
4.1.4甲方应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4.2乙方权利与义务:4.2.1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
4.2.2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支付的工资及享受法定节假日、年假等福利待遇。
4.2.3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4.2.4乙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通知甲方。
第五章:保密条款5.1保密义务:5.1.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市场信息等,应予以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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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
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
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
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
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
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
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六章组织管理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