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银行金融资产公开挂牌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银行金融资产公开挂牌转让的法律意见书XXX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XXXX律师事务所根据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对贵公司拟与银行达成就银行金融资产通过XXXX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合作事宜,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4、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5、《关于公布七省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AMC)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相关术语定义1、金融企业: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部分财务公司等;2、国有资产:包括广义的国有资产和狭义的国有资产。
其中广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财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收馈赠、凭借国家权利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狭义的国有资产就是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如: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各种形式为获取利润转作经营的资产;国有资源中投入生产经营过程的部分。
根据企业资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经营性国有资产可以划分为:金融性国有企业资产;非金融性国有企业资产3、金融资产: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s) ,实物资产的对称。
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资产。
是一种索取实物资产的无形的权利。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doc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篇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9]24号【颁布时间】2009-2-5 【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广东银监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篇二: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效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效力2009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为: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银行债权转让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可以转让吗?有哪些法律规定?以下是收集到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
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
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摘要: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是当前形势下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措施的创新。
但对于此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理论界及实务界还存在争议。
银监会对此问题的批复对债权转让工作起到指引作用,但在当前法律规定不甚明朗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必须注意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风险。
关键词:债权转让法律风险非金融机构Abstract: 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commercial banks transfer non-performing loans to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s is a innovative measure. However, the legality of the transfer is also in dispute in theory and practical.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approved this kind of transfer, but the commercial banks must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legal risks related to the process of assignment of debts.Keywords: Assignment of debts Legal risks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s一、问题的提出近一段时间,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明显增加,处置难度也加大。
传统的正常催收、直接扣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处置方式的局限性逐渐显露出来。
比如,前一阶段许多担保公司为银行客户提供担保,当客户违约时由担保公司先行履行保证责任。
但随着违约客户增多,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保证人追偿出现困难,因为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是债的关系,对客户的抵押物,担保公司并无处置的权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成都市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16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成都市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批复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7.25施行日期2005.07.25文号银监办发[2005]161号主题类别银行业监督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成都市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161号)四川银监局:你局《关于拟同意成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股东资格的请示》(川银监发〔2005〕3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关于成都市商业银行5.4亿股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意见。
同意成都创新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无锡广播电视集团及北京瑞泽网络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市商业银行18000万股股权,受让后持股比例为14.39%;同意成都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河南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市商业银行12000万股股权,受让后持股比例为14.09%;同意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受让陕西奥威科技矿产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市商业银行7000万股股权,受让后持股比例为10.51%;同意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受让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及潍坊市大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市商业银行9000万股股权,受让后持股比例为9.43%;同意成都博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市商业银行8000万股股权,受让后持股比例为6.39%。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敬重的先生/女士,感谢您就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相关问题询问我方。
我将为您供应具体的解答。
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指商业银行将自身在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以现金的形式或其他合法的利益方式转让给第三方,使第三方成为新债权人。
这种转让一般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在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过程中,涉及到以下的问题:1. 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需要满足法律的规定,并符合借款合同的商定才能生效。
一般来说,商业银行需要与债权受让人签署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债权的转让条件、方式、转让价款等事项,并通知借款人。
债权转让合同可以是直接转让,也可以是债权出质等方式。
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商业银行的债权地位和权益。
2. 债权受让人的权益和义务: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商业银行的债权后,有权依据债权合同中规定的方式收取债务人的还款,并享有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利息收入等。
债权受让人也需要履行与借款合同全都的义务,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商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3. 借款人的权益和义务:债权转让不转变借款人的债务地位和义务。
借款人仍旧需要依据借款合同中的商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债权受让人进行还款。
债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权受让人可以代表商业银行行使债权,要求借款人还款,假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或违反合同商定的其他义务,债权受让人可以依法实行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4. 债权转让的法律保障: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需要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例如将债权转让合同登记备案等。
债权转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爱护。
假如债权受让人患病损失,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是一项涉及到多方的简单法律行为。
债权转让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取得商业银行的债权地位和权益,借款人仍旧需要依据借款合同中的商定履行还款义务。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为规范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行为,切实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已批复同意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以试点方式进一步拓宽不良贷款处置渠道和处置方式。
经与财政部协商一致,现就试点开展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明确试点原则试点工作应遵循依法合规、市场自愿、公开透明、稳步推进、真实洁净转让原则。
试点过程中,应按照不良贷款转让法规和试点工作要求,严控业务风险,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确定试点机构首批参与试点银行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以下统称银行)。
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其中,参加试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文件。
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和收购机构按照自主自愿原则参与试点业务。
三、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本次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
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
函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银条法[1992]13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2.12.30
【实施日期】1992.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银条法[1992]13号1992年12月30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你单位《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其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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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求解决执行案件严重超期问题的报告》
《关于要求解决执行案件严重超期问题的报告》※※※※※区人民法院:我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公司因※※合同纠纷,于年月在贵院立案受理,经贵院开庭审理,已于同年判决结案,相应的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202x年9月,我公司向贵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立案,申请贵院强制冻结、划拨被申请人※※公司的银行存款※※元(其中货款本金利息※※※元,代垫的诉讼费※※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贵院受理立案后,虽然我公司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正常经营情况等信息,但事过※※年至今,贵院对我公司上述案件至今没有执行。
据查,※※※公司注册资本※※※万元,现在经营正常,其分支机构※※※公司※※※厂现也在正常经营,具体见后附的《企业信息》。
对这样有执行能力的单位,贵院自执行立案至今※年,竟然一分都未执行。
期间我公司多次派人、打电话到贵院催办,然而至今没有任何音讯。
在无法联系原承办法官的情况下,我公司现不得已向贵院反映上述情况,望贵院收到本函后,能与我公司联系,告知我公司上述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及联系方式,并尽快督办圆满执行终结本案。
如贵院存在实际困难,无法继续执行本案,也请明示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再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人大政法委等部门反映,争取使本案早日得到彻底执行。
以上报告,望贵院领导能予以充分重视、处理,谢谢。
附:1、200年月提交法院立案的《申请执行书》;2、我公司※※负责人:※※,联系电话:※※※3、※※※※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
4、※※※公司※※※※厂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
申执单位:※※※(章)二〇一年月日第二篇:正视当前问题、全面彻底执行公司要求解决的各种问题正视当前问题、全面彻底执行公司要求解决的各种问题全体管理人员:根据一季度财务、品管、审计督察三大部门的分析及4月1日公司对生产现场、安全专题检查情况,彻底暴露了公司部分管理层作风浮夸、工作不实、不严的问题,对公司书面布臵的、邮件布臵的要求措施视而不见,不仔细看,谈不上落实,更谈不上执行。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案例
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案例研究国有商业银行完成股改成功上市后,不良贷款处置主要通过动用自身拨备核销、批量打包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保全、现金清收等途径来实现。
2012年末,某国有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市场化处置方式转让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不良贷款债权。
这是天津市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首次尝试。
一、A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案例B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主营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
注册资金1500万元.截至2004年6月末。
B公司在A银行贷款余额1900万元,抵押物为天津市某区80套房产。
2004年6月,B公司还款能力出现问题:同年9月,B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强行羁押,公司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2005年6月,停止经营;2008年12月29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3月,A银行以B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5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银行胜诉。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曾擅自出售抵押房产,造成多名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拍卖处置抵押物困难重重,致使该案始终未能完成执行程序。
截至2012年3月8日,B公司拖欠A银行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172.79万元。
鉴于该案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未能完成法律执行程序,A银行尝试通过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该房地产公司不良贷款债权方式实现不良贷款的处置。
一是寻求新途径,制定债权转让方案.鉴于该笔不良贷款处置的难度、特点以及抵押物房产的各类瑕疵等情况。
A银行开拓思路,探讨运用市场化手段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新途径。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A总行《做好2012年度不良资产清收处置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2012年初,A银行依法拟定了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市场化处置方式转让某房地产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方案.二是探索新模式,严格执行总行批复。
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常用法规政策全书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司法业务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 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 案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 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 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部门规章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三)规范性文件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
(三)司法解释及 司法业务文件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银行可否将其享有的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
银行可否将其享有的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阅读提示在20世纪初的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进程中,大批量的呆账、坏账等银行不良资产通过剥离、出售给几大特别成立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完成了国有银行从全民所有制向公司制改革,直至登陆资本市场的华丽转身。
《贷款通则》规定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包括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商业银行通常可以将不良贷款进行剥离,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后者帮助拍卖、变卖相应资产。
那么,商业银行可否将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呢?最高院认为贷款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金融机构之外的社会投资者。
裁判要旨现行法并未禁止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社会投资者转让金融债权,该类债权的转让行为不违反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属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1. 2013年12月30日,盛京银行天津分行与华圣源公司签订《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 2014年10月17日,盛京银行天津分行与敬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华圣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敬业公司,并且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到期,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
3. 一审:原告敬业公司起诉被告华圣源公司以及担保人宏业公司、武某,要求偿还债务。
天津市高院判决被告华圣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敬业公司偿还欠款,宏业公司、武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4. 再审:一审判决生效后,担保人宏业公司、武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辩称,敬业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受让银行金融债权的资格,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争议焦点:敬业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金融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敬业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受让银行金融债权的资格,故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不良资产转让的政策解读和关注重点
Si不良资产转让的政策解读和关注重点《通知》的出台将提高不良资产转让效率,有利于缓解银行机构不良贷款处置压 力,引导银行机构通过规范的市场化方式完成转让,保障不良资产转让市场长期健 康发展®王珮中国民生银行华中区域审计中心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银行资产质 量逐渐承压,信用风险也不断累积。
如何有效处 置、快速化解不良资产是亟需深入思考和着力解决 的问题。
当前,除现金清收、呆账核销等常规手段 外,转让也成为压降小良资产、改善经营指标的重 要方式。
2021年年初,银保监会印发了《关于开展 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以试点方式拓展了不良资产处置的渠道和 方式,对银行机构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合规开 展转让具有重要意义。
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和政策规定随着金融体系和经济金融环境的发展变化,我 国对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和监管规定也在逐步发生变 化。
银行贷款债权转让主要依据合同法、民法典等 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银保监会、人民银行等部 门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规定。
随着政策法规的完善, 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不断夯实,政策规定逐步清 晰,对金融市场产生重要影响。
从法律层面来看,合同法和民法典均明确了债 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 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法律,债 权人原则上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为银行贷款债 权的转让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转让不良债权还 需遵守监管机构对不良债权范围、转让对象、转让程序等的相关要求。
从监管政策来看,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 批复》,对贷款债权的转让对象进行了较严格的限 定,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 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池锝网 2017-07-21本文已影响人篇一: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7-05-11 11:09:48) 转载▼ 标签:分类:公司对外融资与担保法务文化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17】24号广东银监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17】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附注: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17】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05-11 11:09:48)转载▼分类:公司对外融资与担保法务标签:文化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广东银监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附注:银行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总结一、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
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有人把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形象的总结为“三打",即“打折、打包、打官司”,也就是债务减免、打包转让和诉讼追偿。
其中的打包转让指的就是债权的批量转让,由此可见,债权转让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手段。
事实上,债权转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打包转让是一个惯用术语。
债权转让绝非打包转让这么简单。
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趋强,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问题资产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应用的场景也越来越多。
不仅限于批量转让,还包括单笔转让;不仅限于不良资产转让,还包括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不仅限于传统转让模式,还涵盖信贷资产证券化((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本文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要点进行梳理。
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
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等,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国有银行向四大AMC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四大AMC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本文称之为特殊性规定。
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
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
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
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
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
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
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
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
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
自1999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05-11 11:09:48)转载▼分类:公司对外融资与担保法务标签:文化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广东银监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附注:银行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总结一、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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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6-07-27 珂珂西里n...转自欧睿客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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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
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
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
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
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另外,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对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见,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第二,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对不能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特殊规定必须明确。
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根据此规定精神,我们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必须排除上述规定所列人员。
第三,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特定的担保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
对于
此种情况,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第四,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有禁止在再转让条款。
不论是机构受让人还是自然人受让人,银行必须对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进行严格考察,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排除,防止因债权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考察的重点包括受让人购买债权的目的,追索债务的方式等,要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第五,鉴于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的营业范围内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业务中必须与当地工商部门具体联系,积极沟通,防止出现超出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法规行为。
对于转让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赋问题,必须向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咨询,防止出现漏税等违法行为。
第六,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
贷款债权转让应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批复》未规定是是事先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以及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
因此,在当前的具体业务中必须事先向监管机构报告,积极沟通联系。
第七,必须明确债权转让相关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银监会在《批复》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因此,在办理贷款债权转让业务之前,银行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研究拟定具体可行的规章制度,以保障贷款债权转让流程合法合规,上述制度规章应当向银监局备案。
第八,在债权转让的整个流程过程中必须重视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问题。
银行可与受让人约定,对银行提供的信息和贷款材料,受让人不得用于所涉贷款转让之外的其他目的。
对于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除要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处理外,还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
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要经过公开拍卖等流程,也容易导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这过程中必须严格设计流程,选择合格中介机构并做好保密责任约定工作,坚决杜绝中介机构泄漏客户信息,造成银行信誉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九,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
银行贷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贷款出让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
银行转让债权相关的贷款协议及文件、材料经双方确认后,银行不再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可执行性承担任何责任。
受让人确认贷款转让协议生效后,银行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贷款受让人因受让贷款遭受损失的,其无权要求贷款出让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债权转让后必须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发出。
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
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
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告、公正送达等通知方式。
第十一,债权转让价格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
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
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
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明确债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
首先是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
对
于在转让前银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的债权,会产生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
其次在转让过程中会产生登记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各种税赋。
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与受让人就上述相关税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