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救济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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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救济制度-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可以选择自力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其他的合法救济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就其性质而言,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均为公力救济。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因执行行为的违法或执行行为的不当而使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是司法行为引起的,靠个人的自力救济是无法排除的,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来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就是执行救济制度。

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一、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制度缺陷。

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渊源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都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
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71条第1款与第3款又分别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以上只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作了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在执行实践中需要执行救济的远远不止这些。

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程序规定的不明确,适用范围上的狭窄导致了理论界对执行异议的性质和功能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提起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

有的学者则认为执行异议既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程序,异议人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被执行人,因此并不会引起通常的诉讼程序。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既不同于异议之诉,又不同于国外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异议,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不仅范围狭窄,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而且就这唯一的救济方式仍存在严重不足,不能起到执行救济制度的保护和矫正的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救济制度的裁判机构没有建立或不完善。

由谁实施执行裁判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救济制度的实行五花八门,各法院之间各不相同,使救济制度受到严重局限。

第二,没有从程序上对救济制度作出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没有相应的矫正机制,在实践中对执行程序有异议或建议仅仅是个人意见,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异议怎么提起,如何审查,如何组成审理机构,如何审理,及审理的权限均未作规定。

同时执行裁判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判如有错误是通过何种程序加以纠正没有法律规定,是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还是走上诉途径解决,实践中往往是由作出裁判的机构或同一合议庭又作出更正的裁判,缺乏裁判监督。

第三,对案件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保护很不充分,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只给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案件的当事人却无此项权利,而实践中有许多的异议正是来自于案件当事人。

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但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发现确有错误而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

因此,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或命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案件,只有这类案件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损害才可能是由于执行根据本身的错误引起。

但在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损害是由于执行行为
造成,而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案外人的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若干规定》中虽然区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决定执行的标的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仍不够严密。

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还租用房屋的原判决并无错误,而案外人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不能因该案而被执行,虽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为原判决所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但也不能通过原判决的再审来解决,即使能通过审判都督程序处理的案件,对第三人的保护仍然不够,如再审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判决、裁定,第三人没有上诉等救济途径。

第四,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原则,《执行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应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这条规定仅规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却没有进一步的后续措施,而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仍可恢复执行,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彻底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消除执行依据中该项内容的执行力,中止执行显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因此这条规定仍不能起不到彻底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几点建议。

执行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要求救济的主体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而因此受制约的主体是执行法院。

它从制度上赋予执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救济权,并通过相应的程序来纠正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因此,对于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笔者谈谈几点看法:
第一、为了确保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作为实施执行救济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应自上而下设置专门的执行异议裁判机构(可取名为执行裁判庭),该机构的主要职权有执行决定权及执行裁定权。

(有的学者把执行权分为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这样的分法有其一定的道理,但从法院目前的现状来看,这样分易造成执行机构庞大或力量的不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执行权中的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的分离与制衡,做到执行实施权通过执行裁判权进行有效的都督,从而克服执行中执行员依主观意志代表执行机关裁定实体权利的做法。

第二、从立法上保障执行救济权的有效实施。

正在起草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把执行救济权作为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首先从提出异议的主体上,应允许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因执行程序不合法及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权益时,提出执行异议。

而受理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决书应有一定的生效期限,而不是一裁生效。

在该裁决书未生效时应允许当事人或案外人向上
级法院提起复议或上诉。

如发现此类裁决已生效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

第三、从程序可以参考我国台湾的做法建立几项救济制度。

(一)建立执行声请制度。

该制度为执行当事人专属行使。

主要针对执行程序中滥用执行权和怠于行使执行权的情况而言,执行当事人可以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的行为,以促使执行人员严格依法定程序办事。

(二)建立声明异议制度。

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声明异议,请求执行机构将侵害其程序权利的执行实施、执行处分等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除去执行效力。

可以声明异议的事由,包括侵害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其他任何违反执行程序而侵害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建立复议制度。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针对声请或声明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一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

上一级执行机构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复议;如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指令下一级执行机构撤销、更正原裁定,或者直接裁定或更正下级执行机构所作的裁定。

在实践中申请复议的裁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执行法院不受理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不应受理执行而受理的;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终结或撤销执行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影响被执行人生存权的执行处分,等等。

第四、完善实体权利的救济制度。

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客观上起着实体权利的救济作用,但因由于其存在着重大缺陷,借
鉴国外立法的有关情况,可将实体权利的救济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执行依据所载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有足够的理由排除之,从而请求执行法院对该执行依据作出部分或全部不得强制执行的判决。

因为执行程序开始时,执行人员对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的状况是不知情的,即使债务人举证对该权利有抵销权,执行实施机构也不能驳回权利人的执行请求,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债务人的异议之诉应按普通审程序审理,如债务人异议之诉不合法的,应裁定驳回;如经审理确认异议之诉无理由的,应判决驳回;如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执行依据的部分或全部不得再为强制执行,而对执行依据本身的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处理。

(二)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够的事实或理由主张权利,从而排除强制执行,其性质是基于实体权利形成的异议权而产生的请求,其主要是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

法院认为第三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如异议理由成立的判决一经作出,执行程序应立即停止,并撤销已作为的执行处分,第三人并可请求回复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能。

总之,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执行的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和不足,笔者只是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执行救济权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以确保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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