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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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之构建

摘要: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快,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日益得到各方的关注和重视,但是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无法应对老年人的监护需求。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益经验,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老年人监护制度

一、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之背景--人口老龄化

人口老龄化是当今世界面临的共同社会问题,各国纷纷着手改革成年人监护制度,不断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和具体内容,以适应其国情需要,我国也应当加快步伐,以应对我国当前面临的老龄化加速问题。

1.国家统计局2011年4月28日发布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拥有1,339,724,852人,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 年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1.91个百分点,老龄化进程正逐步加快。根据1982年”联合国世界高龄问题会议”的定义和相关数据测算,我国65岁以上的人口到2020年将达到12%,到2030年将达到17%,与世界平均水平持平,高于发展中国家,我国正迈向高龄社会。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人口老龄化趋势呈现人口规模大、发展速度快、未富先老等特征,已提前面临与发达国家相同的社会问题。

2.一直以来,家庭是我国养老的主要承担者。第六次全国人口

普查显示,我国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减少0.34人,家庭户规模继续缩小。加之近些年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离婚率的提高、养儿防老思想意识的转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家庭结构出现了小型化、高龄化,传统的一起居住的方式开始转向代际分离的方式,核心家庭成为主流,子女对老年人的经济回报能力、照顾能力明显下降,所以更需要由社会和政府对老年人给予保护。

为此,构建及完善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使命要求,同时也是维护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在私法上的要求。

二、我国现有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当前我国监护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集中体现在:

(一)监护制度保护范围狭窄。从《民法通则》第13条及《民通意见》第5条的规定可见,只有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是我国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而那些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轻度痴呆、智力残疾和身心障碍者,以及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无法得到监护制度的救济。

(二)监护种类简单。我国监护类型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此两种监护均不允许被监护人自己决定监护人的人选。这与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悖,限制了被监护人直接参与民事生活的权利。此外,我国民法上虽将缺乏行为能力的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但只规定了一种名为”监护”的制度,

未针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同状况设置不同程度的监护制度。

(三)监护人的选任不合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知,被监护人的配偶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针对老年人而言,现实情况是其配偶年龄也较大,身体、精神状况不一定能胜任监护人。其父母更是年迈,甚至早已仙逝,成为监护人的可能性极小。其子女在我国”4-2-1”家庭模式下面临着养老育幼的双重压力,尤其在我国经济发展较落后的地区,年轻人选择进城务工的越来越多,从而产生了大量留守老人,如果让其子女成为其监护人,无疑是不现实的。

就监护人的资格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民通意见》第11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考虑,没有考察监护人的道德品质、文化水平、地理位置等因素,难以保证监护人尽职尽责。此外,对法人、组织担任监护人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办法,缺乏可行性。

(四)监护人权利义务不统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就监护人义

务作了较高要求,却并未赋予其相应的报酬请求、辞任拒任等权利。由于法律只规定监护人的义务,而不赋予任何权利,因此实践中往往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等现实困难。权利义务不统一难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五)缺乏监督机制。《民法通则》第18条、《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本人利益的,其他的有监护资格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更换监护人。由此可得,我国的成年人监护监督是由法院进行的事后监督,但由于该条内容概括,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且若无相关人员申请,则监护无法得到监督。

三、借鉴发达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经验,构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

(一)扩大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

增强对因年龄增长而逐渐丧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的保护,尊重被监护人的残存意志,按其丧失判断能力和行动能力的程度,授予监护人相应的职责。可借鉴日、德等国规定,从精神、智力、年龄、身体障碍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全面涵括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高龄者、酗酒者等,进而将老年人完全纳入其中。

(二)增加任意监护制度,同时根据保护范围的不同对法定监护分类。

1.所谓任意监护制度,指本人在有完全判断能力的前提下,与自己选任的任意监护人签订委托合同,赋予任意监护人在本人丧失

判断能力之后,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事务等)的全部和一部分代理权。在我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个人拥有的私有财产也越来越多,依其意思表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既是对其本人意思的充分尊重,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同时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负担。

此外,为了避免出现纠纷,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规定任意监护合同必须进行公证,并由法定登记机关登记。当本人的判断能力衰退时,依本人、配偶、其他近亲属或者被委托任意监护的人的请求,法院选任监督人后,监护合同才生效。监督人监督任意监护人履行合同,向法院定期报告监护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监护报告。

2.根据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程度对法定监护进行分类。

根据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程度的不同,将其纳入不同的监护类型,以建立一套完整的监护体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模式,即按被监护人不同将我国的法定监护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监护。其对象为完全丧失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例如精神病人和痴呆人。如日本将原来的禁治产制度改为监护制度,体现在日本民法典第9条、第859条第1款,即规定成年监护人享有对成年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和代理权,可以取消成年被监护人作出的法律行为。这些规定从有效地利用本人的残存能力和”平常化”的观点出发,规定成年人不得取消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日常品(食物、衣服)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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