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萨洛蒙公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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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萨洛蒙公司案例分析
——0801班蒋星星一:案情陈述
在公司法史上,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一案,可以说将公司有限责任的异化推向了顶峰。
当时,萨洛蒙公司仅有7位股东,分别是萨洛蒙及其妻子和5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蒙及其两个儿子担任。
公司成立后,萨洛蒙便将其事业作价38782英镑移转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诉萨洛蒙现金8782英镑,另外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蒙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蒙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作为萨洛蒙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于是萨洛蒙公司实际股份为20007股,萨洛蒙自己持有20001股,另6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规定的必须有7位发起人。
然而该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为17773英镑,公司资产为10000英镑,若萨洛蒙的10000英镑有担保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的话,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清偿。
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蒙自己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蒙预计事业不顺利时,为逃避债务而设的,因此请求萨洛蒙公司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蒙对公司之有担保债的求偿。
对此,英国贵族院一致认为,萨洛蒙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并不负有任何责任,并且其所持公司的有担保债应优先于公司无担保债权受偿,虽然毫无疑问萨洛蒙是为了享受公司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中除萨洛蒙外均名不符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只要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则公司便与它的股东相
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这样的判例使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思想在法律上获得了最高的体现。
二:案例要点分析
个人认为,英国萨洛蒙公司一案的判决是有理有据的,探究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主要应该弄清以下几点案例的关键问题:
1.萨洛蒙公司诉讼案发生的背景,当时西方国家关于公司的相关法
律法规
2.萨洛蒙公司成立的合法性
3.萨洛蒙公司的性质及其一经成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4.萨洛蒙本人与萨洛蒙公司的区别
接下来,我将逐点对本案例进行一个较为简单的分析
1.背景
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西方国家所称的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两种含义。
“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
(注:[英]R. E.G.林斯等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
)由此
可以得知,萨洛蒙成立的公司形式是当时社会所允许合法存在的实体。
2.萨洛蒙公司成立的合法性
公司是否能有效成立,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应是以法律之规定及登记之程序为准,即依照法律规定之要件,经登记注册而取得独立的法人身份。
而当时萨洛蒙公司的成立是符合当时英国的法律程序的,其仅要求有七个成员并且每人至少持有一股作为公司成立的条件,而对于这些股东是否独立、是否参与管理则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因而,萨尔蒙公司是合法有效成立的。
3.公司性质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案例的具体类容来看,我们可以得知,萨洛蒙公司的性质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公司一经正式注册成功,将成为一个区别于萨洛蒙的法律上的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体,公司的人格与公司股东的人格实现了彻底的分离,公司成立后,即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公司与其成员是两个主体,成员的变动与公司的存在无内在联系。
法律后果只及于前台的公司,而不追溯于后台的股东。
只要公司真正地实现其财产、组织机构与管理,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完全独立,则不管其背后的组成者为若干人或仅为一人,都不影响其独立人格的存在,都可以承认其拥有法人地位。
因此,像萨洛蒙这样的“一人公司”可使惟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
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4.萨洛蒙本人与萨洛蒙公司的区别
萨洛蒙作为一个自然人与萨洛蒙公司在性质上的区别是本案判决的一个关键依据。
现代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司是一个法人团体,是一个完全区别于该团体的成员的法律实体,因此尽管萨洛蒙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公司,萨洛蒙拥有公司的所有权,但萨洛蒙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上独立的法人,与萨洛蒙本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本案中,萨洛蒙既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
当公司陷入困境进行清算时,公司必须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偿还债务,而正因为萨洛蒙具有双重身份,因而一方面,具有股东身份的他可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公司有担保的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他又可以优先获得公司的赔偿。
总结:从以上几个要点可以得知,英国萨洛蒙公司一案的判决在当时的法律体制下是正确的,只能说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公司与其股东的独立性以及公司法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的风险与权力的不平衡,给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案例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价值的负面效应
1)对债权人不公正
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
知,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蒙受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
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公司的运作是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立的都是个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此种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
还有一些董事常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
在集团公司中也可能出现此种情况:集团公司中的附属公司可能并没有财产,它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而有限责任的存在,阻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的请求。
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
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的消费者。
在公司内部,若公司的雇员因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因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雇主难以对股东提出请求,尤其是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工人因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2.相关补救措施——“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
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
]"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执行成文法关于"揭开面纱"的特殊规定,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
在西方国家,主要有这几种情况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
1、财产混合
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
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
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则。
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
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至于公司的账目混乱是否必然构成直索,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据此认定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2、人格混同
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
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
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
一人办数个公司的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最大问题是,有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二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这一规定就主要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一系列问题。
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
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
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因为母公司和于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7条规定:一个公司对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
该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会,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
因此,在此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3、虚拟股东
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的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只有一个,在实践中虚拟股东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作,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
行为人虚构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进口汽车、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
例如,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持有的份额极不相称,或者股东全为家庭成员,这就极有可能存在着假股东现象。
在实践中,股东违反义务,在出资以后撤回出资,有可能对公司资产和股东产生重大影响,撤资是否导致撤资人的股东地位的丧失,是一个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认为,撤资本身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撤资不能使撤资人的股东地位丧失,并使其免予承担公司债务,更不能据此"揭开公司的面纱",而使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过重责任.至于股东违反义务拒不出资,则主要应由公司催告其出资,不能据此适用直索责任。
四.预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