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用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
论无因管理的适法性——兼评《民法典》第979条
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三、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主观意思四、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客观利益五、代结语一、问题的提出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因事务管理而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还取决于事务管理是否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意思以及本人客观利益。
因此,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务管理符合本人主观意思或客观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管理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包括:(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
(3)结合第2款中“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成立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还包括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相较于域外典型立法例,《民法典》第979条有其特殊之处。
一方面,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明确了管理人必须具有利他意思;另一方面,只规定“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删去了“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客观利益”这一情形。
然而,语言表述本身会发生模糊甚至歧义,因此不能仅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出发理解无因管理的适法性。
到底什么是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将适法性分解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与管理人相关,第二个层面则与本人相关。
结合无因管理的理论和法院判决,本文将分别讨论两个层面的具体内容、内在逻辑与相互关系,从而揭示《民法典》第979条的进步与缺憾。
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只是真正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
如果管理行为被认定为非真正无因管理,则当然否定事务管理的适法性。
(一)真正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真正无因管理和非真正无因管理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管理人究竟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作者:焦清扬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04期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4-0124-06收稿日期:2012-03-02作者简介:焦清扬,江苏扬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
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
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1]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防止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效劳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洗礼,本应体系完整,其开展未尽如人意。
虽在我国的民法中位居重要地位,但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下,局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跟不上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开展的步伐。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参照的审判依据,需要相关部门予以制度的完善。
本文通过结合当前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缺陷;建议受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罗马法的影响,无因管理制度归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我国罗马法学的专家认为,参照罗马法的规定可将无因管理翻译成事务管理。
随着时代的演变,各国的专家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概念都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防止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进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一重大法规的执行不仅是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完善,更重要是对人与人之间的共处关系,以及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着深远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法律体系和社会实践中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重视。
此情况通过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可以反映出来,而且能够依法参照的规定屈指可数。
所以与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产生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根据当前存在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的法律只有民法通那么第93条和《民通意见(试行)》第132条两款规定,此外还有四款规定对见义勇为做出相关规定,与其他各国相比,较为笼统。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涉及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和赔偿诉求,其他细化的义务法律条文中均未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无因管理制度最先可追溯到罗马法准契约中的规定,之后演变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各国立法都进展了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已日益成熟。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2023年第8期 职工法律天地51无论是在国内民法还是国外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都十分重要。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但是当时内容只有一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也知道旧的法律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问世,完善了很多民法上的制度,其中就包括无因管理制度。
《民法典》对以往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使得无因管理制度更适合当前社会和法律发展形势。
一、无因管理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部分。
我国民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债务关系发生的一个原因,属于准合同范畴。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管理他人事务是谓无因管理。
”这是《民法典》对无因管理法律上的定义。
实施管理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方为受益人,发生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针对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多。
按照民法理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准契约说,二是事实行为说。
准契约说认为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准合同的一种。
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合同的原因在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效果上介于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间。
一方面,契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委任及其他协议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契约。
另一方面,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正是由于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形态,罗马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合同。
但无因管理被认定为准合同的观点目前已经逐渐被各国民法学界和民事立法所摒弃。
但仍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观点,如法国民法将无因管理法认定为准合同。
事实行为说是当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属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与属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契约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财产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
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都应该受到妥善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无因管理这一概念也备受关注。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既没有原有的协议约定,也没有委托授权,但是因活动或者其他情形形成的财产管理行为。
比如一个人无意中拾到了他人的钱包并将其妥善保存,这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并没有经过财产所有人的授权,但却为财产所有人提供了帮助和保护。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中,第13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经过必要的代价保管他人财物,对于因保管而发生的自然灾害、盗窃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该财物毁损、灭失或者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无因管理人没有实施必要的保管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这个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人只有在对财产的保管上思尽了必要的义务,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就会对财产做出不当的管理行为,这时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无因管理的保管义务民法典对保管义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14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交付的财产,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处理财产。
”这个规定表明,无论是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保管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妥善处理财产。
同时,管理人也应当对管理的财产实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无因管理人的权利由于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管理人也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第137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在必要时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对于有损财物价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表明,无因管理人有权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如果此举会对财物的价值产生损害,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既保障了管理人的权利,也规范了管理人行为的范围。
浅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及改善建议
浅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及改善建议作者:肖智译来源:《祖国》2018年第21期摘要:无因管理是社会法律道德化的表现,鼓励社会生活中互帮互助现象,促进和谐氛围。
但无因管理也导致了诸多问题,如管理人的偿还问题、责任问题、公平性问题等等。
本文通过讨论各国无因管理相关规定和我国实体法及程序法现有制度,希望建立起更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协调社会制度,为无因管理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因管理法律法规争议解决实体法和程序法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通常,无因管理关系中的管理人出于热情、见义勇为或关乎自己利益而帮助他人管理事务,导致无因管理关系得到建立。
我国民法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包括如下要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管理事务的利益范围包含他人的利益”。
在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建立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即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为:管理人有权向本人(“受益人”)索要管理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并要求偿付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有义务向本人告知管理情况;而本人有权接受管理人为自己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有义务偿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遭受的实际损失。
一、无因管理关系的常见纠纷及实体法规定(一)无因管理关系的常见纠纷无因管理常见三种类型的纠纷。
第一种类型是针对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范围产生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偿还自身的劳动报酬及人身损害,以及偿还的数额是否存在上限。
第二种类型围绕着无因管理人、本人、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关系,焦点在于无因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承担的第三人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直接向本人请求偿付。
第三种类型是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人的公力救济产生的矛盾。
(二)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范围关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
比较法上将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概括为管理人在管理行为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的债务,以及遭受的损害赔偿和应得的报酬。
法中的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
法中的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在法律体系中,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涉及到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责任和追究问题,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个人的权益,并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就法中的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进行探讨和解析。
一、无因管理权责任的含义无因管理权责任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承担一种独立的、与过错无关的责任。
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特定的行为中,无论有无过错,当事人均需要承担其相应的管理权责任。
这种责任是无因的,即不以过错为基础,而是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准绳。
二、无因管理权责任的适用范围无因管理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很广泛,涉及到不同领域和不同情况下的各种责任关系。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无因管理权责任情况:1. 医疗事故责任:医疗行为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医生或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无因管理权责任。
无论医疗事故是否属于医生或医院的过错,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追究。
2. 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无因管理权责任。
一旦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过错,他们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权责任。
3. 建筑工程责任:建筑工程涉及到人们的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全,建筑师、施工单位等应当承担无因管理权责任。
即使在没有明显的设计缺陷或施工失误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相关责任方仍然需要承担管理权责任。
4. 污染责任: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相关企业或单位应当承担无因管理权责任。
无论污染是否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责任方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权责任。
以上仅是无因管理权责任的几个常见例子,实际上,无因管理权责任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于各个领域和层面,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无因管理权责任的追究方式在发生无因管理权责任问题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追究:1. 诉讼追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任方承担无因管理权责任。
论 无 因 管 理(5)
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
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
如德国民法第679条规定“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 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2、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1)阻却违法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
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
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
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确表示其管理意思。
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
所谓依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以推出本人有某种意思。
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论无因管理正文修改(一)Microsoft Word 文档 (4)
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引言 (2)—、无因管理制度渊源 (3)(一)、无因管理制度的起源与意义 (3)1、无因管理制度的起源 (3)2、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 (3)二、无因管理行为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4)(一)、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 (4)1、关于无因管理的性质 (4)2、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 (6)(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6)1、构成要件 (6)三、正因管理类型及法律效果 (9)(一)、正当无因管理及效果 (9)1、正当的无因管理 (9)2、法律效果 (9)(二)不当的无因管理及法理效果 (11)1、不当的无因管理 (11)2、法律效果 (11)(三)准无因管理 (12)1、误信管理 (12)2、不法管理 (13)3、幻想管理 (13)四、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状、缺陷与完善 (13)(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 (13)1、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状 (14)2、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状的缺陷 (14)3、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15)五、结束语 (16)六、参考文献 (17)论无因管理摘要: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为避免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即无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行为也。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正当无因管理和不正当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论无因管理制度完善
论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200-01摘要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有符合三大构成要件的行为均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
对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以除去经济上之诱因,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无因管理本人管理人一、明确无因管理的地位对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的定位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在法理上的定位,二是在民法典位置上的定位。
前者是指对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是作为准契约的性质加以立法,还是把其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加以立法后者是指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应该放在何处的问题。
关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性质上的定位争议不大,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其定性于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也应如此定性。
关于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位置中的定位,是一个难题。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无因管理管理的规模虽小,但在逻辑上与合同、侵权行为处于平行的层次,像传统债法结构之中,将其点缀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在认识到这一点之后,主要有三种方式供我们选择一是与合同与侵权行为一样独立成编。
这种安排从逻辑上说是合理的,但无因管理在内容方面较合同与侵权行为终归相差悬殊,在条文上与合同、侵权不成比例。
从立法技术层面上考虑,不合形式美二是将无因管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当然该种安排应以设定债法总则为前提三是将无因管理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这是在不设债法总则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
因为,若不设立债总无因管理就无法在债总中找到位置,而就民法体系的分则制定而言,它是按照权利类型如物权、债权或行为类型如契约、侵权行为来制定的,也难以找到无因管理的位置。
此时,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成为必然选择。
二、型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有符合三大构成要件的行为均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
以管理承担是否合事务性质标准,以本人意思与管理结果作为分类标准于管理人不公平,将真正无因管理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等方面出发,探讨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第91条中规定:“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可以请求被管理人偿还。
”这表明无因管理在我国法律上受到认可和保护。
(二)特征1. 无因管理的主体是管理人,被管理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无因管理的客体是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3. 无因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避免其利益受到损失。
4. 无因管理的行为是无偿的,管理人不得要求被管理人支付报酬。
5. 无因管理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三、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1.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进行管理。
2. 被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或可能受到损失。
3. 管理行为是为了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
4. 管理行为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一)管理人的权利1. 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 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3. 请求被管理人支付报酬(如有约定)。
(二)被管理人的义务1.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3. 支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约定的报酬(如有约定)。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1.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被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管理人损失的,被管理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被管理人不得以无因管理为由拒绝偿还。
五、案例分析某日,甲在回家途中发现邻居乙的房屋着火,甲立即组织救火,但火势已经蔓延至乙的财产。
民法典的无因管理纠纷
民法典的无因管理纠纷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的交往和互动也越来越频繁,因此,各种各样的争议和纠纷也时常出现。
在处理这些纠纷过程中,无因管理纠纷无疑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相当重要的领域。
在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专门设立了“无因管理纠纷”一章来规范这一类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无因管理纠纷的定义无因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存在法律关系但该关系并未约定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因一方主动行为或者被动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导致纠纷产生。
这种纠纷既不属于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侵权纠纷,而是一种独特的纠纷类型。
二、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原则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五编的相关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处理无因管理纠纷时,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积极的协商和沟通,争取达成和解。
2. 公平原则:在解决无因管理纠纷的过程中,法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正原则,公平地判断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适用现行法律原则: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随意创设法律规则或者依据个人观点来决定纠纷的结果。
4. 具体原则: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和事实,合理判断处理结果。
三、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途径在解决无因管理纠纷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几种途径:1. 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纠纷。
双方可以约定责任划分、损失补偿等事项,并在书面形式上达成协议。
2. 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由第三方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结果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3. 诉讼解决: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纠纷的处理结果。
无论采取哪种处理途径,都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实现公正公平的处理结果。
四、无因管理纠纷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无因管理纠纷的实际应用,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小明在公园散步时,不慎将手中的手机摔碎,该手机属于小明所有。
论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论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无因管理制度是指在组织中对员工的管理和激励不基于个人的表现或者成果,而是基于固定的因素,比如时间或者资历。
这种制度在很多传统的组织中是非常常见的,比如政府部门、学校和大型企业等。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无因管理制度逐渐显露出了一些不足和弊端。
因此,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完善,以适应当今的组织环境和员工需求,是非常必要的。
在这篇论文中,我将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探讨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方向、目标和方法。
首先,我将介绍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症结所在,然后探讨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问题1.员工动力不足在无因管理制度下,员工的工资和晋升通常与个人的表现和努力无关,而是基于时间或者资历。
这种情况下,员工缺乏动力去努力工作,因为无论他们的表现如何,都不会对待遇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2.固化的组织结构无因管理制度带来了固化的组织结构,没有激励机制,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被抑制,无法充分发挥个人潜力,也无法有效地推动组织的创新和变革。
3.员工满意度低由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在,员工往往感到不公平和不满意,这会导致员工流失率的增高,给组织带来不稳定因素。
二、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为了适应当今快速发展的组织环境和变化多端的员工需求,完善无因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1.提高员工工作动力完善无因管理制度可以建立与员工的工作表现和成果挂钩的激励机制,提高员工的工作动力和积极性,激发员工的创造力和潜力。
2.增强组织创新能力通过完善无因管理制度,可以打破固化的组织结构,鼓励员工的创新和变革意识,提高组织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3.提高员工满意度完善无因管理制度可以建立公平公正的激励机制,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忠诚度,减少员工流失,保持组织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三、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方法1.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基于员工个人表现和成果的绩效考核体系,确保员工的工资和晋升与其工作表现和成果挂钩,提高员工的工作动力和积极性。
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
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它属于合法事实行为,判定某一管理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要看管理人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有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之管理.以及是否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三个构成要件。
正确的判定是否为无因管理,不仅是公平的体现,也有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无因管理;债权;构成要件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因为本人一般从管理人的管理或者服务中受益所以又称为收益人。
人们在社会共同体中生活,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的要发生相互扶助或者帮助的关系,无因管理正是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调整。
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
首先,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它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其次,因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的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
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民事行为而只属于事实行为。
再次,无因管理是一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的不合法的,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
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应有法律规定的或者与他人约定的义务,否则对他人的事务管理就构成了对他人事务的干涉,侵害他人的权利。
但同时,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又要求人们能够主动的相互扶助。
主动的保护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不能对他人事务一概漠不关心,不管不问。
无因管理制度是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而设立的制度。
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行为合法性,而对于不合的无因管理要件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行为则不承认其具有合法性。
论无因管理
论无因管理引言无因管理(Causeless Management)是一种管理理论和实践方法,强调在组织中通过消除或减少干扰因素和随机变量来提高绩效和效率。
在传统的管理方法中,我们通常关注并试图管理各种因素,如人力资源、资金、技术等。
然而,无因管理的核心思想是,管理者应该专注于消除那些无法控制和预测的干扰因素,而不是试图管理它们。
本文将探讨无因管理的基本概念及其在组织中的应用。
1. 无因管理的基本概念1.1 干扰因素的本质干扰因素是指影响组织绩效和效率的那些无法控制和预测的因素。
它们可能来自内部,如员工的情绪和态度,也可能来自外部,如市场需求的变化和竞争对手的行动。
干扰因素通常是随机的,它们的出现和影响是不可预测的。
因此,试图管理这些干扰因素往往是徒劳无功的。
相反,无因管理的核心思想是,通过专注于内部的可控因素,如组织的文化、价值观和内部运营流程,来增强组织的韧性和适应能力,从而应对干扰因素的不确定性。
1.2 无因管理的原则无因管理基于以下几个原则:•认知:接受干扰因素存在的事实,并认识到它们是随机且不可预测的。
•专注:将精力集中在内部可控的因素上,如组织文化、员工培训和沟通流程等,以提高组织的韧性和适应能力。
•适应:推动组织不断适应变化的外部环境,通过灵活和创新的方式应对干扰因素的挑战。
•学习:将干扰因素作为学习的机会,通过评估和反思来提高组织的决策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
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无因管理的基本框架,帮助管理者更好地应对不确定性和变化。
2. 无因管理的应用2.1 组织文化的重要性组织文化是无因管理的核心之一。
良好的组织文化可以培养员工的责任感、团队合作精神和创新意识,从而增强组织的韧性和适应能力。
管理者应该注重塑造和维护一种积极向上、开放包容的文化氛围,以减少干扰因素对员工的负面影响。
此外,组织文化还应鼓励员工参与决策和问题解决的过程,有效提高组织的决策能力。
2.2 内部运营流程的优化内部运营流程的优化是无因管理的关键环节之一。
论 无 因 管 理(6)
2)本人的义务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且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是为其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或者本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
管理人对本人享有请求权,本人有履行给付的义务。
这里所说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不是针对管理的结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务承担本身。
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
这是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
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有三项: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
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
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第二,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本人必须为之清偿。
如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债务。
本人清偿的债务,也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
第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
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
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例如管理人为他人救火而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人应为其进行赔偿。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本人应承担丧葬费用和法定抚养费用,管理人的继承人可以向本人请求。
本人的赔偿范围应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害,不应为管理人的管理报酬。
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畴,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报酬。
(三)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也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不适法无因管理包括三种情形:(1)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2)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无因管理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无因管理法律问题研究目录序论 (3)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及设立意义.................................(3-5)(一)、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意义.......................................(3-4)(二)、无因管理的功能...................................................(4-5)二、无因管理制度概述...................................................(5-7)(一)、无因管理的概念...................................................(5-6)(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6)(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6-7)三、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例研究.......................................(7-10)(一)大陆法系立法例沿革.............................................(7-8)(二)、英美法系立法例分析 (8)(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困境....................................(8-10)四、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完善.............................................(一)、明确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 (10)(二)、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权利 (10)(三)、明确本人的损害请求权.......................................(10-11)(四)、将防止侵害纳入无因管理 (11)(五)、其他完善建议 (11)结论 (11)无因管理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适用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须有合法根据,或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一直与社会道德紧密联系,同时无因管理制度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体现着人类社会情感的文明水平。
伴随着社会文明发展,社会文明愈高,人们情操愈高尚,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就必将越频繁,笔者试通过本文对无因管理制度在实践运用中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
一、正确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
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
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
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
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二、正确认定“合理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所推知本人的意思而违反其意
思进行管理,且实际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则不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管理人还应负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为时应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
但以怎样的方式以何种程度的注意才是“合理管理”?笔者以为在管理方法上应以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
例如:甲途中见乙病发需救治,若甲租用或拦车将乙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这无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意愿和利益的,且是行之有效的。
若甲舍近求远,将乙抬至乡下用土法治疗或求神拜佛以至延误了抢救,这显然是有违患者意愿实际又有损其利益的。
在注意程度方面,应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标的物经管理后所处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状态及管理人无过错为标准。
例如,王某晚上发现路边有一自行车,车上有一台收录机。
因太晚,王某遂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院子里,准备第二天送派出所。
次日,车上的收音机被盗,显然王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问题是王某是否因收录机被盗赔偿物主的损失?[参见扬子晚报1999.5.9第14版]认定王某是否具有赔偿义务,关键在于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王某的注意程度已达到“合理管理”,不应赔偿,因为王某经过管理行为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自家院里,使收录机比原先在路边的安全程度明显加强,且王某对收录机的丢失无任何过错,绝不能因王某的管理行为未达到最完美状态(将车推进房间)而要其承担赔偿义务。
若王某将收录机带回家后,小孩玩弄而王某不阻止致收录机毁坏,王某因其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所以有上述观点及上文论及管理方法时称“较为可行有效”皆因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义举,不应苛求管理者在行为必须采取完美之手段,因此笔者认为管理者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即可认定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管理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人意愿”的行为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应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愿,一般应利于本人的利益,但若违反本人的意愿,是否可能构成无因管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这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上称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859页)其中又有管理结果利于本人和不利于本人两种情况,如甲外出嘱乙代管房屋,乙将房屋出租为甲赚收租金,乙的行为(出租房屋)虽不合甲之愿(仅为代管),但管理结果利于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
但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管理人行为违反本人意愿,结果不利本人,对此种是否适用无因管理
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结果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符合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四、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当管理者纯为自己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是否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个别情形下,从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可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例如甲帮助保管外出邻居乙的电视机,但甲为牟利将实价为500元的电视机自行修理后作价600元售给丙,如依侵权,乙只能就电视机实际价值500元主张权利而甲享有超出价值100元显然与情理不合。
因甲出售电视机显违所有权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归于乙为宜,若如此,只有依无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产生的全部利益(600元),但对甲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修理费用),乙应于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偿还。
五、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在管理之债中应否得到支持。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就是要解决法律救济问题,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损害且实际经济损失依无因管理得到补偿后,精神损失是否应赔偿?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人之义举,纯属自属,其目的也为弘扬社会正义,对管理人的损失的法律救济目的也仅在于使实际权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范围只能限于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各项损失,不可计量的精神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对于侵权行为人理所当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宜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