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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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
绪论 (3)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特征 (3)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3)
(二)无因管理的特征 (3)
二.无因管理的缘起 (4)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4)
(一)构成三要件说 (4)
1.为他人管理事务 (4)
2.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4)
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5)
(二)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存在时间的统一性要求及主观要件是否可省略或替代问题 (5)
1.必要性构成要件 (5)
2.选择性构成要件 (5)
3.替代性构成要件 (6)
(1)怎样的管理行为才算是使本人获利的行为? (7)
四.无因管理的效力 (7)
(一)管理人的权利 (7)
1.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7)
2.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 (8)
3.损害赔偿请求权 (8)
(二)管理人的义务 (8)
1.适度保管义务 (8)
2.通知义务 (8)
(三)本人的权利及义务 (8)
结论 (9)
参考书目 (9)
摘要
无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被管理事务必须是本人无法行使或行使有困难的事物,要是该事务依然在本人控制下,即使管理行为是本人受益也算侵权。
无因管理是法定的发生债的原因,这使本身是一种侵权的行为变成了一种法律允许的行为。
一般认为,无因管理会产生一个双向的债务,即本人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形成的债以及管理人应向本人返还管理利益的债。
但我认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之债应该是指本人向管理人偿还管理费用之债,因为管理人向本人的原物或原利益的返还之债是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需的,而无因管理的特别之处就在于管理人虽然侵犯他人的管理权,但是因为管理人为的是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因此本人还必须为此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买单。
那么本人在偿付无因管理费用是否应有个偿还限度?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是否要在同一时间全部存在才构成无因管理?要是少了其中的某些构成要件但管理行为确实为本人带来利益是否可以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主观构要件是否可以被替代?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立法的目的出发,寻求找到一个合理的无因管理判断标准以及无因管理行为的补偿标准。
关键词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效力管理人及本人的权利义务
绪论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只要本人的权利行使不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社会利益,那么他人是不能对本人的权利进行干涉的,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他人随便干预本人之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但现实不是每次都如预想的一样,如果干预人为的是本人的利益而进行干涉,并且干预也让本人获利,那么要是再追究干预人的侵权责任未免就太荒唐,显然会是显失公平的。
因此法律对种虽然侵权但是给本人带来好处的行为给予保护是合理的,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为了区别于一般的的侵权行为,我们把这样的行为称之为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二).无因管理的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本人和管理人,本人是受管理人管理事物或提供服务的人,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物或向他人提供服务的人。
相较于其他民事行为主题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不同,无因管理的主体没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只要从事了一定的事实行为就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该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他是居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务,没有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却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3.管理人管理该事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而是管理人自愿的一种行为。
4.补偿性,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仅仅只是补偿其为了管理实务而付出的必要开支,而不包括报酬。
二.无因管理的缘起
无因管理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是关于遗失物拾得这个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定。
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人类创造的利益,巩固人类的果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其他各国也有相关的规定,大多认为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使他人获利,是无因管理,算作一种准契约行为加以保护。
法律承认无因管理是因为符合助人为乐,为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准则行为,因此把这种侵权行为加以鼓励并让法律使其受到保护。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构成三要件说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点:第一是管理他人事物,第二又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的义务。
1.为他人管理事务(是本人行使有困难或不能行使的事务)
为他人管理实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和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
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违法事项,如代为清偿赌债;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伦理的事项,如代友接待客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等。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
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
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
例如:甲、乙两人的房屋相邻,乙的房屋着火,为防止乙家的火蔓延到甲家,甲去乙家扑灭大火。
在此例中,甲的行为目的虽然是为了防止火蔓延到甲家,但其去乙家扑灭大火的行为则属于为了乙的利益,因此仍属无因管理。
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
此处为他人谋利益,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判断。
如果按照一般情况认为属于谋利益之行为,而实际结果并未使得本人获得利益,仍构成无因管理,本人仍得支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又如:甲根据天气预报,知道台风来临,看到邻居乙家的房屋无法抵挡,遂为之支付费用若干予以修理,但台风来后乙家房屋仍然倒塌。
甲的行为虽然没有使乙得到利益,但仍构成无因管理。
3.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的重点,所谓“无因”就是指管理人管理该项事务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不是源于其于本人约定的义务。
负有法定义务的管理一般是职务行为,约定义务一般是合同行为。
如果是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在履行管理义务时,超过管理职权,如果其超过职权的管理为的是本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范,那么可以认为是无因管理行为。
若是先有义务,但其后没有义务,管理人继续管理该事务,同时符合本人的利益,同时不违反法律规范则认为其也算无因管理行为。
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是以客观实际情况为标准,而不是管理人认为的标准。
比如夫妻离婚后,子女归妻子一方照看,丈夫认为其没有抚养义务,照看孩子后要求妻子付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法律规定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对子女有抚养义务。
(二)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存在时间的统一性要求及主观要件是否可省略或替代问题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自管理之时起就必须全部具备呢还是自债务发生时必须全部具备?少了其中的某些要见就一定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了吗?
我认为无因管理中有必备性的构成要件和选择性的构成要件。
必备性要件是所有无因管理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要件是必备性构成要件。
而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则是选择性要件。
我认为其实选择性要件其实可以被一个现实条件取代,那就是管理行为是本人得利,而不考虑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1.必要性构成要件
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下,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是无因管理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
因为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就不能叫做无因;而要是管理的不是他人的事务则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所以这两个是必要构成要件。
2.选择性构成要件
我之所以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算成是选择性要件理由有二。
第一是管理人主观判断可能会有误,有的情况下人们对一个物品到底是遗失物还是遗弃物在判断上会产生分歧,要是一人把某物一直当做遗失物管理但后来发现它是有主物,要是因为管理人从管理事务时一开始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不当做无因管理,那对于管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管理人管理的目的难于判断,比如甲和乙是仇人,一次甲外出办事,其儿子一个人在家,但他儿子把生活费给弄丢了,于是好长一段时间,甲的儿子都是由乙在照看。
乙照看的目的实际上是想气甲,但他在外人面前却说是为了甲好,甲虽然也不愿意让乙照看,但如果乙诉至法院,法院必然会让甲支付费用,这样乙既可以得到补偿又可以气甲。
所以我觉得这个主观要件不是很重要,而应该被替代。
3.替代性构成要件
替代性构成要件是指替代主观要件的要件。
基于管理人可能在判断上有区别以及其内心的想法难于被外界察觉我觉得“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个要件可以被“使本人因管理得利”所取代。
我觉得本身是一项侵权行为的无因管理要是仅仅因为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就不算侵权那未免也太划算,因为有意思不一定有结果,管理人虽有谋利的意思但并未产生谋利的效果的事情是可能发生的,甚至虽有谋利的意思,但实际还使本人受损失也未必!而且有的人可能本身是想侵权,但他说是为别人谋利怎么办?就像某人本来想把拾到的东西归为己有,但后来又被发现,他就说成是帮助保管,这样就算他有保管的意思?保管的意思是靠本人要求,或社会一般常识以及管理人的知识水平综合判断,这样有可能的话管理人即使事务受到损害,但是他以自己管理知识不足为由做抗辩,可能赔偿的金额就要适度减少,这样显然对本人不公平。
所以我觉得应该用“使本人因管理获利”取代“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好处:第一,便于判断,是否获利是客观的,比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容易判断;第二,相对于管理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使本人获利更合理。
因为本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愿意让别人插手自己事务的,即使是本人对自己的某一项事物失去控制,他其实更希望的是自己能恢复对该事务的控制,而不是别人插手这件事物。
别人既然插手事务就必须至少要是本人获利,否则他的行为应该算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应当算为无因管理行为。
(1)怎样的管理行为才算是使本人获利的行为?
使本人获利要作为一个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应该分析哪些情况下算是本人获利。
有的人可能认为,因为我帮本人管理了事务,免于他人去侵犯本人事务,如小偷把它偷走,本人就从中获利。
我觉得这样分析不对,而是因该先考虑是要是本人事务没有任何人去管理,本人是否会有损失,要是没有人去管理这个事务,本人也不会受到损失那么管理人这种主动去管理的行为肯定是违背本人意思的,应算侵权,就算是管理人的管理使本人获得非预期收益也算侵权。
要是没有管理人去管理,本人必受损失,管理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去管理才能算是使本人获利。
举两个例子,第一,一个村子里只有两户人,这个村子里从来不会有外人来侵扰,一家人外出旅游了,他家的车子就随便停在村里。
要是另一户人家把他的车拿到家里的院子里保管,人后旅游那家回来,管理人要求付管理费显然不合理,因为即使管理人不管理,本人的车子也不会受损失,本人没有获利。
那么管理人把本人的车子拿去跑运输赚了钱算获利吗?我觉得也不算,因为跑运输赚钱是本人非
预期的收入,它本身就不愿意别人干涉自己的事务,更何况还用他的爱车跑运输,这样的行为只能算侵权和不当得利。
第二个例子还是村里的事,管理人不仅管了本人的车,还管理了本人的果园。
管理人知道要是她不管理本人的果园,果树可能有病虫害,可能就不结果子了,而且可能会枯死,这样即使本人有了可预期的利益——果子,还保住了本人的现有利益——果树。
这样的情况就是是本人得利。
综上所述,是本人获利的行为是是本人获得可预期收益和保住现有利益,而本人利益本身就不会受损,管理人去管理的行为和使本人获得非预期收益的行为都不能算是是本人得利而是算侵权,前者是实质未使本人获利,后者是虽有获利,但为尊重本人意思,也不一定让本人主观愿意。
四.无因管理的效力
适法之无因管理成立,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
(一)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的权利,也就是本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1.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利息,
请求本人偿还。
如何确定有无必要,应以支出费用时的客观标准而定。
2.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必要债务,得请求本人代为清偿。
例如,甲以自己的名义雇请丙修缮乙的危险房屋,甲得请求乙直接向丙清偿因此所负的债务。
3.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得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围时,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
例如,医生抢救遇车祸之人。
但一般情况下,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否则,无因管理将变成变相的有偿合同。
(二)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的保管义务
根据我前文的观点,保管必须让本人得利,如果保管不适当,我认为就是侵权。
比如管理人的的车子,但却把车开到河岸边,一张水车被冲走,明显的侵权。
没有能力做好的事情不做,没有能力管好就不管,没有能力管去管造成损失算侵权。
这还和占有有点关系,就像你占有了该事务,除了本人没有人能对抗你的占有,就会使本来有能力管理好此事的人无从管理该事务,而你又没能力管好,造成本人损失。
从保护本人利益出发,我认为不适当管理算侵权。
2.通知义务
管理人本来就是为他人利益而管理,通知本人管理事实,让本人尽快恢复对事务的控制,是尊重本人权利的表现。
通知的内容是事务的状况,是否有孳息等等,并询问本人对管理行为是否有特殊的要求,要是有要求就按要求进行管理,如果管理人无能力按本人的要求进行管理也要把该事实通知本人,让本人知晓,方便本人为减小损失而准备。
(三)本人的权利义务
于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相对应,本人的权利是收回原事务的管理权,知晓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一切情况;同时合理及时的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用和补偿费。
结论
无因管理作为一想法定的债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作用是巨大的,把一项侵权行为改为法定的合理行为,有趋利避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巩固人类果实的作用。
但根据上文我觉得应该把无因管理2客观要件加1主观要件的认定方式改为3
客观要件认定方式即管理他人失去控制的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利益。
用“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利益”这一客观要件代替“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一主观要件,原因是客观的东西更好衡量,而且相对于有意思就可能不算侵权来说,带来客观利益才不算侵权更有利于保护本人利益。
在认定方面必须牢记,管理的他人事务,必须是他人失去控制的事务。
还有就是本人对管理人支付的管理费和补偿费不应该超过本人所获得的利益。
作为遗失物拾得而发展起的无因管理制度,最早的管理人其实还是想获得一定利益的,但是现今立法更多的把这样的行为当成是民法里的见义勇为,只有补偿款,而没有报酬。
立法是否可以适当的放宽,当管理人管理了他人是吾时,积极的寻找本人,但是本人在很长时间内没出现或联系不上,是否可以将该物的利益归于管理人作为一种鼓励嘉奖呢?我觉得这是立法尚有待完善改进的地方。
参考书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4版,第594页至598页
2.张芳胜:论无因管理/lw/lw_view.asp?no=4813
3.百度百科:无因管理 /view/24547.htm
4.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2版,765页至7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