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具体承担分配责任
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七条,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介绍。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安徽省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符合劳动者雇佣关系的条件,都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分为两部分,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履行保险责任。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履行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则充当了补充责任主体的角色。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和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额和风险等级来确定。
劳动者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则应当负担剩余的费用。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有关手续的办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最后,该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费和伤残津贴,同时还要给予劳动者必要的生活救助。
对于因工负伤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工亡人员抚恤金给予其家属。
工伤保险基金也要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到与工伤有关的各项保险待遇。
总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通过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并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生活保障水平。
工伤保险待遇38条
工伤保险待遇38条工伤保险待遇38条是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险制度中对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规定。
这些待遇条款是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合理的权益和补偿而设立的。
下面将逐一介绍这些待遇规定。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在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安排工伤事故现场的急救,并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事故。
这一规定确保了受伤工人能够及时得到急救,并及时建立工伤事故档案。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
这包括治疗费、康复费、住院费、手术费等。
工伤保险涵盖了工人在医疗过程中的各项费用,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必要的治疗和护理。
第三,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了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
在工人受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津贴的标准支付工人的工资待遇,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工伤津贴的标准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为工人提供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然后,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工人伤病期间的疾病津贴也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伤病期间的疾病津贴是为了补偿工人因工伤或患病期间暂时无法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
这一待遇的支付也确保了工人在受伤或生病期间的经济安全。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对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用人单位应支付一定的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根据工人的伤残程度而定,从轻度伤残到特别重度伤残不等,确保工人在受伤后仍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另外,对于因工致残或者工亡的工人,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者丧葬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在工人被认定为伤残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一笔补助金,用于帮助工人度过伤残后的困难时期。
丧葬补助金是指在工人工亡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人家属的一笔补助金,用于帮助解决工人的丧葬费用。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对于因工致残或者工亡的工人,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定的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是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工伤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和看护的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的企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保险行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保险行部门按照和省人民府有关规定设立的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地税、、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XX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XX级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危害.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保障基金财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37条
工伤保险条例37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共700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该条例指出,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支付方式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关于工伤保险金的标准,该条例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的不同支付标准。
一种情况是职工发生工伤致残、因工致死或者被确认为职业病并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为下列三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
另一种情况是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为下列费用的合理数额。
此外,该条例还对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规定。
工伤保险金应当及时支付。
工伤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支付该笔金额给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工伤保险金的及时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障职工在遭受工伤或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明确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保证了工伤保险金的及时支付,为受到工伤保险保障的职工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帮助。
这些规定为保护职工权益,提升工作环境安全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总而言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和具体规定,为受到工伤保险保障的职工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和经济帮助。
同时,这也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推动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江苏省工伤保险》,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将工伤事故
产生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按照一定比
例由用人单位和社会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的机制。
具体来说,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是首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并提供工伤鉴定所需的资料,
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照规定为工伤员提供必要的救治和
护理。
2.社会统筹基金责任:社会统筹基金是由政府负责管理的公
共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费用。
当用人单位无法承担全部
责任,或者无法支付工伤保险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承担剩余
部分。
3.劳动者责任: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加强安全意识,遵守安
全操作规程,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劳动者也有义务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并按规定接受医疗
和康复治疗。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的实施,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水平。
通过明确责任和
分担机制,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促进社会稳定
和经济发展。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12-02-18 22:07:51 向日葵保险网[导读]: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宁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地驻宁办事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39条
工伤保险39条工伤保险是一种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保险制度,旨在为因工作导致的意外事故或职业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在中国,《工伤保险条例》共有39条,下面就这39条进行详细的解读。
1. 《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降低劳动者因工致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风险。
2. 已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劳动用工单位,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3.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费率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月确定并公布。
4.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符合安全、稳定、适度、均衡的原则,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
5. 工伤保险待遇应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多个方面。
6. 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当根据劳动者工资水平、职位等级以及伤病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
7.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费,并按时将劳动者工伤事故报告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8. 工伤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有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9. 用人单位对于没有取得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应当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
10.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专项管理。
11.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要求进行投资运营,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1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13.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共同进行。
14. 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公正、公平、规范,让受伤的劳动者享受合法权益。
15. 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有义务履行医疗机构的治疗计划,并接受康复训练。
16. 劳动者从事应急救援等特殊职业的,应当上交身故抚恤金。
17. 工伤职工在休养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18. 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工伤保险费的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6.01•【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一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
该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这些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包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当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职工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职工有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如果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都有哪些?工伤保险怎么用?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待遇应当根据工伤程度和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标准来确定,下文对该条进行详细解读。
工伤保险的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丧失劳动能力津贴等。
根据工伤的程度不同,工伤待遇也有所不同。
首先,工伤医疗费是工伤保险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参保人在遭受工伤后,可享受与疾病医疗相同的待遇,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等。
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其次,伤残津贴是针对工伤造成伤残的参保人的一种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为参保人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等级越高,津贴越高。
伤残津贴的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用于补偿工伤造成伤残的参保人遭受的一次性经济损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参保人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二百,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等级越高,补助金越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最后,丧失劳动能力津贴是针对因工伤造成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的一种补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丧失劳动能力津贴的支付标准为参保人月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等级越高,津贴越高。
丧失劳动能力津贴的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丧失劳动能力津贴等。
这些待遇的支付标准均与工伤的程度和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标准相关,用人单位应根据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如果无法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工伤期间社保由谁交费
工伤期间社保由谁交费
工伤期间社保费是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的。
在中国,用人单位为雇佣员工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工伤保险是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员工提供医疗救治、康复和伤残津贴等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率的一定比例将员工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比例由当地的政府规定,不同地区可能有所不同。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要由用人单位支付,企事业单位一般会将工伤保险费算入员工薪资的一部分,并以公司的名义代扣代缴。
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他们需要自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期间,受伤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和生活费。
这些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总结来说,工伤期间社保费是由用人单位来支付的。
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工伤保险费,并代缴给社会保险机构。
受伤员工在工伤期间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个过程中,用人单位起到了重要的支付和代缴作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2003年11月13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2003年11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宣传工作,现将《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宣传和学习。
一、确定宣传重点,大力宣传《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发布和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要突出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工伤保险的重大意义,宣传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人单位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职工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宣传计划,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
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2003年12月上旬,各地要举办集中宣传活动。
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到公共场所、企业和社区设立宣传点,接受现场咨询,发放宣传材料,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并尽可能邀请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通过开辟专栏、政策解答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工作。
三、加强部门配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工伤保险工作。
要加强与安全生产、卫生、人事、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对企事业单位、医疗服务机构、医疗康复机构等有关单位的宣传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集中报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先进典型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危害,从维护职工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宣传动员全社会关注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搞好宣传,并注意了解职工群众的思想状况和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反映,及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工伤保险待遇与赔偿项目一览表
⼯伤保险待遇与赔偿项⽬⼀览表说明:1、参加⼯伤保险后可享受的待遇⼯伤保险的待遇包括:⼯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参保单位按⽉⾜额缴纳⼯伤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起,参保⼈员按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
不按时⾜额缴纳⼯伤保险费的,从⽋缴次⽉起⼯伤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承担,⼯伤保险基⾦不予⽀付。
2、⼯伤职⼯享受的⼯伤医疗待遇⼯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由⼯伤保险基⾦按规定⽀付;⼯伤职⼯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补助标准的70%,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补助费;需要到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其中治疗⼯伤所需医疗费⽤及⼯伤职⼯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康复性治疗的费⽤,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伤保险医疗项⽬⽬录,⼯伤保险药品⽬录,⼯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可由⼯伤保险基⾦⽀付。
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治疗⾮⼯伤引发的疾病等不属于⼯伤医疗待遇范围的费⽤,⼯伤保险基⾦不予以⽀付。
3、职⼯治疗⼯伤,如何享受⼯伤医疗待遇参加⼯伤保险的职⼯治疗⼯伤,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在伤情稳定后应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伤所需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伤保险药品⽬录、⼯伤保险诊疗项⽬⽬录、⼯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伤保险基⾦⽀付。
受伤职⼯认定⼯伤前发⽣的医疗费⽤,先由⽤⼈单位垫付,待认定⼯伤后,医疗费⽤中符合⼯伤保险医疗⽀付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未按规定就医所发⽣的医疗费⽤,⼯伤保险基⾦不予⽀付。
⼯伤职⼯治疗⾮⼯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伤医疗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4、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的规定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进⾏鉴定或确认,且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项⽬和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管理规定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由⼯伤保险基⾦⽀付。
5、停⼯留薪期停⼯留薪期是指职⼯因⼯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暂停⼯作接受治疗,领取⼯伤津贴的时间。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指的是对工伤保险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
首先,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之一。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为其雇佣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为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通过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了赔偿工伤的基本责任。
如果劳动者因工作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或者发生职业病,用人单位即负有支付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责任。
其次,社会保险机构也是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之一。
一般由社会保险基金来强制性和综合性地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金的收付和管理,包括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而社会保险基金是由各种缴费来源汇集而成的,主要来源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个人的工伤保险费和政府的财政拨款等。
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对工伤保险金的收取与分配来确保工伤保险待遇的及时支付和合理使用。
总结起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
用人单位通过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责任。
而社会保险机构则负责工伤保险金的收付和管理,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这两个主体共同承担着工伤保险责任,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和保障。
工伤伤残赔偿由哪个单位负责
工伤伤残赔偿由哪个单位负责在工作中,不幸遭遇工伤是一件令人痛苦的事情,而工伤伤残赔偿的责任归属则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
那么,究竟工伤伤残赔偿由哪个单位负责呢?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
一般来说,如果职工所在的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大部分的工伤伤残赔偿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
这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费用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一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比如,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那么一旦职工发生工伤,所有的工伤伤残赔偿费用都将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同时也对职工的权益保障构成了潜在的风险。
另外,在确定工伤伤残赔偿责任单位时,还需要考虑工伤的具体原因。
如果工伤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比如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职工本人非主要责任,那么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还可以向第三方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
但医疗费用等不能重复主张。
在实践中,工伤伤残赔偿的程序也较为复杂。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进行调查核实,在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如果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在 60 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为工伤后,职工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伤残等级。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二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工伤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的权益。
下面是一些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参考:1.范围:工伤保险适用于所有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员工、农民工、个体劳动者等。
2.责任主体: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3.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不同行业和风险等级确定,一般由用人单位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4.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补偿、职业康复费用、丧葬费等,待遇标准根据伤情和职业伤残等级确定。
5.报案和认定: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案,并进行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核实和认定,确保受伤劳动者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6.职业病防护: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护制度,对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并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培训。
7.职业康复:受伤劳动者应及时接受职业康复,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必要的康复服务和帮助,帮助劳动者恢复工作能力。
8.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以上是一些建议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具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要根据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模版(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总公司、各分子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以工伤员工个人名义借支用于治疗,治疗结束后向当地社会保险局或工伤保险局申请医疗费用报销。
第四条由各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关系负责人负责工伤员工材料的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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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1
1资料来源:《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华律网)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分配:
1.工伤保险基金:医疗待遇;遗属抚恤;丧葬费用
2.用人单位:停工留薪期待遇
3.均有承担:
A伤残待遇
伤残津贴:1-4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6级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
B生活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
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