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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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4辑)2010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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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静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静,女,

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

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xx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xx:

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

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

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具体情况如下,

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后严静曾多次打电话并前往交易市场寻找“刘峰”,但均未找到,严静遂一直使用该车至案发。

庭审中,严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使用赃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未“明知”。辩护人提出:

严静虽有购买赃车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明知”的犯意,从其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xx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除被告人陈述外,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明知”的故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据此,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的犯意,客观上有购买赃车的行为,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的意旨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收购赃物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明知”?

2.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推定规则?

3.如何正确地处理“两罪存疑”案件?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严静对涉案车辆系被盗赃车这一事实有“明知”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两方面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买赃行为,亦即行为人以相应的对价购买了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主观上,行为人有买赃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其所购买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为购买。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而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收购赃物罪的客观要件,即涉案物品是否系犯罪所得赃物、行为人在获得该物品时是否曾支付相应对价等事实的查证和认定,通常并不太困难,因为这些事实一般可通过诸如原来物主的购物发票、涉案物品的某些特征(如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买赃者与售赃者的交易凭证等一些较易采集和审核认定、行为人难以否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提出其对所购物品系赃物这一事实缺乏“明知”的辩解,而“明知”又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其认定与否必须、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和重心往往聚焦于收购赃物罪主观要件,尤其是“明知”的查证和认定上。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所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赃车,对此,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桑塔纳2000型二手轿车,是被告人严静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

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严静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犯意;从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经审理,有关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1998年5月8日发布生效,公通字[1998]31号)第17条第

(二)项关于“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为赃车。有关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结论是否妥当?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无经工商行政机关验证盖章的交易凭证,又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显属“证件手续不全”,符合《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这样,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严静有买赃“明知”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接下来便应当解决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这一问题。而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材料,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显然又在于正确审查和判断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有关辩解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严静在归案后,公安机关曾对其作过5份讯问笔录。在该5份笔录中,被告人严静对其购车经过的交代基本一致(如前所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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