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是两个相互关联却又有所不同的法律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认定了在缺乏证据证明罪行之前,被告人应被认定为无罪;而疑罪从无原则则强调了在始终不能确定罪刑事案件中,法律上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保持怀疑的立场。
本文将着重探讨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保护措施。
它具有很强的人权保护意义,即“无罪即推定”,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当法庭无法确凿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将其当作无罪对待。
无罪推定的实质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法正义的实现,并避免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
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意味着案件中对被告人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则,还体现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使得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无需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而是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责任。
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在面对指控时,必须充分审查和证实控方的指控,确保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如果控方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事实,那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判决应当是无罪的。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应的是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立场。
它的实质是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律上应当保持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以防止可能的冤错案件的发生。
疑罪从无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证明被告人罪行的严谨态度,而非对被告人的有罪做出肯定性的判断。
疑罪从无原则的存在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庭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被告方,而是应以独立公正的立场来分析证据并作出判断。
即便有些证据支持了被告人的有罪,但如果法庭在证据链条中发现漏洞或推理不严谨的地方,那么法庭在裁决时应更加谨慎,以保证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和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双重保护机制是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的有力保证。
无罪推定确保了涉及个人自由和权益的关键时刻,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不激进地剥夺个人的自由;而疑罪从无原则则强调在缺乏充分证据时,不能随意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严静收购赃物案
严静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严静,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
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
具体情况如下,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
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
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
“疑罪从无”中的“疑罪”之把握
境, 被警察从茶 叶中搜出冰毒 30 00克。案后 , 王某 潜 逃不知去向。陈某辩称对所携带的茶叶藏有毒品的情 况并 不知 情 。一审法 院认 为 , 陈某 运 输 毒 品被 当场查 获, 数额巨大 , 对所带毒 品不知情 的辩解 缺乏证据 支 持 , 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二审法院却认为 , 故 陈某与王某一起到茶叶店购买 的确是茶叶 , 王某拿装 有冰毒的茶叶罐再 回茶叶店 , 请店主按原样封包装 时 陈某不在场( 这有店主的陈述证明 )本案 又因王某 潜 , 逃 而缺欠 王某 的 口供 证 据 , 以认 定 陈 某 对 毒 品 知情 所 的证 据不 足 , 知 情 的可 能 性 更 大 , “ 无 罪 推 定 ” 不 故 从 的角 度 出发 , 认定 陈某对 所 携带 的毒 品不 知 情 , 宣判 遂
人权公约》 《 、 联合国公 民权利 与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所 吸纳 , 已成 为 当今法 治 社 会 普 遍 实行 的一 项 重 要 的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 , 任何人未被 法庭最终确定为有罪之前 , 应被假定为无罪 ; 所体现的 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 事实 , 而是为了保护被告 人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 , 充分体现 了人权保 障的价值
据 , 间接 证 据 之 间未 能 形 成 闭合 的证 据 锁 链 , 且 致使 案 件在 罪与 非 罪 问题 上 存 在 疑 问 , 能 合 理 排 除 。 不 关 键 词 : 罪从 无 ; 罪 ; 握 疑 疑 把
中图分类号 : 95 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6434 2 1 ) - 9 -3 17 .4 X(0 0 7 0 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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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例如 : 王某雇请 陈某携带茶叶过境 , 与陈某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承认了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权利,并要求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也保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保障。
本文将对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进行深入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利不受非法的拘禁或者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有权利不受非法的侵害,有权利享有的其人身尊严,有权利要求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它人依法尊重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利享有无罪人的待遇,担负罪行的证明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被告人无需举证证明其无罪。
”从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我国明文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权利,并且规定了公诉人需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
这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基础。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诉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二是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公诉人需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否则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人的证据不仅包括物证和证人证言,还包括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只有公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法院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
而对于法院来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能力原则”,即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应当根据证据的确凿程度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如果没有足够的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无法作出有罪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存疑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摘要:存疑案件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存在瑕疵,导致案件无法明确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
本文旨在探讨存疑案件的法律依据,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存在瑕疵,部分案件无法明确认定犯罪事实,形成存疑案件。
如何处理存疑案件,确保司法公正,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探讨。
二、存疑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对于存疑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证据不足原则: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如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应当终止侦查、不起诉或宣告无罪。
(2)疑罪从无原则:在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3)无罪推定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不得以有罪推定对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对于存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1)依法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
(2)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
(3)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审查案件,确保案件质量。
对于存疑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1)依法审查证据,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
(3)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存疑案件的处理程序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对于存疑案件,侦查机关应当:(1)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充分性。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证据中的运用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化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的权利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目前,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列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作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保障,应当提高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以实现其对整个诉讼程序的指导性作用。
2、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非法言词证据(即非法人证)因其对供述人的精神和肉体的残酷践踏,和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其本身的破坏性已经超过了提供证明的价值,应当绝对排除。这也是我国加入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条约的遵守。
论“疑罪惟轻”原则的适用
论“疑罪惟轻”原则的适用孟令军【摘要】疑罪不仅指罪与非罪之疑,而且包括情节轻重之疑、此罪与彼罪之疑以及—罪与数罪之疑.确立疑罪惟轻原则是坚持正义原则、统一司法规则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疑罪惟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认定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认定此罪彼罪、罪行轻重、罪数的事实证据存在.欠缺.其适用范围大致有三:一是在明确此罪与彼罪的定罪方面,二是同一罪名的罪行轻重方面,三是在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上.【期刊名称】《学术交流》【年(卷),期】2012(000)002【总页数】4页(P57-60)【关键词】疑罪;疑罪惟轻;构成要件【作者】孟令军【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大学哲法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疑罪又称罪疑,该现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司法现象。
但实践表明,疑罪案件往往处于“枉与纵”的边缘,严重影响司法人员的判断与决定。
一旦不能做出正确的处理,很容易冤枉好人,造成冤案、假案、错案,或者放纵犯罪,使之逃脱法网。
基于此,无论是理论工作者还是实务工作者都必须予以足够重视,认真研究法学基本原理,确保疑罪案件的处理“毋枉毋纵”。
一、关于疑罪概念的考察与界定从文义解释角度考察,《现代汉语小词典》对“疑”字的释义为:“不能确定的”[1];“罪”作犯罪或罪行讲,按其字面理解,“疑罪”就是指不能确定的犯罪或罪行。
这种不确定既可能来自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可能来自于法律运用疑难,含义比较宽泛。
从历史解释角度考察,据《唐律疏议》记载:“‘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人;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
”[2]意思是:大凡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数量相等,认定有罪和无罪的理由持平;或行为人涉嫌犯罪,但无人证明;或有人证明,但案件的事实似乎又与行为人无关,诸如此类,均属于疑罪。
此处的疑罪主要指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罪与非罪之疑。
从比较解释的角度考察,在德国,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穷尽了一切侦查可能后,对于涉及定罪的重要事实仍然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加以确认致使适用法律困难的情况,也即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解读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解读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作为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基石,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原则意义和实施方法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罪责提出质疑时,法院应从无罪的角度出发,要求控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院应持无罪推定,并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刑法的各个环节,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等。
在所有这些阶段,都应当始终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进行处理。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原则意义1. 保护人权和自由: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自由的重要手段。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和执法机关应始终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确保不无故剥夺被告人的自由。
2. 倒逼执法严谨:无罪推定原则迫使执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收集证据,确保其证据充分、严密、合法。
这有助于预防执法机关的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
3. 防止冤假错案: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能够尽可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适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法院会更加审慎地对待证据,避免错误的定罪。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方法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控方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负有举证责任,即控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只有在足够的证据面前,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2. 犯罪事实质证: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有罪之前,要求控方提供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质证。
这意味着,控方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还需要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3. 平等保护原则:在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时,法院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不对被告人进行歧视或不公平待遇。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控方,都应获得平等的机会来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提供证据。
四六、总结无罪推定原则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保障被告人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石。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体现了法治精神的核心价值观,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适用,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就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和意义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意味着对被告人的起诉,要求检察机关或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有罪,而不是要求被告人来证明自己的无罪。
这一原则是法治精神和人权保护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观。
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其自由和人格尊严,确保不无故受到刑事惩罚;也是为了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和公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基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自愿作供不受非法干预和司法追究。
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这一条款既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也限制了司法机关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犯罪有知识、能力或责任的人,要求他们提供有关犯罪的证据或者说明有利于澄清案件事实的情况。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证明有罪的责任,进一步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我国的刑法也规定了一系列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节,如自首、检举揭发、积极赔偿等,这些规定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检察机关或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有罪,而不能仅仅依靠嫌疑人的自白或供述等单一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有权作证的人有义务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这一规定要求检察机关或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起诉,确保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权得到充分实现。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经验法则是指在特定领域或具体案件中形成的一种普遍适用的经验原则。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对于判断事实、定性罪行、估计刑事责任、证据的利害关系以及量刑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从这些方面详细说明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用于判断事实。
刑事案件的定罪主要依赖于事实认定,而事实认定又主要依靠证据的鉴别和审查。
经验法则可以帮助法官或陪审团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在贩毒案件中,根据经验法则,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捎带的货物中携带毒品超过一定数量,就可以推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从而成立贩卖毒品罪。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用于定性罪行。
根据不同案情和业界经验,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参考过去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来判断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使用了特定的凶器,造成特定程度的伤害,并在作案后企图逃离现场等多个方面的迹象,就可以判断其所犯罪行为故意杀人罪。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用于估计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了对于不同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的刑罚范围,对于具体案件的刑罚量刑则需要参考经验法则和考虑合理的量刑标准。
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参考过去类似罪行的判决结果,推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并据此决定刑罚的具体幅度。
在盗窃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偷窃贵重物品,偷窃了一定数量,并通过走私等手段销赃,就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其盗窃行为的严重性,并据此加重刑责。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用于证据的利害关系和证据的认定。
刑事案件的证据来源多样且复杂,通过经验法则,律师和法官可以根据过去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力度。
在涉及倒卖文物的刑事案件中,如果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曾多次出售高价值的文物,并在贩卖过程中采取隐蔽手段欺骗购买方,就可根据经验法则认定其证据的可信度和利害关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犯有倒卖文物罪。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涵盖了事实认定、定性罪行、估计刑事责任和证据的利害关系等多个方面。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在法律界,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予以无罪的推定,直到其罪行被合法证据所证明。
这一原则被广泛地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为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确保了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尊重。
在刑法学中,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享受着一系列合法权益,包括对自己的辩护权、沉默权以及合理审判权。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案件审判中的一个基本准则,真正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偏袒任何一方,而是要求掌握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有罪。
只有当足够的证据能够清晰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时,法庭才会做出有罪的判决。
这一原则的存在,确保了被告人不会受到未经证实的指控和不公正的对待,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鼓励了审判的客观和公正。
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都应当以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审理。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将被告人视为无罪的,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罪。
这一原则的存在,起到了约束司法机关的作用,使其在决策时不能凭空臆断,必须以客观的证据为依据。
这样,审判结果更加公正,也更加容易被公众接受和认同,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此外,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社会的利益。
刑事案件的审理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而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正是从保护社会利益出发的。
如果任何被告人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就被判有罪,那么无辜者可能会受到牵连,社会中的不公正现象也会因此增加。
同时,如果没有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错误的定罪也会削弱社会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导致司法公信力的破裂。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应用既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也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并非一切情况下都适用。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考虑被告人的前科记录、多重证言等其他因素来作出定罪的决定。
这是为了确保对于有明确证据证明其罪行的被告的审判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
“推定”在刑法中的适用探究——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
作者简介:佟瑞婷(1995-),女,硕士在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推定”在刑法中的适用探究———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佟瑞婷(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对“刑事推定”进行明文规定,但其作为刑事证明的一个重要补充方式,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反观学界,对于推定是否能够适用于刑法争议颇大。
本文将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切入点,对“刑事推定”的概念加以界定并就其在刑法领域适用之合理性加以讨论。
与此同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推定”毕竟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后果,因此在适用时要适当地予以限制,谨防对推定的滥用。
关键词:推定;刑事推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罪推定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164(2020)38-0066-03第38期总第484期No.38vol.484大学(社会科学)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2020年10月Oct.2020推定,作为一种事实认定方式,一直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
这不仅由于其适用过程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是由于就推定一词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
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都曾经定义过推定,但是推定的内涵却始终没有得到统一,加之其适用过程需要法官基于已经证明的事实,运用自己的经验来推出推定事实,主观随意性较大。
对于推定能否适用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以及刑法领域对于推定之适用是否构成对无罪推定原则之违反,需要我们进一步来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推定有关刑事推定,在我国刑事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对于法律条文规定之事实认定的手段而存在。
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与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与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也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
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是“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以保护人们免受不公正的定罪之苦。
它代表着法律对个人的保护,以确保公民的权益不受到滥用和侵害。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任何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应被认为是无罪的,直到其罪行被证明成立。
这种推定无罪的原则在法律上要求审判者必须依据确凿的证据来判决被告是否有罪,而不是凭主观臆断或怀疑。
这样的做法确保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拥有权利自由辩护,不受非法逮捕、拷打、刑讯逼供或其他不公正手段的侵害。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确保了司法流程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无论案件的背景、社会舆论或罪犯的名誉,法官都应从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和客观。
刑事诉讼只能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不应受到个人偏见、社会压力或政治因素的影响。
这样的原则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正的判决,为每个人提供了平等的司法保障。
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对被告有着积极的保护作用,也对社会公众有着深远的影响。
通过推定无罪的原则,社会公众不仅能够对司法流程的公正性有所了解,也能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法官和律师在审判过程中都必须遵循法律的精神和诚信的道德标准,为社会公众树立了一个正义和诚信的典范。
然而,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体系可能受到政府干预或权力滥用的影响,导致无罪推定原则无法得到充分的实施。
其次,一些诉讼程序可能存在不合理性和违反法治原则的问题,例如过于依赖口供证据、逼供行为等,这些都可能影响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
此外,社会舆论的压力和公众的情感因素也经常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干扰和影响,从而可能导致有罪或无辜的人受到错误的定罪或判决。
为了确保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效实施和司法公正的维护,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解析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解析蔡兴鑫【摘要】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近年来,对于其适用范围的争议焦点在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否也适用于刑法解释.正本方能清源,从其起源和理论定位考察,笔者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事实不明,若应用到刑法解释中会存在诸多的不妥之处,容易将其与刑法存疑的\"疑\"相混淆,不符合刑法目的的要求,会对司法实务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当刑法规范存在不同的刑法解释时,应根据目的解释方法选择正确合理的解释.【期刊名称】《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18)005【总页数】6页(P67-72)【关键词】存疑有利于被告;事实存疑;刑法解释【作者】蔡兴鑫【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5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争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又称罪疑唯轻原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所有的证据之后,对案件事实仍然存在合理怀疑,应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即“有证据证明,在一刑事案件中有多种事实上的可能性,它们相互之间存在一种或多或少的层次关系,如果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上的可能性得到证实,而其他事实上的可能性没有得到证实,则应适用‘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1]。
其作为习惯法原则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普遍适用,对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
近年来,学术界对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案件事实存在疑问应当适用该原则不存在争议,但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产生争议,是否应该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该原则是否应当成为刑事实体法的解释原则,形成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仅适用于事实存疑时,当法律存疑需要解释时同样也适用该原则。
邱兴隆教授认为当刑法适用上发生解释不清的疑问时,便必然存在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选择的可能,而司法者只能选择有利于被告人,因为其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明确性的一个派生原则[2]。
【理解与适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理解与适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第三条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办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一)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己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提供移送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四)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提供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六)因其他原因暂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刑事司法中的推定[二次推定]
刑事司法中的推定[二次推定]一、前言为加强刑事法理论学习,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每月会集中推送一批精品论文,供律师学习讨论。
本周贾小玉律师推荐了陈瑞华教授的《论刑事法中的推定》。
学而时习之,方能内化为知识、经验。
刑事诉讼中,证明方式包括证据证明和推定。
推定往往用于被告人否认主观明知、具有某种特定犯罪目的的案件中,控方用基础事实推定犯罪事实成立,而辩方可以反推定。
辩护人在反驳推定和运用推定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比如能否二次推定?基础事实是否也需要构成犯罪,才能推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推定时证明责任转移,是全部责任转移吗?二、推定的分类推定按其形式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我们日常表达的推定,特指法律推定。
1、法律推定是指依照法律,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法律推定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种要素:(1)巨额财产来源非法性的推定(2)明知要素的推定(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盗抢机动车犯罪、盗伐或滥伐林木犯罪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素的推定2、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它不明事实。
事实推定实质上就是推理。
它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并不涉及法律问题, 而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无关, 而只涉及心证过程中对证明力的评价,它通常是指证据的一般情势, 有时也指基于生活经验而形成的表见证明。
因而, 正如德国学者所言,“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现象是多余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使用该概念。
三、刑事推定的功能1、解决特定事实的证明困难;2、贯彻特定的刑事政策;3、提高认定事实的效率。
四、证明标准控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对推定事实的证伪或对相反事实的证明,仅需达到高度可能性。
(以上观点,来源于陈瑞华教授的《论刑事法中的推定》)五、推定与推理的区别推定本质上是法律问题, 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 而推理则是事实问题, 属于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内容。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在现代司法实践中,非常强调证据的依据,在刑事申诉中对于认定被告是否有罪,对于被告的量刑,对于案件的裁决都有着直接的关系。
如果在相关的刑事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某些环节的证据缺失,应该及时地补救和完善,以便于合理地估量受害人的损失和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学术界对如何运用该原则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种案件,各级与各地的执法部门作法也是种类各异,所以笔者认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内涵对于没有确凿证据的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予定罪,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
但是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小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各地的司法部门的做法也是各小相同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第162条的第3项规定,证据小充分的小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应做无罪判决。
虽然在相关法律上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到传统司法观念和习惯性做法的影响,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在实际情况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
199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就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的提出了疑罪从无的前提:无罪推定原则,将它提高到法律条款加以明确。
也就说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的任何人,都应该视为无罪。
以此推理,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罪的被告,都应该当作无罪对待。
这些条款和做法遵守了疑罪从无的要求,在小能用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该判决其无罪。
(二)现状1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从客观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
许多法官对存疑案件都小敢果断宣判无罪。
而是采用权宜之计,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
2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的是有罪推定的思想。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合理怀疑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合理怀疑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无罪推定和合理怀疑原则是两个核心概念,旨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正义的实现。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和合理怀疑原则进行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无罪的地位,直到经过合法程序证明其有罪。
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治社会中对人权自由的尊重和保护。
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含义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不必自证清白,而是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责。
这是由于人权的尊重以及刑法中有罪推定的强制逻辑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为:首先,它保护了被告人的尊严和人权,使其不受无谓的指责和羞辱。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保护了司法公正和对证据的正确评估。
只有在充分证据面前,法官才能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与否。
最后,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防止司法机关的滥用职权和打击报复。
二、合理怀疑原则合理怀疑原则是刑事审判中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需合理怀疑被告人的罪行,不能盲目推定其有罪。
这一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司法权力的限制和审慎使用的要求。
合理怀疑原则的具体涵义是: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和执法机构不能仅凭主观猜测或个人偏见就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是需要基于客观证据和法律规定来判断。
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人完全无条件的信任,而是在一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持怀疑态度。
合理怀疑原则的意义为:首先,它强调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原则,避免了滥用职权和执法不公。
其次,合理怀疑原则有助于促使执法机构更加审慎地开展调查工作,提高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最后,合理怀疑原则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确保了他们在刑事审判中的公正待遇。
三、无罪推定与合理怀疑的关系无罪推定原则和合理怀疑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在刑事案件中起到了互为制约和平衡的作用。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判决前确实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合理怀疑原则则要求在逮捕、审讯和调查过程中保持对被告人有所怀疑,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数理逻辑视角下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
数理逻辑视角下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起源及在国内的发展概述作为现代刑事司法领域原则的无罪推定就是“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有罪,应推定为无罪”。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希腊人认为:“若一个人未经审判或者定罪而被处死是一种暴力。
”29古罗马时期的安东尼皇帝也曾提出:“凡是疑案的判决都须有利于被告,嫌疑人在罪证未确定之前不能视之为罪犯。
”无罪推定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普遍认为是由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提出的。
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传世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他指出:“在法庭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35无罪推定正式被写入成文法,最早是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后写成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大陆的发展可谓是曲折的。
早在1956年就有学者从证据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提到了无罪推定:“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文对无罪推定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
随即无罪推定被认定为是“右倾主义”“唯心主义”,学术研究变成了政治态度,研究的不少学者都受到了批判。
在1957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第5条就曾规定:“被告在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
”1963年对这个草案进行修改时又删除了此条,随后“文化大革命”爆发,《刑事诉讼法》立法就被搁置了。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采纳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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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4辑)2010年04月07日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98【字体:↑大↓小】背景色:严静收购赃物案——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严静,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xx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xx: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
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
具体情况如下,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
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
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
后严静曾多次打电话并前往交易市场寻找“刘峰”,但均未找到,严静遂一直使用该车至案发。
庭审中,严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使用赃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未“明知”。
辩护人提出:严静虽有购买赃车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明知”的犯意,从其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xx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除被告人陈述外,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明知”的故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据此,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的犯意,客观上有购买赃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的意旨不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1.如何认定收购赃物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明知”?2.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推定规则?3.如何正确地处理“两罪存疑”案件?三、裁判理由(一)本案被告人严静对涉案车辆系被盗赃车这一事实有“明知”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两方面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买赃行为,亦即行为人以相应的对价购买了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主观上,行为人有买赃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其所购买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为购买。
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而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收购赃物罪的客观要件,即涉案物品是否系犯罪所得赃物、行为人在获得该物品时是否曾支付相应对价等事实的查证和认定,通常并不太困难,因为这些事实一般可通过诸如原来物主的购物发票、涉案物品的某些特征(如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买赃者与售赃者的交易凭证等一些较易采集和审核认定、行为人难以否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提出其对所购物品系赃物这一事实缺乏“明知”的辩解,而“明知”又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其认定与否必须、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和重心往往聚焦于收购赃物罪主观要件,尤其是“明知”的查证和认定上。
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所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赃车,对此,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但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桑塔纳2000型二手轿车,是被告人严静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严静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犯意;从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经审理,有关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
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发布生效,公通字[1998]31号)第17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为赃车。
有关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结论是否妥当?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无经工商行政机关验证盖章的交易凭证,又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显属“证件手续不全”,符合《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这样,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严静有买赃“明知”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接下来便应当解决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这一问题。
而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材料,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显然又在于正确审查和判断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有关辩解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严静在归案后,公安机关曾对其作过5份讯问笔录。
在该5份笔录中,被告人严静对其购车经过的交代基本一致(如前所述)。
本来,由于该5份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通常应认为有较高的可信性;由于被告人严静称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认为,如果被告人严静确实是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得该二手桑塔纳2000型轿车,那么,该车的购买价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购得涉案车辆,通常应排除其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故意,亦即可以认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
但为何审判机关未采信其上述辩解呢?审判机关不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是否正确呢?应当认为,本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严静的上述辩解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是正确,主要理据在于:(1)为核实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辩解的真实性,本案侦查、起诉机关进行了相应调查,结果发现,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并未发现后一个名叫“刘峰”的男子;在该交易市场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严静与“刘峰”买卖车辆的交易凭证。
这说明,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2)据被告人严静辩解,在她与“刘峰”商定以8万元价格成交后,她提出试车,“刘峰”答应先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再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当场书写收条一张,并将行使证交给她。
但在被告人严静提出上述辩解的同时,她又称该收条已“不知放到哪里去了”,因而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未能提交。
严静的这一辩解,首先有悖于商品交易规则和常理。
严静从事的并非一般商品交易,其本人亦非无商品交易知识、无生活阅历、无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对方不能提供从事机动车交易凭证、交付的机动车是否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也不明确时,严静不可能仅凭一张“收条”而放心地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
其次,这一辩解也有悖常情。
因为即便严静仅凭一张“收条”而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作为证明交易存在的惟一凭证,严静也不可能不妥善保管;本案案发(2002年3月29日)与被告人严静自称的购车时间(2001年12月底)间隔并不是很长,其关于“收条”已找不到的辩解,无法不令人称疑。
总之,本被告人严静关于以8万元价格购得车辆的辩解,同样难以成立。
(3)2002年3月29日,当涉案车辆被确认为系被盗赃车而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当日,被告人严静曾向交警部门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该朋友带来讲清事实,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严静又改变了上述说法,辩称她是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该车辆。
如此前后矛盾的辩解,不能不让人对被告人严静后来的5次基本一致的辩解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换句话说,如果确如被告人严静后来的辩解,该车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那么,其不在第一时间如实向有关机关说明有可能洗脱其罪责的这一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在案发之初作虚假陈述,应可推定有掩盖事实真相的故意和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事实、证据和理由,应当认为,本案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价格的辩解,不能成为可证明其“属被蒙骗”的有效反驳;进而,《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但书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就不并存在;有关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严静是“明知”赃车而购买,相应就有了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作为一项法律术语,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
按依据不同,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
所谓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宜作广义理解。
鉴于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故应当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也视为“法律规定”的推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再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出其他不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