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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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孕产期保健管理常规和宁波市儿童保健管理常规的通知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孕产期保健管理常规和宁波市儿童保健管理常规的通知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孕产期保健管理常规和宁波市儿童保健管理常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07.25•【字号】甬卫发[2008]138号•【施行日期】2008.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孕产期保健管理常规和宁波市儿童保健管理常规的通知(甬卫发〔2008〕138号)各县(市)、区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有关市级医院:为加强我市孕产妇和儿童的保健管理,进一步规范有关工作的内容、程序和要求,现将修订后的《宁波市孕产期保健管理常规》、《宁波市儿童保健管理常规》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

原《宁波市孕期保健管理常规》和《宁波市儿童保健工作常规》(甬卫发〔2003〕92号)废止。

附件:1.宁波市孕产期保健管理常规2.宁波市儿童保健管理常规宁波市卫生局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1:宁波市孕产期保健管理常规一、目的开展孕期、产时和产后医疗保健服务,以达到保护胎儿健康、母婴安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目的。

二、项目(一)孕早期保健(孕13周内)1、及早确诊妊娠,以便尽早对胚胎进行保护。

2、一旦确诊怀孕,应列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含流动人口),并建立相应的保健档案。

3、详细询问孕妇一般情况、月经史、婚育史、既往史、家族史、丈夫健康状况以及本次妊娠情况(有无妊娠剧吐、不规则阴道出血、妊娠早期是否接触过X射线、接触化学毒物、服用易致畸的药物或病毒感染等情况)。

4、体格检查(1)全身检查:观察孕妇的发育营养状况、身材体态、体重、血压、脉搏、呼吸、皮肤、粘膜、巩膜、淋巴结、甲状腺、心、肺、肝、脾、脊柱和四肢以及乳房发育情况、乳头有无凹陷等。

(2)妇科检查:(除有自然流产史、先兆流产等不宜妇科检查或拒绝妇科检查的孕妇外)应检查外阴、阴道、宫颈及子宫大小、形态和附件等,同时做好骨盆外测量。

根据情况行宫颈防癌涂片检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9•【文号】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为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以下简称医疗文书)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文书行为,提高医疗文书质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完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梳理制定本机构开具的医疗文书目录清单,明确目录清单中每种医疗文书的开具流程和具体负责部门,强化开具相关医疗文书的授权管理,按照文书种类分别明确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人员应当具备的资质、职务、职级等条件,并进行动态管理。

同时,严格落实证章分离的管理要求,明确每种医疗文书的专用印章(可新制作或指定现有印章),强化用章审核管理。

二、统一医疗文书开具内容对于国家或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尚没有统一制式规定的医疗文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文书种类制定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统一文书格式,明确文书内容的基本规范或要求,在机构层面建立统一编号和留存备份机制。

医疗文书填写内容应当具体、真实、合理、清楚、规范,符合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并有相应的诊断治疗依据。

三、规范医疗文书开具行为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指导医师根据患者在本机构的就诊情况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不得向未在本机构就诊的人员开具医疗文书,不得出具虚假医疗文书以及与医师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疗文书。

负责医疗文书用章工作的人员要认真核对医疗文书内容,确认相关医疗文书是否符合本机构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用章,且不得在空白医疗文书上盖章。

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大公共卫生妇幼卫生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大公共卫生妇幼卫生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大公共卫生妇幼卫生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11.15•【字号】甬卫办基妇[2013]14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大公共卫生妇幼卫生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甬卫办基妇〔2013〕140号)各县(市)区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市级有关医疗单位:根据近期省和市印发的重大公共卫生妇幼卫生项目相关文件精神,现将进一步做好重大公共卫生妇幼卫生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各有关单位抓紧落实。

一、关于新生儿疾病筛查和产前筛查免费项目按照《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免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2013〕219号)文件精神,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已联合制定印发了《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免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甬卫发〔2013〕120号)文件,考虑到各地卫生与财政制定出台政策文件尚需一定时间,经研究,全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产前筛查免费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

有关工作要求按《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通知》(浙卫办妇幼〔2013〕11号)执行。

望各地各有关单位认真统计参加免费筛查人员的身份,包括户籍地、非户籍地人口居住证的居住地等信息,余姚部分欠发达地区人员还要单独统计,统计时间段仍按妇幼统计年度执行。

二、关于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项目《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浙江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意见》(甬卫发〔2013〕121号)文件明确规定,确定活产婴儿人均补助标准为37元,据此,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产妇所生婴儿,在分娩医院出生后24小时内注射乙肝免疫球蛋白一针,费用全免,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

2024年出生医学证明自查报告

2024年出生医学证明自查报告

2024年出生医学证明自查报告2024年出生医学证明自查报告1根据市卫妇幼〔〕2号文件要求,我院按卫计委专项整治活动要求对本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总结及整改工作汇报如下:一、严肃自查自纠逐项核查核对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13号)的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重点围绕国家卫计委提出的10个方面内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其中签发机构要对近3年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信息管理等各项进行逐一核查,签发信息核对无误。

二、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1、完善告知义务规范签发流程一是严格履行申领告知义务;我们对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父母和领证人,我院会给予清单一份,让新生儿父母准备全相关证明材料。

二是公示申领流程;我院在妇科门诊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流程。

我院医学出生证明实行妇产科主任签发,证章分开管理,专人专柜,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由__X管理,印章由__X管理。

首次申领由产科人员填写,由妇产科主任签字确认后转给签发人员,签发人员审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并留有新生儿父母和领证人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由领证人去妇幼院核定身份信息,领取晋中市妇幼保健服务一卡通,签发人员电脑录入资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盖章人员对《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加盖印章,并做好存根保留和首次签发登记。

对于换发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签发人员对其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换发或补发要求的,按照换发或补发的程序和要求,给予办理换发或补发。

三是公告服务承诺;我院按照文件要求重新完善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制度上对出生医学证明开具的地点、证章管理、交接工作、自查工作等都作了明确时效规定。

2、强化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落实责任追究制院方针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并与每一位签发人员签订了《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三、《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年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逐级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对2008年及以往年度的废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年底前进行认真清理并做好严格登记后,逐级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并将其数量和作废原因报至卫生部。
九、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及以往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分娩信息
产妇姓名
住院病历号
接生单位
新生儿性别
四、签发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六、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
(1)出生地点:与正页“出生地"一致;
(2)家庭住址:按照领证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填写;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1995年11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16•【文号】卫基妇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已在全国普及。

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

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见附件1)。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见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办法——浙卫发〔2013〕261号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办法——浙卫发〔2013〕261号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办法浙卫发〔2013〕26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生医学证明档案是指国家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信息、申领材料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是国家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和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保管单位),负责本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保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明确档案保管人员,保证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并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对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依法指导、监督。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出生医学证明》存根。

(二)《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

(三)其他文件材料:未按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亲子鉴定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文件材料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第五条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归档至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保管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签字手续完备。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文件材料归档,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材料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首次签发的应有《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换领的应有《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补领的应有《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补领《出生医学证明》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各区县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卫生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凡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的,需出具委托函,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

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本市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按照要求加强印章的管理。

三、本市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存根联填写完整,拆切后贴至《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记录》中,《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记录》使用日期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

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规定进行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并填写相应的登记表(附件1、2、3、4)和登记汇总表(附件5、6、7)。

因各种原因被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上交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25•【字号】甬政发[2002]106号•【施行日期】2002.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2]10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市卫生局、计委、经委、劳动保障局、工商局、质监局、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市卫生局、市计委、市经委、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二00二年九月五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做好我市职业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病是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

加强职业卫生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生产力,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客观要求。

长期以来,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始终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卫生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多种经济成份迅猛发展,企业生产经营模式和劳动用工制度等发生了很大变化,职业卫生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当前,我市的职业病发病呈现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乡镇、私营和三资企业职业病发病率高;二是制鞋和箱包等行业的苯作业危害严重;三是群体性职业中毒多发。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17•【文号】卫妇社发[2004]319号•【施行日期】2004.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启用以来,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未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违规签发、乱收费以及群众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出生户口登记质量,损害了群众利益。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部、公安部研究决定统一制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自2004年12月1日开始启用,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使用。

现就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

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管理不顺问题,要以本通知下发为契机,以规范服务为宗旨,理顺关系,明确工作职责。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尚未转发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管理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立即转发,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和签发真正落实,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1995年以来,卫生部与公安部已联合下发了4个规范性文件,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体制逐渐完善,知晓率和使用率逐年提高。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现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签发机构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的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一)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

签发机构应当依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2)规范出具,并做好签发登记。

(二)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7•【字号】甬政办发[2004]217号•【施行日期】2004.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4]2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国人口发〔2003〕61号,以下简称《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对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办法》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基本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管理与服务。

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职责法定、依法行政意识,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机制,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完善各级、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制度建设,不断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

要积极发挥各类企事业单位、计生协会等城乡基层单位群众组织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加强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的信息联系,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宁波市卫生监督

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宁波市卫生监督

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宁波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监督【发文字号】甬卫办监督[2015]11号【发布部门】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宁波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5.02.22【实施日期】2015.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宁波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甬卫办监督〔2015〕11号)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市级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现将《2015年宁波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原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代章)2015年2月22日2015年宁波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2015年全市卫生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围绕省、市卫生工作重点,以法治建设为抓手,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健全监督体系建设,着重加强重点领域综合监管,推动智慧卫监平台建设,不断提高监管效能,为维护全市公共卫生安全和医疗卫生秩序提供保障。

一、树立法治理念,着力推进依法行政(一)认真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组织开展十八届四中全会学习,深刻领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按照上级部署,切实加强对宪法和重要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把握,增强法治意识,树立法治理念,做到认真学法、真正懂法、正确执法,不断提高干部职工依法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

(二)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全面实施权力清单制度,落实好“接、放、管”,即把上级下放的职能接好管好,把本级该放的权力切实放到位;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加强卫生许可业务培训,实施例会制度。

出台我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条件指导意见,统一规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行为。

(三)健全执法部门内部制约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运行机制。

推进卫生监督本级、层级专项稽查,规范投诉举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卫生监督执法行为。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对于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宁卫基妇〔2015〕13号各区卫⽣局、公安分局:《出⽣医学证明是《中华⼈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证明婴⼉出⽣状态、⾎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份的法定医学证明⽂书。

根据省卫⽣计⽣委和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苏卫妇幼〔2015〕6号)和《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等⽂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步加强《出⽣医学证明管理提出以下要求:⼀、全⾯启⽤新版《出⽣医学证明全市⾃2014年1⽉1⽇起,已经启⽤新版《出⽣医学证明(第五版),旧版《出⽣医学证明签发⽇期截⾄2013年12⽉31⽇。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原因继续使⽤旧版证件,剩余的旧版证件全部上交南京市优⽣优育协会。

⼆、切实落实部门职责(⼀)卫⽣⾏政部门职责卫⽣⾏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出⽣医学证明的管理。

各区要建⽴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规范化管理⽔平。

定期开展《出⽣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监管长效机制。

卫⽣⾏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卫⽣局备案。

市卫⽣局委托南京市优⽣优育协会负责全市《出⽣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作。

(⼆)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政部门做好新版《出⽣医学证明的启⽤和管理⼯作。

户⼝登记机关要加强培训,尽快掌握新版《出⽣医学证明的使⽤、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定⽅法。

加强《出⽣医学证明的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伪假《出⽣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为。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基层卫生和妇幼保健工作要点的通知-甬卫发[2010]30号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基层卫生和妇幼保健工作要点的通知-甬卫发[2010]30号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基层卫生和妇幼保健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基层卫生和妇幼保健工作要点的通知(甬卫发〔2010〕30号)各县(市)区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现将《2010年全市基层卫生和妇幼保健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三月十日2010年全市基层卫生和妇幼保健工作要点2010年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工作总体思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新医改精神,紧紧围绕新医改提出的目标任务,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破解重点难点,进一步深化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深入实施农民健康工程,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扎实做好妇幼保健工作,争取率先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主要工作指标--以县(市)区为单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综合达标率90%以上。

--以县(市)区为单位,农民参合率稳定在90%以上,人均筹资270元以上,各级财政人均补助不低于180元,政策内住院费用补偿率46%以上,政策内门诊费用补偿率25%以上。

--以县(市)区为单位,2010年参合农民健康体检率30%以上,60岁以上老年人健康体检率40%以上,城乡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50%以上。

--以县(市)区为单位,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12/10万以下,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分别控制在8‰及7‰以下。

--以县(市)区为单位,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完成率90%以上。

--以县(市)区为单位,年度计划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完成率100%,一体化管理率60%以上。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务工作
【发文字号】浙卫办妇幼[2015]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4.07
【实施日期】2015.04.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的通知
(浙卫办妇幼[2015]4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计生委局(卫生局),省妇女保健院:
现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5﹞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落实各项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严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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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关于原保黎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关于原保黎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关于原保黎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办
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4.02.13
•【字号】甬卫办基妇[2014]10号
•【施行日期】2014.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关于原保黎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有关
事项的通知
(甬卫办基妇〔2014〕10号)
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江北区卫生局:
鉴于原保黎医院机构与功能已作调整,母婴保健执业许可证已经过期,无法继续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有关工作。

根据省卫计委《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北部院区执业的批复》(浙卫发〔2014〕15号)文件精神,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北部院区已于1月18日起试运行。

原保黎医院档案已移交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北部院区。

鉴于以上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原保黎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和换发工作职能交由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北部院区承担;补证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仍由江北区妇幼保健院负责。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通知精神,规范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相关工作。

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
2014年2月13日。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12]96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系.附件:1.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2.接生记录证明书3.亲子关系声明4。

《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5.《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省卫生厅省公安厅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卫生厅指定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废证处理和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女保健院负责全省申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专业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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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甬卫发[2012]57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宁波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2.06.04
【实施日期】2012.06.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甬卫发〔2012〕57号)
各县(市)区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市级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省卫生厅、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浙卫发〔2012〕96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地认真执行:
一、加强印章管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见附件4),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
部门备案。

二、落实知情告知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证机构应在公告栏上,告知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有关规定,具体政策和所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依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在孕妇入院分娩时,告知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发放《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指导填写《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依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三、规范签发操作
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不愿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母亲要提供书面声明;签证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栏目处填写“∕”。

(二)在妇幼保健机构出生的,在妇幼保健院后□内划“√”;在妇幼保健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出生的,在医院后□内划“√”;由家庭接生员接生的,在家庭后□内划“√”;其他地点出生的,在其它后□内划“√”,并在“”上注明出生地点。

(三)接生机构名称按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全称填写,签发日期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四)副页和存根出生地点应与正页“出生地”一致;家庭住址按照领证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填写;婴儿母亲签章应由新生儿母亲或领证人签字;接生人员签字应由负责接生的助产技术人员签字或签发人员签字。

(五)首次签发和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在正页、副页和存根分别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在正页、副页和存根分别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盖印要求统一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

签证机构加盖印章前须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
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六)遗失补证的需递交申领表、父母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领证人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登报声明作废原件(县级,经上级审批同意正式公开发行的报刊,下同)、父母双方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补证信息要与原证件完全一致,不得更改。

对于原证件丢失,符合换证规定条件的,需递交原证件遗失登报声明作废的报刊原件;已报户口的还要从公安户籍部门取回副页原件,如副页已归档难以取回的,复印原副页,由户籍地公安部门签署“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加换证所需其他材料,到原发证单位换证。

对于补发和换发要求更改证件人姓名的一律不得办理。

(七)我省统一使用“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网络直报系统”,输入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该系统内新生儿信息永久保存。

四、严格证件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证机构,应制定管理制度(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和报废制度、证件和证章管理等制度)和工作流程;指定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指定科室和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发现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印章,应将其数量、编号公开声明作废;发生原因、处理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优生优育协会。

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

发现毁损、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而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在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

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并于年底前将《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作废报告、连同当年度废证,逐级交至设区的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在两人监督下集中销
毁。

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将废证的数量及作废原因报省优生优育协会。

停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如数上交当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做好移交登记。

移交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永久保存。

《出生医学证明》运输、保管中,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的,要将其数量及编码逐一登记,公开声明作废并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省优生优育协会。

并按废证处理流程,在设区的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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