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所得税处理
浅析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政策
税务园地TAXATION FIELD浅析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政策文/黄权银摘要:近年来,我国为推进产业结构升级,鼓励企业进行产品创新和技术升级改造,通过政府补助的形式向企业提供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为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等研发活动提供有力支持。
国家为保证企业能有效利用好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前后出台了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11]70号有关企业所得税特殊政策的文件。
那么针对两个文件中提到的“不征税收入”,如何理解其税收政策的优惠之处,本文希望通过数据比较的方式清晰地说明其内在的原理,并在原理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企业如何利用该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关键词: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一、引文笔者比较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和《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两个文件,文件基本内涵一致,不同之处只是文件适用的时间范围不同。
(一)相同点。
若企业在满足三个条件下,就可以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认定为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同时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不征税收入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个条件的基本内容相同,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本文不再赘述。
(二)不同点,财税[2009]87号文件针对企业收到的是2008年至2010年取得的资金,财税[2011]70号文件针对的是2011年1月1日起企业收到的资金。
两个文件规定的时间虽然不同,但刚好可以理解为国家对该税收政策时间上的延续。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财税处理方法(老会计人的经验)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财税处理方法(老会计人的经验)目前,我国部分企业未按规定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而是等到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这样做即不符合财务核算信息完整性和可理解性的要求,又增加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工作量。
本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六号——政府补助》的要求,就企业如何规范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财务处理做如下探讨。
确认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前两个条件是企业必须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第三个条件是企业自身财务处理问题,必须对资金及资金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进行财务处理前要确认支出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还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分别进行核算。
如果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对资金未发生支出的财务处理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案例甲企业于2010年1月收到政府拨付的环保减排扶持专项资金200万元(有资金拨付文件和具体管理要求),用于扶持甲企业的环保减排改造120万元及补偿当年环保减排费用支出80万元。
财税87号文解释
财税[2009]87号: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所得税处理2009-11-13 13:51赵新贵【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此前,在两部门下发的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也曾予以明确。
那么,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是有新的变化,还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呢?一、财税[2009]87号文的主要精神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相比财税[2008]151号文,财税[2009]87号文对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1、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
同时,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 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上述规定,如果从县级(含本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上述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13、企业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是否交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文件规定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记入补贴收入科目交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是流转税的减免、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利润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074号):“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专项资金收支使用的账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对专项资金账务处理的要求一、账务处理的政策依据:2022 年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中央预算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方法"(财建[2005]35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2]151 号〕二、账户设置要求设置"专项对付款〞、 "补贴收入〞科目。
"专项对付款〞核算企业承受的国家拨入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
"补贴收入〞核算企业按规定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
两个科目应分别按工程设置明细账,发展明细核算。
三、具体账务处理1 、属于投资津贴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
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①收到专项资金时:借:银行存款贷:专项对付款-**专项资金②购置固定资产的:借:固定资产贷:银行存款③形成资产后将专项资金支出结转至资本公积:借:专项对付款-**专项资金贷:资本公积例题 1 :*企业 2022 年 11 月收到财政下拨省级"新网工程〞专项资金 50 万元,用于购置运输车辆。
同年 12 月份购置设备,并在当月办理固定资产新增手续。
①收到财政专项资金时,借:银行存款 50 万元贷:专项对付款-省级"新网工程专项扶持资金〞 50 万元②12 月份购置车辆时,借:固定资产贷:银行存款③结转专项资金:借:专项对付款-省级"新网工程专项扶持资金〞贷:资本公积例题 2:50 万元50 万元50 万元50 万元*企业 2022 年 11 月收到财政下拨省级"新网工程〞专项资金 50 万元用于新建配送中心。
当月份配送中心开工建立支出 20 万〔全部为专项资金〕,同年 12 月份继续支出 80 万元〔其中 30 万为专项资金, 50 万为自有资金〕,2022 年 3 月底配送中心建立完成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实务中企业收到的专项财政资金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实务中企业收到的专项财政资金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企业收到的专项财政资金,如技改拨款、信息化项目专项款等,到底该怎么进行账务处理,我查了下,有以下几种做法,实务中不知该采用哪种,请高手指点:一、做收益处理,依据是:《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
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二、作资本公积处理,依据是:《企业会计制度》第四章第八十二条、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
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五)拨款转入,是指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
企业应按转入金额入账;三、作补贴收入处理,依据是:《企业会计制度》第七章第一百零六条(四)补贴收入,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或按销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贴。
四、作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处理,依据是:2001年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财政专项资金的账务处理及会计科目规范:1、实际收到专项拨款:借:银行存款贷:专项应付款2、拨款项目完成,形成各项资产的部分,按实际成本:借:固定资产(或其它相关科目)贷:有关科目同时:借:专项应付款贷:资本公积----拨款转入3、未形成资产需核销的部分,经批准借:专项应付款贷:有关科目4、拨款结余上交:借:专项应付款贷:银行存款五、按新准则,作递延收益处理。
企业收到财政拨款账务处理
关于企业收到财政拨款的账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税法规定了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税法规定了财政拨款、实务中理解偏差较大。
目前政府为了实行其职能,或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中央和地方政府常常会给企业一定的资金和实物帮助,既有无偿的也有有偿的,不少企业都理解为财政拨款,列入不征税收入项目,侵蚀的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也给自身带来了税务风险。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不可小视。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以下简称准则),谈谈政府对企业补助收入如何进行走账,结合税法进行纳税纳税调整,汇算清缴以纳税人为主,企业纳税人做好纳税调整。
目前尚未实行准则的企业,建议涉及政府补助收入的核算,走账时可参照使用,因为在准则前的相关会计制度和通则,对政府补助收入涉及极小,不适应当前会计核算的需要。
企业取的财政拨款,是和事业单位不同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收入,同时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税法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对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
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皆应按照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确认收入,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例1:A企业仓库,20×8年实际国家储备粮油糖储备量1.2亿斤。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按照企业的实际储备量给予每斤0.001元的粮食保管费补贴,于每个季度初支付。
20×8年1月10日,A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补贴款。
基于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基于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政策和准则。
近年来,财政部发布了一系列新的准则,对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对于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也有了新的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从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两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1. 财政专项资金的定义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通常是由政府部门或者其他财政拨款机构直接拨给特定的企业或者项目,用于支持企业发展、扶持特定产业或者项目建设等用途。
根据新准则,企业在接收到财政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专门的会计核算。
具体来说,企业应当将收到的财政专项资金单独列账,建立专项资金账户,并且要求专门的人员负责管理和核算。
在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时,企业还应当结合相关政策和指导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销和核算。
特别是在项目建设和实施过程中,企业需要严格按照财政拨款机构的要求,做好账务记录和报销手续,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符合相关政策和规定。
在新准则下,企业在处理财政专项资金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区分专项资金和一般资金:企业需要严格区分专项资金和一般资金,避免混淆使用和管理。
(2)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清单:企业应当及时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清单,记录每笔专项资金的具体用途和支出情况,以备日后审计和查询。
(3)加强内部审计和监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和监督机制,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政策,对于企业获得的财政专项资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来说,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计算和申报相关税收优惠,减少税负和税款支付。
(1)准确披露专项资金信息:企业需要准确披露所获得的财政专项资金的收入来源、用途和金额等信息,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
财税[2009]87号企业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所得税处理
财税[2009]87号企业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所得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此前,在两部门下发的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也曾予以明确。
那么,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是有新的变化,还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呢, 一、财税200987号文的主要精神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相比财税2008151号文,财税200987号文对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 1、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
同时,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这里要注意:1、虽然对该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政府部门规定,但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能适用该文;2、该文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而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资金混用。
财税2011年70号文件
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2011-9-23 中国会计网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
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第一:取得资金的层级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
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
取得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比如发改委、科技局、经贸委等部门也包含在内。
第二: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比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把握一个5年时间限制,即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
第四:把握一个5年时间限制,即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政策的实际执行中,企业应该重点把握如下几点: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企业在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拨付证明,最好相关部门通过正式下文的方式进行资金的拨付,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拨付金额、拨付企业名单等详细信息。这一点在实务中大多数企业基本能够提供。
第三:无论是财税[2009]87号还是财税[2011]70号,都要求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求。但是,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大家会发现,很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拨付资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确的专项资金的用途,并无与该专项资金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正是因为这一点,部分纳税人无法享受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税收待遇。对于这个问题,主体责任可能不在纳税人,更多的在政府部门。既然政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对企业的一种扶持,我们就应该将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使企业得到实惠。对于长期的、固定的、大额的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应考虑制定一个专项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要求。对于短期的、非固定性的专项用途财政资金,如果实在无必要制定一个配套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相关部门应考虑在资金拨付文件中专门明确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哪怕只是原则性的几句话,对于企业都是有用的。
财税2011 70号文
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2011-9-23 8:51赵国庆【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
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第一:取得资金的层级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
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
取得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比如发改委、科技局、经贸委等部门也包含在内。
第二: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比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会计处理
企业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会计处理一、企业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财政资金一般都有指定用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因此,企业收到的财政资金,不能一概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否则,就会把财政资金笼统地计入企业收益,进而给股东分红,造成违反财政法纪的后果。
对此,企业应当根据新《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财务处理:(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如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本性支出等,应当直接增加国家资本,企业如果注册资本已经到位,在办理增资的法定手续之前,则应当列作国有资本公积,用于以后转增国家资本。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如国债投资补助、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投资补助等,属于国家针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给予资本补助,因而应当增加资本公积,但如果投资者认缴的出资尚未缴足,则应当直接增加实收资本。
由此形成的权益,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则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如技术更新改造贷款贴息、可再生能源项目支出补助、研发费用补助、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属于国家针对企业某些经济活动发生的成本费用进行的补偿,因此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四)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如财政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等,企业使用后需要按期归还本息,因而应当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五)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如企业亏损补贴、遭受自然灾害损失补贴、企业贷款担保费用补贴等,属于国家对企业实施救济、扶持政策的费用支出,因此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此外,政府由于城市规划、库区建设、沉陷区治理等公共目的需要而通过财政拨给企业的拆迁补偿款,企业应当作为专项应付款管理,专门用于遣散职工的安置、企业搬迁异地重建等所需支出,如有结余,转作资本公积;如收不抵支,则将差额列入营业外支出。
二、企业集团收到财政资金的内部财务处理目前,多数大中型企业已经按照资本纽带关系组建企业集团,集团公司作为整个集团发展战略的制定者、组织实施者,其职能已从单一的生产经营中脱离开来,主要通过投资控股等多种方式从事资本运营和管理,推动所控制的子公司、孙公司按照集团发展战略开展经营活动。
新准则下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处理 , 文章 立足会 计 实务 , 结合 新《 企业会计 准则》 和《 企业所得 税 法》 的有 关要 求 , 对现 阶段 的会计 处理 、 税 务处理进行 简要探
讨。
关键词 : 专项 用途财政性资金 会计处理 中图 分 类 号 : F 2 7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4 — 4 9 1 4 ( 2 0 1 3 ) 1 0 — 1 1 6 — 0 2
税务处理
为 了推动企业 自主创新 ,加大科技研发投 入和技术改造力 度, 促 进企业转型升级 , 政 府财政 的支持 主要体现在财政性 资金 的支持上 , 财政资金种类繁多 , 体现 了国家对不 同行业企业 不同
号——政府补助》 , 采用收益法核算 。 1 确 认条件与初始计量 。根据准则的要求 , 政府补助的确认 需要满 足两个条件 : 一是企业能够满足获得政府补助的条件 , 二 是企业 能够 收到该项 补助 。政府 向企业 提供各种形式 的财 政资 金是附有条件的 ,企业必须满足相关条件 ,才可 以确认政府补 助。就是企业实际 已经收到了补助款 , 也未必一定能够最终获得 这一政府补助。因此 , 企业在收到各类用途 的财政资金时 . 首先 应 当衡 量是否一定满足政府补助的各项条件 , 才能按《 政府补助 准则》 规定的方法处理 。在初始计量方面 , 货 币性 资产在收到时 直接确认为“ 递延 收益 ” , 非货 币性资 产按公允价值计入 “ 递延收 益” , 公 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名义价值 ( 1 元) 直接记入 “ 营业
●财会经济
《 经济师 ̄ 2 0 1 3 年第 1 0 期
新 准 则 下 企 业 取 得 专 项 用 途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会 计 与 税 务 产 业 政 策的 扶 持 主 要 是 向企 业 拨 付 各 类 专项 用途 的 财政 性 资金 ,企 业收 到 该 类 资金 后 如 何 进 行 财 税
基于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基于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已成为企业管理的重要议题。
企业必须遵循新政策和法规,合理规划和利用专项资金,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本文将就基于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进行详细阐述。
1. 专项资金定义及分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会计准则》,专项资金是指企业内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业主的要求,通过编制资金专用预算、设立资金专户、监督使用等手段,划拨和使用的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分为一般预算收入、一般预算支出和专项收入、专项支出。
一般预算收入和支出是指依法确定的纳入国家公共财政预算的收入和支出,由国家公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
专项收入和支出是指依法确定的纳入专项预算并专门核算使用的收入和支出。
2. 会计核算方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确定专项资金的会计科目和核算方式。
一般情况下,专项资金的收入应从专门核算,在财务报表上单列专项资金预算收入,支出应按照专项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单列,确保专项资金的资金流向清晰可见。
企业还需要建立专项资金核算和管理制度,定期对专项资金进行复核、核对和汇总,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3. 会计监督及审计企业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的会计监督制度,设立专门的会计监督部门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监督。
企业还应当定期进行专项资金的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和风险,确保资金的合规和安全。
1. 专项资金的税收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法》,企业的专项资金收入和支出可能涉及到不同的税收政策。
一般情况下,专项资金的收入可能享受免税或者减税政策,但是对于支出可能需要按照相关法规缴纳相应的税款。
2. 税务合规及申报企业需要根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及相关税务政策,合理规划和申报专项资金所涉税款。
一般来说,企业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确保专项资金的相关税款按时足额缴纳,避免因为税务风险导致的不良影响。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六月十六日二、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符合无偿性、直接取得资产及非政府投入资本的特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
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无论该资金是与收益相关还是与资产相关,在实际收到时都应计入“递延收益”,只有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
基于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基于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要按照新的准则进行。
根据新的准则,企业财政专项资金需要分为长期资金和短期资金,分别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长期资金是指用于长期投资和建设项目的资金,如购买固定资产或进行技术改造等。
短期资金是指用于日常运营和购买流动资产的资金,如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等。
企业需要将这些资金按照其性质和用途进行分类,并在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明确的列示。
在税务处理方面,对于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也有一些变化。
根据新的准则,企业的财政专项资金收入和支出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核算和申报。
对于财政专项资金的收入,企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登记,并及时报税。
对于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企业需要按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和报税。
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明确列示财政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
在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中,还需要注意对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管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企业需要聘请合格的审计机构对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按照审计结果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审计结果需要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并供其监督和审计使用情况。
对于违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情况,企业需要及时进行整改,并认真对待相关监管部门的纠正意见。
企业在进行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时,还需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企业可以通过参加培训班、咨询相关部门等方式,增强其对财政专项资金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企业还可以与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公司等机构进行合作,以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新准则下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需要按照新准则的要求进行,同时需要注意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管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并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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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87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 2009-06-16发文字号: 财税[200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税网(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税[2009]87号: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所得税处理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此前,在两部门下发的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也曾予以明确。
那么,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是有新的变化,还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呢?一、财税[2009]87号文的主要精神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相比财税[2008]151号文,财税[2009]87号文对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1、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
同时,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这里要注意:1、虽然对该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政府部门规定,但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能适用该文。
2、该文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而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资金混用。
3、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其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一样,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
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这对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
在财税[2008]151号文中并无这条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实际上目前只适用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应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取得该资金在5年(60个月)未全部使用完,无论结余部分是否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于已发生支出部分都应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对未发生支出部分,只有在其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情况下,才需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由于未发生支出部分已按应税收入处理,以后相应的支出形成费用,或者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也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
综上,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并无实质性变化,而只是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提出了更细化的条件和更具体的管理要求。
二、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符合无偿性、直接取得资产及非政府投入资本的特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
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无论该资金是与收益相关还是与资产相关,在实际收到时都应计入“递延收益”,只有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
由于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可以递延到5年(60个月)内使用,那么在收到该资金时,是否应确认所得税暂时性差异呢?这里要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全部支出。
企业在实际收到该财政性资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税法上也不计入收入总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但各年度确认的营业外收入,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支出或折旧、摊销额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因而应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各年度调增和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同。
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形成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2、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或未全部发生支出,又未缴回有关部门,反映在“递延收益”科目中的余额会计上暂不确认收入,税法上应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支出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会计上确认收入时,相应地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说,在取得该资金的第六年,“递延收益”科目中的财政性资金应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期间可全额扣除,即其计税基础为0,所以这种情况下会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金额即为“递延收益”科目在第六年的账面余额,会减少未来“递延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财税[2009]87号: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及税务处理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企业所得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较多的,可能就是财政部门拨付的一些具有专项用途的拨款了,财税[2009]87号就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为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一、财政性资金与财政拨款的区别需要注意的是,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税法所指的财政拨款,税法中所说的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二、财政性资金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税[2008]151号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是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财税[2009]87号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该文件规定,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仅适用取得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来源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此外,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注意事项]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的税务处理。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财政性资金超过期限未支出的后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