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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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张某某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张某某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12.10裁判规则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能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时,如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其本人参加行政复议即作出复议决定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正文张某某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原告:张某某。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市市长。

第三人:曹某1。

第三人:曹某2。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曹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张某某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认定张某某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与事实不符,为张某某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某某不当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张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1988年,曹某1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04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受理无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曹陈氏死亡时,曹某1和曹某2依法有权继承诉争房产,其本人不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超出了职权范围;复议决定对于曹陈氏死亡时遗留多少房产未有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

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

9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0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备案的函
11 关于建设系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情况的函
12 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3 关于对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24 对四川省富顺县代寺区乡镇建设房地产管理所的复函
25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26 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27 对莒县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复函
28 对上海市第三建筑发展总公司的复函
29 对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的复函
30 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31 对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的复函
## 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 关于认真做好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
##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的通知
## 转发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的通知
## 关于做好城市被拆迁居民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 建设部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
## 关于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抗震设防的复函
## 关于对《商店建筑设计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 关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有关条款问题的复函
## 关于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全压力式储罐与铁路防火间距问题的答复
## 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的复函
48 对枣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复函
49 对湖北省罗田县建设委员会的复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前世今生作者:余卫明来源:《国土资源导刊》2014年第11期我国古代并没有形成以权利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始于20世纪初。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最早源于土地管理制度,而土地管理制度又与土地所有制密切相关。

古代登记:以征税为目的夏、商、周时期实行的是井田制,这仍然是一种土地公有制形式,土地不能买卖,故土地管理也就相对简单,更无须进行登记。

周朝末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的私有制开始萌芽。

但真正意义上的土地私有制则是始于商鞅变法,从此“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汉书·食货志》),确立了土地私有制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而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及随之出现的土地交易,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管理,于是土地管理制度也就随之产生。

据记载,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周朝末期开始形成,到唐朝时已较为完备。

在田地、房屋买卖上,有“立契、过割”制度,也就是出卖田地、房屋须写书面契据,报官府交纳契税,由官府在契券上盖印。

南宋时,创设了一种名为“砧基簿”的文书,类似现代的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买卖房屋田地等不动产,必须到官府“批凿砧基簿”方为有效。

明朝时,明太祖更设有“鱼鳞图册”来登记土地。

当时为征派赋役和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的需要,将田地山塘挨次排列绘制在一起,标明所有人、四至,因其形似鱼鳞而被称为“鱼鳞图册”。

应该指出的是,我国古代虽然有不动产登记的一些相关制度,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征收赋税,而非现代意义上的权利确认和权利公示。

因此,我国古代并没有形成以权利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民国时期:完备却未施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始于20世纪初,当时的民国政府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制,对我国原有的法制进行大幅度的改革,私法的地位渐显。

与此相适应,民国政府于1922年颁布《房地产登记条例》,试图建立以公示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由于政局混乱,该《条例》并未真正施行。

1929年,国民党政府颁布《民法·物权编》,在该编规定了以德国权利登记制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建住房[2006]244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建住房[2006]244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4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十月八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太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太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太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24•【字号】•【施行日期】1988.02.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太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1988年2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建成区)及郊区、县所属的建制镇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及其他房屋,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

城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县、郊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区)房管机关仲裁。

当事人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处。

第二章登记第五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新建登记、注销登记和遗失、更正登记。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全民所有制房屋,按授权原则,由所有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期限。

总登记,由登记机关规定并通告执行。

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新建房屋,于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八条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由当事双方共同办理登记。

第九条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或堂名。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条文释义.doc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条文释义.doc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条文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配套规章。

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建设部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十月二十七日侯捷部长以建设部第57号令签发。

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在我国具有较久的历史。

建国开始,中央人民政府就规定在城市开展房屋产权的登记和核发产权证书的工作,颁布了有关的办法、规章。

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除“文化革命”中遭到削弱外,基本上一直延续了下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房产的权属登记管理得到加强。

一九八一年,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召开了“房地产产权产籍产业管理工作会议”,会后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统计局组织开展了我国城市房屋普查,查清了我国城市房屋的基本情况。

在此基础上,一九八七年又组织开展了全国城市房屋所有权总登记,同时颁布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为巩固总登记成果,规范和提高房产产权产籍工作,一九九O年建设部以第7号令颁布了《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我国的房屋产权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近年来,特别是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作为生产要素和重要的生活资料进入市场,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商品化等的推进,房地产权属和权属管理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也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

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非房地产行政部门越权发证,一些地方多头多级发证,甚至,有的不法分子伪造产权证书进行诈骗的活动。

加强房地产的权属登记管理已成为十分重要和紧迫的问题。

因此,在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作为国家实行的制度固定了下来。

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原告:张成银,女,69岁,住江苏省徐州市东苑小区。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市市长。

第三人:曹春芳,女,70岁,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福水小区,系原告丈夫之妹。

第三人:曹春义,男,73岁,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东苑小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曹春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张成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与事实不符,为张成银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不当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张成银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1988年,曹春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04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受理无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曹陈氏死亡时,曹春芳和曹春义依法有权继承诉争房产,其本人不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超出了职权范围;复议决定对于曹陈氏死亡时遗留多少房产未有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证人朱德荣、李瑞堂的证词,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张成银自建,属原始取得。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多次买卖纠纷案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多次买卖纠纷案

[案情介绍]李某(女)、张某为夫妇,二人曾于1994年10月以10万元的价格购置本市阳光中路150号一座二层楼房,后因嫌该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决定将其卖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主。

1995年2月初,张某赴外地出差,本市的陈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称过去已看过该房,愿以9万元价格买下,李某不同意,双方经协商,李某决定以10万元价格将该房出售,次日,陈某将5万元送来。

李某遂将钥匙交给陈某,但因产权证被张某存放在单位,李某提出待丈夫出差回来,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办完手续后陈某再付另5万元。

同年7月初,张某从外地返回后得知该房价格已经上涨,遂找到陈某,要求增加2万元价款才能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不同意,张某便在同年8月10日以12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卖给了王某,并于8月15日,与王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王某遂找到陈某要求其搬走,陈某遂到法院提起诉讼,告张某、王某侵害其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而张某提出,其妻李某将该房卖给陈某时,他并不知道,也未得到其同意,因此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案情分析]1.关于房屋登记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对已占有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其与李某之间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这就涉及到登记的效力问题。

2、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登记要件说。

此种观点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合法移转的要件,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德国法主要采纳了这种观点;二是登记对抗说。

此种观点认为登记只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这两种作法各有特点。

第一种观点赋予登记较强的公示力,任何人在与他发生交行为交易时,要确定对方是否有权利转移财产,只需要信赖登记而不必信赖任何协议;第二种观点强调要尊重当事人关于移转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重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的利益保护。

房地产政策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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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政策法规汇编全文目录一、综合二、公房管理(一)城乡建房(二)房产登记(三)公房使用及修缮(四)部队用房及退房(五)代管房产三、私房管理(一)私房产权(二)私房改造(三)房产公私合营(四)房产典当四、宗教房产五、华侨及外国人房产(一)华侨房产(二)外国人房产六、宅基地及土地征用管理(一)宅基地(二)土地征用七、房契税及房地产税八、房地产纠纷诉讼、案例及问答(一)房地产纠纷诉讼与管辖(二)房地产纠纷案例(三)房地产纠纷问答附录:北京、上海、天津市和经济特区有关房地产文件(一)北京市(二)上海市(三)天津市(四)经济特区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1951年2月4日)政务院对中南军政委员会的批复(1951年6月1日)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决定(1951年6月22日政务院90次政务会议通过)政务院函发《最高人民检察署关于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初步意见》(1952年6月13日政政字第73号)附件:最高人民检察署关于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初步意见中南行政委员会为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函〔1953年1月14日(53)会民字第0193号〕附件: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同年12月15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1953年1月21日中南军政中共中央关于坚决纠正平调错误彻底退赔的决定〔1961年6月中发(61)43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摘录)〔1962年10月6日中发(62)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摘录)(1963年8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纪要(摘要)〔1963年10月12日中发(63)69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摘录)(197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摘录)(1979年2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陕西省委关于纠正社教运动以来错订地主、富农成份问题的通知(摘录)(1979年4月5日中办发〔7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摘录)(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公、检、法三党组《关于进一步复查平反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假、错案的意见的报告》(摘录)(1983年1月25日中办发〔8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摘录)(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严格禁止楼馆堂所建设的规定(1964年5月7日国计字第202号)国务院关于严格禁止楼馆堂所建设的补充规定(1964年7月24日国计字343号)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楼堂馆所和一般房屋建筑的界限(1978年4月22日)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4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15号发布)国家建委关于厂矿企业职工住宅、宿舍建筑标准的几项意见〔1977年4月10日(77)建发设字88号〕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建委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1981年10月13日(81)城房字22号〕附件: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1983年12月15日)国家建委转发上海市关于中央各部直属单位建造住宅的暂行办法〔1977年7月30日(77)城建字2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商业部门简易建筑费开支办法的报告(1978年2月15日国发〔78〕24号)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关于自筹资金建设职工住房的通知〔1978年9月5日(79)建发城字第381号、(78)财企字第383号、(78)物计字第402号〕国家建委关于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住宅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80年5月20日(80)建发办字219号〕附件: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住宅建设工作的意见(1980年4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党组全国基本建设工作会议汇报提纲(摘录)(1980年6月22日中发〔80〕72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城市建设总局批转全总生活部关于“公建民助”、“民建公助”建设住宅情况的调查报告的通知〔1980年8月20日工发总字(80)214号(80)城发房附件:全总生活部关于“公建民助”、“民建公助”建设住宅情况的调查报告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认真做好住房分配工作的通知(1980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安排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报告(1981年1月12日国办发〔1981〕3号)国家建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抗震加固计划和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1981年3月25日〔81〕建发抗字124号、〔81〕财企41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城镇职工、居民建造住宅和国家向私人出售住宅经验交流会情况的报告的通知(1981年4月10日)附件: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城镇职工、居民建造住宅和国家向私人出售住宅经验交流会情况的报告国务院批转第二次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2年1月7日)附件:第二次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1981年12月29日)住宅工程平方米造价包干试行办法(1983年5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1983年5月25日国务院〔83〕国函字109号)城市规划条例(摘录)(1984年1月5日国发〔1984〕2号)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妥善解决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住房困难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85年7月29日国发〔1985〕97号)附件: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妥善解决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住房困难问题的请示(摘要)(1985年7月2日)国务院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摘要)(1988年9月24日国发〔1988〕64号)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1988年8月8日(88)建房字第170号)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1982年3月27日〔1982〕城发房字77号)附件: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1986年2月5日〔1986〕城住字第51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1987年1月11日〔1987〕城住字12号)附件:房屋所有权证填证说明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6月15日(88)建房房字第15号〕附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通知〔1988年3月31日(88)国管房管字第060号〕中共中央关于城市中公共房产问题的决定(1948年12月20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决定公房公产统一管理(1949年4月11日《人民日报》)财政部复关于国营企业占用公有房产不需用时如何处理的问题〔1956年7月16日(56)财经字第575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行政机关之间固定资产调拨转移处理原则的通知〔1958年9月1日(58)财预综字第35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几个问题的通知(摘录)(1962年5月4日中发〔62〕203号)国务院批转粮食部关于当前占用国家粮食仓库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1962年9月17日国财办念字289号)附件:粮食部关于当前占用国家粮食仓库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摘录)(1962年8月27日)财政部、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学校舍和办公用房实行统管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1966年3月9日(66)财文行字第53号、(66)国房局字第9号〕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社接受土改胜利果实房屋等财产所有权问题的通知(1967年8月25日〔67〕合财字第244号)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房产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复函〔(68)国房局字第55号〕国家建委转发《浙江省建委关于不得将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给各系统自行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79年7月2日(79)建发办字346号〕附件:浙江省建委关于不得将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给各系统自行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妥善解决各级工会房屋、设备问题的通知(摘录)〔1979年12月31日(79)财事字第426号、工发总字〔197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摘录)〔1980年7月19日(80)城发房字151号〕财政部对《关于建国初期收归国有已作处理的祠堂、会馆等财产现在是否应当无偿移交房管部门的请示》的答复〔(88)财商字第288号〕附件: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79)财企字第75号〕附件: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建国初期收归国有并已作处理的祠堂、会馆等财产现在是否应当无偿移交房管部门的请示〔湘财(88)农字第281号〕商业部系统固定资产清查办法(摘录)〔1980年11月10日(80)商财字第48号〕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办公室关于老干部、高级知识分子和爱国人士住房情况的调查报告(1972年9月29日国发〔1972〕72号)附件:国务院办公室关于老干部、高级知识分子和爱国人士住房情况的调查报告(摘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摘录)(1979年11月13日中发〔1979〕83号)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认真做好住房分配工作的通知〔1980年12月30日(80)城发房字314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做好厂矿企业职工住房分配工作的通知(1981年2月27日工发总字〔1981〕21号)国务院关于城市出售住宅试点问题的复函(1982年4月17日)附件:国家建委、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出售住宅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的报告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扩大城市公有住宅补贴出售试点的报告(1984年10月11日国发〔1984〕14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88年2月25日国发〔1988〕11号)附件: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1988年2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1988年2月25日国办发〔1988〕13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部实行工资制和改行货币工资制的命令(摘录)〔1955年8月31日(55)国秘字171号〕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收租暂行办法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收租暂行办法”的说明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宿舍收租办法收回的租金不足支付租用公房的租金其差额处理对吉林省财政厅的复函〔1956年3月2日(56)财行刘字第13号财政部复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住宅收入和费用核算问题(1963年3月21日财经制176号)财政部复广西僮族自治区财政厅、浙江省财政厅企业房租收支差额开支问题(1963年8月9日财经制1710号)财政部、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一九六五年对办公用房和中、小学校舍进行租金制试点工作的通知〔1965年4月14日(65)财文行字第169号、(65)国房局字第47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1965年4月24日(65)国房字第157号〕中共中央转发周恩来同志在八届三届全会上关于劳动工资和劳动福利问题的报告(摘录)(1957酉字第39号)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1979年6月12日(79)城发房字17号〕财政部复使用城市公地应否收取租金及公房变价收入如何处理等问题(摘录)〔1979年7月21日(79)财预字第81〕国家计委关于城市住宅维修的注意事项(1962年7月19日计城程字第1369号)附件:关于城市住宅维修的注意事项国家计委、财政部、建筑工程部、国家房产管理局加强城市房屋、公用事业和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工作的通知(摘录)〔1962年11月6日计城程字2714号、(62)建陈字第92国家计委复关于城市旧有住宅翻修项目划分问题(1962年12月4日计城杨字3029号)国家计委关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问题的通知(摘录)〔1963年5月4日(63)计城李字第1430号〕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分系统供应国家房管部门维修材料作价的通知〔1964〕年6月19日(64)物财字第1981号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县以上工会房屋修缮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的通知(1979年12月19日(79)财事字第418号、工发总字〔1979〕152号)国家城市建设总局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建局、物资局、财政局关于解决城镇危险住房维修问题的紧急报告的通知〔1981年2月13日(81)城发房字31号〕附件:辽宁省批转省城建局、物资局、财政局关于解决城镇危险住房维修问题的紧急报告(1981年1月14日辽政发〔1981〕13号)财政部、内务部关于解决部队在中小城镇及农村住用民房问题的通知(1953年6月9日内地财密字113号)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后勤奋部关于军队退还占用地方房屋和处理产权纠纷问题的意见(1979年3月24日国发〔1979〕79号)附件:关于军队退还占用地方房屋和处理产权纠纷问题的意见(1979年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的通知(1980年11月8日中办发〔1980〕75号)附件: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1980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18日国发〔1988〕46号)中南行政委员会关于代管房产逾期依法收归国有问题给河南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函(1953年1月30日)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1953年9月8日国发〔1983〕139号)附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1983年8月12日)人民日报新华社信箱: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的问答(1949年8月11日)人民日报人民信箱:关于城市房屋问题答平原省人民政府民政厅问(1950年1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的问题的函(1952年5月17日法监字第8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1963年12月6日(63)法研字第173号〕附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1963年5月3日(63)法研字第15号〕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1965年9月1日(65)财贸字第279号〕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转发辽宁省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1980年10月30日(80)城发房字264号〕附件:辽宁省城建局关于文化大革命期间错接、错管城镇私房处理意见的报告(1980年7月16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摘录)(1981年11月26日中发〔198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1982年4月5日(82)民他字第7号〕附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节录)(1982年2月5日闽法民他字〔1982〕第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1982年12月18日(82)民他字第1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发〔1983〕1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1984年4月17日(84)法研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商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1985附件: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局、粮食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合同的公证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1985年5月9日(85)司法公字第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成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年8月10日(1985)法民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年11月28日民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5年12月27日法民字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1986年2月13日民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双方在“文革”期间互换房屋各自行使权利多年后能否反悔的批复〔1986年6月17日(86)民他字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年6月20日(86)民他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受领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19日(86)民他字第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2月23日(86)民他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已载明借钱借房的房产纠纷不宜确认为房屋买卖的批复(1987年4月8日〔1987〕民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1987年4月25日(1987)民他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1987)民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1987年6月24日(1987)民他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法(研)发(1987)30号)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6年1月18日)附件: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5年12月16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加速城市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联合通知〔1961年5月13日(61)工商办字第2号、(61)商办联字第217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1月13日国房字21号)附件: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12月30日)国家房产管理局对国务院批转的《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说明(1964年7月15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2年2月4日(82)城发房字26号〕附件: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1981年7月14日川委发〔1981〕44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82年10月30日(82)城住字第445号〕附件: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全国城镇落实私房政策经验交流会综合简报)(摘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85)城住字87号〕附件: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1985年2月15日)附件:《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明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就有私房政策规定问题给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1985年6月5日)附件: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就有关私房政策规定如何理解给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的函〔1985年5月28日综(85)访字第56号〕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问答(摘自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信访工作》1985年第7、9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9日(87)城房字第575号〕中共中央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房产估价问题的指示(1956年7月1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摘要)〔1966年9月24日中发(66)507号〕供销合作总社、商业部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1981年3月5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商业部基层商业局《关于信宜县李清芬侵夺原公私合营企业房产问题的函》〔1981年5月21日(81)商层集字第19号〕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3年2月25日(83)商管字第5号〕附件: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1983年2月20日)内务部关于土地改革地区典当土地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50年9月30日内地151号)司法部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1951年11月9日司一通字1057号)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1952年7月31日(52)财农字第103号〕附件:西南军政委员会财政部报告〔1952年6月2日财农(52)字90号〕司法部对解放前房屋典当回赎纠纷处理问题的解答〔1953年2月7日(53)司行字第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6年10月19日法研字第103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出典的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问题的批复(1957年7月23日法研字第152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1962年9月28日法研字第69号)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1965年12月3日(65)国房局字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1976年1月30日〔76〕法民字第2号〕附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1976年1月15日(75)川法民字第2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年11月5日(79)民他字第33号〕附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1979年7年21日陕高法民〔1979〕1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解释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解释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
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城房字[1988]9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委(市政管委)、城市堪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
各地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普遍反映涉许多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问题。

由于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

为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和严格执行,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现根据各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关于时间界限。

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一九八四年新颁发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确定处理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

各地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对时限以前的可适当放宽,时限以后的应从严处理。

二、关于地域界限。

凡影响近期规化建设或城市发展的重要地段,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其它规划发展地区可适当放宽。

三、凡直接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修缮施工、绿地、环保、防灾和邻里居住条件的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反之可适当放宽。

四、参照以上原则确定从宽处理的范围,只要房屋建筑正规,结构合理,经过一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之后,可能补办手续,确认其所有权,发给产权证件,罚款额度由各地制定标准,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所得罚款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章建筑不论其能否给予从宽确权处理,一律都要进行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积累资料。

六、各地规划部门应会同房管部门参照上述原则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中处理违章建筑的具体办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1988年2月12日。

共有房屋能否进行产权分割的判断标准

共有房屋能否进行产权分割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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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 jl l . 研 案 _ = - _ = 例
李 烨 张心全
赶的 判 断标准
文 /赵明华


离 婚 等 问 题产 生 纠纷 时 ,往 往 要 求 对 房 屋 的 各 个 房 间 进 行 分 割 。 本 案 中 , 、 审 的 判决 结 果 之 所 以不 同 , 在 一 二
印发的《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 行办法》 建设部 2 0 , 01 年制定 的《 城市 房屋权属登记 管理办法 》 以及上海 市 ,
人 大 常委 会 19 年 制 定 、0 2 、0 4年修 订 的 《 98 20 年 2 0 上 海市房地产 登记条例》 , 这些规定 中 , 是 规定 了 等 在 只
简称系争房屋 )其后 , 。 原告长期侨 居海外 , 系争房屋一
直 由被 告 居 住 , 但该 房 屋产 权 未 进 行 分 割 。 于原 告 长 鉴 期不在 国内居住 。 、 告之间又无血 缘关系 , 告 已 原 被 原 无 与 被 告 继 续 共 有 该 房 屋 的 必要 。 为此 . 告 曾多 次 要 原
还 更 加 注 重 房 屋 功 能 是 否 独 立 、是 否 能够 登 记 等 分 割
具体到本案 .单 以物理构造上是否独立为标准来 分割房屋 ,就可能导致房屋的居住使用 效能得 不到充 分发挥 , 相反还可能会导致新 的矛盾纠纷 出现 , 继而大 大 阻碍资源配 置的有效性 。物权法第一 百条也规定 :
立: 二审则在此基础上 , 附以分割后 的房屋能否各 自 再
进 行 产 权 登 记 等 严 格 标 准 。两 级 法 院对 同一 问题 的不 同判 决 , 明 了司 法 实 践 中对 该类 问题 的认 识 , 不 完 说 还

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一、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权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若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与之不能两立的有着同一内容的物权便不得再行成立。

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如无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

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奇、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法方法,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反之,若无该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将损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中的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以专章、专节或专门条文规定物权的分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以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对此就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有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出了原则的规定。

此外,我国制定的有关土地、房屋登记的单行法律,也直接涉及物权的公示问题。

在现代各国法制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兹分述如下。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变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和交付等悉知物权的享有与变动。

解析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解析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关于房屋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社会团体房屋等。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所有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外,其他房屋均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制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集体所有制房屋,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申请登记;私有房屋及其他房屋,由所有权人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因卖买、赠与、继承、析产、交换、调拨、投资等产权转移以及翻建、改建、扩建、增建、拆除等现状变更的,公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1年内;私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新建的公有房屋应在竣工后6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新建的私有房屋应在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

凡未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及已发生产权转移或现状变更,但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析产和调拨,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

设定典权或抵押权的房屋,应自设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权力消灭时,应申请注销登记。

未登记所有权的房屋,不得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全部房屋塌没或拆除不建的,应自塌没或拆除之日起1年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继承所有权由继承人一方登记外,均由现所有权人和原所有权人会同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会同所有权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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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建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1日,城建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登记费收取办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由地方人民政府测算制定。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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