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土地承包制的几个产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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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土地承包制的几个产权概念
用产权理论来证明土地私有化,是中国经济学的一项发明,但如何从产权理论跳跃到土地私有化,大多数文章都语焉不详。用产权理论语汇讨论中国问题的文献,似乎都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好象只要说产权界定不清晰,总是没有错的,只要是主张“进一步”界定产权,也是不会错的,于是土地私有化就成了概念推理的逻辑结论,用产权语汇在中国推行私有化,三句话就说完了。如此简单,难怪趋之者众。可惜的是,恰恰是产权理论不认可这种思维方式。产权理论的精髓在于具体分析每一个具体的契约,科斯本人就是这方面的典范。对于在中国出现的土地承包制度,产权理论应该有这样的结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主要是把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前者私有,后者国有。这与推行私产制度是没有冲突的”[[1]],可见,产权理论并不一定得出土地私有化的结论。
周其仁教授的系列文章《农民收入是一连串事件》(以下简称《事件》),流传甚广,试图通过分析与农民收入有关的产权关系,得到关于土地私有化的结论。但他的分析并不成功,其中有关土地产权现状的分析,概念模糊而且混乱。我以为,之所以有这种有意无意的模糊和混乱,是因为作者预设了结论。经济学中不止一次地出现因为结论的需要而模糊概念的现象[[2]],但是,经济学既然是科学,结论应该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得出结论的过程。对于科学而言,手段正确与否的重要性远远超过结论的正确与否,为了某个结论而混淆概念是不可取的。
《事件》是这样开头的:“数年以来,我国经济增长的速度在全球名列前茅。同期,占全体人口百分之七十的农民,平均收入基本没有什么增加。这两件事情摆到一起,需要一个解释”。可是,经济学对这一现象早有解释[[3]],1954年,经济学家刘易斯发表了一篇论文,题为《无限劳动供给下的经济发展》[[4]],其中提出的增长模型不仅解释了这一现象,甚至预言了在一切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初期,国民经济的增长与农民收入的不增长,一定是同时发生的[[5]]。更早的时候,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已经指出,农业收入增长缓慢的原因在于劳动分工的限制,这两个解释加在一起,告诉我们一个基本原理:如果没有足够的非农就业机会,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收入增长停滞的问题是不可能的。而《事件》则暗示,产权问题解决了,这种现象就不会发生。这显然是一个不现实的期望,由于作者期望的结果出了问题,后面那些以结果为目标的分析自然就漏洞百出了。
由界定产权而土地私有化,已经成为一种时髦,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产权现状到底如何,其实是众说纷纭,其中认真分析的少,想当然的多,似乎只要结论是私有化,前提马虎一点也没有关系。这种时髦,与《事件》中的产权概念混乱不无关系,所以就这篇文章来澄清有关土地产权的几个概念,虽说是不得已,但也十分必要。产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使用权、收益权和交易权,如果连土地产权现状中的这几个内容都没有弄清楚,“产权界定”就成了一句空话。
此“使用权”不同于彼“使用权”
中国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是土地承包制,它来自中国农民的一项伟大创造:“家庭承包责任制”。没有人不认为它是一项伟大的创造,只不过很多人认为,它“伟大”得还不够,所以应该被放弃了,放弃的理由是因为它对产权的界定还不足够。
一般的说法是,土地承包制成功地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分离。在这里,语言和它应该表达的内容之间出现了一点歧义,正是这点歧义,使得土地承包制的产权界定被曲解了,所以有这样的问题:“那些推动土地使用权‘到户’的力量,为什么不同样可以推动土地的收益权和处置权‘到户’呢?” [[6]]也就是说,土地承包制的现状,使农民有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土地收益权”。这就是语言歧义的后果了,土地承包制中的“土地使用权”概念,与产权经济学中的“使用权”并不是一回事,“土地使用权”并不仅仅包含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还包含土地的“收益权”。土地不是小孩的玩具,不能得到收益,“使用权”是没人要的[[7]]。在挣工分的时代,正是因为“收益权”的界定含糊,所以农民就悄悄地放弃“使用权”,出工不出力,留着力气去“使用”自留地;而农民要求承包土地的动机,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明确获得土地的收益权,土地承包合约的核心内容是“剩下的全是自己的”,规定的正是土地收益的所属。土地承包合约是关于“收益权”的契约,这块土地的收益权归张三了,不用任何人操心,张三一家自己会去“使用”这块土地;如果将土地“使用权”给了张三,却不让他收获,那是强迫劳役。所以,一纸承包契约,土地的收益权明明白白地“到户”了,正是由于“收益权”的到户,于是激发了农民“使用”土地的积极性。
土地上的收成,不仅仅是劳动的收益,而且包括了土地的产权收益。自从土地改革之后,土地的地租收益就归农民所有了,而土地承包制以后,地租又回到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个人手中,农民不仅可以获得全部的劳动所得,而且也获得了土地的产权所得。市场中的农民,没有土地也可以获得劳动所得,称为佃农[[8]]。既然佃农也可以获得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就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所以,与土地私有制相比,土地承包法所规定到户的恰恰是土地的产权所得。由于人民公社制度模糊了农民的劳动所得,脱胎于人民公社制度的土地承包制自然被认为是界定了劳动所得,这是对的,但不完全,我们不能单方面强调劳动所得的界定而忽略它对产权所得的界定。在土地的产权讨论中,地租的分配是不可忽略的核心内容。
由于获得收益权是土地承包的动机,所以,当土地承包实现的时候,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就同时明确地到户了。交易权略有不同,农民在开始承包的时候并没有要求交易土地,当在农民的示范和推动下,立法者出台了有关的临时法律(政策、办法、规定等等),明确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界定给了农民个人,结果农民发现,根据这些临时法律,他们所拥有的权利不仅仅是使用权和收益权,他们还可以将土地租给邻居二哥耕种[[9]],产权交易开始出现。这显然超出了农民当初的要求,似乎也不是出于立法者刻意地设计,但这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交易可以发生。我们应该这样理解,如果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清晰地界定给农民个人,同时又没有明文禁止交易,不用任何人操心,交易自己就会发生[[10]]。产权理论还可以倒过来说:如果有交易发生,产权就界定清楚了[11]。没有界定清楚的产权,是不可能交易的,没有人可以出让原本不属于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