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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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一、案情简介
2018年8月31日,原告纸箱厂和被告啤酒厂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纸箱厂负责回收啤酒厂纸箱,同时向啤酒厂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一方因地震、战争、政府禁令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义务,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纸箱厂向啤酒厂交纳30万元保证金,双方依约履行上述合同。
纸箱厂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在C市租赁了厂房成立废品收购回收站。同年5月,C市开展废品收购(加工)站点专项整治行动,要求废品收购(加工)站点于当年9月9日前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离的,一律拆除。C市站点未按规定时间搬离,被拆除。
2018年11月14日,纸箱厂向啤酒厂发出《不可抗力服务解约联络函》,申请解约。但啤酒厂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废旧纸箱大量堆积,啤酒厂另找其他公司回收废旧纸箱,损失达213.6万元。
纸箱厂起诉至法院,要求啤酒厂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返还30万元保证金。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据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前提是其应证明履行合同时发生不可抗力客观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应同时符合“三不”原则,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首先,主观要件之不能预见,即合同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根本无法预见。如果能预见,或应该能够预见,则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31日,而原告城管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就对原告的回收站点进行督查,后于2018年8月中旬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其回收站点须停业取缔。原告在预见政府部门将对其回收点进行停业取缔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案涉《废旧物资买卖合同》,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原则。
其次,客观要件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形,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可以克服的,那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以原告在C市回收站点为履约前提;再者执法部门发出取缔行为时,原告在杭州、上海均有营业站点,其在一段时间内也采取过转移回收物的方法进行应对,仅是因为运费成本高,被告补贴运费达不到要求,以及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要求被告降低单价未果,此后才向被告提出不可抗力终止履行通知。而市场价格的下跌,是商业风险的范畴,并不是不可抗力考量的因素。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原告停止履约后,被告与其他公司发生案涉废品的买卖往来,只是价格存在差异,表明案涉货物买卖行为在原告所称的政府行为下能够履行。
再者,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文件及方案,仅取缔的是非法废品收购(加工)站点,如符合条件的废品收购(加工)站点可以引导进入废品集中堆放场,表明原告如符合条件,可以进入废品集中堆放场,具有相应的场地应对,不至于无法履行合同;如属于非法废品站点,也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政府行为无关联。
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为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无未完结合同纠纷,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额,且违约责任中约定五次不能达到被告管理要求的情况,即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本案中,被告辩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不应退还保证金,且因原告违约,被告造成213.6万元的损失。而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废品销售吨数以及前后合同单价的差额,两者之间的乘积已远远不止30万元;原告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属于远比合同约定的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情形更为严重的违约情形。结合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保证金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说理
1、不可抗力规则解读
不可抗力规则是指法律为确定不可抗力的范围,针对不可抗力事项作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这就是我国民事立法确定的不可抗力规则。
关于对不可抗力规则的解读,学术界有三种观点,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当事人主观上已尽最大的注意,但仍不能防止阻碍合同义务履行的事件发生,那么已发生的事件便属于不可抗力。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的存在与否,应当与当事人有无过错的问题完全分离,应当纯粹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折中说认为不可抗力既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即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又要强调客观方面,即是否属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异常事故。
本案裁判中采用的即是折中说的观点,政府行为并不必然属于不可抗力,要综合当事人主观因素考量,C市虽发文取缔非法废品收购(加工)站点,但是该政府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并不以设立收购(加工)站点为合同履行必要条件,A公司可以通过转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另外,在A公司签订合同前,C市城管部门已告知文件精神并送达书面《通知书》,在主观上是可预见签订合同的风
险的。综合主、客观两方面,该案中都不存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情形。
2、不可抗力规则与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规则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不可抗力条款是依据当事人就特定交易中不可抗力适用范围及适用不可抗力产生法律后果等的约定,是属于合同条款。
一般而言,就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存在重申不可抗力规则、扩张不可抗力适用范围、限缩不可抗力适用范围及排除不可抗力规则四种。在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即是对不可抗力规则的重申解释,应认定该条款是有效的。
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下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
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如何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审理涉新冠疫情案件呢
(1)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法律后果。首先,合同不能履行的,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其次,合同履行困难的,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而定。
4、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情势变更制度最早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排除了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作出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