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判监督程序尚待完善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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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判监督程序尚待完善的时效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抗诉无时效限制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第20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法定再审事由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提出抗诉”及第209条“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两条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行使专门法律监督的职权,但是并未作出相关时效限制。不仅如此,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到当事人申请抗诉法律时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屈指可数。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只有两部法律文件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做了简要规定,但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有限。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并形成《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在《纪要》第14条规定中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抗诉案件情形,其中包括“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从中可以读出“当事人申请抗诉亦应在二年时效内”之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在其第一部分中也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第五条“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

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该条意在说明“当事人应当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司法实践并未对上述两部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实施,其根本原因有二。首先,这两部文件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一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其效力均比较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均未能很好的贯彻实施。其次,这两部文件均在2001年出台,当时适用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较为简陋,之后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完善。经过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订过程,“再审之诉”基本建立,而申诉权利也由宪法性权利转化为一项真正的诉讼权利,尤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纠错在前,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模式。即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便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不能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两部2001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显然并不适合当前的审判监督制度模式。

二、四种特殊再审事由缺少最长时效限制且救济途径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此四种再审事由,时效起点是“当事人发现该四种情形”,而不管原

审裁判或者调解书何时生效。

本文认为,对于此四种再审事由,亦应设定一个最长诉讼时效,否则难免会影响社会稳定及司法效率。试想,如果一个结案数十年的案子,再次被提起再审申请,本来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会再次被扰乱,各种利益纷争会再次被挑动,而生效判决的既定力无疑也会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因为时间太久,可能很多重要证据已经不复存在,对方当事人也可能已经离开人世,要定纷止争可能更加困难。而且,随着时间流逝,人们的价值观等都在发生变化,在当时看来不合情理的事件也许已经渐趋合情合理,如果因为这些事件提起再审甚至作出改判,无疑将极大地冲击人们的价值观,司法权威必将受到严重质疑。花费了巨大的司法成本却并未对司法权威及人们的价值观带来积极正面的影响,这显然是不值得的。

我们希望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基于平衡当事人权益及司法效率、社会稳定性等考量,进而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作为四项特殊再审事由的最长诉讼时效。但是,对于标的额非常巨大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文认为可以不受上述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该四种再审事由,除了上述时效问题外,还存在救济途径不明确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是否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从法理上讲,这两种情况都是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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