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判监督程序尚待完善的时效问题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高检发释字〔2021〕1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回避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八章案件管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的适用
You must do what others don't want to do today, so that tomorrow you can have things that others can't.(页眉可删)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的适用导读: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从三方面对之前的规定作出修改:1、是将二年的申请再审时间缩短为六个月。
2、是将后来才可能被发现的再审事由增列为四种。
3、是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的申请再审时间延长为六个月。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的适用是我们相关规定的新内容,我们在遇到民事诉讼的时候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是需要格外注意的。
在遇到相关案件的时候再审内容的准备是要在相关时间内准备齐全的。
关于新民事诉讼内容的修改是需要大家在处理问题的时候格外注意的。
下面为大家作相关介绍:《民事诉讼法》从三方面对之前的规定作出修改:1、是将二年的申请再审时间缩短为六个月;2、是将后来才可能被发现的再审事由增列为四种;3、是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的申请再审时间延长为六个月。
需要明确的是,目前本条规定中,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时间限制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
一般六个月的期限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才开始起算的。
但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期间及其起算点是不同的:(1)、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2)、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3)、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4)、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一审审理期限是多久,审限还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法⼀审审理期限是多久,审限还有哪些规定我国对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审终审制度,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经过⼆审后就是终审,不得再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审理案件是有期限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民事诉讼法⼀审审理期限⼀审审限⼀般6个⽉。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不能延长,若3个⽉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百四⼗九条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六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
第⼀百六⼗⼀条规定,⼈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百四⼗九条规定,⼈民法院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六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规定,⼈民法院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六条规定,⼈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案之⽇起三个⽉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案之⽇起三⼗⽇内作出终审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民法院适⽤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之⽇起三⼗⽇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结。
《最⾼⼈民法院关于严格执⾏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规定》第⼆条规定,适⽤普通程序审理的第⼀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
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造, 努力争取规制 以相 同再审事 由重复 申请再审 的情 形。 ( ) 审制度 启动更加 科学化 , 审层级提 高 一 再 再 3 加 快审前 准备程序 的建立 审前准 备程序 在我国 已有深入广 . 修 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 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未 泛 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 必须加快 民事诉 讼法全 面修订 工作, 建立适合 禁止 向原审法院 中请再市 , 这在提 i 葛受理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法院级别 中 国国 情 的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序 , 定 适 用 简 易 速裁 程 序 裁 判 的小 额 或 规
的 问题 , 仍 存 在 不 足 , 需 要 不 断 从 以下 角 度 完 善 。 但 还
( ) 二 当事人 中请再 审程序 的保障弱化 当事人 申请再审是三种再审发动方式中效力较弱的一种, 法律对 于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限制也非常严格 , 反映出我 困立法上对当事人 申 请 再 审 程 序 主 体 地 位 的承 认足 有 保 留 的 。 ( ) 三 中请再 审理 由过 于原则 主 要 表现 为 中请 再 审 的 事 由不 够 全 面 , 再审 事 由具 有 实体 化 倾 向 以及 中请再审的事 由粗疏 , 实践 中容易导致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
中图 分 类号 : 2 . D9 0 1
一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 0 9 (0 90 —6 . 1 1 0 .5 22 0 ) 40 1 0
《 民事 诉讼 法 》 正 后 面 临 着 种 种 问题 和 困难 , 方 面 , 事 _ 市 修 一 民 l ; 制度 改革直 接导致再审任 务在上级法 院与基 层法院 问的重新分配 , 另 一 方面, 申诉难” “ 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制度和现实背景 , 仅凭对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局 部 修 订 , 不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的 改 革 , 难 以彻 底 解 决 而 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4.08.30•【文号】•【施行日期】1984.08.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7月14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14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颁布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提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正确地适用民诉法,我们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和各地经验,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参照执行。
一、管辖问题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
(1)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当地区、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政策界限不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亦可按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3)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诉讼,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其诉讼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如与原案有联系,适于合并审理的,可以全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7号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废止,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1)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1)为了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情况,江苏、广东、贵州、新疆四家高级人民法院对新民诉法实施1年多来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四地的地域分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新民诉法实施的实际状况。
一、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的基本情况收、结案基本情况总体上看,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以后,随着申请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和基层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体呈下降的态势,如20XX年1-10月,全国共新收101175件,同比下降%;全国法院新收各类再审案件总体呈上升的态势,如20XX年1-10月,全国共新收3,1936件,同比上升%;各级法院做了大量息讼稳控工作,信访案件数量呈下降态势。
各地高级、中级、基层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收、结案数量正如当初预料的一样,呈现不同的态势:高级法院呈现井喷式增加,如江苏上升5倍,新疆上升近10倍;中级法院有升有降,总体比较平稳,但再审案件数比例明显增多;基层法院呈现普遍下降态势,并且基层法院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数的下降幅度明显高于中级法院。
对高、中、基层法院的影响1.对高级法院的影响由于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急剧上升以及审查要求的提高,各地主要采取三项应对措施:一是调整级别管辖。
各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的通知,下压一审案件管辖权,大幅提高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减少二审案件数量,使得高级法院将主要审理一、二审案件转向主要审查、审理申请再审以及再审案件;二是增配相关机构和人员。
如江苏、新疆分别增设立案二庭和审监二庭,广东增设立案二庭。
多数高院还在本辖区下级法院选调部分法官或抽调法官集中办案;三是全院动员集中办案。
从事民事审判的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部门以及有审判职称的在综合部门的人员,均承担一定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如广东将该类案件分流到四个民事审判庭审查。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解释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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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02-04 19:58《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有7个条文,涉及申请再审管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等内容。
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有对原规定的完善,也有新确立的制度,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以及审判资源重新配置等方面,有着深远的影响。
但此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全面、系统的修改,对于一些与解决申请再审难关系不大、属于司法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在这次修改中并没有涉及,立法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
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决定的精神和意图,确保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总结各地审判实践经验,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争议和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结合多年来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探索,按照"符合立法本意、具有解释必要、考虑适度超前"的精神,对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相关案件的受理、审查、审理等重要问题草拟了司法解释稿。
自拟出《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稿起,多次听取全国各高级法院、多家中级法院和一些基层法院的意见,也充分吸收了专家学者、院内各相关庭室办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数易其稿。
《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1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对《规定》的制定背景作如下说明:(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监督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了两种不好的走势:一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但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
二是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但过半数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
这些负面评论,以及少量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
《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规范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的改革任务,并没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不同案件,对发回重审也没有区分二审、再审不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文号】〔2004〕执他字第1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 13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审判部门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部门能否再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本院正在起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此问题已有意见,请你院待该司法解释生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的,是否由执行部门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据此,只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都符合法律规定。
各法院可按照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业务分工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上级法院执行部门是否有权监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是否适用法复[1996]8 号批复的问题。
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该条规定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监督权。
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 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发生争议时,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过程。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它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法律,其中的第二百六十二条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它。
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一些既定的程序:一审、二审、再审,这些程序都需要遵循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变更。
对于当事人来说,要注意这些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
第一步是一审程序,一审程序的时限是6个月,这段时间内发生的逾期可能会对案件产生负面影响,所以要尽量遵守。
一审程序主要包括着:立案、举证、调解、庭审和判决等,其中最关键的是调解与庭审,这是判决,调解不成功等情况的重要决策。
第二步是二审程序,二审程序的时限为3个月,也是四个月,这个程序主要起到的是二次审查的作用。
当当事人对第一审的判决不满意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上诉。
但是,需在特定时间内申请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在二审程序中,除了进行第一审程序的基本审查外,还可以依法对一审程序的相应问题进行再审、确认、变更等操作。
第三步是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一般是指当事人请求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重新审判,如果再审机会得到利用,就可能对一审的判决做出了更终的裁决。
可以看出,这是法律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机会,非常重要,但是再审机会是有条件的,属于特殊情况。
总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小心细节,尽量遵守程序,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还能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认真观察、遵守法律程序,不可因一时的急躁或疏忽而犯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督促程序困境之原因分析与改善建议
督促程序困境之原因分析与改善建议一、督促程序困境之现实司法背景(一)“案多人少”矛盾严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2022年度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800万件,同比上升8.8%;2019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156.7万件,同比上升12.7%;202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080.5万件,同上年度基本持平;202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351.6万件,同比上升9.2%。
2019年,全国法院法官人均办案228件;2020年,全国法院法官人均办案225件;2021年,全国法官人均办案238件。
①具体数据来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工作报告,具体包括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其中2018年报告数据以及相应工作情况为2013年至2017年5年期间的总体情况。
从上述所列近几年的数据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方面存在严重的“案多人少”问题且在不断加剧。
(二)督促程序适用率极低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公布的相关裁判文书,数据显示基层法院督促程序案件数量2018年为13411件,2019年为18890件,2020年为19989件,2021年为20639件,而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2018年为10916507件,2019年为12737966件,2020年为12385239件,2021年为8372780件,基层法院督促程序适用率占比分别为2018年0.122%、2019年0.148%、2020年0.161%、2021年0.246%。
我国督促程序相较于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70%至80%的适用率显著过低。
[1](三)督促程序的价值功能与司法实践目的未能匹配督促程序作为一种能够快速、便捷处理债权、债务人之间不具有实质性争议纠纷的手段,其程序相较于普通的诉讼程序或是简易的诉讼程序都减少了很多程序性事项。
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无需耗费更多的时间以及各种花销,减轻了债权人的程序讼累;另一方面,作为处理纠纷的法院也希望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争议不大的案件能够尽快结案,将更多的人力、精力放在较为复杂的案件。
关于修改后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问题
是对 当事 人处 分权 的侵犯 。众 所周 知, 院行使权 力 的特 征是 被动式 的, 法 或消
极 的, 了保证 其被 动性 , 院实行 不告不 审, 为 法 告什 么审什 么 的原则 。特别是 在 民事诉讼 中, 法律 明确规 定 了当事 人对 自己实体 和诉 讼权利 的处理权 , 对生 效 的裁判, 即使有错 误, 只要 当事人 不提 出异 议, 院就不应 主动干 预 。否则, 法
活 动的监 督, 本着实 事 求是 、有错必 纠 的原则, 使那 些确 有错 误 的审判案 件, 能够 通 过审判 监督 程序 予 以纠正 。这就 需要 明确 监督 的重 点, 讲究监 督 的实 效, 减少 重 复劳 动 、无 效劳 动,使审 判监 督程 序 成 为名 副 其实 的监 督 程序 。 1 审 判监 督程 序 的概 念 .特点 审判监 督程序 : 指有监 督权 的机关或 组织, 是 或者 当事人 认为法 院 已经发 生法 律效 力的判 决、裁定确 有错 误, 发动 或 申请再 审, 由人 民法 院对 案件 进行 再 审 的 程序 。它 与 第 。 、二 审 程 序 比较 , 以下 特 点 。 一 有
民法 院作 出的, 是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判 决、裁 定, 都 并且确 有错误 。
其次 , 民法 院发 动再审 , 我 违背 了判决 效力 的基本理 论 。 果法 院系统 能 如
够 随时 ( 期 限限制) 无 、随意 ( 制度 的约束 ) 无 地否 定 自己或下级 法院作 出 的确 定 判决, 么判决 的权威 性 、 民法 院 的威信就 荡然 无存 了 。 那 人 因而既然规 定 了
我国督促程序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督促程序的缺陷和完善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督促程序,但由于法条规定过于简单,致使在实践中的操作存在诸多问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督促程序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完善。
但是从近年来的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大幅度上升的同时,督促程序的案件总数却基本保持不变,甚至还有下降的趋势。
这除了和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大力推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和创新速裁制度“快审快结”案件有关外,也是和督促程序本身固有的缺陷分不开的。
一、督促程序存在的缺陷:由于督促程序在一般情况下该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也可适用支付令),因此上级法院很少对该程序的适用经验进行总结,基层法院也缺乏上级法院的对口业务指导。
各地基层法院就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也存在着差异。
从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督促程序至少存在着下列四点缺陷:1、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风险大。
支付令生效后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债务人)负担;而因为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使督促程序被裁定终结时,申请费由申请人(债权人)负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应预交的申请费从每件100元变成了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当支付令的申请金额超过2万元时,债权人应预交的申请费就超过了100元。
由于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仅作形式审查,即使债务人恶意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也将自行失效,此时将由债权人负担支付令的申请费。
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必须另行起诉,不但增加了费用支出,也浪费了时间,因此增大了其实现债权的成本风险。
2、容易成为提示债务人转移财产的“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仅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督促程序属于非诉特别程序,因此不能适用财产保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不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同时起诉,否则支付令申请将被驳回或者督促程序将被裁定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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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判监督程序尚待完善的时效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抗诉无时效限制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第20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存在法定再审事由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提出抗诉”及第209条“如果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两条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行使专门法律监督的职权,但是并未作出相关时效限制。
不仅如此,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到当事人申请抗诉法律时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屈指可数。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只有两部法律文件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做了简要规定,但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有限。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并形成《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在《纪要》第14条规定中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抗诉案件情形,其中包括“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从中可以读出“当事人申请抗诉亦应在二年时效内”之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在其第一部分中也列举了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第五条“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
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该条意在说明“当事人应当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但是司法实践并未对上述两部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实施,其根本原因有二。
首先,这两部文件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一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其效力均比较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均未能很好的贯彻实施。
其次,这两部文件均在2001年出台,当时适用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较为简陋,之后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又对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完善。
经过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订过程,“再审之诉”基本建立,而申诉权利也由宪法性权利转化为一项真正的诉讼权利,尤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纠错在前,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模式。
即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便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不能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述两部2001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显然并不适合当前的审判监督制度模式。
二、四种特殊再审事由缺少最长时效限制且救济途径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此四种再审事由,时效起点是“当事人发现该四种情形”,而不管原
审裁判或者调解书何时生效。
本文认为,对于此四种再审事由,亦应设定一个最长诉讼时效,否则难免会影响社会稳定及司法效率。
试想,如果一个结案数十年的案子,再次被提起再审申请,本来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会再次被扰乱,各种利益纷争会再次被挑动,而生效判决的既定力无疑也会受到挑战;另一方面,因为时间太久,可能很多重要证据已经不复存在,对方当事人也可能已经离开人世,要定纷止争可能更加困难。
而且,随着时间流逝,人们的价值观等都在发生变化,在当时看来不合情理的事件也许已经渐趋合情合理,如果因为这些事件提起再审甚至作出改判,无疑将极大地冲击人们的价值观,司法权威必将受到严重质疑。
花费了巨大的司法成本却并未对司法权威及人们的价值观带来积极正面的影响,这显然是不值得的。
我们希望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基于平衡当事人权益及司法效率、社会稳定性等考量,进而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作为四项特殊再审事由的最长诉讼时效。
但是,对于标的额非常巨大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文认为可以不受上述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该四种再审事由,除了上述时效问题外,还存在救济途径不明确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但是,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是否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从法理上讲,这两种情况都是不无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