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度仍旧是法定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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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度仍旧是法定资本制度,只不过是自由度和灵活度更高的法定资本制度。很早之前就有理论学家提出这样的观点:“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无论是分期缴纳还是全额缴纳,都不影响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承诺的出资义务。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资本,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也没有放松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管制”。

(一)设立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在设立阶段,主要通过保证股东的出资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确保公司资产的确定性,《公司法》对认缴制和认购制进行限制,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责任以及出资形式等做出了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章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否则除向公司承担补缴纳责任外还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未能及时缴纳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还规定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时的补缴制度以及其他未经审查义务股东的连带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奠定了物质基础。法律规定不能细致地考虑到方方面面,这些程序性的保护措施看上去似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缺少具备验资资质的专业验资机构,而且在取消货币出资比例等新形势下,还是会发生出资不实的现象,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运营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在运营中,最容易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在运营期间进行大量的商业活动,资本的输入输出也更加频繁,此时公司与债权人更容易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债权人保护的关键在于此阶段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由于公司资产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对于债权的实现提出了挑战,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这两项原则就是为了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另外公司法还对股东进行一些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如抽逃出资、股权回购,制定相对严格的减资程序等。除了上述的保障措施,我国还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了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符合民法上债权的相对性的要求,其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却能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质性的保护。现行法律对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存在争议,其认定标准还相对比较模糊。另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了公司面纱,直索股东责任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

(三)清算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意味着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所以公司的清算阶段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的最后阶段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债权人利益实现保障的:公司终止而导致清算程序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和赋予债权人的特别权;赋予公司合并、减资中异议债权人的请求权;公司分立后对前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制度;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期限的限制以及逾期不清算从而赋予债权人申请权和对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虽然在制度上赋予了债权人很多的权利,但在实际清算过程中由于清算组成人员结构的单一性,没有真正做到公开、透明。缺乏专业的中立机构和人员参与,导致债权人的知情权受到限制,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清算的组成人员一般是公司股东,股东作为利益相关者,为了利益最大化,不可能公平合理地进行清算。

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时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股东只需要作出出资承诺,而不必实缴资本,政策的放宽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活力,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认缴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在活跃市场经济的同时,也会对债权人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新《公司法》将原先法定的公司资本改为章定,工商局由原先的监督行政机关开始逐步向服务型机关转变。从注册资本作为债权担保角度看,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已经失去了财产担保意义,担保功能受到极大的限缩。公司只需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公示即可对公司资本进行处置。公司资本

题完全成为公司内部的决定事项。如果出现股东不在章程中规定缴纳时间或者设置过长的缴纳期限等情况,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和补偿。而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的修改更加容易,只需要在工商进行公示,所以公司债权人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公司章程进行投资决策。由此我们应该清楚,记载于章程的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股东的出资承诺并不能具备和实缴资本一样的担保功能。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凸显了考察公司现有资产、现有项目、现有资源以及公司的发展前景的重要性。除此以外,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设立必要的担保来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

增大了债权人判断公司财产状况难度

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不明确;新《公司法》取消了年检制度,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是由公司自行公示,这无疑会增加一些公司为了利益进行虚假公示的风险,加大债权人判断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的难度。其次公示的内容由企业自主决定,随意性较强,对于一些比较重要敏感的信息,绝大多数企业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公示。债权人在对企业的负债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很难做出正确的决策。

完善出资催缴机制

一、确立催缴的董事负责制

由于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我国的催缴制形同虚设。缺少对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监督,致使公司资本不到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家对出资催缴的规定,明确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根据义务的性质,我们将这一催缴义务称为信义义务,顾名思义这一义务的实现基础是信任和道义,也就是说在这一催款的过程中,公司董事对其股东背负着积极催缴的义务,而在此过程中,倘使公司董事未能履行这项义务,那么董事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增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

在整个流程中,需要另外设立一项前置程序,那就是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它指的是如果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导致了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即使还未到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认缴出资时间应该被提前加速到期,一旦这一紧急情形发生,那么认缴的股东就应该全额缴纳出资。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采取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催缴出资程序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在可行性上表现出一定的优越性。在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经历了从一开始的实缴制,进化为如今的认缴制,这次变革会对民间投资产生极大吸引力,对市场经济活跃程度产生较大影响。在新公司法规定下,成立公司只需要认缴资本,并且自由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这在程序和实质上极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要求。但是如果出资人认缴出资,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设定了较长的实缴期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债权人的利益。由此看来,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催缴出资的程序对于保障公司利益和债券人的利益尤为必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期时,若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公司的债务情况而受到威胁时,可以通过公司董事进行催缴。若董事的催缴仍无法实现资本的缴付,则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申请公司破产来保障自身权益。由于设定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的自治行为。所以在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起诉前,可以通过出资催缴制度,作为前置程序,督促股东完成实缴出资。

对于制度的设立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谁来催缴,负有什么样的责任。西方多数国家实行的是董事会中心的出资催缴制度,对于出资催缴方面的问题,要明确董事的职权,清晰规定董事违背信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公司已欠债且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经过董事会选拔,任用部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调查股东出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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