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还是疾病死亡的裁判规则
人身保险合同领域的基本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领域的基本原则1.1 合同主体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1 合同标的本合同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保障。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疾病、身故等特定情况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1.12 权利义务1.121 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权利:1. 有权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保险责任范围。
2. 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变更受益人。
3. 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并获得相应的退保金。
义务:1. 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年龄等重要信息。
2. 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3. 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22 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权利:1. 有权享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
2. 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义务:1. 配合保险人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和调查。
1.123 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权利:1. 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进行核实和调查。
2. 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
义务:1. 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
2.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进行理赔审核并支付保险金。
1.13 违约责任1.131 投保人的违约责任1.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信息,导致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2. 投保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经催告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32 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人身保险伤害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保险伤害伤残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害伤残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受到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体功能永久或暂时的损害。
对于人身保险伤害伤残的鉴定,是保险公司确定赔付金额和伤残等级的依据。
本文将阐述人身保险伤害伤残的鉴定标准。
一、鉴定标准的基本原则1. 客观性原则:鉴定过程应遵循客观、科学的原则,不受主观因素的干扰。
鉴定方法和标准应公开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2. 综合性原则:鉴定需要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医学证据、伤害程度、功能损害程度等多个方面的因素,不以单一因素为依据。
3. 诚实信用原则:鉴定人员应保持诚实信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私利交易,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合理。
二、伤害鉴定的方法1. 专家意见鉴定法:保险公司可以依据被保险人的手术记录、临床诊断报告、病理学检验结果等医学证据,委托专业医学机构的专家组对伤害程度进行鉴定。
2. 功能损害鉴定法: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或疾病后的功能障碍情况,通过独立的评估工具和标准,对功能损害程度进行评估。
三、伤残程度的评估标准根据被保险人的伤害情况和功能损害程度,人身保险伤害伤残可以分为七个等级,分别是:1. 一级伤残:指被保险人的身体完全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 二级伤残:指被保险人的身体某一部位在行使正常工作能力上存在永久的功能障碍。
3. 三级伤残:指被保险人的身体某一部位在行使部分工作能力上存在永久的功能障碍。
4. 四级伤残:指被保险人的身体某一部位在行使轻微工作能力上存在永久的功能障碍。
5. 五级伤残:指被保险人的身体某一部位在行使家务能力上存在永久的功能障碍。
6. 六级伤残:指被保险人的身体某一部位在行使生活自理能力上存在永久的功能障碍。
7. 七级伤残:指被保险人的双眼失明或者双耳失聪。
四、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保险人的伤害程度和功能损害程度,保险公司将根据标准的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
赔偿金额应当与伤残程度相匹配,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1
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 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继 承人享有。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 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该 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 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 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 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 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900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 业务员胡某出庭证实其就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曾 某作了明确说明,曾某以前投 保过该险种,知道该保险条款 的内容。 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曾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其 领取保单后未及时领取,致使 其生前未能拿到保单,责任应 由曾某自负。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 生效力”。由于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 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 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 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规定 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 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笔者 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强化作为保险合同中处于强势一方的保 险人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保 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很明确,即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以保险 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如果作了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 产生效力,反之则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法院系统中日益增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该解释于2020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5月5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受害人、侵权人、赔偿标准、赔偿责任、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附则。
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旨在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指引。
该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指的是对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残疾、精神损害等。
该解释适用于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将其合法权益纳入了赔偿管辖的范畴。
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请求刑事赔偿等方式实现赔偿权益。
侵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
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在侵权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同时,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和不良赔偿情形的认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对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解释明确了三种常用的补偿方法和标准,即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对于经济赔偿,解释规定基本原则应当是实际损失的补偿和合理的利益损失补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别明确了轻微、较重和严重三个等级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等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原则和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
保险中意外事故的定义
保险中意外事故的定义保险是一种金融工具,用于帮助个人或组织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分担风险和损失。
意外事故是指突发、非预期的事件,其结果可能对人身安全或财产造成损害。
保险中的意外事故定义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事件或情况,当被保险人遭受这些事件或情况时,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意外事故的定义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的定义取决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
一般而言,在意外险中,意外事故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人身意外事故:包括意外身故、意外伤残、意外医疗和意外住院等。
例如,当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受伤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的赔偿。
2. 财产意外事故:包括意外损失、意外损毁、意外盗窃和意外火灾等。
例如,在汽车保险中,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被盗窃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
3. 公共责任意外事故:指因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对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例如,在家庭责任险中,当被保险人的孩子在他人家中造成意外损害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
4. 旅行意外事故:指在旅行过程中因突发事件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例如,在旅行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在旅行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行李丢失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
意外事故的定义在保险合同中起到了明确责任和权益的作用。
保险公司根据这些定义来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这些定义来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保障范围。
当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规定进行理赔审核,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赔付。
被保险人也应该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和处理,以便获得及时的赔偿和解决意外事故带来的损失。
在选择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定义和条款,了解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
如果对某些定义存在疑问,可以咨询保险公司或专业人士进行解答。
此外,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风险情况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以便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障和赔偿。
意外事故认定标准
意外事故认定标准意外事故是指突发事件或情况,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不可预见的事件。
在社会生活中,意外事故时有发生,因此对意外事故的认定标准非常重要。
本文将从不同方面阐述意外事故的认定标准,以期给读者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意外事故的定义意外事故的定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考虑。
从法律角度来看,意外事故是指未被人们合理预料、且直接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从保险角度来看,意外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的、非本意造成的身体伤害或意外财产损失。
二、意外事故的认定标准在认定意外事故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事故发生的突然性意外事故与一般的日常行为或事件不同,它具有突发性。
事故的发生应是无法预见的,突然发生的事件,例如雷击、地震等。
因此,在认定意外事故时,需要考虑事故的突然性。
2. 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认定意外事故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般而言,外界因素导致的事故更容易被认定为意外事故,而非人为因素导致的事故则不属于意外事故。
例如,由于恶劣天气导致的交通事故,通常会被认定为意外事故。
3. 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环境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环境也会对意外事故的认定产生影响。
在一些危险的环境中,意外事故更容易发生。
例如,在工厂、建筑工地等高风险场所,发生的事故更容易被认定为意外事故。
4. 事故发生的程度和后果事故发生的程度和导致的损失程度也是认定意外事故的考量因素。
一般而言,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更容易被认定为意外事故,而轻微的事故则不太容易被认定为意外事故。
5. 事故发生的合理性事故的发生是否合乎常理也是认定意外事故的重要标准之一。
如果事故的发生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那么很难被认定为意外事故。
例如,如果一个人明知道某个电器故障却仍然继续使用,导致意外电击,很难认定为意外事故。
6. 存在合同或法律约束关系在一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或其他法律约束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意外事故的认定标准可能会更加明确,需要依据具体的合同或法律条款来进行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认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实际销售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为促进交易的快速达成,经常会出现保险销售人员与投保人合意一致,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便为被保险人投保具有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的情况下,该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的约定是当然无效的。
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整体效力如何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人身保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只要人身保险合同中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款无效,整个保险合同就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出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当然无效,但合同的其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还需对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认定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
笔者较为认同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即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无效时,其他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还需对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对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的认定合同在出现合同法及专门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合同并非当然的被认定为整体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如果出现合同法和专门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就将合同当然的认定为整体无效,会使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从根本上失去了实现最大限度保留合同效力;尊重合同主体之间意思自治;鼓励交易效率提高的立法目的的可能。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保险合同中的⾃杀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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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合同中的⾃杀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保险法》
第四⼗四条以被保险⼈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合同成⽴或者合同效⼒恢复之⽇起⼆年内,被保险⼈⾃杀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但被保险⼈⾃杀时为⽆民事⾏为能⼒⼈的除外。
保险⼈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
第⼗⼆条⼈⾝保险的投保⼈在保险合同订⽴时,对被保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是以⼈的寿命和⾝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是指其财产或者⼈⾝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
投保⼈可以为被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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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认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人身保险认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人身保险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和条款而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人身保险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
1. 死亡给付: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时,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2. 残疾给付: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残疾时,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
残疾保险金的计算可能涉及到个人的价值,但实际赔偿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
3. 医疗给付: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时,保险人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般不单独承保,而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残废的附加险承保。
4. 停工给付: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时,保险人给付停工保险金。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人身保险产品可能有不同的条款和限制条件,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为准。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费用、丧葬费等等,具体计算方法也因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机构。
保险公司对意外死亡的认定标准
保险公司对意外死亡的认定标准
保险意外死亡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内容和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保险形式。
意外死亡是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非疾病的意外事故所导致的被保人人身死亡。
1、非本意的:不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在没有防范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事先前是不能去预见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不能采取措施避免的,如王某走在街上,车辆失控造成王某意外死亡;
2、外来的:指由于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导致死亡,如突发的车祸、被歹徒袭击、高空抛物造成死亡、食物中毒身亡等,如自身疾病所造成的死亡,心脏病等,不属于外来事故;
3、突发的:指瞬间造成的事故,没有较长过程,短时间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事故,如游玩落水、触电、高出跌落,猝死等,而如慢性劳损、骨质增生等渐进型损害则不属于突发范畴;
4、非疾病的:不是因为疾病伤害导致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如癌症,是因为其他本人事先所能预料的,但它是人体自身产生的结果,不属于意外事故。
如何判断是不是由于意外死亡所导致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的合同,合同里面有对意外保险的范畴进行明确的规定,例如,保险公司会明确规定哪些意外事件属于保险范围内,以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会赔偿哪些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界定意外保险的范围时,保险公司会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条款来进行具体的规定。
因此,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了解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家人及亲属要对合同进行阅读对照,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劳务合同中意外死亡
一、意外死亡的定义意外死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劳动者死亡。
这种死亡事件通常与劳动者的工作无关,而是由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
二、意外死亡在劳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1.合同约定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意外死亡的处理方式。
如果合同中明确了意外死亡的处理方式,那么在发生意外死亡事件时,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2.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劳动者发生意外死亡事件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意外死亡的处理方式1.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预防意外死亡事件发生的重要措施。
在劳动者发生意外死亡事件时,工伤保险基金将按照规定支付给劳动者家属一定的赔偿金。
2.合同约定赔偿如果劳务合同中明确了意外死亡的处理方式,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一般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
3.法律诉讼在意外死亡事件中,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合同约定赔偿与实际赔偿存在较大差距,劳动者家属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此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注意事项1.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2.劳务合同中应明确意外死亡的处理方式,包括赔偿金额、支付方式等。
3.劳动者应了解自己的权益,发生意外死亡事件时,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4.劳动者家属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如用人单位未依法赔偿,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总之,意外死亡事件在劳务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关注这一问题,确保在发生意外死亡事件时,能够依法处理,维护自身权益。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民法典下的人身保险规定
民法典下的人身保险规定人身保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而在民法典下,对于人身保险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身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民法典下的人身保险规定进行探讨。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依据民法典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其订立和履行应当符合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应当满足以下要素:合同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以及保险金额。
而在实际操作中,人身保险合同通常还包括合同的名义受益人、受益人指定权以及保费的义务等要素。
这些基本要素的准确定义和约定,有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关键条款在民法典下,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一些关键条款,对于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合同效力期限、保险责任的确定、保险金的支付等。
这些条款的设定和明确,有助于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的交易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在实际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特殊约定,以更好地满足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和保险人的风险管理要求。
这些特殊约定通常体现在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和特别约定里。
例如,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豁免保险费的期限、免赔额的设定、保险金的赔偿方式等等。
这些特殊约定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难免会出现争议和纠纷。
为了便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做出了相应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这些规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指引。
人身保险评定伤残标准
人身保险评定伤残标准## 人身保险评定伤残标准人身保险是一种在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时提供经济赔偿的保险形式。
伤残是人身保险赔付的一种常见情况,保险公司在评定伤残标准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本文将介绍人身保险评定伤残标准的一般原则,以及常见的伤残标准,以帮助保险消费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伤残评定。
### 一般原则人身保险评定伤残标准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 事故导致的伤残:保险公司通常会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导致的伤残程度来评定赔付金额。
严重的事故可能导致更高程度的伤残,相应的赔付金额也会更高。
2. 疾病导致的伤残:保险公司在评定由疾病引起的伤残时,通常会考虑疾病的类型、严重程度和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3. 伤残评定期限: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了伤残评定的时间限制。
保险公司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伤残进行评定,并据此确定赔付金额。
### 伤残标准以下是常见的人身保险评定伤残的标准之一,具体标准可能会因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而有所不同:1. 一级伤残:指被保险人在事故或疾病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由于身体损伤或器质功能障碍造成的完全丧失某项重要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
一级伤残通常获得最高赔付金额。
2. 二级伤残:指被保险人在事故或疾病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由于身体损伤或器质功能障碍造成的部分丧失某项重要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
3. 三级伤残:指被保险人在事故或疾病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由于身体损伤或器质功能障碍造成的某项重要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大幅度减弱。
4. 四级伤残:指被保险人在事故或疾病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由于身体损伤或器质功能障碍造成的某项重要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轻度减弱。
5. 五级伤残:指被保险人在事故或疾病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由于身体损伤或器质功能障碍造成的某项重要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轻微减弱。
上述伤残标准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参考,具体的标准可能因保险合同和产品而有所不同。
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人身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其中的伤残评定标准和赔付条款等重要内容。
意外事件免责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意外事件免责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损害发生,依法免除其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意外事件免责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从意外事件的概念、免责事由、免责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意外事件的概念1. 意外事件的定义意外事件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法律上,意外事件通常包括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受害人自身原因等。
2. 意外事件的特征(1)不可预见性:当事人无法预见意外事件的发生。
(2)不可避免性:当事人无法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
(3)不可克服性:当事人无法克服意外事件带来的损害。
三、免责事由1.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
(1)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
(2)政府行为:如政府命令、政策调整等。
(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
2. 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意外事件主要包括第三人行为、受害人自身原因等。
(1)第三人行为:如第三方故意或过失导致损害发生。
(2)受害人自身原因:如受害人故意或过失导致损害发生。
3. 其他免责事由(1)受害人的同意: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前同意承担损害后果。
(2)受害人的自愿放弃:受害人自愿放弃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四、免责原则1.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意外事件免责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实现公平。
2.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指在意外事件免责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免责事由。
3.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在意外事件免责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五、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对意外事件免责的法律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01、被保险人取得侵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庄严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
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
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就此约定拒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已从肇事方处取得了赔偿,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案例文号:(2009)常少民终字第23号0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仙华诉人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姚梅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系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且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未产生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7号03、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04、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立彬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区别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区别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两种不同的评定标准,分别用于不同的目的和领域。
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两种评定标准的区别。
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指保险公司为了确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造成的身体损伤而进行的评估标准。
它是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确定被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金赔付的条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通常由保险公司内部编制,包括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分类和等级,以及每个等级对应的赔偿金额。
评定标准一般包括伤残程度、伤残部位、功能障碍等方面的指标。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制定与保险公司的经营策略和风险管理有关。
它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特点来制定,因此各家保险公司之间的标准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般适用于各类人身保险产品,如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标准,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的评估和鉴定的标准。
它通常由国家相关部门或机构制定,用于司法、劳动能力鉴定和医疗纠纷等领域。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损伤程度的严重程度和功能障碍的程度来进行评估,被用于确定赔偿金额、劳动能力鉴定、残疾认定等。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一般适用于民事赔偿、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领域,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全国劳动能力鉴定与就业技术指导手册》中对劳动能力损失程度的分类和评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具有法律效力,被司法机关作为判决和赔偿依据,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总而言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保险公司为了确定保险金赔付而制定的评定标准,其目的是为了区分不同伤残等级和确定赔偿金额;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司法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为了确定赔偿金额、劳动能力鉴定或医疗纠纷等而制定的评定标准,其目的是为了确定损伤程度和功能障碍的程度。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自杀行为的认定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自杀行为的认定摘要:自杀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
生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之一,因此该保险必然和自杀现象产生密切联系。
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对被保险人自杀行为的认定非常关键,对平衡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意外死亡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在涉及被保险人自杀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既是重点也是难点。
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件是非常值得关注的案件。
近几年来人身保险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与被保险人自杀相关的案件就有1200余起。
当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是否应认定为自杀既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受益人的利益,且这两种利益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
因而从理论上一定要明确自杀的涵义,规范属于自杀的范围。
自杀在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行为,在不同法律中研究自杀行为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在保险法中,自杀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自杀免责条款中作为对被保险人死亡的限制,使保险人免责,因而对自杀的认定对在保险法实务有着重要意义。
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案例中,最首要的就是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是自杀行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将直接决定审判的结果。
在此类案件中最难以区分的就是自杀行为和意外死亡,接下来我将对两个当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法律上对自杀的认定自杀免责条款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身体和生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般被保险人自杀涉及到的保险有人身保险和意外保险。
自杀免责条款,顾名思义,是指因为被保险人自杀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款。
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
具体而言,自杀免责条款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为了阻止被保险人牺牲生命谋取利益,也为避免给保险人造成相关损失而设立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自杀免责条款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时间条件,要求被保险人自杀的时间要在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二是行为能力条件,要求被保险人在自杀时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探析
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1年第2期一、自杀条款的适用条件(一)自杀的内涵及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自杀作为一个存在的社会问题,其定义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未得到统一认可。
1996年埃米尔·迪尔凯姆在《自杀论》对自杀作出定义,即行为人在认识且能理解自杀行为结果的情形下,仍自愿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促使死亡结果的发生[1]。
我国学界中有观点将其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型自杀两类,也有基于刑法层面的自杀从主客观方面分为故意和非故意的观点,域外相关立法也采用这一分类。
[2]自杀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常见的条款之一,适用于人寿保险,因自杀不属于意外,故排除保险公司的意外险责任范围。
然而学界对自杀条款鲜少有深入的认知,更多地停留于被保险人自杀属于免责条款的研究中。
从《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自杀条款的字面意义上理解,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购买保险后被保险人自杀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两年内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但需要退返现金价值;而两年后则必须赔付,若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受两年的时间限制。
(二)构成要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自杀的界限有所规定,因而会极大地引发因被保险人过失行为造成的自杀是否适用自杀条款的纠纷。
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明确了故意自杀的概念,如此既能避免过失自杀的问题争论,又可将意外风险造成的死亡区分在外,进一步明晰自杀概念的主观因素。
一般而言,被保险人自杀是指被保险人在精神状态自由时故意结束自己生命,[3]就当前法条理解,只有四项要件同时满足时,保险公司才能行使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其一,主观层面上被保险人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图。
对于如跳楼、服毒等主动方式了结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较易认定,但对于被保险人因患精神病无法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而自杀身亡等其他情况是否属于该合同条款的自杀存在争议,因而诸多学者便就自杀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之区别进行论证。
对此笔者持赞同意见,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该行为属于明知故犯的个人行为,自杀者对其自杀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因而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自杀的故意,只是由此过失意外导致死亡的,如只是借助安眠药助眠却不慎死亡、失足等意外导致的死亡因主观上缺乏对自杀的认识因素和自愿因素不应属于免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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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还是“疾病”死亡的裁判规则——基于146份二审判决书的实证分析吴皓月*摘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究竟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还是因外力“意外伤害”致使死亡,保险人要不要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已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高发区。
随机研究类案146份判决书,采取实证和类型研究的方法,分析一、二审裁判中的价值理念、裁判思路,发现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尝试分析出审理该类案件的考量因素、证据采信及相应的裁判规则。
受知识能力和审判经验所限,不免分析浅陋,意在抛转引玉。
一、现状考察: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或“疾病”死亡的司法裁判之宏观样态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中以“疾病死亡”、“意外死亡”、“人身保险合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9年4月4日共获得2014年-2018年的二审裁判文书152份,剔除无关文书6份,得到有效文书146份(含一份再审判决书)。
围绕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经逐一梳理,其中支持的判决书共91份,驳回23份,按比例9份,二审改判23份1。
其中改判的23份中,一审判决支持而二审驳回的7份,一审判决驳回二审改判支持的16份。
图一:判决结果占比图1为避免数据重复计算,笔者根据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是否得到支持,将146份判决书按照四种判决结果进行分类:1、一、二审全部支持;2、一、二审全部驳回;3、二审按比例(包括一审按比例、二审维持;一审全部支持、二审按比例);4、二审改判(包括一审支持,二审驳回;一审驳回,二审支持;一、二审驳回,再审支持)(一)对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含义认定标准不统一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没有和投保人商量制定的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
样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无一例外围绕被保险人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对“意外伤害”如何理解,又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意外伤害”被列在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核心解释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有的保险公司还限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不包括猝死”。
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能够明晰哪些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意外伤害”的释义,样本中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在判决书中的表述文书号(二)对“猝死”情形的认识分歧146份文书中不包括出现“猝死”字眼,仅围绕被保险人发生“猝死”情形的就有34件,比重为23.28%,反映出因“猝死”引起的类案纠纷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审判分歧也较大。
判决书中引用“猝死”含义的不同、对“猝死”属于保险责任还是除外责任归类不同、“病理性猝死”和“非病理性猝死”区别等问题的不同审理思路,均是导致判决说理、判决结果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关键因素。
表二:“猝死”的几种含义和归类(三)采信证据标准混乱在涉及死亡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证据名称、类型和来源相对固定。
主要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
但对于同一证据来源的证明效力,各法院采信标准不一。
一、二审法院对同一证据能否采信作为认定存在意外伤害的依据,有的持完全相反的态度,也是导致案件被改判的关键因素之一。
表三:法院对证据采信部分案件列举2《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2013)57号文规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共四联,第一联为原始凭证,由医疗卫生出具单位保存,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证明并保存,第三联由死者家属保存,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
3该两份判决书为同一原告分别起诉不同的保险公司,二审法院均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表四:上下级法院对证据采信部分案件列举(四)评价尸检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理由不一尸检在样本案件中是无法避开的话题,中国传统的入土为安的思想,使得被保险人亲属在遭受亲人去世后更倾向于火化或土葬,不愿意对尸体进行解剖以查明死因。
由此致使被保险人究竟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没有权威的认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以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伤害而拒赔。
法院在评价谁有义务进行尸检、尸检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该由谁承担这些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
笔者4受益人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原判,案号为(2018)新民申890号。
经梳理,大致分类出以下三种不同的裁判意见:表五:对承担尸检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三种裁判意见(五)争议焦点说理不充分对于究竟是如何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或者是疾病死亡的理由,有的判决书实际并未展开论述过程,有的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带而过;有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判决书却表述为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应推定为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有的被保险人死亡时较年轻,判决书引用人均寿命的调查数据,认为被保险人在年纪轻轻时即死亡,应属于意外死亡等。
类似的表述无法使当事人对判决书产生足够的信服力,影响司法审判的纠纷解决功能和诉讼效率,也有损司法权威。
这也是在许多该类案件中反映出一方的抗辩理由的篇幅远大于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二、诊断图景: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裁判困境原因透视法院对类案采取不同的裁判思路,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可归因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因素,也折射出在激烈的价值冲突下,法官的选择和认识困惑。
(一)因果关系判断学说的理论分歧意外伤害的核心内涵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其中,外来性乃指事故的发生起因于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其目的是排除身体内部疾病的影响。
5突发性虽指时间的紧迫性,但并不要求瞬间发生。
6非本意指非故意。
非疾病从属于非外来性,于因果关系判断层面并不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
7我国保险法实务采近因原则,但在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上的认知存在多种学说,造成前述案例中对同一事实问题法官作出迥异的判决结果和理由。
表六:保险法中因果关系各种学说及适用存在的问题5韩长印、韩永强编著:《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
6王静:《保险法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80页。
7岳卫:《意外伤害保险中“外来性”的因果关系判断与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8期,第72页。
(二)法官内心确认受个体经验认知的影响法官不具备医生一样的医学知识,在评价某一客观事实时,难免有自己内心朴素的考量,这种考量会受到法官个人审判经验、生活经验、阅历乃至同情心理的影响,有时候这种考量会直接影响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从而出现对同一事实认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例一在董某与人寿铜陵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9,董某在平地摔倒后无法爬起来,一审法官认为该情形说明董某摔倒的情形较为严重,与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相符合,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
二审法官认为,董某在倒地前没有受到外力的影响,成年人在平地自然摔倒一般不会导致死亡,因此董某摔倒的情形与合同定义的意外伤害情形不符。
例二在黄国某与人民健康保险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官认为黄国某提供的病历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跌倒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抢救无效死亡,二审法官认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上海名家敬老院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案中,适用了比例因果关系说。
判决书认为:被保险人摔跤导致骨折而后卧床治疗,在生病护理期间导致肺部感染,进而因肺部感染导致最终死亡。
从表面来看,似乎肺部感染强行介入了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切断了最初原因骨折和死亡之间的联系,且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骨折卧床和肺部感染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受伤卧床极易导致肺部感染并发症从而导致死亡存在一定的概率,尤其是被保险人作为年事已高的老人,三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较高。
本案中,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都是导致被保险人胡宏鑫死亡的原因,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连续的原因,有先后之分。
骨折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确实导致肺部感染引发死亡,骨折、肺部感染和死亡之间具有先后的因果联系,骨折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9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为病历恰恰证明被保险人是因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过度使用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的法院存在以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为目标的裁判导向,有的扩大了司法解释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有的以免责条款未用区分字体等形式标注(不管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声明栏中以签字确认知悉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承保事由、免责事由以及非承保事由,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怎样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举证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造成被保险人举证消极,大大降低了保险人胜诉率。
三、路径的展开: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死亡之审理思路(一)明确四个判断要素意外伤害四个要素“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非疾病性”共同构成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并非对所有风险均予以赔偿,而是在估算相应的价格后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
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意外伤害的四个全部要素时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缺少任何一个要件而认定意外伤害的定义,本质上已经背离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时的契约内容。
笔者认为,意外伤害的释义是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承保危险范围的进一步解释,本质上仍然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该四个要素构件并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之一是保险条款出现两种或以上的语义解释,而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和非疾病性符合一般大众对意外伤害的理解。
(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保险事故的危险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既是保险人就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必要前提,也是每一个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具有局限性的必然结果。
10保险金请求权人必须首先证明“外来性”的存在,即存在某一意外伤害事故,如保险金请求权人明显无法证明存在“外来性”原因,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11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这一证明标准无需达到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仅需有初步证据证明使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意外伤害事故的存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保险金请求权人完成初步的证明标准后,保险公司应就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承担举证责任,此处的疾病不能是外来客观事件的结果,而应该是外来客观事件的原因,至此保险公司才能达到疾病致死的证明标准。
关于“猝死”,因保险公司通常将其放在意外伤害的释义而非免责条款中,即使保险公司将“猝死”列为免责是由,实质上“猝死”的法律性质是保险公司对“外来性、非疾病性”的确定性规定,在因10刘建勋:《近因原则立场之上的多因致损与真伪不明探析》,载《上海保险》2018年第7期,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