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本市辖区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一套自住普通住房,并以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偿还借款保证的个人住房专项政策性借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只适用于在本市购房,并在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同时坚持定向使用原则,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承办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人,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与指定的银行签定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六条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机构,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监督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所购住房的产权人。
贷款对象及配偶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得再次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二)购买贷款人认可的自住住房;(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四)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且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购住房价款的30%;(五)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六)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及相关合同文本、事项的公证或律师见证。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遵循缴存义务和使用权利对等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申请人应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属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对于存在共同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共同申请人负有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二)符合申请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三)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且购房首付款比例符合规定要求;(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提供并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六)借款申请人所购买的住房须为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停止受理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者已经两次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的公积金贷款;(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贷款额度不高于以下计算结果和规定的最低值:(一)按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二)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倍数计算的贷款额度;(三)按规定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四)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新体制,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并与借用公积金贷款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有关金融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或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一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存有不低于所购、建住房总价2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四)有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额度、期限、利率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
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满足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定期限;3.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4. 无不良信用记录;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六条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缴存情况、还款能力、购房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市场利率变化适时调整。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九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1. 身份证明;2.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3. 购房合同或协议;4. 收入证明;5. 信用报告;6. 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贷款审批。
第十一条贷款审批通过后,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贷款偿还第十二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应提前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六章贷款担保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房产抵押、保证人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采用房产抵押的,借款人应将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定期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金政发〔2017〕106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7〕106号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按政策规定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用于其家庭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和改善性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职工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职工依法应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四)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五)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五条管理中心依据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为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04•【字号】宜房公管〔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房公管〔2018〕4号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8年5月4日宜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政策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四条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办理程序、抵质押物保管、风险承担等相关事宜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制定受托银行《公积金业务办理规范》,对受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和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相应商业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个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时,因资金不足而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O新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军转干部,属财政全供单位的,所在单位按规定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不受缴存期限的限制,开设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后即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第七条借款人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后,又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在提前还清商业住房贷款后,可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注:转为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不得超过原商业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以及管理中心规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
商转公贷款业务仅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普通自住房时申请,且不能与直系亲属参贷业务叠加办理。
晋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晋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晋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针对晋城市区域内的职工,为
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制定的一项政策。
以下是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贷款对象:适用于在晋城市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职工,且已缴存住
房公积金的个人。
2. 贷款条件:申请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 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 无不良信用记录;
-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相关要求。
3. 贷款额度:根据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收入水平、购房价
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4.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申请人的年龄相加不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5.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6. 还款方式: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
7. 贷款申请流程:
- 提交申请: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
- 审核评估: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资格和贷款条件进行审核;
- 签订合同:审核通过后,与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
- 贷款发放:合同签订后,管理中心将贷款资金划拨至指定账户。
8. 提前还款:允许申请人在贷款期间提前还款,但需遵守相关提前还款规定。
9. 违约责任:如申请人未按时还款,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 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管理办法以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改善,制定本办法。
二、贷款对象1.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2.本市非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且已经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两年。
三、贷款用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1.购买自住住房;2.翻修、翻建自住住房;3.偿还购房时的商业贷款。
四、贷款额度和期限1.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2.翻修、翻建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30%;3.偿还商业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
贷款期限分为两种:1.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2.翻修、翻建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3.偿还商业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五、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贷款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还款方式。
六、贷款申请和审批1.贷款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购房意向书;(2)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3)购房合同或协议;(4)银行购房贷款合同(若有);(5)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2.贷款审批流程:(1)贷款申请提交;(2)审查材料;(3)评估房产价值;(4)贷款额度和期限确定;(5)签订贷款合同;(6)放款。
七、贷款违约和处罚1.贷款人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
2.贷款人违约将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贷款及相关优惠政策、法律追究等。
八、其他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以上就是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内容。
注:此文档仅供参考,具体操作遵循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规定和指导。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为来源,委托商业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及其办事处,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第二章贷款条件和范围第四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一年以上(从贷款申请日向前推算);(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除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该购建等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担保;(六)外地户口、本地农户借款人须提供联系人;(七)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借款人所在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65天(含65天)的不予贷款。
借款人办理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一)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二)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即二手房);(三)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四)以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或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如部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五)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第六条办理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的贷款条件、贷款范围及办理程序等,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执行。
晋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晋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职工购建房能力, 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是指贷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同。
简称中心) 向借款人(自然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本项贷款是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本项贷款由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审核。
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五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二)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 借款人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二年以上,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己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四) 借款人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而无欠缴;(五) 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六) 借款人的首期付款额应最低不少于新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七) 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八) 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六条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实际贷款额度根据职工工资、所购住房价值、公积金缴存余额、参加工作年限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积金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附件3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参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简化手续、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确定- 30 -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存贷挂钩等政策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贷款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类金融业务等。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应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购住房土地用途应为住宅用地。
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类型分为:(一)新建商品房期房(以下简称期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与公积金中心建立项目合作关系的住房。
(二)新建商品房现房(以下简称现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的住房。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1•【字号】菏政发[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菏政发〔2010〕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督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财政、审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防范风险、存贷结合、先存后贷、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发放。
公积金贷款收益归管理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
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目录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合法、安全、有效地使用,充分体现住房公积金个人所有、集中管理、互助使用的特性,切实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管理部、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申请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以下简称借款人、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及各相关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个人及所在单位与市中心已建立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关系,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本地或异地购买具有所有权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或为父母、子女购建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以其所购建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或其他房屋作为抵押、以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第四条市中心为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受委托银行具体办理贷款发放、结算和归还手续;第五条市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批准贷款;按照有关规定向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负责贷款的核算;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结算、管理、回收等情况;贷款收入归市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市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受委托银行支付手续费;贷款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执行;第六条市中心贷款业务接受省级监管部门、市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和全社会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监督;第二章贷款条件、担保方式、申报材料第七条申请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具有枣庄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三、具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同意市中心对个人信用进行查证,个人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市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缴存比例各不低于5%,并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借款人及配偶没有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五、借款人已签订真实、合法购建房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已交付购房总价款15%以上的首付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已交付购房总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购买商品住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已交付购房总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购房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交款时间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十二个月,并同时提供付款收据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第八条一、重点支持、优先办理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住房贷款;二、职工在我市购买自住住房,且已在市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尚未还清、所购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该房屋所有权做抵押,委托担保公司做抵押担保,可以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转贷资金直接用于结清商业银行贷款;三、职工在我市购买自住住房,阶段性不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条件的,以该房屋所有权做抵押,委托担保公司做全程担保,可以申请办理按揭方式公积金贷款;第九条借款人在申请办理贷款时必须提交市中心认可的以下两种担保方式中的一种:一、担保公司担保:借款人以市中心和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有效产权的住房作抵押,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本息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二、信用担保:借款人提出与市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关系、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本息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三、在贷款期内,担保人原则上不可撤换;如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借款人应在一个月之内向市中心提出撤换担保人申请,经市中心同意后,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担保手续;第十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市中心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身份、关系证明和居留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二、为其父母或子女购房等情况,要提供有效证件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真实、合法购建房合同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在本市或外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商品住房,提供市级建设、工商主管部门共同监制的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原件;其合同内容必须与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住房交易信息一致,合同文本必须经购房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鉴证,同时提供购房预付款收据或全额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二购买二手住房,提供经房产交易主管部门核准的买卖契约、过户有关税费发票、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住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申请贷款的,需经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提交担保证明文件;三购买回迁住房,提供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回迁协议,补缴差价房款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四建造、翻建住房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和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翻建住房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五大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四、有效的担保、保证材料;五、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号;六、借款人、配偶收入证明以及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借款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上年度完税证明;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十一条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贷款具体额度,根据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购房性质和总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真实收入条件评定;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的20倍;二、借款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购房总价款的85%;借款人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购房总价款的80%;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购房总价款的70%;三、抵押担保和信用担保方式;一采用担保公司担保的,由担保公司向市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书,申请贷款额不超过抵押担保额;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要达到申请贷款额的5%,此部分余额在贷款期内予以冻结;二采用信用担保的,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要达到申请贷款额的5%、且连同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要达到申请贷款额的20%,此部分余额在贷款期内予以冻结;在贷款期内,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与现有余额之和不低于申请贷款额;第十二条贷款期限为1-30年;贷款具体年限,根据借款人、配偶的真实收入条件、现有年龄进行评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借款人贷后的月还款额,原则上最小不低于借款人、配偶月真实收入合计的30%,最大不高于借款人、配偶月真实收入合计的50%;二、贷款年限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向后延长五年;第十三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审查第十四条借款人持有效购房合同和预交款收据或发票,到市中心领取申请办理贷款的有关资料,根据要求如实填写,经所在单位盖章后,向市中心提交贷款申请;第十五条市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确定证件齐全、材料真实、内容完整规范、合法有效;一、对开发商及工程项目等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性;二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三住宅建设项目应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开发许可证、土地经营许可证、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二、审查拟抵押的房产的权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确认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由担保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市中心对担保公司日常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管,保证提供担保合法、合规、有效,确保贷款资金安全;三、审核担保人的担保额和能力;担保人必须是我市范围内有固定职业、稳定收入且在市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没有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有能力并自愿为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审核借款人、配偶的身份、收入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现有余额等;第十六条对存在下列情况和问题的申请贷款,市中心均不予受理:一、欠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二、没有足够还款能力、或个人征信有不良记录、或提供担保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三、提供虚假购房合同、或已在商业银行办理购房价款70%贷款的;四、对同一借款人及配偶在相近年度内,多次申请贷款的、或借款人过去使用贷款时存在违约行为,再次申请贷款的;第五章贷款发放第十七条市中心按照两级审核、集中审批方式办理贷款,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告知借款人能否办理;经审批准予贷款的,市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向借款人发出办理通知;在同一时间内,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借款人说明原因;第十八条受委托银行根据市中心开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与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经市中心确认的建设主管部门专用监管账户、担保公司账户或借款人账户;自市中心下达“委托贷款通知书”之日起,借款人一个月未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贷款;第六章贷款偿还第十九条受委托银行应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自营性贷款加强管理,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收回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到期一周之前,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对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实行按月还款的,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收回本息;受委托银行在收到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当日或次日开具“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单”,将款项划到市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借款人正常归还贷款半年后,可以申请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按期自行还款;借款人委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还款;一、借款人按期自行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每月还款日前将款项存入个人还款账户自行还款;二、借款人委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还款;一委托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借款人自行办理首期正常还款,自还款期第二月起委托市中心办理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贷后新增余额归还贷款业务;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不正常缴存、或不正常归还贷款的,委托自行中止;1、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大于月还款额,可以在办理贷款同时与市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市中心自还款期第二月起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贷后新增余额中大于月还款额的十元以上整数部分,划入个人还款账户,用于按月归还贷款;2、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小于月还款额,可以在办理贷款同时与市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市中心自还款期第二月起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贷后新增余额中十元以上整数部分,划入个人还款帐户,全部用于按月归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按时自行补足;二委托一次性提取余额还款;借款人正常还款半年后,要求提前还清贷款的:1、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大于还款本息额的,可以委托市中心一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中大于还款本息额百元以上整数部分,划入个人还款账户,全部用于提前结清贷款;2、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小于还款本息额的,可以委托市中心一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中百元以上整数部分,划入个人还款账户,全部用于提前结清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提前自行补足;第七章贷款清理第二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市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二、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的;三、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四、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证明不真实的;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市中心可以从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直到扣清为止;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的,或贷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息,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协议的;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第二十四条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和税收,偿还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第二十五条受委托银行应按月向市中心报送贷款发放、回收等有关数据,定期核对账目;对于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个月的,该期间产生的贷款本息由担保公司代偿;超过6个月的,全部贷款本息由担保公司一次性足额偿付;对于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个月的,受委托银行要及时催收,催收未果的,按所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市中心垫付,由借款人承担;第八章合同履行、变更、终止第二十六条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可采用以下违约处置方式追究违约责任:一、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逾期本金计收罚息;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处置抵押物;五、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担保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清算时,房屋抵押权转移给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一个月内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同时汇总情况报市中心;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借款人或保证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其被冻结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解冻,其抵押物予以返还,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第九章档案管理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所有贷款档案材料由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各保留一套,受委托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报送市中心;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为每一位借款人设立账户,并将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的基本情况等信息输入市中心贷款管理系统,加强管理;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将全部合同文本以及借款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于办结贷款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至贷款还清日延长五年;贷款档案材料借阅、销毁等要建立登记报批制度;第十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中心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市中心负责制定;。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鼓励和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改善性住房,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年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依据本办法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七条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管委会审批通过。
第八条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发放及回收的相关业务,银行的手续费在中心的业务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中心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承办住房抵押担保业务,服务机构的服务费在中心的业务费用中列支。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04•【字号】•【施行日期】2015.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贴息对象与条件第三章贴息额度第四章贴息申请材料第五章贴息办理程序第六章其他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切实帮助住房困难家庭改善住房条件,减轻其还款压力,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对住房困难的住房公积金借款职工家庭发放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以减轻借款人家庭还款压力的帮扶政策。
第二章贴息对象与条件第三条贴息对象与条件。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对象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1年以上且无逾期还款行为的借款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贷款贴息:(一)首次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就业不足5年的高学历人才(本科及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才(中级职称及以上)、复员退伍军人、进城务工人员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二)借款人所购买的普通自住住房是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借款人为参与棚户区改造选择货币化补偿的购房职工,所购买的普通自住住房是家庭唯一住房;(四)借款人所购买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且为家庭唯一住房;(五)借款人入选我市“东楚英才计划”名单,且所购买的普通自住住房是家庭唯一住房;(六)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或家庭遭遇重大突发事件造成还款困难;(七)借款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则不予受理其贷款贴息申请:1.借款人在申请日前其住房公积金为封存、停缴状态的,但借款人已退休、已下岗未再就业或已死亡的除外;2.已累计享受5次贷款贴息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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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和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批准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以及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制订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研究、拟定贷款政策,通过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
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其应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不低于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期限。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金额。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非本市户口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出具《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或
《存量房交易合同》正本原件;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四)已付房款证明。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
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和公证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二)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第十六条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
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
(三)贷款终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终审,审批通过后,将资料返还给受委托银行。
(四)贷款抵押。
受委托银行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委托银行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物需估价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贷款发放。
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
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公积金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借款人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
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
采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档案管理及权证监管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贷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重要凭证保管,做到专人、专案管理。
对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款人未按期办理两证的,受委托银行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权证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按照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文中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和贷款期限、购房首期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贷款时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再次申请贷款须满足的条件、逐月提取公积金还贷须保留的公积金对账户余额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管理中心制订,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