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科 刑法 蓝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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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1. 甲乙二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其死亡,两人成立共犯。但甲有伤害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乙有杀人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由于二人成立共犯,因此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乙二人,所以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该案件不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因为二人属于共犯,共犯就是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因此就应该把共同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归属于共同行为人。(答出共犯,不同犯罪,罪名不同,对死亡结果都要付刑事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2. 丙驾车将孙某撞倒的行为导致了孙某受伤,并且具有导致其伤亡的可能性,因丙无违章行为,因此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但丙对被害人有救助的义务,因丙能救助而未救助孙某,但逃跑导致孙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丙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乙二人教唆丙不救被害人,使得丙实施了不救助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因此甲乙二人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若丙因为违章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丙存在交通肇事的行为但很难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其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的情节,刑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司法解释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加重情节的成立不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此甲乙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需要符合交通肇事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因本案中,丙的行为很难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此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成立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但是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若丙不构成交通肇事,则更不可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丙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甲乙二人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

3. 丙丁先实施了诈骗和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犯意转化,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甲在知道丙丁抢劫的过程中参与进来,取得财物,属于承继的共犯,对抢劫所得的1.2万元,三人都要负抢劫罪的责任。至于甲将

1万元藏起来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分给丙丁2000元等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分子分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八】

1. 甲抢劫杀人,误以为被害人死亡而实施了毁尸灭迹的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该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抢劫杀人的行为,行为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成立想象竞合。之后放火的行为成立放火罪,但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放火的行为,与之前的抢劫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但甲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观点二认为,行为人抢劫杀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前没有因果关系,只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放火焚烧的行为,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和抢劫致人死亡未遂的想象竞合,后行为成立放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两罪应该数罪并罚。个人认为,刑法理论界通说为第一种观点,行为人抢劫杀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毁尸灭迹的行为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因此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抢劫杀人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该采取观点一。因甲15岁,甲应该对抢劫、故意杀人、放火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乙拿起木棍打甲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正当防卫,因甲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后乙明知是甲弄来的钱而予以接受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乙对甲强行搜身并且取走甲的手机的行为,符合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因此成立抢劫罪。乙让甲藏于山洞,属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藏匿帮助其逃逸的行为,成立窝藏罪。其向追赶甲

的人谎称其逃走的行为不成立包庇罪,因为包庇罪要求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处罚的行为,本案中追赶的人并非司法机关,因此不成立包庇罪。

3. 洗浴中心衣柜的财物仍然为李某占有,乙欺骗服务员打开第一把锁,用自己盗窃来的钥匙打开第二把锁,因服务员没有处分李某财物的权限,属于占有辅助人,乙完全违背占有者意志取得其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4. 丙虽然雇请乙杀李某,但因为乙为实施杀害李某的行为,也未对杀人进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此乙并未实施杀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共犯的从属性理论,丙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的教唆犯。针对2万的预备费用,乙是否成立侵占罪,刑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取得预备费用后并没有杀人,应将2万返还给丙,丙仍然对2万拥有所有权,因此对2万不归还的行为成立侵占。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丙基于不法原因给付2万,没有刑法保护的所有权,没有刑法所保护的信用存在,属于违法所得,应该予以追缴,因此乙、丁不成立侵占罪,该行为无罪(通说)。对于18万元,乙谎称自己已经杀害李某,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仍然可以构成诈骗罪。丁没有参与到乙诈骗的行为中,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但因为其知道是乙诈骗所得而为其保管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乙以揭发丙犯罪要挟其给付财物,属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要求退还2万的行为根据刑法的不同理论,可能认定为侵占罪或无罪。

【案例九】

1. 事实一中,甲、乙、丙不构成赌博罪,因为赌博罪要求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并且输钱具有偶然性。甲、乙、丙设置赌博圈套骗取李某钱财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但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对诈骗罪不负刑事责任。诈骗数额为10万元。

2. 事实二中,丙夺门而逃,对甲、乙后来实施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甲、乙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欠条是诈骗所得赃物,甲、乙为了窝藏赃物对李某实施了暴力的行为,属于事后抢劫,并将李某打成重伤,因此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对乙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事后抢劫,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解释认为,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因此乙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乙成立事后抢劫罪。个人认为应该以司法解释为准。甲、乙二人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3. 甲为勒索财物将他人作为人质予以控制的行为,成立绑架罪。但对于此刑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欠条5万元证明甲、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对另外45万属于为勒索财物而将他人作为人质予以控制的行为,成立绑架罪。因此甲成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5万元为诈骗和抢劫所得,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50万元成立绑架罪一罪(通说)。乙对绑架不负刑事责任。丁在甲的指示下关押了戊,主观上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参与了绑架实施,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仅在非法拘禁范围内主客观一致,因此成立非法拘禁罪。但丁因未满18周岁,因此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甲、丁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甲属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该从重处罚。

4. 事实四中,甲、乙意图强奸妇女,在丁的哀求下,自动的有效的放弃了强奸行为,没有奸淫事实,因此甲、乙成立强奸罪的中止。因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应该免除处罚。强制猥亵行为属于强奸行为后另起犯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甲、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共犯。乙15周岁,对此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丁为保护戊,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了戊的较小的利益以保护更大的利益,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因此丁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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