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雅萍、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任亚斌与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亚斌与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亚斌;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任亚斌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亚斌【当事人-公司】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代理律所】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亚斌【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任亚斌与沈某某的用人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入职时间均不同,任亚斌要求中软公司参照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其补发工资,不符合同工同酬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任亚斌要求中软公司照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任亚斌与沈某某的用人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入职时间均不同,任亚斌要求中软公司参照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其补发工资,不符合同工同酬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任亚斌要求中软公司照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亚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1:41: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9日,任亚斌(乙方)与中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客户端业务所在地,工作内容为华为业务群技术工程师;在乙方正常出勤且正常履行合同约定职务的情况下,甲方按附件《薪资确认单》向乙方支付工资。
陈冰、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冰、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冰;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冰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冰【当事人-公司】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萍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萍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萍马洪生李明明【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冰【被告】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陈冰提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陈冰提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本案中,陈冰在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处US产品营销部担任资深分销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完成相应的产品销售。
2021年2月28日,在陈冰的参与下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全年销售目标200万,并将任务额按季度划分好。
但陈冰因为远未达到公司规定的第二季度40%的销售任务,且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向陈冰发送邮件告知陈冰截止到第二季度末陈冰发机额同期预算完成率为0,予以业绩警告,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认定陈冰不胜任工作并无不妥。
邓方均、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方均、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方均;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邓方均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方均【当事人-公司】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贤科【代理律所】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方均;成都四方伟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邓方均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销售责任任务书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邓方均提交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方公司是否应补发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四方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及是否应承担已实际履行的赔偿金;工资标准的计算;四方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四方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四方公司是否应支付差旅费等报销费用;四方公司是否应为邓方均补缴社保和公积金,不能补缴的赔偿相应损失;四方公司是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方公司是否应补发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四方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及是否应承担已实际履行的赔偿金;工资标准的计算;四方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四方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四方公司是否应支付差旅费等报销费用;四方公司是否应为邓方均补缴社保和公积金,不能补缴的赔偿相应损失;四方公司是否应支付销售提成工资96000元。
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郭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郭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2【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1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笑天陈洁婷许超【审理法官】王笑天陈洁婷许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锐;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郭锐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锐【当事人-公司】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兴国【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锐【被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9年6月17日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因经营问题决定撤销郭锐工作的智慧城市事业部专项执行部,并于2019年7月3日向郭锐发送了待岗通知,此后郭锐处于待岗状态且未向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每月向郭锐支付待岗工资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锐主张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交通补助、午餐补助、过节费等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6月17日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因经营问题决定撤销郭锐工作的智慧城市事业部专项执行部,并于2019年7月3日向郭锐发送了待岗通知,此后郭锐处于待岗状态且未向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每月向郭锐支付待岗工资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锐主张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交通补助、午餐补助、过节费等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侯海波、那曦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海波、那曦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晓梅苏娓刘婷娜【审理法官】于晓梅苏娓刘婷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海波;那曦元【当事人】侯海波那曦元【当事人-个人】侯海波那曦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侯海波【被告】那曦元【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
上诉人作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被被上诉人等劳动者在离职前撕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并不认可,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监控视频仅能显示有人从前台抽屉里拿出一沓对折的纸并撕毁,但无法确认纸张是劳动合同,更无法确认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保存在被上诉人触手可及的前台抽屉里也不符合通常的逻辑。
因此上诉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一节。
二审中上诉人称有的加班系被上诉人自愿加班,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其他加班的加班费已经支付。
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鲁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鲁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荣峰苏娓曾国救【审理法官】林荣峰苏娓曾国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鲁滨【当事人】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鲁滨【当事人-个人】鲁滨【当事人-公司】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日旭【代理律所】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被告】鲁滨【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网上报销个人自助平台以“类型:交际费-项目内容:加班餐费”形式报销款项,是否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此系本案基本事实,且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应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对此节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网上报销个人自助平台以“类型:交际费-项目内容:加班餐费”形式报销款项,是否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此系本案基本事实,且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应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对此节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另,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当事人对此仲裁结果均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一审判决未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亦未写入判决主文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吴彤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彤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0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吴彤【当事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吴彤【当事人-个人】吴彤【当事人-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依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依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依依余燕【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吴彤【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大公国际公司主张吴彤存在窃取公司档案,工作失职等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公国际公司所称的丢失档案系吴彤所为,大公国际公司主张吴彤之前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使公司在与其他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担责,亦无证据证明吴彤在其中存在严重失职或恶意串通等应归责于吴彤的行为。
故大公国际公司解除与吴彤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
关于欠付工资情况。
吴彤要求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大公国际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绩效考评汇总表。
该期间吴彤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奖励6000元,大公国际公司主张依据考核结果发放奖励,应对其考核标准举证证明,现大公国际公司提交的考核得分表中仅有考核结果,并无具体计算方式或扣分项。
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亮安一凌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孙伟【当事人-公司】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兵【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沈阳胶带总厂作为孙伟档案的保存单位,具有妥善保管孙伟档案的义务,现孙伟的档案丢失,沈阳胶带总厂应对孙伟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件亦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故一审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正确。
因孙伟在其2014年欲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且其在2014年即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沈阳胶带总厂补办档案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民事主体资格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施长春、天津东软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施长春、天津东软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9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武伟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施长春;天津东软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瀚海(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施长春天津东软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瀚海(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施长春【当事人-公司】天津东软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瀚海(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刘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吕金良天津雅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刘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吕金良天津雅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爱民刘达吕金良【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雅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施长春;天津东软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瀚海(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齐天华、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天华、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宁宁【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宁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齐天华;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当事人】齐天华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齐天华【当事人-公司】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锐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锐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锐黄丽燕【代理律所】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齐天华【被告】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已提出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已提出异议。
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红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红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荣峰曾国救宁宁【审理法官】林荣峰曾国救宁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红斌【当事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红斌【当事人-个人】张红斌【当事人-公司】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斌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于思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邓锐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斌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于思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邓锐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斌于思雨邓锐黄丽燕【代理律所】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红斌【本院观点】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经审判员充分询问后,被上诉人明确将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变更前后的诉请均系基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而提出,且变更后的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未将变更后的诉请视为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并不矛盾,对变更后的诉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罚款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孙德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孙德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5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静马晨光秦斌【审理法官】赵明静马晨光秦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孙德田【当事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孙德田【当事人-个人】孙德田【当事人-公司】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德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累计旷工5天,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
为此,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6月25日至8月8日期间被上诉人办公室内的监控录像。
上诉人主张监控录像显示此期间被上诉人累计“离岗”58.4小时,折合累计旷工超过5天,故符合《公司员工行为规范》规定的解除条件。
首先,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擅自离岗”依据不足,因上诉人提供的“离岗”证据仅为办公室内的监控,对于办公室以外区域,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生产现场等工作区域,上诉人在有能力举证的条件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上诉人《公司员工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员工未请假离岗、请假未经批准离岗的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亦明确规定了早退超过2小时未超过4小时的按旷工半天处理,超过4小时按旷工一天处理,除此外,并未有明确规定“离岗”多少时长可按旷工半天或一天处理,即上诉人以累计“离岗”时长折合累计旷工天数,缺乏制度依据。
福建省软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软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张翡陈志杰郑昭文【审理法官】贺张翡陈志杰郑昭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福建省软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鹏【当事人】福建省软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鹏【当事人-个人】吴鹏【当事人-公司】福建省软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正林晓燕【代理律所】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福建省软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鹏【本院观点】软众公司二审中主张吴鹏入职时向软众公司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高级工程师证书均是虚假,其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行为,导致软众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吴鹏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合同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软众公司二审中主张吴鹏入职时向软众公司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高级工程师证书均是虚假,其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行为,导致软众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吴鹏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效。
根据软众公司二审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可体现吴鹏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及国家机关印章案确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软众公司另主张其将劳动合同交给公司高层管理者(即担任公司副总裁)的吴鹏签署及交由人事部申办用印相关过程等基本事实一审亦未查明。
因本案劳动合同关系效力及签署履行事项认定所涉的案件事实属本案应予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基于本案二审证据呈现及当事人反映情况,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予以发回重审。
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赵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赵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赵欣;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赵欣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欣【当事人-公司】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被告】赵欣;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在将赵欣退回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公司时,并未同时向赵欣告知退回决定,也没有向赵欣说明退回原因,对于退回决定所记载的业绩考评不合格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赵欣劳动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某与杨某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雅某与杨某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晋01民辖终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翠萍温冠华孙爱英【审理法官】张翠萍温冠华孙爱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雅某;杨某【当事人】雅某杨某【当事人-个人】雅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雅某为用人单位,其所在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已生效的安徽省马鞍山市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杨某担任雅士利公司晋蒙营销部办事处主管,工作地点在山西省太原市××区,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杨某作为雅士利公司的销售实际工作地点为太原市迎泽区的认定一致。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山西省太原市××区。
上诉人认为迎泽区只是业务点之一,并非杨某实际工作地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杨某选择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4:16:31【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雅某上诉称,杨某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岗位为:销售,第(三)款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山西省太原市”,其作为太原市的销售人员,负责整个太原的商超销售业务,工作地点为整个太原市。
郭振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振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2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锐吕会杰方结平【审理法官】胡锐吕会杰方结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振海【当事人】郭振海【当事人-个人】郭振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振海【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上诉人为原锦州中百商厦的职工,其所在原企业“锦州中百商厦"于1998年依据《关于锦州中百商厦整体出售的工作方案》、《中百产权出售补充协议》、《关于锦州中百商厦公开出售的会议纪要》(锦政纪【1998】38号)进行改制,上诉人的诉求涉及锦州中百商厦改制的内容,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3:35:22【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振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本案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是在2011年之后,因为新任董事长颜士琴要求上诉人等人买断工龄,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从2002年1月就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此,上诉人等人立即开始上访维权,这从上诉人的相关上访材料中可以证实争论发生的时间系2011年之后。
孙元强、烟台市塔山工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元强、烟台市塔山工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1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元强;烟台市塔山工商公司【当事人】孙元强烟台市塔山工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元强【当事人-公司】烟台市塔山工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元强【被告】烟台市塔山工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6年12月23日,孙元强已经自塔山公司处领取了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解除合同证明、社保手册,至此塔山公司已经履行了为孙元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义务,且孙元强自塔山公司处离职后,已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在烟台市广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新就业的事实清楚。
孙元强主张2016年12月24日其已经领取塔山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等相关手续后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因塔山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造成的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元强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李伟、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8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卿唐晓葵盖世非【审理法官】崔卿唐晓葵盖世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伟;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李伟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伟【被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李伟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2年11月至201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补签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补签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劳动合同,故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实际形成劳动关系时间的确认。
此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深圳市中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丽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丽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6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中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丽萍【当事人】深圳市中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丽萍【当事人-个人】郑丽萍【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中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丽萍【本院观点】上诉人郑丽萍认为上诉人中矿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状态持续至今,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不应只计算至仲裁裁决之日2019年6月4日,需要继续计算至二审判决之日。
《会议记录》为上诉人中矿公司单方制作,无上诉人郑丽萍签字确认且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丽萍认为上诉人中矿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状态持续至今,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不应只计算至仲裁裁决之日2019年6月4日,需要继续计算至二审判决之日。
因上诉人郑丽萍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计算至仲裁裁决之日,如果仲裁裁决之后上诉人中矿公司仍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属实,这也是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不在其原仲裁请求范围之内。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郑丽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中矿公司认为上诉人郑丽萍在试用期内工作能力及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业绩不达标,转正评估不合格,故其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中矿公司不知上诉人郑丽萍怀孕一事。
本院认为,《会议记录》为上诉人中矿公司单方制作,无上诉人郑丽萍签字确认且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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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雅萍、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0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5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雅萍;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雅萍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雅萍
【当事人-公司】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雅萍
【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及未足额缴费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及缴费基数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郑雅萍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裁定驳回郑雅萍的起诉,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雅萍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郑雅萍。
上诉人郑雅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06 05:39:53
郑雅萍、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终25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雅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秀街2
号。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真。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雅萍因与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雅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退休金损失16,74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0年8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1200元,在2014年6月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21年5月6日办理退休时,发现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及2月、2001年1月至6月期间,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都是543元,而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时,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在2001年2月份薪资调整为25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不对,上诉人在2021年5月6日办理退休时,才发现上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异常情况,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实际薪资进行养老保险缴费,造成上诉人退休金的金额目前每月至少损失45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退休金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案件范围;2.上诉人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并非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且计算依据存在明显错误;3.上诉人主张其养老金损失系被上诉人过失所致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称郑雅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原告退休领取退休金开始,被告每个月补偿原告退休金45元,每年退休人员若有调薪,被告需按调薪政策对此项退休补偿金
额进行相应调薪后的金额给与原告补偿,上述补偿金需按月打入原告账户,直至原告死亡为止,若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出现倒闭等情况,不能按月履行上述行为时,被告需与原告协商,被告一次性给与原告全部补偿,方可视为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退休金16,74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05年12月23日,被告根据当时沈阳市社保开放补缴的相关政策,为原告补缴了2000年1月和2月入职被告前的社会保险。
2021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郑雅萍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退休金16,74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雅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雅萍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及未足额缴费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及缴费基数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郑雅萍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裁定驳回郑雅萍的起
诉,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雅萍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郑雅萍。
上诉人郑雅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孙卓
审判员赵卫
审判员李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莱茵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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