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林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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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

《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主题词: 森林公安执法司法解释通知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法律关于林政案件的规定(3篇)

法律关于林政案件的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森林资源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林政案件,即涉及林业管理、森林资源保护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林政案件,保护森林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下将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林政案件的法律定义林政案件,是指违反国家林业法律法规,侵犯森林资源,破坏林业生态环境,扰乱林业管理秩序,造成森林资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行为。

三、林政案件的主要类型1. 违法占用林地案件: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损坏或者林地资源流失的行为。

2. 违法采伐、毁坏林木案件: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采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资源损失的行为。

3.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木材案件:违反木材流通管理法规,非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木材,扰乱木材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违法使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品案件: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规,非法使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品,造成森林资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行为。

5. 违法使用林地资源案件:违反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林地资源,造成林地资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行为。

四、林政案件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吊销、暂扣许可证件;(4)行政拘留;(5)其他行政处罚。

2. 刑事责任(1)故意毁坏林木罪:违反森林法规定,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非法占用林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毁林案件法律解释(3篇)

毁林案件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森林资源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毁林案件频发,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还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

为了维护森林资源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我国法律法规对毁林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毁林案件进行解释,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毁林案件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规定,毁林案件是指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破坏森林资源,造成森林资源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的行为。

毁林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非法占用林地: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等活动。

2. 非法采伐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毁坏或者盗窃林木。

3. 滥伐林木:违反森林法规定,超限额采伐林木。

4. 破坏森林资源:破坏林木、林地,造成森林资源减少或者质量下降。

5. 滥用职权: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监管森林资源。

三、毁林案件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毁林案件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 责令恢复原状:毁林案件当事人应当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原状,包括植树造林、补种林木等。

3. 赔偿损失:毁林案件当事人应当赔偿因毁林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4. 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毁林案件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罚款金额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5. 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毁林案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毁林案件的侦查与审判1. 侦查:毁林案件的侦查由林业公安机关负责。

林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2. 审判:毁林案件的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人民法院在审理毁林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审理案件。

五、毁林案件的法律适用1. 适用法律:毁林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三)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释义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释义]本修正案是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改。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土地属于相对短缺的资源。

因此我国对于土地的审批、使用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而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用途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均属于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同时我国刑法也将一些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四百一十条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只有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犯罪。

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耕地资源尤其短缺,人均耕地面积仅占世界平均数的1/4。

实践中一些地方为了发展地方经济,非法占用耕地用于基本建设的情况非常严重,耕地减少速度过快,如果不加以特殊保护,国家粮食安全将无法保证。

相对而言,由于林地等其他农用地位置往往并不适于搞基本建设,因此当时非法占用并大量毁坏的问题还不是太突出。

同时从刑法对破坏林业资源犯罪的规定来看,保护还是比较充分的,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三百四十五条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四百零七条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

这样,虽然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等其他农用地改作他用的犯罪,但实际上实践中大多数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可以分别按照上述犯罪处理的。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以及一些地方反映,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的问题。

占用林地立案标准

占用林地立案标准

占用林地立案标准占用林地是指非法占用或者违法占用国有林地、林木资源,包括非法占用、违法占用、侵占、非法采伐、非法转让等行为。

为了规范占用林地的行为,保护国家的林木资源,我国制定了相关的占用林地立案标准。

一、占用林地的范围。

占用林地的范围包括国有林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植被覆盖区等。

在这些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处罚。

二、占用林地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占用林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立案:1. 占用林地必须取得相应的审批文件,包括土地使用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2. 占用林地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破坏生态平衡,不得非法采伐林木。

3. 占用林地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4. 占用林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得侵占国有土地资源,不得违法转让土地。

5. 占用林地必须依法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绿化费等,确保合法合规。

三、占用林地的立案程序。

一旦发现有单位或个人占用林地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

立案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接到举报或发现占用林地违法行为后,相关部门将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 对涉嫌违法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询问和调查,了解其占用林地的情况、用途和手续等。

3. 根据调查结果,相关部门将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并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四、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将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 要求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或设施,恢复原状,修复受损的林木资源。

2. 处以相应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和占用面积的大小进行处罚。

3.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于单位违法占用林地的主要负责人,可能会面临行政拘留、罚款、刑事处罚等法律责任。

五、加强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

为了有效防止和打击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需要加强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工作: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占用林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毁林占地的法律规定(3篇)

毁林占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森林是地球上最重要的生态系统之一,具有调节气候、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功能。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毁林占地现象日益严重,给生态环境和人类生存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毁林占地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将从毁林占地法律规定的角度,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毁林占地法律规定的概述1. 法律法规的层级我国关于毁林占地的法律规定主要分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层级。

其中,国家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则是对国家法律的补充和细化。

2. 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我国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毁林占地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条例》等配套法规。

(2)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关于土地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毁林占地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配套法规。

(3)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毁林占地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刑事责任。

此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

三、毁林占地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1. 毁林占地行为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毁林占地行为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擅自砍伐、采伐、采挖、采集森林资源等行为。

2. 毁林占地行为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毁林占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毁林占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毁林占地行为,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滥伐林木的司法解释

滥伐林木的司法解释

【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规定如下: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七千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三、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数量,楠竹(胸径5厘米以上)以五十根折抵一立方米计算。

此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颁布时间】1987-9-5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二)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二)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四)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五)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六)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七)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占用林地立案标准

占用林地立案标准

占用林地立案标准占用林地是指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保护林地范围内非法占用或者违法使用林地的行为。

为了有效保护和管理林地资源,我国对占用林地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立案标准。

下面将就占用林地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占用林地的范围是指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保护林地范围内非法占用或者违法使用林地的行为。

具体包括非法砍伐、毁坏林木、非法采矿、非法开垦、非法建设等行为。

对于这些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进行立案处理。

其次,占用林地的标准是指在占用林地行为被发现后,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占用林地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具体标准包括占用林地的面积、占用林地的行为性质、占用林地的影响程度等方面。

再次,占用林地的立案程序是指在相关部门依法对占用林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将依法对其进行立案处理。

立案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裁定等程序,相关部门将依法对占用林地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恢复原状。

最后,占用林地的处罚措施是指在占用林地行为被立案后,相关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止占用林地行为、责令恢复原状等措施。

对于情节严重的占用林地行为,相关部门还将依法进行刑事追究。

综上所述,占用林地立案标准是我国对于占用林地行为进行严格规定的依据,相关部门将依法依规对占用林地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

希望广大公民和单位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共同保护和管理好我国的林地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6号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87年9月5日法(研)发〔198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1)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2)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

关于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定性

关于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定性

关于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定性(一)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承包宜林地没有实施绿化而种植农作物或从事其他非林生产经营活动的。

2.村干部非法“量化”林地、农民在被“量化”的林地种植农作物的。

3.已经明确为林地的地块又重复核发耕地使用权证的。

4.擅自在林地内开荒种地的。

5.未批先占林地的。

6.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或林地使用者在林地内建永久建筑物、临时建筑物期满后一年内没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

7.森林采伐后,采伐迹地种植农作物超过2年(含2年)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和林地毁坏”:1.在无立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种植农作物造成森林资源不能恢复的。

2.在有林地、疏林地开荒种地直接造成原有植被毁坏的。

3.在林地上采石、采砂、采土的。

4.在林地挖塘、盖大棚、养殖的。

5.在林地上从事其他非林生产、建设,造成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

6.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7.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

(三)采伐迹地不按要求更新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1.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2年内没有更新造林的。

2.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更新造林成活率没有达到85%以上的。

3.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更新造林擅自改变林种、树种的。

(四)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责任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1.征占林地未履行占补平衡的。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展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 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林业案件法律规定(3篇)

林业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林业案件是指涉及林业资源保护、利用、开发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非法占用林地案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等。

我国对林业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以下将详细阐述林业案件的法律规定。

二、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开发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关于林业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1)盗伐林木: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滥伐林木: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占用林地: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

在林业案件中,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盗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滥伐林木的司法解释

滥伐林木的司法解释

滥伐林木的司法解释【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规定如下: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七千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三、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数量,楠竹(胸径5厘米以上)以五十根折抵一立方米计算。

此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颁布时间】1987-9-5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二)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二)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四)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五)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六)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七)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200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200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侵占林地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侵占林地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侵占林地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林地侵占纠纷案由是指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一些非法行为导致了林地的非法占用和滥用。

这种情况不仅对森林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对资源和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林地的侵占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人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侵占林地,比如非法盗伐木材、非法放牧、非法开荒耕种等等。

林地侵占的原因既有个人行为的利益驱动,也有社会环境的影响。

一方面,许多地区存在着资源分配不合理和社会福利保障不完善的问题,导致农民和其他群体为了谋生不得不侵占林地进行生产活动。

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林地的荒废与管理空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

林地侵占案由的形成,除了个别人的非法占用,还与地方政府管理不善、监管不到位以及法律法规的缺失有关。

一些地方政府对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不力,对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打击力度,导致了林地侵占的风气盛行。

针对林地侵占纠纷案由,我们必须明确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

保护林地资源不仅是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加强对林地侵占行为的打击,同时加强对农民和其他群体的生活保障和资源分配。

只有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林地的合力,才能够有效解决林地侵占纠纷案由带来的种种问题。

1.2文章结构在文章结构部分,我们将对整篇文章的组织结构进行详细说明。

文章的结构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吸收文章的内容。

下面是本文的结构安排:1. 引言1.1 概述1.2 文章结构1.3 目的2. 正文2.1 案例介绍2.2 侵占林地的原因3. 结论3.1 影响与后果3.2 解决方法在引言部分,我们将概述本文要探讨的主题——侵占林地纠纷案由,并说明文章的结构和目的。

概述部分可以简要介绍侵占林地纠纷案件的普遍性和重要性,为读者引入主题。

然后,在文章结构部分,我们将对本文的章节组织进行阐述,以帮助读者理解本文的脉络和逻辑。

非法建设占用林地情况说明

非法建设占用林地情况说明

非法建设占用林地情况说明非法建设占用林地是指在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林地用于建设或其他非法活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保护林地资源的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本文将从非法建设占用林地的危害、原因分析以及解决之道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非法建设占用林地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

林地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包含了丰富的植被和动物资源,能够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等功能。

然而,非法建设占用林地会导致大片林木被砍伐、生态系统破碎,生物多样性丧失,土地退化,水源污染等问题的产生。

这不仅影响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也使人们的生活环境受到了严重影响。

其次,非法建设占用林地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林地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其开发利用需要精心规划和合理布局。

然而,非法建设占用林地往往没有经过科学评估和规划,往往是根据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进行片面决策。

这样导致了大量的林地资源被浪费和破坏,降低了资源的利用效率。

再次,非法建设占用林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

林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其使用权应当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然而,非法建设占用林地等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破坏了公共利益和秩序。

不仅损害了国家权威和法治环境,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隐患。

那么,非法建设占用林地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首先,许多地方政府和开发企业的发展目标过于追求经济利益,忽视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要性。

他们迫切需要用于建设的土地,而林地往往成为他们的首选,因为可以省去整理土地等一系列手续和成本。

其次,一些个人或单位为了追求利益,贪图便利以及法治环境的松散,选择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建设。

最后,监管部门的不力也是非法建设占用林地的原因之一、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执法力度,导致很多非法行为得以长期存在和发展。

针对非法建设占用林地的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解决。

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力度。

非法占用他人林地赔偿标准

非法占用他人林地赔偿标准

非法占用他人林地赔偿标准一、背景介绍非法占用他人林地是指在中国国土范围内,个人或单位未经合法手续,擅自使用他人林地或侵占他人林地资源。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林地资源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生态平衡,需要依法进行赔偿。

二、非法占用他人林地赔偿标准的意义对于非法占用他人林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赔偿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 维护法律尊严:赔偿标准的制定使非法占用者需要面对法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 保护生态环境:对非法占用他人林地进行赔偿,可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平衡。

3. 促进合法经营:通过建立合理的赔偿标准,鼓励人们进行合法的林地利用和经营。

三、非法占用他人林地的赔偿标准非法占用他人林地的赔偿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资源价值补偿根据占用的林地资源所具备的经济价值,进行资源价值的补偿。

这个标准可以根据不同的地区、林地类型和特定情况进行调整。

2.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非法占用他人林地通常会对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需要进行修复。

赔偿标准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所需的费用,包括植树造林、生态恢复等。

3. 相关服务设施补偿非法占用他人林地可能会导致林地周边的服务设施损失,如道路、交通、供水等。

赔偿标准应考虑到这些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

4. 非法利用赔偿对于非法占用他人林地从事非法经营、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例如,非法开采木材、野生动植物资源,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四、赔偿标准的制定原则赔偿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公平合理:赔偿标准应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

2. 可行性:赔偿标准应具备可操作性,能够被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3. 动态调整:赔偿标准需要根据不同的地区、林地类型和资源情况进行动态调整,以适应林地利用的变化。

五、非法占用他人林地赔偿流程非法占用他人林地的赔偿流程应包括以下步骤: 1. 依法处理:相关部门首先应当依法处理非法占用行为,包括查处非法占用者,并取缔非法占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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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林地的司法解释林业资源加入时间:2008-4-23 14:34:04 点击:58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42条、第346条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所占农用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新罪名。

当时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其保护的范围仅限于耕地。

后来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二)对刑法第342 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进行了增补,将林地也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

该罪的设立和修正的确对依法有效保护耕地、林地资源起到积极作用。

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研究和司法适用尚处于边缘化状态。

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若干司法认定问题发表拙见。

问题一:如何界定非法占用行为非法占用行为首先表现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即行为是对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的违反。

如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设、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等等。

虽然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通常会表现为多种形式,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对耕地、林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但非法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法定用途。

如农民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许可下,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基本农田)挖塘养鱼。

二是行为人对耕地、林地本身就没有使用权而占用,并且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法定用途。

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和典型。

其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超出行政处罚的范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这种行政犯的成立与否关键取决于改变被占用耕地、林地用途的数量和毁坏程度。

问题二:如何理解非法占用数量及其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土地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显然,根据该项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

其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问题是,当行为人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五亩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十亩时,可否累计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也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

这是因为,首先,司法解释只是并列规定一个犯罪的几种选择性的行为对象,而不是根据不同对象规定为不同犯罪时,说明针对不同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同一犯罪行为;既然是同一犯罪行为,就必须累计该行为的数量。

其次,司法解释规定了选择性的几种农用地,而要求非法占用的数量较大时,只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非法占用数量较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再次,如果只能分别计算不能累计,就会造成定罪的不均衡。

例如,甲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且造成耕地都严重毁坏,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乙非法占用4亩基本农田且非法占用9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同时造成这13亩耕地严重毁坏,应该说乙的行为更具严重危害性,但只是由于不能累计,反而不成立犯罪。

这显然不公平,无疑给犯罪人规避刑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

[1]最后,从非法占用农地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看,该罪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

根据法益的分类机能,一般根据犯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

由此可见,该罪的落脚点在于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环境保护。

因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分别都不足5亩和10亩时,如果非法占用行为造成耕地的大量毁坏,也可以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自2005年12月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林地的解释》)对此也持赞成意见。

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给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破坏林地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据此,笔者认为,以后在查处破坏耕地案件时,可以参照《破坏林地的解释》执行。

即除了适用《破坏土地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可参照适用《破坏林地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破坏林地的解释》虽然注意到了《破坏土地的解释》的缺陷,但该解释并没有注意到破坏林地与破坏耕地并存时如何适用法律的情形。

这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

笔者认为,对这种并存行为仍可以参照《破坏林地的解释》予以适用。

考虑到非法占用并毁坏基本农田与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在数量相同时,处刑相同。

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耕地与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在数量相同时,处刑也相同。

因此,可以将基本农田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置于同一范畴,而将其他耕地与其他林地置于同一范畴,然后再参照适用《破坏林地的解释》。

问题三:毁坏程度之含义法律和司法解释多次使用了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文字表述,那二者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量”应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数量较大”在量上大于或者等于“大量”,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并使数量较大的农用地被毁坏的,就构成本罪[2]而有的认为,“‘数量较大’仅表示数量关系,而‘大量’表面上表示数量关系,实质上也包含了质量关系之意,含有农用地的种植条件破坏的程度或者污染程度等意,当然两者在量上有可能是相同的。

如: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均是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但种植条件严重毁损(坏)或严重污染中的程度词‘严重’也来自于‘大量’的规定。

”[3]笔者认为,前者的观点是妥当的。

因为,首先,从汉语语法的角度分析,“大量”是一个量化词,表示数量,在这里表示遭毁坏的农用地数量,同时会体现毁坏的程度。

这是事物的两个方面,量与度总是互为表里。

“数量较大”也是如此,它也不仅仅表示数量,也是一种度的评价,即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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