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振铎诉王洪琦一般买卖合同案(殷玉华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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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刚张玉明王路【审理法官】石刚张玉明王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增;苏宏旗【当事人】钱增苏宏旗【当事人-个人】钱增苏宏旗【代理律师/律所】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智慧【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增【被告】苏宏旗【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无效高度盖然性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

但签订合同时双方未见面,没有就房屋朝向、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具体磋商,上诉人主张的房款数额与实际支付的数额存在差额,上诉人作为购买人亦未实际看房,该协议仅有一份原件保存在上诉人处,因此该买卖交易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与常理有悖。

结合案外人杨利全持有涉案合同;杨利全与被上诉人之子苏昌茂及其配偶冯爱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进行过银行转账;上诉人亦与案外人杨利全之间有过借款的事实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钱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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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5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璇张红星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当事人】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当事人-个人】高宝占【当事人-公司】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项福生马继超【代理律所】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高宝占【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40:20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高宝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5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翠湖东路东侧1号楼3号商厦。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明玉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宝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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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闫飞纪曼丽【审理法官】刘应红闫飞纪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红桥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当事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红桥区市政监察管理所【当事人-个人】曲增利【当事人-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红桥区市政监察管理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娜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施炯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娜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施炯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娜施炯史咏李玮澎【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曲增利;天津市红桥区市政监察管理所【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路灯管理处【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住宅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马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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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武伟王同顺【审理法官】郝真武伟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马瑞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马瑞【当事人-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苑佳奇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佳奇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佳奇【代理律所】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瑞【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观点】在案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再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再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世茂天成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存在瑕疵,据此予以扣减相应缴纳比例以最终确认上诉人应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被告】徐嘉成【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

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晓雪【当事人-公司】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芳李海燕【代理律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晓雪【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增加10%首付款,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者身份和录音的相对方身份,被上诉人对提高首付款比例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上诉人可以按照首付款20%的比例办理银行贷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提高首付款比例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无力办理贷款,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高首付款比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韩文学、穆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文学、穆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文学、穆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9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文学;穆庆;韩廷群【当事人】韩文学穆庆韩廷群【当事人-个人】韩文学穆庆韩廷群【代理律师/律所】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张磊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张磊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泽新张磊【代理律所】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文学;韩廷群【被告】穆庆【本院观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韩文学与穆庆、穆庆与韩廷群虽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案涉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非同正常的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协议的买受人穆庆、韩廷群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不是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村民,不具备该区域内购房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穆庆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考虑公平、诚信原则,并参照涉案房屋面积及大张庄示范镇如不要还迁房屋按照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由拆迁人回购的政策,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韩文学应赔偿穆庆的经济损失285500元(57.1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文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津01民辖终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当事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张成祥【当事人-个人】张成祥【当事人-公司】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鲁沙马刚永崔伟李月一【代理律所】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张成祥【本院观点】张成祥起诉主张案外人程汉洲将对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成祥,其作为原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拘留维持原判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成祥起诉主张案外人程汉洲将对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成祥,其作为原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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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另附:天同码159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审判监督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涉及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02 .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03 .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05 . 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06 . 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规则详解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抵销权|虚开发票案情简介:2007年,受让贸易公司对矿业公司221万余元货款债权的黄某起诉矿业公司,矿业公司以贸易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其被国税局处罚等各项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282万元主张应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莉爽;王珩【当事人】王莉爽王珩【当事人-个人】王莉爽王珩【代理律师/律所】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珊珊宋可可【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莉爽【被告】王珩【本院观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莉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莉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8: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民事案例分析:洪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案例分析:洪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告洪某诉称,2007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房价为79万元,交房期限为2007年9月底。

2007年9月7日,双方签署《房屋交割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权利交付给原告。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归还贷款211,544.60元,但原告并未支付另外60万元房款,原告没有付清所有房款。

另外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

2007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2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格为79万元,乙方预付定金60万元,甲方于2007年9月底交割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款剩余钱。

2007年9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预付房款60万元。

2007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211,544.60元,为原告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

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割书》,内容为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房屋钥匙。

2007年6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委托书》作公证,《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全权委托王某办理系争房屋如下事项: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收取全部转让款。

2007年9月27日,王某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某号2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86,000元;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苏涔、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涔、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涔、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5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涔;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苏涔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涔【当事人-公司】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江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娄超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刘芬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江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娄超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刘芬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江娄超刘芬【代理律所】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涔【被告】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苏涔上诉主张贻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

对此,经本院释明,苏涔明确不再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即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等诉请,苏涔本案二审的上诉请求系基于继续履行案涉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违约赔偿,上述诉请不在苏涔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与苏涔一审诉请不一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苏涔的上述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苏涔可另行据实主张权利,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置评。

关于苏涔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的程序问题,经二审审查,一审未有明显程序问题,对苏涔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洪群王桂英芦一峰【审理法官】于洪群王桂英芦一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薛某1【当事人】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薛某1【当事人-个人】薛某1【当事人-公司】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晶晶徐岩【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天津市政府机构改革,2018年12月,天津市发改委的价格监督职责划转至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承担;2019年1月,南开区发改委的价格监督职责划转至南开区市场监管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南开区发改委具有对本辖区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焦宝其、王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焦宝其、王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焦宝其、王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令梅梁志斌杨立军【审理法官】马令梅梁志斌杨立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焦宝其;王洪玲【当事人】焦宝其王洪玲【当事人-个人】焦宝其王洪玲【代理律师/律所】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士菲杨舫【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焦宝其【被告】王洪玲【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焦宝其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焦宝其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焦宝其请求解除其与王洪玲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问题。

焦宝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与固安县安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焦宝其与固安县安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王洪玲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

在此情形下,焦宝其诉请解除其与王洪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焦宝其请求王洪玲返还购房款101.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焦宝其以王洪玲为被告进行诉讼,虽然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刑初170号刑事案件并非同一当事人,但焦宝其主张返还的101.5万元与刑事案件系同一标的,而101.5万元(包括张俊男供述及王洪玲认可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张俊男给付的30万元)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为张俊男的犯罪行为致使焦宝其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已判决“追缴被告人张俊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津01行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桂红韩宇芦一峰【审理法官】任桂红韩宇芦一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志红【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红【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危险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危险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天津市红桥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总指挥部会议纪要》(津红棚改纪〔2019〕10号)和《红桥区征拆片区危险房屋处理工作程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危险房屋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工作,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确定属地街道办事处实施具体工作,本案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作为属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实施危险房屋紧急排险、避险的职责。

根据《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是认定危险房屋并进行后续处理的主要事实证据。

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符合相关规定。

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洪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洪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洪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洪文【当事人】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洪文【当事人-个人】于洪文【当事人-公司】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洪文【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后,上诉人应依约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上诉人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但其并未在2020年5月13日前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后,上诉人应依约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上诉人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但其并未在2020年5月13日前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缴纳供热费,不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约定系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一审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商品房价款0.01%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一审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的违约程度,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损失,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2021津0116刑初414号)的判决

(2021津0116刑初414号)的判决

(2021津0116刑初414号)的判决天津市XX新区人XXX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XX新区XXXX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新区XXXX院指控,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xxx 其位于XX新区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将该房出售给被害人梁某,并以购房款、过户费等名义收取梁某61.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收条、房屋权属证明、查封手续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辩称其一直在为梁某的房子过户问题努力,目前已给房主王某十多万元。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辩称,杜法律意识淡薄,对“保全”的概念理解不清,因其丈夫病重以致房款没有完全用于解决纠纷,目前确实无能力赔偿;另,被告人杜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因与xx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天津市XX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6月、10月将被告人杜位于天津市XX 新区汉沽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天津市XX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判处被告人杜偿还xxx人民币8万余元,于2017年9月判处被告人杜偿还xxx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xxx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仍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梁某,并于2017年9月、10月以购房款名义收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60万元,以房屋过户费名义收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5万元,所收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因被告人杜未偿还xxx、xxx的钱款,导致该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XX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于2019年3月8日被天津市XX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归买受人王某所有。

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国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国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国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国秀【当事人】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国秀【当事人-个人】汪国秀【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汪国秀【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因逾期交房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计算方法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不可抗力无效新证据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因逾期交房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计算方法是否适当。

嘉华兴业与汪国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该合同第三条系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约定,按其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涉诉房屋于2017年11月17日才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但嘉华兴业在此之前就已经将涉诉房屋交付汪国秀使用,涉诉房屋在交付时未能符合前述交付条件,故嘉华兴业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嘉华兴业主张因存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已整体替代《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

但是,《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仅在逾期超过180日情形下记载有权按“补充协议第四条”追究嘉华兴业违约责任,而《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对逾期不超过、超过180日两种情形均作出不同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变更,上述两条文内容明显存在冲突与歧义。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马贞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马贞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马贞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马贞贞【当事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马贞贞【当事人-个人】马贞贞【当事人-公司】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马贞贞【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4:37:20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马贞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津01民终8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钰华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贞贞。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贞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1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王鸿云审判员张璇审判员史军锋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赵珍书记员王哲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刘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刘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刘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朝晖王鸿云张璇张红星史军锋【审理法官】何朝晖王鸿云张璇张红星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刘月【当事人】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刘月【当事人-个人】刘月【当事人-公司】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霖逸【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月【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上述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发布,上诉人应当知晓文件中涉及的停工期间,其要求将上述文件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以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相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应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发布,上诉人应当知晓文件中涉及的停工期间,其要求将上述文件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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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振铎诉王洪琦一般买卖合同案
殷玉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10-2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案件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间接证据是否构成证据链,能否证明案件事实。

法官可以运用“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1055号判决。

(二)案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许振铎,男,49岁,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

被告:王洪琦,女,53岁,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

法定代表人:邢玉昌,职务经理。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殷玉华
(六)审结时间:2006年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振铎诉称:
我与被告王洪琦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

王洪琦自愿将房屋卖给我,价格203000元,由我承担相关手续费、置换评估费。

当天我就找妻子的三姨刘淑珍借了13000元钱,然后和王洪琦一起将这13000元存入其名下存折内。

王洪琦承诺2006年5月腾房。

后王洪琦反悔,让我把定金拿走。

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全面履行,现王洪琦单方毁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王洪琦的合同,由王洪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置换评估费。

被告王洪琦辩称:
我确实曾与原告许振铎签订协议打算将房屋卖掉。

但后来考虑到我没有腾房去向,所以签订合同后当天我就表示不同意卖房了,并及时通知了许振铎。

许振铎没有实际给付我定金,所以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本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四段9号楼106室系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管理并由被告王洪琦承租的公产房。

2006年4月30日,许振铎看到王洪琦在自家玻璃上贴
条卖房的消息后,与其协商买房事宜。

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今有王洪琦自愿将坐落红桥区丁字沽新村四段九号楼106室房屋两间售给许振铎,成交价格为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过户费由许振铎负责。

买方许振铎交付王洪琦购房定金壹万叁千元整(13000元)其余房款服从津房置换要求。

……卖方应在5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

”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

合同签订当天,许振铎到天津市商业银行红桥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淑珍名下13000元现金。

同日下午2时许许振铎及其妻与王洪琦一起先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红桥北大街储蓄所,王洪琦以自己名义存入人民币13000元。

然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振铎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洪琦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原告许振铎提供证据的有:
1、房屋买卖协议书
2、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
3、刘淑珍名下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
4、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消费凭单
5、王洪琦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
6、证人刘淑珍当庭作证
被告王洪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王洪琦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这说明不了原告给付他13000元定金。

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洪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公产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王洪琦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内容。

原告许振铎主张解除合同,王洪琦亦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13000元定金是否实际给付。

考虑许振铎取款13000元与王洪琦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亦为13000元。

王洪琦亦认可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下午去建行存款时确有原告夫妇陪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振铎已给付定金13000元。

王洪琦称与许振铎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有悖常理,不予采信。

因王洪琦单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王洪琦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应由王洪琦承担,故许振铎主张要求王洪琦给付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王洪琦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许振铎定金26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王洪琦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振铎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双方均认可王洪琦4月30日存入13000元的事实,但对该13000元是许振铎给付的定金还是王洪琦自己所有存在争议。

对此,原告许振铎提供200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壹万叁千元整;提供4月30日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证明许振铎到天津市商业银行红桥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淑珍名下13000元现金;提供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4月30日下午王洪琦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红桥北大街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3000元。

提供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消费凭单、证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振铎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洪琦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刘淑珍当庭陈述证明许振铎从其银行卡取款13000元。

王洪琦在庭审中承认存款时原告夫妻陪同其在银行办理存款,亦承认当日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综合上述事实可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定金13000元,且许振铎取款13000元与王洪琦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及王洪琦存款时有许振铎夫妇陪同至银行的事实。

虽然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够证明13000元是否定金,但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说明许振铎给付王洪琦13000元定金的事实。

另外,依据常理分析,许振铎若不给付王洪琦购房定金,后者不太可能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津房置换。

至于王洪琦称与许振铎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是担心家里的钱丢失而去银行存款,因双方本素不相识,此辩驳有悖常理。

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许振铎已经于2006年4月30日向被告王洪琦致富了定金13000元,现因王洪琦违约,法院依法判令王洪琦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违约给许振铎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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