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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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物业良好行为信用量化分级标准

四川物业良好行为信用量化分级标准
3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企业获得政府及政府部门颁发“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以正式文件或证书为准,按国家、省、市、县(区、市)四级,分别加6分、4分、3分、1分
4
垃圾分类示范项目
国家、省、市、县(区、市)四级,以正式文件或证书为准,分别加6分、4分、3分、1分。
5
老旧小区项目管理
正在为2000年12月31日前(含)交付使用的老旧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的,服务1个-5个项目(含)或面积5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加1分,6-10个项目(含)或面积在50万平方米-100万平方米(含)加2分,11-20个项目(含)或面积在100万平方米-150万平方米(含)加4分,21个项目(含)以上或面积150万平方米以上加6分。以物业服务合同数量或面积为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事实合同证明为准。按项目个数、面积就高计算原则。
备注:1.同一事项、同一奖项按最高得分计算一次;2.省、市、县(区、市)良好行为信用信息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3.经发现并核实一项虚假信息,此项不计分,且总分扣2分,以此类推。
2
基层党建及社区治理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城乡基层治理制度创新和能力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19〕25号)要求,企业成立党组织的,加1分;企业积极参与社区物业党建联建及社区治理工作,经街道(乡、镇)党组织认定的,加1分;企业发展党员的,加0.5分;企业招聘党员员工的,加0.5分
6
编写物业服务相关标准或
科学创新技术应用
企业作为主要起草单位或者主编单位编写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正式文件为准,按照3分、2分、1分加分,个人作为主要起草人的,减半加分;

物业信用管理制度范本

物业信用管理制度范本

物业信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水平,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信用管理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的原则,全面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条信用管理内容(一)企业基本信息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资质等级、业务范围等。

(二)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参加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等方面的依据。

(三)企业信用记录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制度,记载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包括获奖情况、被投诉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

(四)企业信用风险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信用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

第四条信用管理措施(一)企业自评: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进行自我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社会评价:鼓励业主、用户、合作伙伴等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重要参考。

(三)评价机构评价:依法设立的评价机构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四)奖惩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荣誉表彰等激励;对信用不良的企业,限制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取消优惠政策等惩戒。

第五条信用管理责任(一)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信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提高信用水平。

(二)政府部门责任: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社会监督责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信用管理保障(一)制度保障:物业服务企业应制定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信用管理的目标、任务、措施和责任。

最新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NO:SC1125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业主自治、市场竞争、政府引导,推动物业管理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协调运行机制,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川价费[2003]294号

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川价费[2003]294号

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川价费[2003]294号)各市、州物价局、房地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了《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第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倡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推进诚实守信的物业服务市场环境,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

第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

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定结果。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采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调查业主满意度。

第四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制定诚信自律规约,做好会员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组成第六条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所服务的项目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经营、项目管理等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七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八条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时间、管理项目、项目经理及员工信息等有关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九条业绩信息主要包括:(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表彰和政策性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在职员工等受到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表彰的。

物业行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物业行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行业信用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保障业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物业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物业行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原则;(三)动态管理、持续完善原则。

二、信用档案内容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时间、资质等级、注册地址、经营场所等;(二)良好行为信息:获奖情况、表彰情况、荣誉证书等;(三)不良行为信息: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四)服务评价信息:业主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估、行业评价等;(五)其他相关信息:企业社会责任、环保信用、科技创新等。

第五条物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书等;(二)良好行为信息:获奖情况、表彰情况、荣誉证书等;(三)不良行为信息: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四)培训、考核情况:职业培训、业务考核、职业道德考核等。

三、信用档案管理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采集、整理、归档、查询、更新等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查询,应遵循以下规定:(一)公开查询:对业主、社会公众等查询人,提供公开查询服务;(二)授权查询:对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授权查询人,提供授权查询服务;(三)保密查询:对个人隐私信息,提供保密查询服务。

四、信用评价与奖惩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应根据信用档案内容,结合行业规范、法律法规等,进行综合评价。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意识,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取得营业执照,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

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信息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以企业名义建立信用档案,纳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信用信息情况进行量化分级管理,并依据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指导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使用等具体实施和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督、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协同,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现共享信用信息成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结果通报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应当充分利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在招投标、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信息量化分级结果。

四川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大力推进省委、省政府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战略规划的实施,积极倡导“重质量、守规则、讲诚信”的良好经营风尚,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新跨越,提高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打造“诚信四川”,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第三十三条“注重企业质量信用的形象建设,形成生产经销优质产品光荣,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耻辱的风气。

”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生产、经营两年以上的企业均可列入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范围。

第三条企业的质量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级和A级三个等次。

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评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第四条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内容主要包括被评价企业近两年内产品质量状况,企业质量、标准化、计量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建设情况,消费者反馈意见,遵纪守法情况等。

具体内容包括:1、产品质量状况;2、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建设情况;3、标准化管理和企业标准体系建设情况;4、计量管理和计量检测体系建设情况;5、企业售后服务体系建设及消费者反馈意见情况;6、近两年内企业规范经营情况。

第五条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其评分分值为:考评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考评分在80—89分的,为质量信用AA级企业;考评分在70—79分的,为质量信用A级企业。

考评分低于70分的,不划定其质量信用等级。

第六条为了充分体现质量信用等级企业的诚信优势,凡近两年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具备评定资格:1、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存在不合格记录的;2、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并造成社会影响的;3、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或纳入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尚未获证或证书超过有效期的;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环保事故的;5、未按规定建立企业质量档案的;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维护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各类物业管理组织及其物业服务人员、业主、使用人、承租人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业主共有部分和独有部分的正常使用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宗旨,依法行使管理权限,维护公共利益,同时注重提供差异化服务,满足业主和用户的个性化需求。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经营理念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与社区居民的沟通协调,形成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良好局面。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关心、帮助业主和使用人,促进邻里和睦。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共同解决涉及社区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业主自治的职能,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民主化。

第二章物业的来源第九条住宅小区的物业来自开发商或经批准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条公共设施和用地的物业来自国有、集体、私人和开发商等单位、个人,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责任。

第三章物业管理组织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化、清洁等工作的管理和维护;(二)组织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三)管理和维护小区内的安全设施和消防设备;(四)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费用;(五)维护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六)负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七)完成政府委托的相关管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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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整理了四川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Microsoft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Microsoft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城市各类住宅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业主、使用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进行维护修缮、整治等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六条住宅物业由业主自主管理,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第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住宅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对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绿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第二章业主管理委员会第八条城市住宅区楼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住宅物业自主管理的重大问题,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第九条城市住宅区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召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一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总建筑面积40%的;二商品住房入住率达到50%的;第十条业主大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出席;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审议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业主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一个住宅区楼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第十三条业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因物业产权变更不再是业主的,应当予以改选;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四条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听取住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四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依法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业主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公约;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费用;二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楼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业主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章物业管理的实施第十九条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四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五依法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第二十三条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住宅户外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负责;第二十五条物业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形及其色调;三不得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共用设施设备;四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五保持物业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或者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六业主转让物业后,新业主须在办妥转让手续30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七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十六条因装饰装修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毗邻正常使用物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改正并负责维修;拒不改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实施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业主或者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30日内,向业主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物业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服务收费、代办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第二十九条出售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应当按一定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设备重置、改造、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提取比例、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确定、调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在已委托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业主,减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燃气、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按照价内倒扣不高于3%的比例向委托企业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请保姆或者钟点工、清洗家用电器、代购商品等专项特约服务,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协商收取特约服务费;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帐务核算,并按年度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第三十六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严重侵犯业主、使用人权益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或者侵犯业主、使用人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解聘,并提请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内未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公共场地、绿地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行政处罚,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第四十条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知全体业主;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一方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四川省城市区域内的其他各类房屋建筑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户内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粉饰等部位;二住宅自用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各类表具等设备;三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楼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4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4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民主决策、专业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依照本条例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利益、共同需求的事项进行决策。

第六条业主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的召开应当提前15日通知业主。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本条例和业主大会决议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由5人至9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物业安全、舒适、文明、和谐;(二)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四)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房合同等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房屋及设施设备安全可靠,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二)绿化环境优美,公共空间合理利用;(三)交通秩序井然,停车设施完善;(四)公共安全保障,防火、防盗、防骗、防恐等措施得到落实;(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四川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涉及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物业类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设施、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营和使用。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物业基本服务,包括保洁、绿化、安保等,确保小区环境卫生、安全有序。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响应业主的维修、投诉等需求,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建立维修记录和投诉处理档案。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为业主提供生活服务,如快递代收、家政服务等,提高业主生活质量。

第三章公共设施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合理规划、配置公共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公共设施进行合理使用管理,禁止违规占用、损坏或者私自改造公共设施。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公共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十条物业费用应按照像关规定进行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减免物业费用。

第十一条物业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建立物业费用收入和支出的明细账目。

第十二条业主对物业费用有权了解,物业管理公司应主动公开物业费用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物业沟通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沟通渠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会议,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故意见或者建议,可以提出书面申诉,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与居民、业主之间的沟通,及时传达物业政策、信息,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范本

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范本

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物业服务信用评价,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包括信用记录、信用等级和信用积分等。

第三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差异化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信用评价体系第五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包括企业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两个方面。

第六条企业信用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法律风险等。

第七条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职业素养、业务能力、服务态度、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八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级、AA级、A级、B级、C级。

第三章信用评价方法第九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信用评价。

第十条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应当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权重分配应合理。

第十一条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评价效率和准确性。

第四章信用评价程序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评价周期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完成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应当经过公示、异议处理等程序。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物业管理活动,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行业评优评先评奖活动、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以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差异化管理等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信用评价结果运用第十六条对信用等级AAA、A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检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同时大力培育AAA、A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范本

物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范本

物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用档案建设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信用评价对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信用评价内容物业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

(二)企业经营状况:包括企业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合同履行情况等。

(三)服务质量:包括物业服务项目的管理质量、服务态度、收费标准及透明度等。

(四)业主满意度:通过业主满意度调查,了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认可程度。

(五)社会责任:包括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遵守情况:包括企业及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情况。

第四条信用评价等级物业信用评价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其中AAA为最高等级,C为最低等级。

信用评价等级根据企业信用评价得分确定。

第五条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由专业的信用评价机构负责,评价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信用评价程序(一)企业自评:企业应按照信用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评报告。

(二)提交材料:企业向信用评价机构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

(三)现场评审:评价机构对企业进行现场评审,核实企业提供的材料及信用评价得分。

(四)公布评价结果:评价机构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

(五)动态管理:信用评价结果每两年更新一次,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七条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一)奖励与激励:对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企业,给予政策支持、资金扶持等激励措施。

(二)约束与惩罚:对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企业,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取消资质等。

(三)信息公示: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提高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认知。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四川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监管,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和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是指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授权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合同与共有人约定的内容,代表共有人对共有建筑、共有设施、共有场地等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清洁、安全管理、收费等一系列管理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高质量的管理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监管,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纳税。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设立特定管理区域的物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选聘、授权的物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取得物业管理业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二)有与其管理区域相符合的管理办公场所及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有负责维修、清洁、安全管理和收费及其他物业服务的专业人员。

(五)有满足管理需要的信息化建设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有部分进行定期的维修、保养和清洁,保障业主及使用人的生活、工作环境的舒适与安全。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住宅区域内的公共设施故障,维护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将其事项向业主公告,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业主合法权益,不得限制业主的自由选择权。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各项公共费用的收费、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止、遏制和消除火灾、盗抢等事故,保障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有关保险投保业务纳入管理范围,为业主提供必要的保险服务和赔偿。

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全文)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小区内所有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照明、电梯、水电设备以及其他与小区公共环境安全、卫生、文明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业主享有私有财产的权利,保护业主的居住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第五条物业管理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也可以通过合作社、物业公司等形式进行管理。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自治、管理、决策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人员的工作;协调解决与业主利益相关的问题;制定小区的管理规定等。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管理能力,承担维护小区公共设施、保洁、安全、环境卫生等管理责任,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第九条物业费是指业主按照一定的比例或标准支付的费用,用于维护小区公共设施、保洁、安全等管理费用。

第十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公开透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进行。

物业费的征收标准应当合理,不得超过实际所需。

第十一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保洁、安全等管理费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发挥专业管理优势,提供高质量的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条件,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加强安全管理,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建议。

第十四条业主应当遵守小区的管理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不得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小区的安全和卫生。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2—08—13 22:47:25 作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来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大】【中】【小】•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房发[2011]132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加强对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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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房发[2011]132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原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我厅制订了《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反映.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增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建立诚信践约的物业服务行业诚信机制,提高行业社会诚信度,促进物业管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讲究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信用信息收集、提交、使用和公示等流程,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通过物业服务企业自愿申报、第三方举报或监管部门监督等方式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采集单位应对所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初步核实,确保信息真实可靠。

第二章信用信息收集与提交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规定,如实、及时地向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根据规定的要求,收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质、纳税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需按照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和资料,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对收集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和比对,将准确、真实的信用信息提交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信用信息使用第十条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使用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可以作为政府采购、行政审批、企业评审、社会评价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要求,自行对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改进经营管理,提升信用水平。

第四章信用信息公示第十三条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定期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公示在相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的渠道,查阅、更新和完善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不准确的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及时核实,如确属不实,应当进行更正。

第五章信用信息奖惩措施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良好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不良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限制举办业务的措施,并公布其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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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增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建立诚信践约的物业服务行业诚信机制,提高行业社会诚信度,促进物业管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建立、披露、使用、评估和利用信息开展相关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省外入川物业服务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分步实施、资源共享的原则实施。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按规定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情况。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信息中心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建设的技术支持,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实现全省信用信息对接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执(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及相关活动,取得国家执业注册资格或者取得工程、经济或管理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进入四川省物业管理专家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在物业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了解、分析、判定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与异议处理第六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违规警示信息等。

物业服务企业的身份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时间、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企业的资质等级、经营或者执业的规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及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执(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及履历、执业注册状况、职业技能证明、继续教育记录等情况。

业绩信息包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和执(从)业人员获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表彰、评优评先、荣誉称号,其他良好评价、认定、认证以及企业经营业绩等情况,著名商标和品牌,公众表扬、赈灾、义工等先进事迹,可以记入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违规警示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受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通报、处罚等的记录。

第七条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信用信息的征集来源主要包括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单位提供,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自行申报,公众投诉与表扬,媒体的公开披露等方式。

第八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公众对企业及其执(从)人员的投诉、表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署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好以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一)建立企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提交等管理制度;(二)确定专人负责本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提供工作;(三)依法提交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

(四)已提交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的,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修改意见;(五)发现披露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及时提供正确的信用信息;(六)信用信息提供的其他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或个人非依法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加、删除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执(从)业人员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或不实信息时,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同时提供相应证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后进行核实;对经核查属实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示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发布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查询信用信息。

第四章信用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实行信用记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基础分值总分为100分,按记分标准类别予以相应加分、减分。

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每12个月滚动一次。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标准》(附件)的规定,在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调查、确认的基础上,将记分情况记入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中。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年度记分低于80分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执(从)业人员应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对其进行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再教育培训。

信用记分低于70分的企业进入市场参与招投标,信用权重分为0分。

信用记分低于60分的企业,应当限制其参与招投标和比选活动。

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报资质颁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资质降级或注销。

第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诚信名册、诚信排行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信用信息的使用与评估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可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执行监督、管理职能、资质等级核定、表彰惩戒等工作中的依据。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年度信用记分低于80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不能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执(从)业人员有关荣誉称号,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等,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招标活动中,招标人应查验、使用信用信息库中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涉及物业管理经济活动中可查验使用信用信息库中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及各扩权试点县(市)房地产业协会或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可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估规范,并依法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受委托可以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信用记分纪录、信用评估结果及其信用等级,供信用信息使用人参考。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估结果可作为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对其实行激励、惩戒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企业信用记分及信用评估结果提出申诉,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六条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及其执(从)人员合法权益,损害企业及其执(从)人员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0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标准附件: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标准说明一、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人员的信用记分,包括加分、减分。

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人员的信用记分中的减分,根据行为的违法程度及社会影响分为A、B、C、D、E 五个等级;符合A类情形的减5分,符合B类情形的减10分,符合C 类情形的减15分,符合D类情形的减20分、符合E类情形的减25分。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信用记分实行追减记分。

(一)副主管级以上被减分的,其任职企业同等减分,其中聘用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其任职企业加倍减分;(二)因失信行为造成二级或二级以上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25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20分;(三)因失信行为造成三级重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20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15分;(四)因失信行为造成四级重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15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10分;(五)因失信行为造成四级(不含四级)以下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追记10分,负次要责任的,追记5分;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执(从)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信用记分实行加分奖励:(一)获得国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5分;获得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二)获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5分;获得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三)获得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获得市、州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0分;(四)获得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0分;获得县(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每项加5分。

(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标准(一)A类情形之一的,记5分1、未按规定及时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2、未按规定公开报修电话、投诉电话、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及办事期限、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等的;3、在服务范围内,一年中经查实被投诉在2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4、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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