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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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物业服务合同

篇一: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20XX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XX

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XX年4月2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04年

6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7月13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

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环保、供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治则配合实施本规定。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

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五条业主大会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

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所派人员组成。

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

面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花名、物业建筑面积、

物业出售交付时间时间等必要的资料。

筹备组按照《业主大会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七条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

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

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计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

超过100平方米再计一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

投票权的30%,剩余

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

业主。

第八条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仪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决定

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资格、任期、改选、罢免,经费筹集、使用、

管理等事项作出

约定。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

当;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业主委员会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

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

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

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定期业主大会会议;经20%

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经济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

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

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

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

2/3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放可从事与自治登记

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供上行政管理部门和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

信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

动的,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方铲形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

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物业管理具体事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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