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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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7.30•【字号】长府发[1999]49号•【施行日期】1999.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1999]4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吉政发[1998]24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重点和基本原则(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市情的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住房质量,改善居住环境,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盘活存量,促进增量,进一步拉动我市经济快速增长。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四)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市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15•【字号】长府发[2013]12号•【施行日期】2013.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13〕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两种。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分配、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

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职责分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认定、档案管理、年度核查、实物配租和退出工作。

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暂行规定

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暂行规定

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1997/08/20
【颁布单位】长房改字[1997]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中直驻长各单位:为加大房改力度,进一步推动公有住房出售,盘活存量住房,加速旧危房改造,在稳步推进自管公房出售的同时,出售直管公有住房。

现对直管公房的出售作如下规定:
一、直管公房的出售,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授权、委托,在市房改办直接指导下进行,由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二、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售房。

三、由市房改办从售房款中收缴5%作为全市房改宣传费、资料费、考察费、举办房改培训班等费用和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部分开办费用。

从上述资金中每出售一平方米直管公房提出2元,作为出售公有住房专项奖励资金,拨给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单位,使用时报市房改办审批。

其余95%留给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单位使用。

在这部分资金中,22%作为售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35%作为转制资金,5%作为售后物业管理资金(自管房售后也提出5%作为物业管理资金),38%作为旧危房改造资金。

四、售后资金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售房资金专户,使用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废止文件目录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废止文件目录
长房字【2009】112号
2011年,重新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印发〈长春市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此文件自新文件出台之日起废止。
2
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暂行)〉的通知》
长安组办〔2013〕47号
结合我市实际,已经进行了重新修订
3
关于调整公有住房提租标准和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废止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5.17
【字 号】
【施行日期】2018.05.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废止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标题
文号
废止理由
1
关于印发<长春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房改办字[1996]42号
已被新的文件政策代替
4
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
长房改办字[1997]44号
已准和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
长房改办字[1998]124号
已被新的文件政策代替
6
关于调整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和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
长房改办字[2000]74号
已被新的文件政策代替
7
关于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暂行规定
长房改字[1997]10号
已被新的文件政策代替
8
关于调整直管公房出售收入分配比例的通知
长房改字[2001]3号
已被新的文件政策代替
9
关于印发《2010年长春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标题: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摘要:本文档旨在介绍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包括公有住房的定义、出售条件、申请流程、价格确定、限售措施等。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促进长春市公有住房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提供更多的住房选择机会,促进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

一、背景介绍长春市是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住房供需关系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解决长春市居民的住房问题,政府投资兴建了大量的公有住房来满足市民的基本居住需求。

随着市场需求和居民经济水平的发展,逐渐引入了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促进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公有住房的定义长春市政府将公有住房定义为由政府出资兴建或出资购买的,以提供居民居住为目的的住房。

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属于政府,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只能取得使用权。

三、出售条件1. 政府将公有住房出售给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 具有合法的长春市户籍。

- 家庭成员数量满足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要求。

- 家庭收入水平符合一定的限制标准。

2. 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等。

四、申请流程1. 公有住房的出售申请周期定期公布,申请人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

2. 申请人需填写《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3. 申请人将申请表和材料提交至长春市住房保障中心进行审核。

4.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将进入摇号环节,确定购房顺序。

五、价格确定1. 公有住房的价格由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市民收入水平进行定价。

2. 价格将根据公有住房的类型、面积和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确保价格合理。

六、限售措施1. 购房居民在购房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能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公有住房。

2. 对于违反限售规定的购房居民,将依法进行处罚,并收回相关住房使用权。

3. 购房居民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或出租公有住房的,需提前向住房保障中心申请备案。

七、监督与管理1. 长春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有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

2. 监督部门将加强对公有住房市场的监管,确保出售公有住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6-15【生效日期】1994-06-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近年来,我国不动产市场快速发展,市场供求矛盾日益凸显。

为解决住房问题,各地相继出台政策,其中包括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旨在提高住房供给效率,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本文将围绕这一话题展开讨论。

首先,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

公有住房通常是由政府或相关机构提供给社会居民居住的住房,其出售范围应当明确规定,以便有针对性地推动住房市场发展。

同时,应区分优惠性出售和市场化出售,优惠性出售面向低收入群体,价格相对较低,市场化出售则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以满足不同人群的住房需求。

其次,实施细则应明确公有住房的出售程序。

出售程序应公开透明,以确保公平竞争。

首先,政府或相关机构应公示出售计划,包括可出售的房屋数量、位置、面积、售价等信息。

然后,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接受居民的申购。

申购者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购房资格。

最后,政府或相关机构根据申购者的资格进行摇号,确定购房人员。

第三,实施细则应规定公有住房的限制性转让条件。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确保住房资源的合理利用。

例如,出售的住房在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不得出租。

这样能够有效防止炒房行为,保证住房资源供给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第四,实施细则应设立监督机制,加强对公有住房出售的监管。

政府或相关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监督住房出售的过程,保障出售的公平公正。

同时,对于违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对涉及违规行为的个人和机构进行严肃处理,以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施细则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充分考虑到低收入群体的购房需求,合理调整住房价格,让更多的社会居民能够购买到符合自身经济能力的住房。

其次,应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提供购房贷款支持,为购房人提供更多的购房选择和灵活性。

最后,应依法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便捷的维权服务。

总之,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在推动住房市场的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直管公房(住宅)处置出售工作方案

直管公房(住宅)处置出售工作方案

直管公房(住宅)处置出售工作方案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由专门的直管公房管理机构进行运营管理、维护保养的一类廉租房。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工作成为当前关注的焦点。

本文拟就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工作,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案。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红线管理机制红线管理是指对特定土地范围内房屋、土地、用途等诸多条件限制的约束措施。

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红线管理机制,可以实现控制房源规划总量、保障房源质量和确保公共利益的共同目标。

在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过程中,应通过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和市场监测等多种手段,落实房地产调控的目标,促进住房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明确直管公房的出售标准在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出售。

出售标准包括房龄、住户年限、缴纳物业费用等方面的要求。

此外,还应明确直管公房的出售对象,限定买主的年龄、住房需求等基本条件,以确保直管公房的出售对象符合政策规定,有利于保护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

三、加强合作伙伴选拔与管理在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过程中,需要选择可靠的合作伙伴,才能确保住宅出售工作的有序进行。

应通过资质认证、专业评估和信誉管理等手段,筛选出具备良好信誉和业务实力的房地产企业、工程商和金融机构,与之建立长效伙伴关系,并积极监督其履行承诺,确保合作过程的诚信性和透明度。

四、建立信息公示和社会监督机制在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过程中,需要建立信息公示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快信息公开、加强舆情监控和投诉处理。

应倡导民主参与、公开透明,向社会公布标准、流程、结果和退款机制等重要信息,增强公信力和可信度,提高政策执行的满意度和稳定性。

此外,还应建立社会监督机构,定期检查、评估、反馈直管公房出售工作和服务质量,确保政策实施和市场维持规范秩序。

总之,直管公房的处置出售工作是一项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房地产企业、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广大市民的共同参与,共同维护住房市场的稳定和住房供应的繁荣。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3.21•【字号】•【施行日期】1988.03.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的产权与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公民个人所有;(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

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正文: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资金贷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划回贷款本息,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结束——。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9.09.08•【文号】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6号•【施行日期】1999.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6号)国务院各部门房改办: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按1999年售房办法及政策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必须根据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夫妇工龄之和、房屋拆旧、调节因素、现住房折旧、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1.333)等要素,计算出购房人的实际房价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存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归集中心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凭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的“资金证明”到各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办理有关具体售房手续。

二、凡按1999年售房办法及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购房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

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有困难的购房人,可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贷款利率按照《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的通知》(国家机关房资字[99]08号)执行。

离退休人员购房时仍可继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99]银机电36号)的规定,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购房分期付款利率。

分期付款各期限档次利率调整如下表:┌───────────┬───────────┐│调整前│调整后│├────────┬──┼────────┬──┤│分期付款期限│利率│分期付款期限│利率│├────────┼──┼────────┼──┤│ 1-3年(含3年)│4.59│ 1-3年(含3年)│3.78│├────────┼──┼────────┼──┤│ 4-5年(含5年)│4.95│ 4-5年(含5年)│4.14│├────────┼──┼────────┼──┤│6-10年(含10年)│5.13│5-10年(含10年)│4.32│└────────┴──┴────────┴──┘四、1997年5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采用分段计息的方式:1999年3月31日前的利率按[98]国家机关房改字第14号文执行。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1999]43号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1999]43号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199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城市、省会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最近,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对部分省市出售公有住房情况进行了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能较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保证了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健康推进。

但也有部分省市在公有住房出售中违反《决定》规定,擅自提高折扣率和变相增加优惠,客观上形成了以过低的价格出售公有住房,造成新的分配不公和公有资产流失,也引起了一些地方竞相攀比,不利于国家统一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住房新制度的建立。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有关精神,为搞好新老政策衔接,促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现就现有公房出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9年起,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

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对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取消标准价,执行成本价的时间、步骤,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鼓励购房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严格执行《决定》规定的各项售房政策,不得随意增加折扣项目和扩大折扣幅度。

1、根据《决定》关于一次付款折扣率参照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的要求,随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下调,目前计算一次付款折扣率已为负数,因此一次付款折扣应予取消。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出售范围和对象第五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五)独立庭院式住房;(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

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章出售价格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行为,保障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出售活动。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市场运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出售条件第五条出售的公有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屋所有权清晰,无产权纠纷;(二)房屋结构安全,符合居住使用标准;(三)房屋用途明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出售程序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程序包括:(一)申请:出售方提出出售申请;(二)审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三)评估:对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四)定价: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房屋出售价格;(五)公示:将出售信息向社会公示;(六)交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八条出售方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如有虚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交易管理第九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应根据市场评估结果合理确定,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十条出售方和购买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公有住房出售后,购买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售资格的;(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出售价格的;(三)未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房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住房租金第五条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

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廓、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4元/平方米:(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长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长物价[2000]148号

长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长物价[2000]148号

长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正文:
---------------------------------------------------------------------------------------------------------------------------------------------------- 长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长物价[2000]148号2000年9月26日)
市房改办: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关于长春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批复》(吉省价经字(2000)2号)精神,为切实抓好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工作,促进全市房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调整公有住房租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成套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租金由1.30元调整为1.65元;非成套住宅由1.00元调整为1.30元;简易住宅由0.75元调整为0.95元。

在此基础上加收的住房楼层、居室朝向、地段环境、室内设备四项调剂因素租金不变。

二、调整时间: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三、租金调整后,要认真落实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的优抚对象以及困难企业职工的减免补政策,以保持社会稳定。

四、租金调整后,房地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五、要结合我市实际,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取得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我局。

——结束——。

长春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177项

长春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177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章
12 程公证书
房地主管部门 公证机构
不再提交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第二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出资人
13 协议公证书
房地主管部门 公证机构
不再提交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第三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资
14 金验资证明
房地主管部门 金融机构
《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第 四十七条
该证明事项不适应形势
6
土地变更登记相关证明 材料
国土主管部门
相关机关
需要,按照新施行的《不 《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第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 四十八条第一款
定执行
该证明事项不适应形势
申请更正土地登记簿的
原 土 地 权 利 人 需要,按照新施行的《不 《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第
收入证明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
有权出具相关 证明的单位部 门
政府部门内部间信息共 享
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 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 办法的通知》(长府发
〔2013〕12 号)第十四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
有权出具相关 证明的单位部 门
政府部门内部间信息共 享
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 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 办法的通知》(长府发
凭证办理
二十九条第二项
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
公 安 机 关 或 相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
8 称改变的证明
房地主管部门 关主管部门
间信息共享办理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
9 牌号发生改变的证明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发〔1999〕8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29日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第四条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张超群、张春雨与梁忠山、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群、张春雨与梁忠山、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群、张春雨与梁忠山、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8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海胶【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海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超群;张春雨;梁忠山;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张超群张春雨梁忠山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超群张春雨梁忠山【当事人-公司】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豪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胡彩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豪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胡彩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豪胡彩霞【代理律所】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超群;张春雨;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忠山【本院观点】1.关于案涉争议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梁忠山与张洪文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争议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梁忠山与张洪文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原审法院曾就案涉争议房产使用权转让是否需要产权单位审批赴长春市国资委、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调查并调取文件,上述机关均明确表示授权长春市房地局及长春市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经营国有直管公房。

长春市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房产使用权转让不需要相关产权机关批准。

张超群主张依据《长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案涉争议房产使用权转让应经过产权单位同意,但上述规范性文件均已失效或废止,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1.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2.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68号、第82号修改)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0号修改)5.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修改)6.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7.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8.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72号、82号修改)10.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3年4月12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82号修改)11.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2月9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4年3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2.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2004年4月2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1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14.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1月4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6年12月12日施行)15.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6.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7年7月15日施行)17.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8.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9年5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9.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9年8月1日施行)20.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1.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0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2.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23.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0年9月1日施行)2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25.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32号、82号修改)26.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2011年3月1日施行)27.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28.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9.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0.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3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2011年10月1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3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12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5.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2012年8月15日施行)36.《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8月25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2012年10月1日施行)37.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8.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9.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2013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0.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2013年6月1日施行)41.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4.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2014年3月1日施行)45.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2014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14年2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6.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7.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8.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9.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4年9月5日施行)50.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2.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2014年12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3.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15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5月7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2015年6月20日施行)5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5年月12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16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6.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16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7.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7年5月15日施行)58.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17年7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9.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0.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1.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2.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3.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65.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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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号《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出售范围和对象第五条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五)独立庭院式住房;(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男女均享有购房权.第七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

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出售价格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户建筑面积=户使用地面积×本栋住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

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

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 ±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第十五条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优惠政策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

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

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

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旁,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住房产权第二十四条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

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

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住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公有住房出售程序第二十六条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四)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证明;(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一)书面购房申请;(二)家庭职工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三)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

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第三十三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二)隐价瞒价售房;(三)擅自挪用售房款;(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按售房款总额的1—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售旁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按挪用售房款额20%以上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出售公房管理办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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