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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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4日,铁路总公司印发新的《铁路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对如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作出了明确规定。
《办法》共23条,解释了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的规定、需要杜绝哪些行为、应当维护女职工哪些权益,以及为女职工提供哪些帮助。尤其是对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及更年期女职工享有的保护作出详细规定,对解决和减少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问题,保障女职工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铁路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铁路总公司的相关规定,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经量过多的,减少其经期的工作量,或给予 1 - 2 日的休息。
(三)一线从事流动性、分散性、露天作业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努力采取措施解决其在生理卫生方面存在的困难。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亭的劳动。
(二)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医疗机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经本人提出,一线从事流动性、分散性、露天作业的,应当安排其他适应的岗位;怀孕满 5 个月的列车乘务员,应当照顾下车安排适应的岗位。
(四)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的工间休息;从事立位作业的,其工作场所应当设立工间休息座位;有劳动定领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下列产假:
(一)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二)执行属地(生育保险参保地)有关规定。
(三)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42 天产假。
(四)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应当准许经过 1 - 2 周后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辜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
(三)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婴儿满一周岁时,正值炎热季节( 7 - 8 月份)的,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 1 - 2 个月哺乳期;经医疗机构证明婴儿为患病、体弱儿或为双胞胎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提出休假,经医疗机构证明确需休假保胎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女职工在产假期满时,医疗机构证明婴儿为患病、体弱儿的,经用人单位批准,可进行休假,最长不超过 6 个月。休假期间女职工工资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产假期间待遇执行第九条)。
第十三条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不适合原岗位工作的,可改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四条女职工人数较多、条件比较成熟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铁路爱心屋”,其中女职工有需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配备母乳冷藏等设备,并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加强管理;长途旅客列车上,应当为女乘务人员设置卫生冲洗设备。用人单位应当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要逐步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每年为女职工发放一次卫生保健用品,每月为女职工发放卫生费,费用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重点安排乳腺、官颈等专项筛查。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举办女职工保健知识讲座。
第十七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用人单位劳卫、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检查督促落实,工会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职工代表劳动安全巡视检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实施。国铁控股合资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铁路总工会印发的《铁路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铁工发〔 1991 〕 11号)同时停止执行。
一、女职工
指与铁路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岗和非在岗职工中的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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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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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四、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锡、钦、砷、氛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毓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杭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