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如何采信(29个裁判观点-2016)

合集下载

私自录音录像能否当证据

私自录音录像能否当证据

私自录音录像能否当证据2006-9-13 6:02:29在民事诉讼中,公民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只要不构成犯罪,就应该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副教授这个建议如能实现,公民提供证据的范围将大大放宽。

汤教授解释说,我国目前还不承认公民私自的录音录像也是证据,而国际惯例对此是予以承认的。

林:哪一类行为属私自录音录像?汤:一方公民未经对方同意,将对方的言行制作成录音录像的行为。

比如在民事纠纷最常见的借款纠纷中,一方说借了,一方也承认,但现在没钱还。

于是一方在和对方通电话时,没告诉对方就悄悄用电话录音,以防对方将来否认借款事实的行为。

林:您认为私自录音录像可以当证据,对吗?汤:我认为,当事人自己取来的证据,比如录音录像,只要没有触犯法律,未构成犯罪,即使它有一定的非法因素,也应该作为证据采用。

这种录音录像行为,既没有违法,又能证明案件事实,为什么就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呢?林:我国法律不这样看吗?汤: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非法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就不能用。

这里“非法”和“未经对方同意”是画等号的,意思是,只要没有经过同意就是非法的。

按这个规定,私自录音录像是不能用做证据的。

林:这样定义“非法”合适吗?汤:这样规定缺乏科学论证,其他国家也没有先例,也违背国际惯例,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误解。

林:怎样理解才恰当呢?汤:西方有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就是非法收集来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个规则的含义是,证据具有合法性的特点,非法收集来的证据牺牲了宪法保护的其他权利,比如隐私权、人身权等,就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被排除。

它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

这体现的是一种价值冲突的衡平。

理论根据在于,解决诉讼的价值并不是至高无上的,打击犯罪,解决纠纷之外还有更高的价值,就是宪法价值。

林:什么情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汤:这个规则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不是普通公民;适用刑事诉讼,一般不适用民事诉讼。

“录音证据”如何被采信(附-16个裁判观点)【推荐下载】

“录音证据”如何被采信(附-16个裁判观点)【推荐下载】

“录音证据”如何被采信(附:16个裁判观点)
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法务之家综合民主与法制网、小甘读判例
导读:法国现代著名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罗曼-罗兰曾说过:问题在于用事实证明有理,没事实,有理也不值一文。

一语道出了证据的重要性。

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1录音证据的合法取证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是被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合法的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

录音取证往往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进行的,由于其取证过程一般比较隐。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对于如何采信该类证据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按照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关键词为录音、搜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该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则判例对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论证。

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公证录音:https://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对于如何采信该类证据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按照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关键词为录音、搜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该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则判例对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论证。

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

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

华商博讯—参考资料【法务部】2012年09 月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北京12月31日电只要通过不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可以成为有效证据,这打破了此前法院判案时一般认为的“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的规定。

昨天公布的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就“非法证据”,最高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对记者进一步解释,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此次出台的《规定》中写明:第一,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比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取得的证据;第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取得的证据就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规定》还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细化,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也就实践中常遇到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侵权等诉讼采用举证倒置。

比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就要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范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利于在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以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了质证程序,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规定》共83条,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要低于书证。

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是否应予以采信

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是否应予以采信

公证录音:https://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是否应予以采信【案情】2014年10月16日,何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帅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何某当庭用手机播放了一段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与被告帅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辱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帅某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的取得未经其许可,来源不合法。

【分歧】本案中,原告何某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对是否应予采信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何某未经被告帅某许可,私自进行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据属于违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应予以采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录制过程既未侵害被告帅某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采信。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证据要被采信,必须排除违法证据,那首先有必要对“违法证据”进行准确的界定。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5]2号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对违法证据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公证录音:https://因此,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要被予以采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来源必须合法。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导读: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那么,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

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

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

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民事案例分析: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民事案例分析: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案情介绍]【案情】何某与曾某系朋友关系。

2006年8月5日,何某向曾某借款4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出于面子,曾某也未要何某书写借据。

后来,曾某多次向何某催问借款,何某总以未借为由拒还,为此,曾某只好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某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向何某索要欠款的私下电话录音。

该录音经当庭播放,语音清晰,谈话内容完整。

[案情分析]【分歧】就该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曾某未经何某同意,私下录音,为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案曾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虽未经何某的同意,但她并没有侵害何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录音资料可作为合法的证据采信。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批复》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对方当事人同意”上,这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存在价值。

因为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是不符合常情的。

而《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定确定了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在他人住宅安装窃听器),所取得的证据,都不可视为非法证据。

本案中曾某提供的录音并未侵害何某的合法权益,也未采取胁迫、欺诈的手段录音,如果何某认为该电话录音有删减或篡改,可要求作司法鉴定,否则此录音可作为定案依据。

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要以合法手段收集。

判断合法性时,通常考虑双方当面沟通时一方持录音设备或者电话沟通时一方直接电话录音,这些手段通常是合法的。

2. 谈话内容要有一些基本要素。

谈话内容中要有时间、双方身份、地点等因素,在案件中往往有重要作用,最好沟通过程中有明确确认。

3. 录音取证要尽早。

在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冲突,至少是还没有起诉之前,通过录音方式取证,还是有机会的。

起诉后,再收集证据,一般很难成功。

4. 要根据案情设定谈话内容的关键点。

要根据案情和手里掌握的其他证据,来设计录音证据要固定的关键点,要与诉求目一致,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

对于关键内容,可能的话,要多次确认。

5. 谈话的语气、沟通方式事先要设计好。

表达要自然,否则对方可能会警觉,导致丧失取证机会;不要以威胁的口吻交谈,以威胁方式取得的证据,可能认定为违法。

6. 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要合适。

尽量选择在私密、安静且无干扰的场所进行录音,以确保录音质量。

7. 选择合适的录音设备。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以确保录音效果和证据的有效性。

8. 取证前的准备工作要充分。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以及明确取证的目的和要求等。

9. 确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收集和保存录音证据时,要确保其未被篡改或损坏,必要时可以进行技术鉴定或采取其他措施来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10. 遵循法律程序和规定。

在收集和使用录音证据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确保合法性和合规性。

请注意,以上只是一些基本的取证技巧和建议,具体操作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

如有疑问或需要专业建议,请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律师。

未经他人允许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未经他人允许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未经他人允许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首例以“偷录”证据材料为定案证据的案件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开庭。

五月二十三日,虹口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随后,北京、武汉等地的法庭上,录音证据材料频频亮相。

这一切都缘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在四月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有规定,新出台的《规定》使视听资料证据的运用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对“偷录”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笔者对其持否定观点。

1、从证据特征角度的质疑。

证据的特征或称之为证据的构成要件有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

这一客观性标准表现在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

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供为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偷录”,即是指制作录音的一方在对方不知晓的情况下,以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制作录音证据的方法,如使用窃听器或通过电话搭线进行监听、以电话答录机未经对方许可录音等。

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偷录”证据材料为证据显然有违证据客观性的构成要件。

首先“偷录”,容易造成“断章取义”。

不同语境中的一句话或一个字有不同的含义。

如当事人之间的玩笑话脱离语境就会产生歧义。

其次,“偷录”无法反映录制时的情景状态,被录制者是否受胁迫、是否处于正常的精神状态都无法反映,因此很难说其内容是客观的。

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如前所述,“偷录”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会因脱离一定语境和情景状态而大打折扣。

电话录音证据让法院采信的七项原则

电话录音证据让法院采信的七项原则

电话录音证据让法院采信的七项原则随着国家普法的推动,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维权方法也开始专业,然而当真正进入诉讼阶段时,往往会因向要律师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而被弃用或用处甚微,电话录音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在许多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借贷案件。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电话录音都可以作为呈堂证供,必须满足一些要求。

今天小编告诉大家一些要求,以便更好的保障权益受损害人的权利。

一、录音对象必须是本人只有债务人(欠款方)或者是承担义务的一方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

实践中有人不承认被录音人是他本人,这时您应及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费用您先预交(费用很贵,一般按照分钟收费),最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一般由败诉方承担)。

当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二、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如果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

金额最好具体到个位,越具体越好,越准确越好。

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或者是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电话录音应当未做技术处理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四、电话录音取得方式应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如不能凭同意结婚的录音要求法院判决结婚(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是自由的)。

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装窃听设备窃听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

五、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者不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

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吗?

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吗?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吗? 核心提示: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或采用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偷录设备安装到他人住所)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取得的录音证据不视为违法。

具体内容由法律经验编辑为您介绍。

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吗?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条文是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明确规定了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或采用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偷录设备安装到他人住所)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取得的录音证据不视为违法。

由此可知,如果录音是未经对方同意,但只要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属于违法行为。

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

当然,在取得录音证据的同时,尽可能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以充实其证明力。

法律经验编辑小提示: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不经本人同意私自录音违法吗

不经本人同意私自录音违法吗

不经本⼈同意私⾃录⾳违法吗我们知道很多时候⼈们想要留下证据是会通过很多中⼿段,最常见的话就是录⾳证据了。

但是如果不经本⼈同意私⾃录⾳违法吗?关于这个问题,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不经本⼈同意私⾃录⾳违法吗私⾃录⾳是否合法有效,区别对待。

只要是实事求是,能够作为证据的,就是合法有效的;否则,是⽆效的。

录⾳证据的取得需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录⾳当事⼈谈话内容是真实的意思表⽰。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条,⼈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

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条,⼀⽅当事⼈提出的下列证据,对⽅当事⼈提出异议但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误的复印件、照⽚、副本、节录本;(⼆)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误的复制件、照⽚、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段取得的、⽆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误的复制件;(四)⼀⽅当事⼈申请⼈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私⾃录⾳的录⾳带能否作为还款事实不明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有当事⼈的陈述、证⼈证⾔、视听资料等,录⾳资料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的⼀种。

按照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且当事⼈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规定:以侵害他⼈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即使是未经对⽅当事⼈同意私⾃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除⾮是侵害他⼈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取得的,否则,该录⾳可以作为证据使⽤。

通过⼩编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不经本⼈同意私⾃录⾳是否合法还应该要区别对待的,如果说实事求是可以作为证据的话就是合法的。

对方未经当事人许可进行电话录音是否违法

对方未经当事人许可进行电话录音是否违法

对方未经当事人许可进行电话录音是否违法展开全文一、什么是视听资料证据?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这类证据较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二、录音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1、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

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现在其未被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改动,具有原始性和连贯性。

2、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对方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4、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录音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

视听资料是内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而录音资料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

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音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打官司举证攻略(附:最高院解析录音取证技巧)

打官司举证攻略(附:最高院解析录音取证技巧)

打官司举证攻略(附:最高院解析录音取证技巧)来源:法律讲堂在当今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交流中,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早已成了必不可少的工具。

可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内容能成为诉讼证据吗?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

新民诉法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而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也常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其中以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为最。

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

以手机短信为例,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手机短信1、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律师解析: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律师提示:建议作短信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会对短信的内容、存储短信的设备进行拍照或摄像,方便法院客观采纳事实2、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解析: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偷录的录音录像如何才能具备法律效力

偷录的录音录像如何才能具备法律效力

偷录的录⾳录像如何才能具备法律效⼒偷录的录⾳录像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作为证据使⽤吗?偷录的录⾳录像如何才能具备法律效⼒呢?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偷录的录⾳录像如何才能具备法律效⼒偷录的录⾳、录像要成为判决依据,须符合下列条件:⼀、录⾳、录像证据必须合法取得。

双⽅谈话交流时不存在欺诈、威胁、引诱、收买、骗取等恶意形式,是善意和必须的,是为保护当事⼈合法权益和查明真实案情⽽不得不为之;⼆、录⾳、录像虽未经对⽅同意,但不存在侵害他⼈合法权益获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情形;三、、录⾳中谈话⼈⾝份明确、内容清晰、⽆疑点、未经剪接或者其他形式的伪造;四、录⾳的内容限于与案件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为或活动,不得侵犯他⼈隐私、商业秘密,当必须录制他⼈商业秘密时,应保证不予作为其他⽤途和擅⾃向外传播扩散;五、对⽅当事⼈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与此同时,录⾳、录像资料可以结合其他证据,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进⾏综合、全⾯分析判断,最⼤程度还原客观事实,实现证明⽬的。

《民事诉讼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的陈述;(⼆)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数据;(六)证⼈证⾔;(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此可见,录⾳、录像等视听资料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之⼀。

只是由于视听资料特有的易修改、难鉴定等特点,容易被⼈为的剪接、洗擦甚⾄能过模仿、叠⾳等⽅式造假,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私下偷录的录⾳、录像证据的采⽤持⾮常谨慎的态度。

以侵害他⼈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19修正)》第六⼗⼀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质证时,当事⼈应当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民法院准许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
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1995(000)002
【总页数】1页(P65-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
【相关文献】
1.私自录制对方当事人的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J], 赵宝玲;楚恒太
2.论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的效力——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J], 王积武;王玉
3.为什么不能转载?:对“未经本报(刊)同意不得转载”的质疑 [J], 马飞孝
4.未经同意私自录音是否合法 [J],
5.关于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的效力问题 [J], 蔡小雪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未经对方同意而偷偷录音,如果发生纠纷时,这样的录音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法律证据?

未经对方同意而偷偷录音,如果发生纠纷时,这样的录音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法律证据?

未经对方同意而偷偷录音,如果发生纠纷时,这样的录音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法律证据?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会发生无法避免的矛盾和纠纷,或许在纠纷发生之前,双方之间因为情感情义信任等因素,可能只有一个简单的口头协定,甚至有时连口头协定都没有,所以在维权的时候处于证据一无所有的不利境地。

随着现在手机大面积普遍,录音证据变得越来越多,有些人可能碍于面子不方便写书面证据,就自己私下偷偷进行对话录音,那么私下的录音是否具有法律上证据的合法效率呢?▼ 张生与李生两个人是私交甚好的哥们儿,一天两人酒足饭饱后商量是不是可以一起合伙干点买卖,两人一拍即合决定一起成立一个企业,双方各自出资100万,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张生个人能力比较强,所以公司运营以及财务主要由张生负责管理,李生参与公司管理事务较少,平时也只是负责下销售工作。

因为是哥们之间合伙创业,公司刚起步还没盈利,两人就口头约定先别约定分红的事儿,等公司挣钱了再说,反正大家出资的钱是一样的,到时候挣钱平分也没问题,两人也就这么一说,也没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后来公司发展的越来越好,盈利也是节节攀升,两人之间在公司地位不对等就越来越严重,张生掌管着经营和财政大权,公私开销都可以进行财务报销,但是李生却只拿着可怜的固定工资,报销也只限于公事而且还要走正规财务流程,李生就逐渐心生不满了。

于是便向张生表示,公司现在利润已经达到1个亿了,应该进行一部分的利润分红了,万万没想到,张生直接翻脸不认人了,表示双方关系根本不是合伙人关系,李生只是公司一个销售员工,当年的100万出资只是两人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现在连本带息还给你,咱们就算两清了,李生懵逼了,这一招卸磨杀驴搞得李生防不胜防,盛怒之下李生将张生告上了法庭。

▼ 法庭之上,因为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张生坚持表示二人不是合伙人关系,这时候李生拿出了当年两人谈话的私自录音,用以证明双方确有合伙创业的口头协定。

但是经过法庭审理一审判决李生败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来源:公众号法客帝国最高院判例: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如何采信?(29个裁判观点-2016)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4.林银跃与苏文庙,林亚文合伙协议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2号】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再审期间,林银跃提供其与苏文庙之间的录音资料作为新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形成于苏文庙和林亚文之间,其并非合伙关系的当事人。

经审查,此录音资料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期间的新证据。

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效力不予评判。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111号】最高法院认为,望怀公司提供了怀柔建行信贷员刘兴元、马少平的谈话录音,证明怀柔建行找望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

该两位信贷员作为具体经办人,其谈话录音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进一步反映出怀柔建行未按照常规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关于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

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望怀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双方提供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意向书》以及新星电器厂的证言作出的,而其他视听资料证据只是进一步增强了已有证据的证明力。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

虽不能据此认定望怀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主张成立,但可以佐证其不知道担保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

6.杨某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689号】最高法院认为,杨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第五组新证据对话录音(抄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该证据系杨某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包含借款转贷的情况,且庭审质证中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与杨某通话的杨进当时已调离某分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转贷事实存在。

7.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等赔偿损失及返还期货保证金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04号】最高法院认为,经本院再审庭审质证,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对大江南公司提交的光盘所记录谈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亦没有证据证明大江南公司在取得上述证据时采用了强制等非法手段。

其虽对大江南公司整理的《谈话录音录像记录》文稿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光盘记录的谈话事实及《谈话录音录像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8.李生堂与白正祥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3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9.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25号】最高法院认为,航建公司主张返还其进场时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代付的30000元模板定金,仅有通话录音为证。

中铁二十四局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通话时间及内容,且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10.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689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四份录音证据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的问题。

华联山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录音书面记录,无视听资料与之佐证,金汇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录音证据分别形成于金汇公司起诉前和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二审庭审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作为录音制作人的华联山庄公司不可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上述证据,也无合理理由认定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

因此,华联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11.陈刊等与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05号】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对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两名女性对话录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语音与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视频文件内其中一女性的语音(邓庆逸)相一致。

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资料系陈刊、融和公司私自录音录像而成。

且录音录像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关词句,但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万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额利息形成,陈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正确。

12.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529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山东恒泰录音录像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经过剪辑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该份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13.鱼台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0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印波的录音证言在鱼台信用社起诉宏翔公司一案中鱼台信用社就已向法庭提交过,在该案二审调查笔录中张印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对于录音的制作时间,一审法院对鱼台信用社参与录音人员闫红军、唐忠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明对张印波所作的录音时间为2007年6月。

而从录音内容看,张印波确有对讼争债权予以承认的表示,故应认定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从2007年6月重新起算。

综上,宏翔公司关于对张印波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14.周斌妹与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72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周斌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4日出具的2张收条,周斌在手机录音中承认其欠李英580万元的事实,周斌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周斌所借款项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斌已经收到李英的580万元借款。

15.黄道吉与山东华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35号】最高法院认为黄道吉主张借款约定1分利息的主要依据是录音证据。

由于该录音并未得到华通公司同意,华通公司也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黄道吉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拉萨食酷餐饮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05号】最高法院认为,食城经理苏向红向四方公司人员次曲递交营业报表的录音表明,四方公司拒绝接收报表,欲按照平方米计价;同时证明食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也向四方公司邮寄过相关报表,目的是双方按约计算租金,但四方公司并未接收。

对上述证据,四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

据此,原审认定四方公司有拒绝履行原协议之行为并无不当。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17.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41号】最高法院认为,鑫鑫公司提供的张宝印、李朝阳、张万成、鲜治杰、左爱琴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中,张宝印自认是鑫鑫公司的副经理;张万成是为鑫鑫公司建果库的施工人;鲜治杰、左爱琴给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借过款;李朝阳陈述给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投过资,双方合作不是太愉快。

可见,上述证人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录音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含有高额利息的证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