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翻供后其供述和辩解的采信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
最高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
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
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 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最高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
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 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 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的依据。„
传闻证据规则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 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 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
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
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
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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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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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失真
02 未宣誓 如实作证
无法交叉询 问
04
不能察言观 色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30种 • 不必要出庭的例外(第803条): 公共文书和著作中的记录、有罪判决等 • 无法出庭的例外(第804条): 临终陈述、因病无法出庭等
直接审理原则:法官必须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 人直接接触
直接原则
直接采证原则:法官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其他目的可采纳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给传闻下的定义是:传闻是指用 来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项的真实性的陈述,但它不是陈述者在 审判或听证作证时所作的陈述
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
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还很不充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进一步深入推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深入的运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它是针对封建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的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原则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去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案卷)所带来的重大缺失”。
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却普遍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广泛采用,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在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审判基本原则。
虽然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某些条款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国学界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词原则与具体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等领域,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严重缺失。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状况的分析,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第六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如何把握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调查和指控时,心理活动非常复杂,而且经常随着讯问人员和环节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受这些不同心理活动和状态的影响,翻供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而且往往是供了又翻,翻了又供,多次反复,令人真假难辨。
这种反复性也是口供复杂性的表现。
”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问题时应当特别审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1.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司法实践中,庭前一直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也可能在庭审中翻供。
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说明,以便结合全案案件判断被告人翻供理由或者辩解的合理与否。
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也可能由于法律威慑和真诚悔罪等因素,在庭审中作有罪供述。
此种情况下,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中的供述。
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对于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仍未供述有罪的,此种情况下,更加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不得将其在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审查判断
案例02/2011案例参考■案号一审:(2009)沧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0)冀刑四终字第10号复核审:(2010)刑二复01360371号【裁判要旨】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出现反复,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审查判断文/牛克乾王玉琦【案情】被告人王金锁与被害人张翠仙(女,殁年38岁)于2007年相识,后在河北省黄骅市新华路张翠仙所开的“风火九州”美容美发店同居。
2008年底,因张翠仙不愿再与王金锁保持同居关系,要求王金锁离开美容美发店。
王金锁拒不离开,并向张翠仙索要此前为张购买的金项链等物品,二人发生矛盾。
王金锁遂产生杀死张翠仙之念,且不顾张翠仙的反对,继续在美容美发店居住。
2009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王金锁持铁锤朝在床上用被子蒙头熟睡的张翠仙头部猛砸一下,锤把折断。
张翠仙醒来,王金锁便用手掐张翠仙的脖子,张翠仙将王金锁右手食指咬伤。
王金锁继续猛掐张翠仙的脖子,致张翠仙机械性窒息死亡。
杀死张翠仙之后,王金锁将尸体抛弃于黄骅市楼西村中心连接新华路与307国道的南北向公路东侧两家民房的夹巷内。
后王金锁返回美容美发店,将张翠仙的一副黄金耳环和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偷走。
经鉴定,耳环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122元。
【审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金锁因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张翠仙要断绝与其同居关系,二人产生矛盾,遂产生011案例02/2011杀害被害人的想法。
后持锤子击打熟睡中的被害人头部,因锤把折断,又将醒来的被害人掐死并抛尸,随后将被害人的耳环和手机盗走,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司考】考点之刑事证据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证据: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2.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构建以及实践刑事证据制度时应该遵循的原则,通常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3.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此原则区别于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
4.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即关联性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5.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品: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痕迹:指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6.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以及三者组合体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7.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8.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10.鉴定意见: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意见。
11.勘验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12.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生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录。
13.辨认笔录: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记录。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
对犯罪嫌疑⼈、被告⼈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規定的刑事诉讼的⼋种证据之⼀。
在证据中的地位⾮常之⾼,实务中流传着”⼝供“为王的称号,因为它是⾮常重要的定案依据。
具体定义指的是犯罪嫌疑⼈、被告⼈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作的陈述,俗称为⼝供,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有虚假的成分、易出现反复之特点。
⼝供的特点: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有虚假的成分、易出现反复之特点,也因其属于⾔词证据,⾔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主观性特点导致犯罪嫌疑⼈、被告⼈供述经常出现前后不⼀致、反复的现象,“被告⼈翻供”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较常见的现象。
这在⼀定程度上不仅影响了对⼝供乃⾄案件证据的准确运⽤和认定,⽽且进⼀步增加了对被告⼈翻供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供的内容主要有三种:第⼀种是承认⾃⼰有犯罪⾏为或罪⾏较重的陈述,即供述;第⼆种是否认⾃⼰有犯罪⾏为或说明⾃⼰罪⾏较轻的陈述,即辩解;第三种是检举揭发他⼈犯罪⾏为的陈述,即攀供。
其中,前两种内容应以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出现,⽽⾄于第三种内容能不能以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出现,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是对⾮同案犯罪嫌疑⼈、被告⼈的检举揭发,与本案的事实⽆关,就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使⽤,不属于“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应在所检举揭发的案件中,以证⼈证⾔的证据形式出现。
⼆、如何审查“被告⼈供述”?程序问题:侦查⼈员不能全程在场或侦查⼈员代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讯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员参加,讯问笔录应当由参加讯问的侦查⼈员签名,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同步录⾳录像反映其中⼀名侦查⼈员长时间外出,未全程在场。
部分案件的讯问笔录存在侦查⼈员忘记签名的情况,也有的案件中存在侦查⼈员讯问笔录上代签名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两名侦查⼈员的笔迹完全相同,或同⼀侦查⼈员在不同笔录中的签名字迹不同虽然忘记签名可以进⾏补正,但⼤量此类问题的补正在⼀定程度上拖延了办案时间,⽽代签名等不规范问题则易导致⼀系列后续问题。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 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赵飞龙㊀㊀摘㊀要:规范设立是在抱有理论期许的同时,对本土现实的妥协式鞭策.当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虽然遮蔽于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和 刑事印证规则 的阴影之下,但仍有19份规范与证据补强要求直接相关.分析来看,现有规范中的证据补强要求存在主证据范围拓广㊁补强证据要求具体化以及适用效果扩张等特点.由于受到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的证据补强要求虽然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事实认定这一基本功能.其功能偏离主要表现为补强概念的模糊与混乱使用㊁适用边界的模糊与范围收缩两个方面.关键词:主证据;补强证据;适用效果;概念模糊;重心偏移作者简介:赵飞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 (G J 2019C 3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1 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2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资料来源:h t t p://w w w.c h i n a .c o m.c n /g u o q i n g /2012-08/28/c o n t e n t _26745372 h t m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3 张希坡:«彻底废止肉刑,切实保障人身自由,是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载«社会科学辑刊»1979年第4期. 4 邹学忠:«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及遏止对策»,载«公安论坛»1994年第3期.一㊁问题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十分强调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刑讯制度作为封建司法的历史产物, 1 其废除被视为民主革命的历史任务.我党甫一成立便提出了废止肉刑的工作准则, 2 即使在三反四清运动以及文革期间也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 3 而后,出于对司法实践中虐待犯人,甚至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 4 的反思,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警惕.相应的,自1950年以来,09立法上也全面废除了刑讯制度, 5 并将之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但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地区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来看,立法上的宣誓并未使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消失,甚至出现了反弹上升的趋势.6 如果说令行禁止是应然意义上的理想状态,那么禁而不罚与缺乏配套的惩罚措施则是削弱这些禁令实践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便将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化,但从本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以此三项罪名作为案由的一审刑事案件均自1990年才开始出现,并且总数只有111件(刑讯逼供的为46件,暴力取证的为5件,虐待被监管人的为60件).而程序法则是从1998年开始插手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即拒绝接受刑讯所得供述㊁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7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疏和诸多外部原因的掣肘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这种程序性制裁并未随着立法丰富而达到理论期许,只能发挥有限的震慑效果.在立法努力全面废除刑讯制度的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能之时,辅之以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削弱其因亲历性㊁完整性而先验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这种政策性削弱一方面源自对刑事冤假错案中办案人员无视证据,轻信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反思;另一方面源自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的限制,即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不干涉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判断.8 有学者将之解释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表达或强制性补强规则, 9 但该规则在立法目的与适用方式两个方面与口供补强规则存在差异,仅是后者可能适用的原因之一.类似的,这种法定限制还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对缺陷证人以及利益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限制.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括对二次证明的要求,2008年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虽然尝试为其单独立法,但并未促成立法上的修改.尽管«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方法,但是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可能,但由于立法在提及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时多使用印证一词,现有立法中既无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出现,也限制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可能.尽管有学者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口供补强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10 相较而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1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5 6 7 8 9 10 其中,与肉刑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16份,地方性立法4份,法规解读7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295份,地方性立法307份,立法草案24份,法规解读36份,白皮书23份,工作报告41份.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系统监督纠正的刑讯逼供行为比2015年上升了7 4%.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资料来源:h t t p://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w o r k r e p o r t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47b 016f b 2b 4d 0d 1d b d f b &k e y w o r d=%E 5%88%91%E 8%A E %A F %E 9%80%B C %E 4%B E %9B &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罗国良㊁刘静坤㊁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党建军㊁杨立新:«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万春㊁吴孟栓㊁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622页.更多的是隐设于 刑事印证规则 中,只是后者难以涵摄口供补强规则的所有补强方式.除与 刑事印证规则 有关的条文以及部分零散的证据要求外,自2005年起,直接包含证据补强要求的规范文件共有27份,与刑事证据有关的有19份.整体而言,我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范虽然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过多关注,但较之于过去仍在不断丰富,主要呈现出 一少一稳三多 的特点. 一少 指的是在刑事规范中尚无原则性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出现. 一稳 指的是规范增长速度保持稳定,即自2005年起,与补强要求有关的立法规范基本以平均每年一部的速度在增长. 三多 指的是效力级别多㊁适用对象多以及发布主体多.其中,就效力级别而言,除两高工作文件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㊁地方性司法文件外,还囊括了党内法规和行业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证据补强的要求已经扩展适用于所有的瑕疵证据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发布主体而言,除公检法三部门外,律师协会也参与其中.多主体㊁多层级式的立法势必导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不仅围绕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补强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补强证据规则,而且囿于地方立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导致相关规则难以促使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散与疏离使得难以系统地展示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因而本文将以收集到的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从主证据的范围㊁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适用效果三个方面概括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其深层的问题所在.二㊁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的范围在民事规范中,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意见稿»)规定了四类证明力可能存疑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则将之具体为视听资料㊁当事人陈述等.在行政规范中,2017年的«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监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了三类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划定的主证据范围更为丰富.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法解释»中并无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直接相关的条文,但后者共有十处对证据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而印证的适用方式包括原子模式和故事模式两种路径,若此时以原子模式适用印证要求,则其在方法上内含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可称为印证式补强.除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要求外,印证式补强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两类. 11 从适用方法来看,一方面是将印证作为整体审查证据的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将其作为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标准.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主要有五种:第一,经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政策性削弱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第二,翻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第三,陈述或供述能力存疑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第四,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第五,证人作证能力和动机存疑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证据证明力存疑:其一,2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1 在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中, 印证 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其第295条规定: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12 其二,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没有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无罪或罪轻辩解提出异议的.13 在19份直接与刑事证据补强要求相关的立法规范中,有4份属于两高制定的工作文件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统一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强调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 十三五 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纲要»)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公诉工作意见»)则并未划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仅将之作为庭前会议之后查漏补缺的工作之一.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要求 进一步明确 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 ,即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划定为瑕疵证据,而且 进一步明确范围 的表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需要补强.就地方性司法文件而言,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六种类型:第一,不限证据种类的,即规范虽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㊁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重庆市综述»)中提出了两种不限证据种类的证据补强要求:一是案件主侦部门收集证据不够充分的,二是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江苏省指引»)第58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办理意见»)第23条要求检察人员围绕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争点做好证据补强.第二,证明标准类,即将补强要求向内嵌为证明标准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证据意见»)第34条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条证据充分性审查部分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三,基本证据类,即仅对刑事案件中的基本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㊁故意伤害㊁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要求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基本证据应当提供补强证据来排除瑕疵或矛盾.第四,特定事实类,即对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天津市意见»)中要求对环境污染罪中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两项事实有关的瑕疵证据予以补强.第五,有限证据类,即对某类证据中部分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北京市关于关键证人㊁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虽然同样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补强要求,但将之限缩于存在瑕疵且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四川省证据意见»第21条则将之限缩于证人㊁被害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 .第六,其他证据类,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市电文证据解答»)中囿于手机短信和传真的自身易删改㊁易编造等特性,拒绝将其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划分主要依据是主证据的重3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12 1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6条.要性,辅之以证明力是否存疑,而地方性司法文件则恰好相反.从时间上来说,多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制定要早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前者的发布与适用并未影响中央立法,中央立法则仅在延续传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性制裁刑讯问题的内容.中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缺乏指导意义.相较而言,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失去了中央立法的指导与制约,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地方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此,形成了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中央与地方双轨并立的局面.(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民事证据意见稿»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据材料.«食药监证据规则»则列举了三类补强证据,即被调查人或证人的事后确认㊁重新收集的同类证据以及补充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相较而言,刑事规范在这一点上作出了抽象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规定.«高法解释»中主要采用了三种表达形式,即 其他证据 相关证据 证据之间 ,并未给补强证据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从待证事实的指向性来看,仅在第106条作出了指向性规定,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包括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其余主证据所证案件事实均未作出指向性规定.与之相应,«统一证据规定»在要求补强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其二,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然而,这两项要求并未被«高法解释»所吸收,并且通过第106条隐蔽性证据的规定对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进行了否定.而在其他中央立法文件中,虽然同样侧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但由于立法角度各异,对补强证据范围的划定也随之有所不同.首先,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执法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补强证据的种类,但结合上下文来看,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指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14 其次,客观性证据.«公诉工作意见»同时强调了重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 15 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则规定 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或其与口供相互矛盾致使待证事实存疑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实物证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冤工作意见»)第7条要求注重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实物证据的一致性,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轻易否定后者,此时需寻求其他能够补强前者的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在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指向一致时,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若指向不一致,则应寻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刑讯之前所作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所作供述4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415公安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不断提升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负责人就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x ?D b =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e c f f e f 40905e b 669b d f b &k e y w o r d=%E 5%9D%9A%E 6%8C %81%E 4%B B %A 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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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和辩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要求在审查被告人于刑讯之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时,需要与其之前所作供述㊁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于刑讯之前所作供述在真实性上初步补强刑讯之后所作供述的,还需为后者寻求其他证据予以二次补强.除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类型外,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六类补强证据:第一,工作情况记录.如«上海市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可以将工作情况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㊁被告人反复㊁翻供的原因及其作出新的辩解的;二㊁被害人㊁目击证人以及其他关键证人改变证言的;三㊁辩护人收集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在这三种情况中,办案人员应当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或收集,无法核实或收集时,可以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代替补强证据使用.此时,寻找补强证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第二,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如«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6条规定当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时,应当调取其全部供述综合加以判断.当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自认有罪时,可以用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补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情节.第三,心理测试技术.如«2008-2010年湖北省检察机关科技强检项目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湖北省规划»)中检察业务科技建设部分要求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检察技术之一,要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大力将其推广应用于自侦案件和其他业务案件中,借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口供不稳定以及检察环节翻供的言词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第四,书面工作说明.如«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要求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情况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鉴定人可以首先用书面工作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强.无法消除争议的,方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技侦材料及其情况说明.«重庆市综述»中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使用次序,应当首先由相关办案人员通过庭外听阅技侦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若其他证据收集不够充分需要技侦材料予以补强的,可以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而当薄弱证据对定罪量刑能起到关键作用时,可以直接移送技侦材料用以补强.第六,其他适当方法.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协指引»)第50条规定,当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手续欠缺以及程序瑕疵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转化,但并未明确何者属于适当方法之列.可以看出,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由中央立法到地方司法性文件,存在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演变过程.首先,适用范围从所有刑事案件演变为具体某类刑事案件;其次,补强证据的种类由原则性的大类变为具体的某类证据;再次,补强证据指向由指向不明变为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最后,补强证据不再局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工作情况记录㊁书面工作说明以及技侦材料情况说明等行政文书也被地方性司法文件纳入到补强证据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进行核实,但囿于立法者的职能倾向,这种核实更侧重于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推翻其辩解,而非寻找证据对其辩解进行补强.就此,作为行业团体的律师协会在2013年首先意识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辩护律师同样可以适用,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即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要求侦诉人员移送能够补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效果就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效果而言,«食药监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意见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可采性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后者则将之视为证明力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难以独立支撑待证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结果更为丰富.在中央立法中,一般将刑事补强要求5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的通知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的通知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规范毒品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2014年4月10日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规范毒品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基本证据规格第一条毒品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护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证、边民证等证据材料,准确查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第二条调取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告人免冠照片。
户籍证明未附被告人照片的,应当制作被告人亲属或者其他熟悉者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或者对被告人进行亲缘、指纹等鉴定。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的,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出生证明文件,入学、入伍等登记表,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必要时,进行骨龄鉴定,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证据法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1、物证、书证第六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3.31•【文号】高检发诉二字[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3.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死刑复核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诉二字[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已经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31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死刑第二审案件办理以及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案件与工作范围】本指引所称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因上诉或者抗诉而进入第二审程序的下列案件: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提出抗诉的。
本指引所称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是指下列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严格把握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被告⼈翻供、证⼈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翻供,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被告⼈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为总称。
下⾯由店铺为你介绍被告⼈翻供、证⼈翻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析被告⼈翻供、证⼈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被告⼈翻供、证⼈翻证的原因 被告⼈供述和证⼈证⾔都属⾔词证据,都有明确的意思表⽰,所表述的案件事实能使办案⼈员很容易了解。
特别是⾃⼰⽿闻⽬睹案件事实⽽且⼜能如实陈述的⼈提供的⾔词证据,更具有较强的证明⼒。
但是由于它们的形成是经过⼈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的,其形成必须经过反映(感受)、储存(记忆)、再现(陈述)的过程,由于中间介⼊了⼈为的因素,因此其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被告⼈翻供的原因 1、畏罪⼼理的存在⽽产⽣对法庭的抗拒 由于被告⼈对⾃⼰的犯罪⾏为是最清楚的,所以其供述可能是最真实、最全⾯、最具体的证据之⼀。
但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供的真实成分与虚假成分常常是并存的。
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由于被告⼈刚被采取强制措施,⼼理防线准备不⾜,并且刚到⼀个新的环境,⼀般都能如实、客观地交代⾃⼰的犯罪事实。
但被羁押⼀段时间后,往往因害怕如实交代⽽被判以重刑,此时便不想再与执法机关合作,妄图通过翻供作最后⼀搏,于是在开庭审理时⼀反常态,以达到轻供轻判,不供不判的⽬的。
这样他们就会有意避重就轻,如将故意杀⼈⾏为说成是“由于不⼩⼼⽽失⼿”的过失杀⼈⾏为,将故意伤害⾏为辩解成“误伤”或“正当防卫”⾏为等等。
其最终的⽬的,就是为了减轻罪责、逃避惩罚,选择对⾃⼰最有利的结果取向。
2、侥幸⼼理的影响致使当庭翻供 侥幸是指企图获得意外的成功或免去不幸的情绪体验。
侥幸⼼理是被告⼈为逃避法律追究⽽具有不切实际的想法和⾏为的⼼理过程。
翻供是被告⼈侥幸⼼理的⼀种表现形式。
通常被告⼈归案后都能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但后来考虑到⾃⼰犯罪事实所涉及到的⼀些物证没被提取或赃物没有被追回,加上⼜缺乏必要的⼈证,就以为司法机关没有真正掌握其有罪的证据,便产⽣了侥幸⼼理,反正不承认就⽆法定案。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森林公安执法细则复习题
森林公安执法细则复习题(刑事案件)一、填空题1、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
234678910、11、执行搜查的侦查员不得少于2人。
应当向被搜查人或家属出示搜查证。
12、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计入办案期限。
13、14、办理森林刑事案件鉴定费用,由管辖案件的森林公安机关承担。
15、提解在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地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凭提讯证,征得看守所的同意和配合,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戴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16、选择辨认陪衬人,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
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5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3)案件侦查过程中改变办案机关的。
24、25、立案后,应当立即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26、对被拘留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时间为3日,自执行拘留后次时算起。
特殊情况可延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可延长至30日。
27、逮捕后羁押期限为2个月,自执行后次时算起。
28、办案部门送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加2930审。
31323334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书面传唤的程序有呈批、批准、执行传唤。
36、每次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经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经县级以上森林机关负责人批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37、38、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39404143123录中记明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在第一次讯问、询问时未提出回避申请,但在以后的侦查阶段提出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法庭持证意见书
法庭持证意见书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经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后,于2022年1月10日被依法抓获。
经审查,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的综合认定,本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窃盗两名嫌疑人的供述也予以确认。
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是受到他人胁迫,无法拒绝参与盗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胁迫行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庭认为其供述具有一定真实性,但并不足以完全推翻控方指控。
二、控方提供的证据1.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被盗物品,其中包括一部手机、一台电脑等,这些物品与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的失窃物品相符;2.证人证言:在案发现场附近购物的证人证明,当时有两名与被告人相似的人员从现场携带可疑物品走出;3.视频监控录像:案发当天,监控录像显示两名与被告人相似的人员出现在案发现场,从录像中确凿地显示了被告人与案发相关的行为过程。
综合上述证据,本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与盗窃行为有关,并与窃盗嫌疑人的身份、行为轨迹相符。
三、辩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辩解称其行为受到他人胁迫,并表示愿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法拒绝参与盗窃行为。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胁迫行为的真实性。
辩方未能提供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的客观证据,因此,本庭不予采信。
四、综合判断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控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庭认为被告人在案发时与盗窃行为有关。
虽然被告人辩解称受到他人胁迫,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胁迫行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因此,本庭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
鉴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案发时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与盗窃行为有关,本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为本庭对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罪一案的持证意见。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1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全面深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
《法庭调查规程》分为五个部分,共计56条,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举措。
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法庭调查规程》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有助于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一、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1.宣布开庭程序。
宣布开庭是整个庭审程序的开端。
由于庭前会议通常不公开进行,并且初步处理的事项最终有待法庭当庭确认,因此,要处理好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问题。
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诉权,法庭宣布开庭后,无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都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也就是说,当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庭审必经程序,不能因庭前会议告知诉讼权利就在庭审时省略这一程序。
同时,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如涉及诉讼权利方面的事项,法庭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初步处理,此种情况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后告知诉讼权利的环节,一并宣布庭前会议对有关事项的处理结果。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按照要求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
为明确法庭审理的焦点事项,让控辩双方和旁听人员了解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首先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法庭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关于翻供案件证据审查的路径探析 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
进 行 而采 取 的更 加科 学 合理 的证 据 审查 方法 最 高人 民法 院 、 高人 民检 察 院 、 安 部 、 最 公 国家 安
北 京 市 昌平 区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长[ 0 2 0] 120
可 不 视为 “ 翻供 ” [因 为 不 同 的供 述 受 犯 罪 嫌 疑人 记 6 ]
忆 所 限也 不 可 能达 到 完 全 的一 致 . 以此 作 为 翻供 是 否
第二 。 翻供 是 指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在 接 受 讯 问时 以某 被 种 借 口或 正 当理 由推 翻 原 已供 认 的部 分 、全部 犯 罪及 重 罪 或 者 提 出新 的辩 解 的 行 为 [: 三 . 3第 3 翻供 是 指 在刑
宣读 被 告 人 供 述 笔 录” 规 定 看 出 . 要 不 影 响 定 罪 . 的 只
事 诉讼 期 间 。 罪 嫌 疑人 、 告 人做 了有 罪供 述 后 又推 犯 被
翻其 全 部或 者 部 分供 述 .翻供 的本 质 是对 案 件事 实 的 供认 或否 认 [。第 四 , 4 3 翻供 是 指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在 被 判决 确定 ( 意指 生 效 , 者注 ) , 翻原 有 供述 和 辩解 笔 前 推
21 0 1年 第 6期 《 法 实务 ) 第 1 5期 司 /总 2
责 、 避 打 击 的 目的 而 无 端 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逃
的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给予 量 刑上 的 “ 被 优待 ” 必对 恶 势 意 翻供 的减 少起 到 积极 的作 用 ( 由于 案件 性 质 的 原 因而造 成 有 些 案件 证 据 的 四)
审查起诉阶段口供采信中的问题与对策
审查起诉阶段口供采信中的问题与对策方海涛【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常常会遇到诸如口供前后不一致,同案人口供,以及只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等等情况.应当赋予口供多强的证明力、单独口供能否被采信,等等问题是检察人员必须面对和判断的.口供应当具有完整、独立的证据价值.我们不能因为对刑讯逼供的憎恶和恐惧,就否定口供的独立性和贬低其证明价值.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单个(口供)证据的价值,特别是在证明案件事实某一方面的(充分)证明作用.【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12)001【总页数】4页(P60-63)【关键词】口供;证明力;独立价值;采信【作者】方海涛【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38.1一、口供采信中存在的问题口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与口供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是口供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口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具有以及具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它是口供客观存在的固有属性。
口供的证据能力是指口供能够成为法律允许的诉讼证据的条件或资格,是口供能够被采信的前提,本文所阐述的口供仅限于具有证据能力的口供。
口供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国内阐述口供证明力的文献很多。
口供为何具有如此强的证明力,学者们普遍认为口供具有直接性、有利于对其他证据进行甄别和取舍;口供的佐证功能可以使执法者合理化自己的判断;口供可以满足警方深挖犯罪的需要;口供具有典型的“人事合一”之特征等等。
[1][2][3]笔者认为,首先在于口供是具有“七何要素”最完整的证据,没有哪种证据能够像口供一样包含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其次在于人类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对既然事实在主观上的重组与拼凑,口供是证据间得以印证的“粘合剂”。
口供的证明价值是其他任何证据所无法取代的,实践中不论是“零口供规则”,[4]还是“口供后置规则”,都无法阻却检察人员对口供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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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回 放 】
风 景 区 旗 飘 万 代 碑 南 侧 对 “红 ”石 ,欲 遭 到 反 抗 科 从 鞠 某 实 施 强 奸 ,但 ,徐 地 上 捡 起 石 头 先 后 朝 鞠 某 头 部 猛 砸 数 下 致 其 死 亡 科 将 鞠 某 推 至 。 徐 “红 旗 飘 万 代 碑 东 南 侧 沟 内 鞠 某 ”石 ,将 的 衣 物 及 随 身 物 品 带 离 现 场 并 在 途 。 中 分 别 丢 弃 山 东 省 莱 芜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告 人 徐 科 的 行 为 已 分 信规则
今 日 聚 焦
◇
一 案 一 议
刘 静 坤
【
不 同 观 点 】
被 告 人 基 于 趋 利 避 害 的 心 理 在 认 罪 后 翻 供 是 司 法 实 践 中 非 常 普 遍 的 一 种 现 管 口 供 现 已 不 再 被 视 为“证 据 之 象 。 尽 王 其 仍 然 在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方 面 发 ”, 但 挥 着 重 要 的( 有 时 甚 至 是 不 可 替 代 的 ) 作 用 被 告 人 翻 供 的 情 况 下 会 出 。 在 , 就 现 认 罪 供 述 和 无 罪(或 罪 轻 解 并 存 ) 辩 的 局 面 法 官 审 查 判 断 口 供 的 真 实 性 , 给 被 告 人 翻 供 后 了 避 免 带 来 难 题 。 在 , 为 武 断 地 采 信 被 告 人 的 供 述 或 者 辩 解 , 需 要 确 立 被 告 人 翻 供 后 供 述 和 辩 解 的 采 信 规 则 案 是 被 告 人 翻 供 后 采 信 其 认 罪 。 本 供 述 的 一 个 代 表 性 案 例 。 公 诉 方 告 人 徐 科 强 奸 死 : 被 、 杀 被 害 人 行 为 分 别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 其 、 强 奸 罪 数 罪 并 罚 , 应 。 被 告 人 害 人 系 交 通 事 故 致 死 : 被 , 其 并 未 强 奸 被 害 人 没 有 用 石 头 击 打 , 也 被 害 人 辩 护 人 亦 称 科 之 所 以 当 。 其 , 徐 公 诉 机 庭 翻 供 是 因 为 遭 到 刑 讯 逼 供 , 故 关 指 控 徐 科 犯 强 奸 罪 意 杀 人 罪 的 证 、 故 据 不 足 能 成 立 , 不 。 一 审 法 院 于 被 告 人 害 、 二 :对 “被 人 系 交 通 事 故 致 死 辩 解 查 科 ”的 ,经 ,徐 在 侦 查 阶 段 第 一 次 供 述 时 详 细 供 述 了 其 将 被 害 人 带 至 野 外 现 场 杀 害 被 害 人 的 过 程 称 被 害 人 在 尸 体 现 场 附 近 仍 然 挣 , 并 扎 反 抗 情 况 与 徐 科 右 肋 部 的 抓 伤 ,该 、证 实 被 害 人 头 部 损 伤 为 钝 器 击 打 头 部 所 致 且 不 符 合 交 通 事 故 和 抛 尸 过 程 所 致 的 鉴 实 鞠 某 不 是 交 通 事 故 定 结 论 相 印 证 , 证 该 辩 解 不 能 成 立 于 科 受 致 死 ,故 。 对 “徐 到 刑 讯 逼 供 作 供 述 并 不 真 实 辩 护 ,所 ”的 查 查 人 员 出 具 的 书 面 证 明 证 意 见 ,经 ,侦 实 无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科 辨 认 现 场 及 行 , 徐 走 路 线 的 视 听 资 料 表 明 徐 科 体 态 自 然 、 无 腿 瘸 表 现 证 实 公 安 人 员 对 其 没 有 , 亦 刑 讯 逼 供 时 科 第 一 次 供 述 时 就 详 ;同 ,徐 害 被 害 人 并 抛 尸 的 整 细 叙 述 了 强 奸 、 杀 个 经 过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科 在 接 受 检 ,在 ,徐 察 人 员 讯 问 时 亦 对 犯 罪 事 实 供 认 不 讳 , 其 供 述 能 够 与 在 案 证 据 相 印 证 该 辩 , 故 护 意 见 不 能 成 立 告 人 徐 科 构 成 故 意 。 被 数 罪 并 罚 杀 人 罪 和 强 奸 罪 ,应 。
■2011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
E OP L E ' S C OU R T D A I L Y
WWW . RMFYB . COM
年 期 四 7月 28 日星 任 编 辑李 年 乐 ■责
法官说法
■
热 线 电 话 :(010)67550705 子 信 箱 :fgsf@ ■电
7
【
】 法 官 点 评
证据的认定需兼顾正向的证实与反向的证伪
,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对 一 切 案 件 的 判 处 都 要 重 证 据 调 查 , 重 研 究 轻 信 口 供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 不 。 只 , 没 有 其 他 证 据 的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 不 条 规 定 所 确 立 的 被 告 人 和 处 以 刑 罚 。 该 供 述 补 强 规 则 经 得 到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 已 界 的 普 遍 认 可 司 法 实 践 中 于 被 。 在 , 对 告 人 认 罪 后 翻 供 的 情 形 果 不 当 地 采 , 如 可 能 会 冤 枉 无 辜 或 者 信 了 认 罪 供 述 , 就 果 不 当 地 采 信 了 翻 供 导 致 轻 罪 重 判 ; 如 后 的 无 罪 或 罪 轻 辩 解 可 能 会 放 纵 犯 , 就 罪 或 者 导 致 重 罪 轻 判 都 将 导 致 实 质 , 这 的 非 正 义 。 在 被 告 人 翻 供 的 情 况 下 了 避 免 , 为 简 单 地 肯 定 或 者 否 定 被 告 人 供 述 的 证 明 价 值 高 三 部《关 于 办 理 死 刑 案 件 审 , 两 下 简 查 判 断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以 定 二 十 二 条 确 立 了 被 告 人 称《 规 》) 第 翻 供 后 其 认 罪 供 述 的 采 信 规 则 体 。 具 地 被 告 人 供 述 和 辩 解 的 审 查 当 , 对 , 应 结 合 控 辩 双 方 提 供 的 所 有 证 据 以 及 被 告 果 被 人 本 人 的 全 部 供 述 和 辩 解 进 行 。 如 告 人 不 能 合 理 说 明 翻 供 理 由 或 者 其 辩 解 与 全 案 证 据 相 矛 盾 其 认 罪 供 述 与 其 , 而 他 证 据 能 够 相 互 印 证 的 以 采 信 被 告 , 可 果 被 告 人 翻 供 后 始 终 不 人 认 罪 供 述 。 如 供 认 无 其 他 证 据 能 够 印 证 其 供 述 , 且 , 则 不 能 采 信 其 认 罪 供 述 。 应 当 认 识 到 述 规 定 契 合 了 现 代 , 上 实 与 证 伪 结 合 的 科 学 哲 学 领 域“证 ” 相 科 学 证 明 方 法 认 识 论 的 角 度 看 。 从 , 单 , 司 法 实 向 度 的 证 实 容 易 产 生 确 证 偏 见 践 也 表 明 方 往 往 更 加 重 视 证 明 被 告 , 控 人 有 罪 和 罪 重 的 证 据 视 甚 至 无 视 无 , 轻 罪 和 罪 轻 的 证 据 果 仅 仅 关 注 正 向 的 。 如 视 反 向 的 证 据 或 者 其 他 的 可 能 证 实 , 忽 性 很 可 能 导 致 最 终 得 出 虚 假 肯 定 的 , 就 错 误 结 论 我 国 目 前 刑 事 辩 护 率 低 。 在 、 辩 护 质 量 不 高 的 背 景 下 述 问 题 表 现 , 上 前 引 起 社 会 关 注 的 多 起 得 尤 为 突 出 。 此 重 大 刑 事 错 案 都 存 在 确 证 偏 见 的 情 形 , 都 是 片 面 重 视 正 向 的 证 实 而 忽 视 反 向 的 证 伪 所 导 致 的 恶 果 。 与 普 通 的 科 学 探 究 不 同 事 诉 讼 , 刑 事 关 公 民 的 生 命 由 和 财 产 权 益 、 自 , 因 此 应 当 致 力 于 避 免 认 识 谬 误 了 , 更 。 为 免 单 向 度 的 证 实 准 确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 避 导 致 事 实 认 定 结 论 出 现 偏 差 甚 至 错 误 , 需 要 兼 顾 正 向 的 证 实 与 反 向 的 证 伪 , 结 合 本 文 的 主 题 要 重 视 从 正 向 对 被 告 , 既 人 的 认 罪 供 述 进 行 证 据 补 强 要 重 视 , 又 从 反 向 对 被 告 人 的 翻 供 和 辩 解 进 行 调 查 而 确 保 依 据 证 据 认 定 的 案 件 事 核 实 , 进 除 合 理 怀 疑 实 结 论 具 有 唯 一 性 , 排 。 立 足 司 法 实 践 果 只 有 被 告 人 的 , 如 认 罪 供 述 有 其 他 证 据 的 于 这 种 , 没 , 对 证 案 件 然 不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孤 ” 的 , 显 有 罪 和 处 以 刑 罚 果 被 告 人 翻 供 后 其 ; 如 认 罪 供 述 未 能 得 到 其 他 证 据 的 印 证 , 则 不 能 简 单 地 采 信 其 认 罪 供 述 时 就 需 , 此 要 考 虑 其 他 证 据 能 否 结 合 起 来 认 定 案 件 果 被 告 人 的 认 罪 供 述 得 到 其 他 事 实 ; 如 , 但 被 告 人 翻 供 的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的 印 证 其 无 罪 辩 解 也 具 有 合 理 性 且 与 其 他 , 并 证 据 并 不 矛 盾 时 案 件 就 存 在 所 谓 的 , 此 理 怀 疑 有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之 后 才 “合 ”, 只 果 被 告 人 的 认 罪 供 能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 如 述 得 到 其 他 证 据 的 印 证 被 告 人 翻 供 , 且 的 理 由 不 能 作 出 合 理 说 明 或 者 其 辩 解 与 全 案 证 据 相 矛 盾 可 以 采 信 被 告 人 的 , 则 而 结 合 其 他 证 据 认 定 案 件 认 罪 供 述 , 进 事 实 。 之 所 以 强 调 对 被 告 人 翻 供 和 辩 解 的 审 查 判 断 因 在 于 告 人 认 罪 后 翻 , 原 , 被 供 和 辩 解 既 是 对 其 在 前 认 罪 供 述 的 否 是 对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犯 罪 事 实 的 否 认 , 也 认 味 着 案 件 存 在 着 错 判 的 重 大 风 , 意 对 被 告 人 的 认 罪 供 述 进 行 证 据 补 险 。 在 有 对 被 告 人 的 翻 供 和 辩 强 的 前 提 下 , 只 过 证 伪 分 析 排 除 合 解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通 理 怀 疑 能 够 切 实 避 免 虚 假 肯 定 的 认 , 才 识 错 误 。 本 案 中 告 人 徐 科 在 侦 查 阶 段 , 被 多 次 对 案 件 事 实 作 出 详 细 定 的 供 、 稳 曾 书 写 亲 笔 供 词 审 判 阶 段 述 , 且 。 在 , 徐 科 开 始 翻 供 称 其 并 未 实 施 强 奸 , 辩 和 故 意 杀 人 行 为 安 人 员 对 其 刑 讯 , 公 合 本 案 其 他 证 据 以 认 定 逼 供 。 结 , 可 , 被 告 人 徐 科 归 案 后 作 出 的 有 罪 供 述 具 有 其 翻 供 则 不 具 有 合 理 性 真 实 性 , 而 。 理 由 如 下 : 第 一 管 徐 科 在 审 判 阶 段 翻 供 , 尽 , 但 徐 科 对 于 其 带 被 害 人 回 到 家 中 意 图 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