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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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采纳证据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证据,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二者都应坚持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则应该把握印证原则、充分原则。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概述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经常混用和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从庭审过程和审查证据的需要来说,我们确有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必要。采纳的核心是“纳”,即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能否作为与案件关联获准进入庭审程序;采信的关键是“信”,即获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用通俗的话说,采纳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信解决的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无论是采纳证据还是采信证据,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是二者的审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审查的方式来说,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证据的采信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审查过程来说,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因此,采纳是采信的基础,采信是采纳的延续。就审查结果而言,没有被采纳的证据当然谈不上采信,但是采纳了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被采信。换言之,被采纳的证据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二、案例(一)案情回放本案死者秦某在某镇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务工。

20xx年6月某日上午,秦某在抬石头上车过程中受伤,经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终因医治无效死亡。采石场从开办到秦某受伤死亡,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秦某的直系亲属将采石场的老板晏某、瞿某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社保部令第9号),依法赔偿秦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0000元。被申请人晏某辩称,采石场原是丁某开办的,已于20xx年某月以10万元转让给晏某。20xx年采石场不景气,晏某于20xx年以5万元转让给瞿某,有“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交转让费的“收据”为证,自此以后,该石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晏某无关。而被申请人瞿某认可他于20xx 年接管采石场,20xx年2月5日付清转让款后,农历正月15日才正式动工,同时认可秦某的受伤经过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愿意尽最大努力在10万元以下进行赔偿。另外:瞿某是晏某的姨爹,晏某经济条件好些有支付能力,相反瞿某经济条件差没有支付能力。(二)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采石场的业主到底是晏某还

是瞿某?(三)举示证据1.为了证明该采石场的实际业主不是瞿某而是晏某,申请人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xx年3月20日某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安办)给晏某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采石场的业主为晏某。第二份证据:20xx

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镇安办给采石场发的第二份“整改指令书”。这份“整改指令书”没有指明为哪一个业主。第三组证据:五张送货

单。这五张送货单业主的名字都是晏某,并且送货单上记载的时间都在晏某所称的将采石场转让给瞿某之后。第四组证据: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罗某:罗某是事故采石场的员工,证实了秦某务工的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了瞿某在采石场只是晏某的委托管理人,不是实际业主。汤某:汤某是采石场所在村组的组长,他证实不清楚晏某从丁某那里接手之后的转让行为,只知道是晏某的业主。易某:易某证明采石场从丁某转让给晏某之后就不知道后面的转让行为,只知道是晏某的业主。2.为了证明采石场的业主是瞿某,被申请人晏某举示了他与瞿某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付清转让款的收据

两份证据。三、证据的采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关联性。当事双方提交仲裁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庭审中的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诚然,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可以找到某种或远或近的联系。但是,这种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不能作为在仲裁

活动中采纳证据的基础。在仲裁活动中,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

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理解,应当转换新的理念,树立人权法治观念。最高 __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__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从法律上界定了证据的涵义。即证据必须经法庭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刑事侦查(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庞查的,它主要涵盖有罪证据(罪轻、罪重、从轻、减轻、免责等)、无罪证据及其它证据。这些证据在侦查环节,经过侦查机关初步筛选认定后提供到法庭,来作为定罪的根据。这样就容易出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会被筛选淘汰掉,法庭只看到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又处于弱势地位,取证困难,这样法官如果不改变观念,仅从是“专政机关”“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极易办成冤假错案。刑事诉讼中,我们树立这种新的理念应是法官处的是居中裁判位置,天平两边挑的是国家利益和个人人权合法利益,司法公正是均衡两者利益不倾斜于任何一方。其次是,把被告人视为无罪的人,避先入为主,从 __即“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观点出发,从而保证司法正义。第三,确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观,用程序公正价值理念把握公诉来的证据材料。在法庭没作出判决前,视控辩双方的证据为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证据。在判决前过去那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说法,是一种先入为主,有罪认定的观念,不符合现代法治观念。最后,克服过去那种庭审认证模式,树立先采纳证据,解决证据入诉讼之门的资格,然后逐步采信证据,确定定案证据资格的新思辩。①笔者以为,要

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证据制度,构筑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采信的良好的、现实的基础,在吸纳理性的证据规则的同时,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规范和完善,才有助于法官在证据采信上正确地树立起“内心的确信”。

一、做到证据的确实充分,庭上的举证、质证是必经之路审判机

关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刑事责任轻重的责任,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地位中立超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的追求,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是诉讼的一方,因此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诉讼利益。②《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证明人责任的承担者,但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谁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从本条可以看出,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

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收集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流经刑事审判中的证据除少数为核实侦查证据的确实性而由法院自行收集的外,大部分证据都是由侦查证据所形成的。然而,已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查的这些证据已是确实充分,为什么法院还要重复审查其“确实

充分”呢?首先,法院不仅要审查证据本身的证明能力,而重要的一面还要审查作为证据的证据力,而且首先应审查证据的证据力。侦查机关制作的各种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物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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