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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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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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人 民政府公 报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 25 号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修 改 〈 江 苏 省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 的 决 定 》 已 于 20 1 8 年 12 月 23 日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22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施 行 。
有 关 材 料 报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 修 改 为 “ 并 将 失 业 人 员 的 名 单 自 终 止 或 者
解 除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15







险经
办机构
” 。
四 、将第 二 十 三 条第 一款修 改为 : “ 失 业保 险金 的 标 准 , 缴费 不 满
” 。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 省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结 合 经 济 发 展 状 ,
况 、 失 业 保 险基 金 的 承 受 能 力 等 因 素 适 当 调 整 失 业 保 险金 标 准 。 ”
本决定

公布之

起 行 施

《 江 苏 省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 重 新 公 布 。
10 年 的 ,
按 照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12 个 月 月 平 均 缴 费 基 数 的 45 % 确 定 缴 费 满 10 年 不 满 ;
20
年的 按照失业人员 失业前 ,
个 1 2

月 平均 缴 费 基数 的

江苏省政府关于对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的通知-苏政发[1999]51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对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的通知-苏政发[1999]51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对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关于对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的通知(苏政发[1999]5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我省从1999年1月起,对全省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面实施失业保险。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城镇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务院两个《条例》规定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按照本单位上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1998年底以前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起计算,1999年1月份以后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职上缴费时间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计算。

过去人事等部门已经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停止办理,其业务由当地政府协调,抓紧移交给劳动部门。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全部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三、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夫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四、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后;其失业人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省政府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162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162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162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72号,以下简称《省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每满1年可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因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自愿辞职、未进行失业登记等原因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保留其缴费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出现《省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保留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保留其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当中断原因消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以继续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7.23•【字号】苏人社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7月23日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就业和失业登记采取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服务终端机、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进行自助办理。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全文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全文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全文」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6「全文」《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已于2011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二○一一年五月八日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26•【字号】苏府[2005]11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后,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二、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三、部门配合(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及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二)当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在举证过程中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2018年江苏镇江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消息]失业保险金发放时间

[2018年江苏镇江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消息]失业保险金发放时间

[2018年江苏镇江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消息]失业保险金发放时间<i></i>金融网免费发布2016年江苏镇江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消息,更多2016年江苏镇江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消息相关信息请访问金融网。

镇江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消息为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要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镇江市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为813元/人.月。

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当地人社部门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精神并参照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

失业人员动态物价补贴发放标准根据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作相应调整。

失业保险费实际缴费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含10月)以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下限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失业保险费实际缴费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以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下限仍按原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其他国家一般采取五种方式筹集失业保险所需资金:一是由雇主和雇员双方负担;二是由雇主和国家双方负担;三是由雇员和国家双方负担;四是由国家、雇员和雇主三方负担;五是全部由雇主负担。

全部由雇主负担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国家,主要采取征收保险税的办法,只有个别国家采用。

各国主要采取的是征缴费用、建立基金的方式。

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因此,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所需资金支出。

发展失业保险事业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一方面政府要组织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在失业保险费不能满足需要时,也有责任通过财政补贴的形式保证基金支出的需要。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这是保证基金不贬值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正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杜绝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确保社会公平公正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现就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保留其中一项待遇。

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他重复领取待遇终止发放,并终止解除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当事人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2010年1月1日之前已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不再清退。

二、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照首次领取待遇地优先的原则,确定保留首次领取待遇地的城乡居保待遇。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锡政发[2008]103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锡政发[2008]103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锡政发〔2008〕103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经济和谐发展,现就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和《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苏政发〔2006〕40号),提出如下意见:一、继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省政府第36号令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在2008年底前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期未转的,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封存,累计储存额在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年龄时一次性发给。

从2009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业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统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在省政府第36号令施行后,应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照省政府第36号令规定的办法申报缴费基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滚动记帐过渡为按实际到帐时间记帐,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7.22•【字号】徐人社发[2011]212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1〕212号)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做好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缴费(一)参保申请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先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职工医保,凭办妥的参保资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按当地同期公布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下限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当地职工医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失业人员除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需同时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三)缴费程序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费用,由个人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先行缴纳,然后凭有关缴费凭证等资料,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报销其缴纳的费用,报销的资金划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存折,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待遇享受(一)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且缴费后,按照当地职工医保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医保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保缴费期限与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函〔2020〕11号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函〔2020〕11号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函〔2020〕11号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根据人社部、教育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卫健委《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措施》(宁委发〔2020〕4号)有关要求,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维护就业局势稳定,现就加快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落实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稳岗返还企业条件和标准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和“僵尸企业”名单;2019年度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我市城镇登记失业率。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2019年度企业及其职工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50%的标准给予返还。

裁员率计算办法等按照《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2019〕128号)相关要求执行。

其中,中小微企业裁员率放宽到2019年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20%;其他企业裁员率标准暂按我市2019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1.75%执行。

省稳岗返还政策出台后,按其规定执行。

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待上级政策明确、基金备付调剂达标后执行;对符合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条件的企业予以补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8•【字号】常政发[2008]116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常政发〔2008〕116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为完善全市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灵活就业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分别为:男性60周岁;非农村居民户籍的单位女工人以及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女参保人员中原为固定工工人身份的50周岁,其他女性55周岁。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休,其中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中的女性参保人员在过渡期内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

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核定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参保人员在非国有、国有控股及辖市(区)属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国有、国有控股及辖市(区)属以上大集体已改制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再作为今后计发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字〔2017〕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字〔2017〕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字〔2017〕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保对象范围(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二)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三)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适合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四)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省政府第103号令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4月30日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统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降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统一降至16%。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不变。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15个月的统筹地区,可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0.5—1个百分点,执行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阶段性降至1%的现行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截至2018年底,下同)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继续在规定费率基础上,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的统筹地区,可继续在规定费率基础上,下调50%;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下降到18个月以下的,可停止下调。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正文:----------------------------------------------------------------------------------------------------------------------------------------------------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三、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

五、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V1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V1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V1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在全国范围内,失业人口数量也在不
断增加。

为此,各地政府也纷纷出台了失业保险制度,以降低失业带
来的影响。

江苏省也不例外,近日颁布了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的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最终目的,是要保障失业人员的
基本生活,降低失业率,促进经济发展。

另外,该方案还将促进社会
公平,提高民生福祉。

二、保险标准
该方案明确了江苏省失业保险的最高补贴标准以及补贴时间。

据悉,
江苏省失业人员可以获得每月900元的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时间最长
可达12个月。

三、统筹管理
为了保障失业保险资金的安全,江苏省还将实行省级统筹管理制度。

意味着失业保险的管理和兑付将由江苏省政府直接掌握,确保失业人
员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并且可以防止地方预算过度拉锯等问题带来
的财政风险。

四、程序规定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还对程序进行了规定。

该方案规定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福利的程序,包括报告就业服务机构、职业培
训就业指导等程序。

通过规定明确的程序,将会有效减少制度落实的审核时间,缩短失业人员的等待时间。

综上所述,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在加强失业保障制度、提高失业保障标准、优化管理体制方面都做出了很好的规定和要求。

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期待失业保险制度能够落地生根,真正起到保障社会公平和人民利益的作用。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安排的通知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安排的通知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安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3.31•【字号】锡劳社就[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安排的通知(锡劳社就[2008]7号)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2008年全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安排》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2008年全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安排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附件2008年全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安排2008年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总体思路: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为主线,以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为重点,以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为目标,进一步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突出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积极推进统筹城乡就业试点,深入开展充分就业社区(村)创建工作,着力完善面向所有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多重作用,全面做好就业和失业保险的各项工作。

主要工作目标:全市实现城镇新增就业10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万人,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2万人;充分就业社区、村创建率分别达到90%和60%以上;城镇零就业家庭年末实现动态清零;吸纳苏北农村劳动力3万人,其中徐州地区劳动力1万人;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农村调查失业率均控制在3.5%以内;失业保险扩面6万人以上。

一、全面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建立完善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1、健全落实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

将就业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工作责任。

年初及时分解下达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要求和考核办法,逐级健全落实目标责任体系。

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工作,明确责任,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1999年12月17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2.02•【字号】锡劳社就[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锡劳社就[2008]4号)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今年1月17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严格按省政府规定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适当发放生活补贴的紧急通知》(苏劳社明电[2008]2号),要求各地须按照《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规定的标准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1月24日,无锡市政府下发了《关于调整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锡政发[2008]19号),明确从2008年1月1日起,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月人均300元调整为月人均350元。

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和市政府的要求,并依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问题的答复》(苏劳社就[2003]14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后,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最高可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执行;最低须按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50元执行。

二、调整的对象为今年1月份在领失业保险金及以后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

三、江阴市、宜兴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可参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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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规〔2011〕5号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落实《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确定,每满1年可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因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自愿中断就业、未进行失业登记等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保留其缴费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中断原因消失后,可恢复领取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缴费不满10年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
定。

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对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变。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统一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救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医疗救助基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

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自2011年7月1日起停止发放。

四、失业人员失业登记程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于15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凭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五、申领失业保险金程序。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失业人员携带相关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凭已核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到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外省、市户籍失业人员到市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申领等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七、市对辖区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

八、本通知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1年7月1日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我市失业保险有关事项,参照本通知执行。

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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