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纠纷 民事判决书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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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宁冷新生葛一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玲;董萍【当事人】杨玲董萍【当事人-个人】杨玲董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玲【被告】董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玲与董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杨玲应否承担偿还2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28:06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44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玲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给付董萍24000元不服,请求驳回董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一方诉称,仅依据一份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查明借贷关系是如何成立。

借贷的资金用于什么项目投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未免有失公平、公正。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介绍、宣传投资佰硕集团如何能盈利,说投资12万元,半年出仓回本,连续给付3倍,还有股权赠送等等。

上诉人也是头脑简单,轻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一切,因上诉人手里资金不够,被上诉人主动借钱给上诉人投资佰硕集团,后来佰硕集团的投资项目被定性为传销,系违法。

王某1与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19)宁01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根贤王建玲张婧【审理法官】李根贤王建玲张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李某;宋某【当事人】王某1李某宋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李某宋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2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2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2【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1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但不认可其拿到五张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焦点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交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但不认可其拿到五张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焦点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交付。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提交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银行承兑汇票伍张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

…借款人:王某1,2018.3.28”,且一审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旁边的“原件已收,王某1,2018.3.28”,被上诉人李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虽然王某1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交合理理由,也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五张承兑汇票已交付给王某1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到五张承兑汇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韩明杰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6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明杰;高磊【当事人】韩明杰高磊【当事人-个人】韩明杰高磊【代理律师/律所】刘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丁浩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丁浩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莉丁浩周双虎许湛愉【代理律所】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明杰【被告】高磊【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款项的交付;二是借贷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款项的交付;二是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韩明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其主张高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权基础,则其应对钱款交付及合意完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韩明杰提供了借支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支与借贷并非相同的概念,借贷是借款人为了己方目的取得借款的民事行为,而借支在实际生活中也可能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预支款项以实现工作目的,故本案的借支明细表并不必然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基于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结算协议,对于韩明杰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郭慧峰赵洪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当事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当事人-个人】贾春生徐丽霞刘川高玉琴贾超【当事人-公司】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戚迎明、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戚迎明、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凌云戚迎明、张祝嘉【代理律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贾春生;徐丽霞【被告】刘川;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高玉琴;贾超【本院观点】本案被告贾春生、贾超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中,还款时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先充抵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上诉人贾春生、徐丽霞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贾春生、保证人为北镇市万易寄卖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18:55:31贾春生、徐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8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生。

李景文、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文、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文、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内04民终2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宏【审理法官】王利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景文;李伟;郭艳青【当事人】李景文李伟郭艳青【当事人-个人】李景文李伟郭艳青【代理律师/律所】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秀云谢广欣【代理律所】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景文;李伟【被告】郭艳青【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李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另外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36个月,被上诉人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李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另外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36个月,被上诉人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

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李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伟、李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爱武、谢文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爱武、谢文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爱武、谢文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崔岩梅杨建义【审理法官】王建伟崔岩梅杨建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爱武;谢文娜;谢文克【当事人】唐爱武谢文娜谢文克【当事人-个人】唐爱武谢文娜谢文克【代理律师/律所】隋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张建光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隋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张建光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隋庆王永娟张建光【代理律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爱武【被告】谢文娜;谢文克【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举证,还要对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举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举证,还要对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举证。

涉案借据载明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内容部分明确载明“今借到唐爱武现金人民币4462680元”,通过借据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唐爱武应当于2014年4月9日向借款人履行了446268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但上诉人唐爱武并未举证证明其于该日履行了出借义务。

上诉人唐爱武提交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向借款人临沂市玉华食品有限公司、谢文娜、谢文克银行转款的电子回单,证明上诉人共分51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转款4462680元,但是涉案借据中载明借款的使用期限是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而不是出借人履行借款的事实行为发生在该期间,显然上诉人所主张的转款行为并不能认定系履行涉案借据中的款项,如认定系履行涉案借据中款项,明显剥夺了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利益。

尹广文、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广文、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广文、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80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肖茜陈日文张秀波【审理法官】陈肖茜陈日文张秀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尹广文;李峰;张晶超【当事人】尹广文李峰张晶超【当事人-个人】尹广文李峰张晶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尹广文;李峰【被告】张晶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尹广文、李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尹广文、李峰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8万元涉案借款,但对此仅提供了取款证明及谈话内容并未体现出款项用途及具体数额的录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尹广文、李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广文、李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鑫【审理法官】李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锋军;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锋军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锋军牛文武【当事人-公司】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贵珍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贵珍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贵珍【代理律所】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锋军【被告】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2020年11月3日,牛文武在《借据》上写有:“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捌万本金还伍万陆仟元,下欠伍万陆仟元整,2021年12月30日还清”。

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原借款金额的变更,其放弃了部分本金。

上诉人虽主张系附条件的变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截止2020年11月3日,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6000元,减去被上诉人其后偿还的26000元,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4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诉人部分胜诉,一审按照双方胜败诉的比例判令双方分别予以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涛;李栋【当事人】孙涛李栋【当事人-个人】孙涛李栋【代理律师/律所】巫佳祐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巫佳祐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巫佳祐【代理律所】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涛【被告】李栋【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李栋向孙涛的转账系借款还是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本证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18日,孙涛向李栋发送微信称“你那边还有110哇”、“明天给你10还有100”,李栋回复“对的”。

孙涛解释称,其转给李栋20万元和10万共计30万元与案涉130万元款项无关,但可以将该30万元冲抵案涉130万元款项。

其中20万元是周某转给其,其又转给李栋,作为其参与李栋另外单子的出资。

10万元系李栋向其借款,相当于其用自己的10万元买了李栋10万元出资份额,并不是其用自己的钱向李栋归还出资。

李栋解释称,因为一开始孙涛向其借款时称如果其需要用钱随时可以找他要,故其需要用钱时,第一次要了20万元,孙涛归还了,其又要了10万元,孙涛也归还了。

孙涛所称的合作根本不存在,其所有资金往来都是和孙涛发生的,其出借款项时根本不认识周某、邵某,后来其向孙涛要钱时,才知道孙涛又转借给周某他们。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李栋向孙涛的转账系借款还是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款。

王淼、曹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淼、曹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淼、曹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3【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2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玉平严钦华孙晖【审理法官】卜玉平严钦华孙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淼;曹丽;周忠进【当事人】王淼曹丽周忠进【当事人-个人】王淼曹丽周忠进【代理律师/律所】姚大志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杨小玉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大志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杨小玉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大志杨小玉【代理律所】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淼【被告】曹丽;周忠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曹丽;2.案涉债务是否已经偿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21年1月13日开庭时,王淼提交了案外人汤***与曹丽的电话通话录音1份,曹丽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是2020年9月,那时被告(曹丽)还不知情200万的借款已经还给原告(王淼)了,被告是最近十多天才知道周忠进与宋某将钱还了”,而曹丽在该录用中明确表示其现在没有钱还案涉借款,如果有钱其和周忠进早就还了。

通过查看一审法院2021年7月19日的庭审录像,证人宋某陈述周忠进曾经要求其还掉案涉的借款,但其拒绝了,转给王淼的钱是汤***的分红款。

汤***在一审法院2021年1月13日开庭时作证表示,宋某转给王淼的200万元系其私人的钱。

宋某与周忠进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离婚。

王淼起诉时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了曹丽;2.案涉债务是否已经偿还。

高明月、张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明月、张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明月、张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黑11民终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树军贺颖仇长城【审理法官】刘树军贺颖仇长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明月;张丽华;华晓锋;吴玉香;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高明月张丽华华晓锋吴玉香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明月张丽华华晓锋吴玉香【当事人-公司】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慧贤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安瑞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慧贤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安瑞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慧贤王文慧安瑞【代理律所】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明月;张丽华【被告】华晓锋;吴玉香;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高明月、张丽华通过银行转账给华晓锋、吴玉香690097.45元,华晓锋、吴玉香认可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扣除2019年12月25日华晓锋、吴玉香通过转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华晓锋、吴玉香尚欠高明月、张丽华借款本金6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姜岩、平立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岩、平立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岩、平立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内07民终1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忠卫丁可朱博【审理法官】薛忠卫丁可朱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岩;平立冬;李库【当事人】姜岩平立冬李库【当事人-个人】姜岩平立冬李库【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岩【被告】平立冬;李库【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及应由谁偿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及应由谁偿还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姜岩主张借款本金是50000元,且已偿还部分款项,平立冬不予认可。

对此,根据姜岩于2019年9月27日向平立冬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姜岩虽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结合其一审证据进行了相应陈述,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佐证其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根据姜岩于2019年10月10日向平立冬妻子赵德艳微信转账1000元这一事实,认定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64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

平立冬持借据向姜岩主张权利,姜岩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姜岩作为借款人,其应在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

至于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李库,不影响本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主体。

即便如姜岩所言,李库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鉴于李库向姜岩出具了借条,其可另案向李库主张权利,其利益并不得到贬损。

韩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晋崔胜利王灵丽【审理法官】马晋崔胜利王灵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某;郭某;卫某【当事人】韩某郭某卫某【当事人-个人】韩某郭某卫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史某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史某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史某【代理律所】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仅依据转账主张借款,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因共同投资存在相互转账,且2020年郭某亦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过3万元借款,以上事实足以使本案借贷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形,故上诉人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款项是多少,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数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靖、范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靖、范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靖、范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2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希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靖;范智慧;王亚男【当事人】刘靖范智慧王亚男【当事人-个人】刘靖范智慧王亚男【代理律师/律所】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小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宋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小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宋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浚张小娟张继海宋鑫【代理律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靖【被告】范智慧;王亚男【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靖与范智慧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07:05刘靖、范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2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智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海,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靖因与被上诉人范智慧、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锡亮、徐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锡亮、徐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锡亮、徐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锡亮;徐岩;王学宝【当事人】王锡亮徐岩王学宝【当事人-个人】王锡亮徐岩王学宝【代理律师/律所】陈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赵学兰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赵学兰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虹赵学兰【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锡亮【被告】徐岩;王学宝【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双方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双方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问题。

经查,从王锡亮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来看,表面上符合借贷的形式要件;但徐岩、王学宝抗辩向王锡亮出具借条系徐岩、王学宝为保证王锡亮投资100000元不会亏损所为,并提供了徐岩与王锡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王锡亮虽对徐岩一审提供聊天内容主张有删改,但经一审释明,王锡亮明确不对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删改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根据徐岩提供聊天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锡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伟、陈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相伟、陈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相伟、陈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相伟;陈龙;陈聪【当事人】相伟陈龙陈聪【当事人-个人】相伟陈龙陈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相伟【被告】陈龙;陈聪【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0 01:07:40相伟、陈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44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相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银,兰陵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相伟因与被上诉人陈龙、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相伟,被上诉人陈聪、陈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相伟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为人处事非常实在。

被上诉人的父亲陈某通过相子龙找到上诉人言明其舅子犯下刑事案件急需委托代理。

吴亚东、李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亚东、李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亚东、李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刘应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亚东;李保安;固始县亚东特殊教育学校【当事人】吴亚东李保安固始县亚东特殊教育学校【当事人-个人】吴亚东李保安【当事人-公司】固始县亚东特殊教育学校【代理律师/律所】柴光临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光临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光临【代理律所】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亚东【被告】李保安;固始县亚东特殊教育学校【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从案涉借条“借李保安老板工程款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据亚东特校、吴亚东2007.7.1”的内容看,借贷双方就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进行约定,且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为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刘绪、杨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绪、杨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绪、杨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3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振平侯春丽吉英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敏哲;杨平宇;刘绪【当事人】吴敏哲杨平宇刘绪【当事人-个人】吴敏哲杨平宇刘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敏哲【被告】杨平宇;刘绪【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方如何认定,杨平宇和刘绪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12:05刘绪、杨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35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全,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敏哲因与被上诉人杨平宇、刘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杨平宇给吴敏哲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敏哲教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元正”。

2007年2月1日,杨平宇给吴敏哲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吴敏哲教授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及“今借到吴敏哲教授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

这三份借条落款处均加盖有陕西国贸专修学院财务专用章,专用章下面均是杨平宇的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显示杨平宇为陕西国贸专修学院校长。

邵红、卢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红、卢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红、卢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吉24民终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李照玲宋丹【审理法官】张丽李照玲宋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红;卢红【当事人】邵红卢红【当事人-个人】邵红卢红【代理律师/律所】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权哲张磊【代理律所】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邵红【被告】卢红【本院观点】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违约金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交换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出借人指示他人转款或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亦应认定出借人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每一笔借款的支付及收取一一进行了明确,邵红亦作为借款人署名确认,邵红关于其不是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邵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邵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03: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红与邵红系同学关系。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烜【代理律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某使用刘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后张某向刘某出具承诺还款的书面凭证,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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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XX民初36XX号原告唐XX,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XX,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纪XX,经理。

原告唐XX为与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为夫妻关系。

2014年2月28日,被告纪XX与原告借款1150万元,月息
3%,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到期后被告纪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共计16635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XX自2010年起便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纪XX共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对于其中的10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对于其中的13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

后青岛XXx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由原告唐XX与案外人秦志林承接,原告获得对被告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235000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纪XX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纪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纪XX上述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一宗、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纪XX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被告借款应当偿还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后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被告纪XX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对该款被告纪XX应偿还原告。

本案借款发生与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应当与被告纪XX一起共同偿还。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纪XX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纪XX与原告唐XX于2014年2月28日重新签订金额为1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3%,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
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5135000元,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XX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16735000元。

二、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XX、李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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