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纠纷 民事判决书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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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XX民初36XX号原告唐XX,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XX,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纪XX,经理。

原告唐XX为与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纪XX与原告借款1150万元,月息

3%,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纪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共计16635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XX自2010年起便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纪XX共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对于其中的10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对于其中的13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后青岛XXx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由原告唐XX与案外人秦志林承接,原告获得对被告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23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纪XX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纪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纪XX上述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一宗、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纪XX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被告借款应当偿还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被告纪XX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对该款被告纪XX应偿还原告。本案借款发生与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应当与被告纪XX一起共同偿还。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纪XX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纪XX与原告唐XX于2014年2月28日重新签订金额为1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3%,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

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5135000元,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XX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16735000元。

二、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XX、李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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