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8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7.02•【文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类广告发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广告审查员是建立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一项内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应当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四条广告审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广告档案;(三)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四)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处理本单位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设计定稿、广告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第六条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医疗广告虚假违法现象突出的问题,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单独以科室或以专科门诊等名义发布广告。
二、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
未实行格式化的医疗广告,一律停止发布。
继续暂停发布性病医疗广告。
三、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详细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或版面发布有关该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
四、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医疗广告证明》中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
对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广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格式化要求,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对未按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和备案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
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广告》
【年(卷),期】2001(000)005
【总页数】1页(P1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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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有两个问题,麻烦答复。
(1)、全宗卷的材料很多时,能否一个问题设一个分卷?比如全宗指南设为50-1,收集方面的设为50-2,保管方面的设为50-3等等。
(2)、各分卷之间,卷内文件的件号、页号是否连续编? [J], 王改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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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4]第13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4]第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测发现,一些电视台尤其是部分卫视台,利用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问题突出。
其主要表现是,在医疗广告中虚构故事情节,使用患者、医生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宣传治疗各种疑难杂症,夸大疗效等。
这种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的违法医疗广告,严重误导患者,扰乱了正常的广告市场秩序。
为切实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维护正常的广告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迅速行动,对辖区内电视台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
要求辖区内的电视台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立即停止发布电视短片形式的违法医疗广告。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电视台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继续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要在责令停止发布的同时,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三、请各地在9月30日之前,将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例,一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对各地电视台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医疗广告的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对继续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电视台、医疗机构,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结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
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及时、准确地处理广告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现对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一、广告经营承办或代理内容违法广告的,以全部广告费收入作为非法所得;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以全部广告费收入减去设计、制作等直接成本费用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内容同时违法的,以全部广告费作为非法所得;广告内容不违法的,以全部广告费收入减去设计、制作等直接成本费用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三、擅自提高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和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收费标准的,以擅自提高的费用标准与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之差计算非法所得。
四、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缴纳的税款,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
——结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6-01【生效日期】1994-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前言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持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一)《广告管理条例》;(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
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通则第四条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辩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下列广告,不得发布:(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五)欺诈、虚假的;(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十二)违反国际惯例和道德准则的;(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
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医疗广告法律法规详述
第十条 各地应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制度。对多次发布 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及卫生行 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现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涉 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或者 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虚假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分别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yourcompanyslogan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 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条 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 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 发布。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变。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 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 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 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 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 信息。
终止合同。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将此精神传达到报社、 期刊社,并对报纸、期刊刊载广告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加大监督 检查力度,坚决纠正以军队名义发布医疗 广告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问题, 确 保报纸、期刊广告宣传的正确舆论导向。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医药广告表演者”违法广告典型案例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医药广告表演者”违法广告典型案例佚名
【期刊名称】《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年(卷),期】2017(0)8
【摘要】近期,有关媒体报道'医药广告表演者'事件后,引发社会关注,为回应社会关切,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前一段时期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涉及'医药广告表演者'事件的部分典型案例。
(1)天津市广播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发布'天山雪莲''明目二十五味丸'等广告。
广告利用'刘洪滨''高振宗'扮演的专家作推荐证明,含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的内容,使用医疗用语,含有易与药品相混淆的内容,未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违反了《广告法》
【总页数】2页(P31-32)
【关键词】违法广告;广播电视台;国家工商总局;医药广告;行政处罚;《广告法》;表演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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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自2007年1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
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完整
20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新《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也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新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向社会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202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21
[202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2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向社会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完整
20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新《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也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 号《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
局长周伯华部长高强目录1管理条例2实施日期3制定日期1 管理条例编辑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医疗广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2004年10月8日)为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查处力度,保证全国执法标准和尺度统一,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维护广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广告法》、《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针对广告执法办案中的实际情况和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广告违法案件的查办工作,并对基层工商所的广告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
二、对报纸、电视、广播、杂志、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实行分级管理的,适用级别管辖。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跨地区广告违法案件的协调配合、统一查处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广告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直接或者参与办理全国性重大违法虚假广告案件。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广告违法案件查处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直接或者参与办理本辖区内的重大违法虚假广告案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查处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确有困难的,可经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辖区发现的在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内容的案件,在立案前应当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新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向社会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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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303801200405
【标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颁布日期】2004.08.16
【实施日期】2004.08.1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广告管理
【文号】工商广字(2004)第134号
【题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测发现,一些电视台尤其是部分卫视台,利用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问题突出。
其主要表现是,在医疗广告中虚构故事情节,使用患者、医生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宣传治疗各种疑难杂症,夸大疗效等。
这种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的违法医疗广告,严重误导患者,扰乱了正常的广告市场秩序。
为切实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维护正常的广告市场秩序,现应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迅速行动,对辖区内电视台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
要求辖区内的电视台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立即停止发布电视短片形式的违法医疗广告。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电视台违法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继续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要在责令停止发布的同时,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三、请各地在9月30日之前,将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例,一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对各地电视台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医疗广告的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对继续以电视短片形式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电视台、医疗机构,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