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及实践思考

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及实践思考
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及实践思考

 2002年第4期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总第163期 N o .4,2002Jou rnal of T ian jin N o rm al U n iversity (Social Science )Sum N o .163

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及实践思考

李 昭

(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天津300073)

摘 要:权力源泉的人民性决定权利制约权力的基本关系。保障权利、限制权力不仅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宪政理想的必然要求。要真正落实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必须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权利;权力;宪法内核;制约机制

中图分类号:D 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1106(2002)0420035205

收稿日期:2002202-20

作者简介:李昭(1962—),女,天津市人,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一、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渊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权力是权利的高度聚合,其力量远远强于权利,但其合理性却源于权利。没有权利的驱动和指引,权力会失去源泉和方向;没有权利的制衡和约束,权力将会在其社会运行中蜕变。民主政治的理想就是要使政治权力服从于人民的权利,并使权利有效地制约权力。

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源于社会契约的人民主权思想。按照社会契约的政治理论,个人权利是先于任何形式的国家而存在的。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政治社会是人们通过正式的承诺和契约而成立的。在政治权力出现以前,人们所处的自然状态虽然自由,但存有不便。人们享有的权利不稳定,特别是对财产的享有很不安全,存在着可能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因而,人们决定放弃自然状态中相对自由的生活,甘愿同其他人一起加入社会。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自由、生命与财产不受侵犯,政府的成立就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中的不便。法

国思想家卢梭在论述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

问题时指出,社会契约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

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

由”

[1](P 23)。卢梭还以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进一步论证了人民根据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动机。他认为,人们缔结了契约之后,大家都必须遵守,因为契约本身便是公意。“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

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

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

[1](P 29)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因此,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主权思想表明,权力源于并服务于公意,权力的运行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为指向,权利优于权力。鉴于国家是根据组成他的成员——每个公民的共同愿望建立和维系的,在组成国家的社会契约中,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确地或隐含地授权国家及其权力代行人可以损害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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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一个个人的权利,因此,只要国家及其权力代行人以任何方式作为了社会契约所未授权的或不允许的行为时,就构成了越权,这时的行为就是非法的,权力行使也是无效的,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也有责任抵抗、反对、制止这样的行为,即以权利制约权力。

现代民主国家都承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因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等原因,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而只能实行间接民主的代议制,即由人民选出一定的代表机关,代表其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主权原则表明:人民是国家主权当然的享有者,政府的权力由人民所赋予,政府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反映在人民权利同国家权力相互关系上,必然得出如下结论:政治权力基于人民权利而产生,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本源。既然如此,政府必须在人民授权范围内活动,不能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判定某项权力是否被滥用,其前提必须明确该项权力的界限或范围,法律恰恰充当了这样的角色。各国人民赋予政府以权力的基本方式是通过代表机关进行立法,以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的职权范围及活动规则,使政府权力取得合法性,并据此确立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原则:即政府权力仅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赋予的权力,政府不得行使;政府一旦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即为越权与非法。在此种情况下,法律成为控制权力活动过程的基本规则和管制权力的工具。从表面看来,政府权力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但由于法律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机关所制定,故政府权力归根结底是受人民权利制约的。

二、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法内核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作用主要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政权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宪法通过确立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体现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通过确立国家机关组织及活动原则,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可以说,解决公民权利同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的重要功能所在。

宪法产生的初期,资产阶级出于发展商品经济和实行民主政治的需要,必须解决两个基础性问题:一是人身自由,二是法律平等。正如恩格斯在揭示资产阶级人权时所讲的:“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2](第3卷,P145)在如此背景下制定的宪法,无疑以保障人权作为其重要内容。这点在英、美、法等国当时的宪法中得到了生动而具体的体现。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1215年《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等等。”[3](P14)此为以法令形式确认公民人身权利的开端。其后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亦都以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被马克思喻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3] (P7)第一个直接以人权命名的宣言《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则被纳入法国1791年宪法作为其序言确认下来。不仅早期产生的资产阶级宪法将保障人权作为其重要内容来规定,后来出现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样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即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社会主义宪法普遍将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来确认。

宪法发展到今天,保障人权的宪政精神体现得愈加充分。各国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时,不断扩大权利、自由的范围,从传统的对人的生命、自由、追求幸福权利的规定,扩展到政治上的参政权(包括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免权等)以及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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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方面面的权利和自由。正如列宁所讲:“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P30)法国的《人权宣言》早已宣称:“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3](P103)可见,保障人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功能之一。

宪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强调对政府的权力要加以限制和规范。政治权力作为公共权力,它是一柄双刃剑,既可以被用来治国安邦,为民造福;也可以被用来祸国殃民,谋取私利,其正负效应是由政治权力的两重性决定的。权力源泉的人民性决定了国家权力有促进社会进步、保障人权实现的积极一面;权力内在的扩张性又隐涵着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消极一面。认识到国家权力的两重性,就应扬善抑恶,充分发挥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抑制国家权力的消极影响。

综观各国宪法,都是从政治权力有限性原则出发来规定国家权力的。首先,宪法明确界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各自的范围,禁止国家权力侵入到公民私权领域,从而对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领域被认为是政府不得干预的范畴,在这一领域内,政府的作用只是提供公平的游戏规则,任何其他的积极行为都被视为违宪。通常认为,政治权力只需保证一种社会秩序,政府只需要做一个警察或守夜人就可以了。近代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建构起公民的私人社会活动领域和公共政治活动领域及其界限,宪法就是对这两个领域即权利与权力及界限在法律上的确认与把握。其次,宪法确立国家机关在职能上的分工,将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进行配置,相互之间保持某种制约和平衡,以防止国家权力集中到某个国家机关,从而保障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行使既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又能够有宪法手段相互制约。就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而言,宪法要求政治权力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确保政治权力的依法行使,从而避免因滥用国家权力而对公民权利构成侵犯。

总而言之,在宪政条件下,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政府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授予政府以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政府的主要职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宪法正是通过明确界定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者的界限,一方面使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明确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规定行使权力的程序和方法,起到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从而实现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调整。

三、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政实践

有限政府、权力制约的宪法内核表明任何权力都有其行使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宪法所列举并保障的各种权利与自由,此亦是对国家权力最基本的制约。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实践发端于古希腊的民主共和时期。当时的公民大会作为一种直接民主形式,是公民个人权利的表达场所和实现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公民的意志。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确立的“代议制”,使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代议制下,公民个人享有一定的对国家权力参与和监督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宪法有关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的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是民主政治的直接体现,无论何种类型的宪法对此都极为重视,并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参政权及其他政治权利与自由,并保障其获得实现。

以我国为例,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5](P6)宪法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代表组成代表机关,代表其间接地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宪法除赋予公民享有选举权,还规定了与选举权紧密相联的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5](P2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5](P32)当人大代表不能认真履行代表职责时,特别是有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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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行为时,选民有权将其代表资格予以罢免,

另选其他人担任代表。罢免权的行使是人民对代表机关的代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为更好地监督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工作,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此外,宪法还确立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确保公民更好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本质,保障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不仅表现为宪法对公民一系列政治权利与自由的规定,更重要的是通过确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来落实。宪政的要义在于将书面的宪法转化为活生生的实践,为此,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还为公民享受上述权利与自由提供了保障。例如:宪法明确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5](P15)而且,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分别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司法的角度为公民行使申诉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再如:有关公民的取得赔偿权,我国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在1994年5月12日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制度,各发达国家早已通过成文法确立。如美国1946年通过的《联邦侵权赔偿法》,第一次规定相对人可直接以美国政府为被告,要求政府进行行政侵权赔偿,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英美普通法长期沿袭的“国家豁免”原则,为个人在受到政府非法行为侵害时得到必要、及时、充分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6](P1)国家赔偿法还具体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程序、方式及计算标准,为公民享受宪法规定的取得赔偿权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四、完善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

在我国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政实践中,已通过宪法确立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并注重保障这些权利与自由的实现。但实事求是地讲,在权利制约权力方面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为进一步落实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结合我国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考虑通过以下三方面完善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

第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5](P6)监督“一府两院”是我国各级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从根本上说,各级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的。宪法及相关法律还规定,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要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人大代表通过听取、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监督其履行职责的情况,有无越权行为或失职行为。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7](P3)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设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对此,按照我国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该行政法规必将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撤销权,起到了代表人民监督政府行使权力的作用。应当看到,各级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还不够,这与代表机关长期以来欠缺应有的权威有直接关系。我们应尽快解决这一问题,树立代表机关应有的权威,使其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

第二,完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为公民提供更充分的救济手段及途径。人类的权利自始就与救济紧密相系。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人类通过长期艰苦卓绝的斗争,获得真正属于每一个普通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出于本能,人类不断发展、完善权利救济的手段、途径,以使已经拥有的权利和自由得到保护而不致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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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失;且一旦权利受到侵害,能及时获得充分的救济。针对近代国家权力发展中行政权日渐扩张的特点,加强对政府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愈加必要和紧迫。我国于1989年通过了具有重大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俗称“民告官法”),从而使得对行政权的监督进入了诉讼领域,开行政须受来自外部的司法监督之先河。尽管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它毕竟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开辟了一条十分重要的救济途径。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为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另外一条途径,两者的立法宗旨可谓异曲同工,都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为可喜的是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诉讼法有所突破,它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列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体现了我国近年来对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愈加重视和日益完善。目前,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中尚存在一些问题,诸如行政诉讼的范围过窄,行政复议的透明度不够,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等等。尽快解决上述问题,有利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更好地衔接,有利于公民获得更加充分、有效的救济。

第三,切实保障公民享有直接参与和监督权力行使的权利。为使公民更直接地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宪法规定了直接民主制,即“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5](P6)。公开是参与的前提,没有公开,无从参与;公开也是加强监督、制约权力最重要的环节。要使公民真正直接参与和监督权力的行使,当务之急应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即

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于公民参加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为此,政府必须创造各种条件,通过设立相应的咨询机构和实行诸如办事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制度等,确保公民该项权利的享有。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我国开始注重从程序上为公民直接参与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例如,我国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听证程序。所谓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此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再一次确认听证程序。2001年7月2日国家计委颁布决定,从8月1日起正式实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今后,凡是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在制定和调整时,必须召开听证会,必须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上述各方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后才能颁布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打破了以往价格决策部门关起门来定价的方式,建立了决策部门、申请方与利益相关人共同参与、相互制约的新关系。当然,我国目前实行听证的范围还有限,听证制度远未达到普遍适用的程度,为此,应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与此同时,要拓宽公民直接参与和监督权力的其他途径,保障公民在更广的领域、更深的层次参与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

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加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认和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保护权利、制约权力不仅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呈现出不可阻挡的强劲势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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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o ry of P ow e r Re s tra ine d by R ight a nd Thought of Its P ra e tice

L I Zhao

(Colleg e of P olitical S cience and L aw,T ianj in N or m al U niversity,T ianj in300073,Ch ina)

Abs tra c t:T he pow er m u st be checked by the righ t becau se it o riginates from p eop le.To guaran tee the righ t and restrain the pow er is no t on ly the con ten t of the con stitu ti on,bu t also the inexo rab le dem and of the con stitu ti onalis m.I m p lem en ting restrain t relys on the p erfecti on of the checked system.

Ke y w o rds:righ t;pow er;co re of con stitu ti on;checked system

(上接第34页)

The Influe nce of Econom y G loba liza tion on the B e ne fits of

D e ve lop ing C ountrie s

TAO R an

(Institu te of J iang x i U niversity of F inance and E cono m ics,J iang x i N anchang330013,Ch ina)

Abs tra c t:Today,the econom y globalizati on is becom ing the comm on concerned top ic of m any coun tries in the w o rld.It w ill p roduce bo th of po 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s on develop ing coun tries.Fo r develop ing coun tries,the econom y globalizati on b rings no t on ly develop ing chances,bu t also a new challenge.To m eet th is challenge,develop ing coun tries shou ld em bark dom estic refo rm and realize regi onal econom ic in tegrati on qu ick ly.

Ke y w o rds:econom y globalizati on;develop ing coun tries;regi onal econom ic in tegrati on 04

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一、权力制约理论的历史演变 权力制约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制衡原则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的总称,其存在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社会成员获得了私人意义上的“市民(居民)”和“公”意义上的国家公民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为了培养独立和健全的人格,保留“自律”的空间,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满足和实现自我利益,要参与公共决策和公共事务管理,并在这种过程中监督、制约、评判政府和公共权力活动的合法性。同时因为参与能力和参与环境的局限,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二元对立,为了保证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使不脱离人民的掌握,防止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必然要寻求制约和监督公共权力的机制。 分权理论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提出在其《政治学》一书中提出“一切政权组织有三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其后经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继承发展。近代分权学为洛克所倡导,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完成。洛克在《政府论》中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洛克认为以上的三种权力不能集中到一个人和一个团体手中。否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为个人或团体谋取利益。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主张司法独立。他强调,由于任何政府都有腐化的趋势和扩张权力的自发倾向,为了防止专制,应当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政治权力结构。孟德斯鸠提出并奠定了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基础,其实质是反对和防止国王的专制统治,以保障谋求发展的新兴资产阶级所需要的自由,协调整合统治力量的方法和手段。到18世纪,美国的汉密尔顿、杰佛逊等人一方面将“分权理论”具体运用到了国家机构的创建和宪法的制定实践中,从而使“三权分立”由理论变成现实。同时他们又发展了“分权理论”,将联邦与各州纵向分权与制衡纳入分权体系。恩格斯从人民主权理论出发,并且为了矫正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理论的历史给理性评说。在那些确确实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的赞扬也证明了他对权力的制约的重视。他说:“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行机关的权限作如此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给司法机关以广泛的监督权。……高等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切问题作最后的决定,对政府活动进行监督,并且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

以社会制约权力

以社会制约权力 ----读达尔《民主理论的前沿》有感 在大约三百年前,伟大的先哲,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给人类留下了一笔宝贵的思想财富——《论法的精神》。他提出了一条提高政治民主水平的法则:用权力制约权力。这一种权力制衡的思想被后人奉为圭臬。而我今天要分享的是另一位伟大的思想家——达尔——在他1956年问世的作品《民主理论的前沿》中提出的主张,即“用社会制约权力”。 在中国人的政治意识中,以社会制约权力的思想意识,并没有用权力制约权力那样来得深刻,这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情。因为发展民主的角度来讲,以社会制约权力是一个比用权力制约权力更加优越的方法。 “民主”一词源于古希腊语,意为“人民的统治”。实际上,“民主”是一个很混乱、很空洞的词语,首先是这里的“民”指的是谁,劳苦大众?还是多数人?其次,所谓人民统治该怎样操作?是按照一套人们建立好的程序和规则来进行决策?还是在决策中严格执行人们的意见?有许许多多的所谓先烈,为了民主做出了巨大的牺牲。然而究竟什么是民主?或者问,我们究竟把怎样的政治体制或社会组织的形式称作“民主”?有很多人对此并没有认真的思考。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所承认的民主的制度是怎样的呢。在政治上大概是这样的,首先由人民选举出优秀的代表,然后由这些代表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通过这些代表来保障人们享有一定的权益。这就是现代的民主政治体制,其实说白了就是一种精英主义政治。但是这种精英政治存在一种悖论,那就是所谓民主究竟是多数人的统治?还是少数精英掌控着国家?回顾以往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在每一个社会中,都会存在一个统治阶级,然后由这个阶级中的精英来管理这个社会。虽然这个想法有一点令人丧气,但它确实有一定的道理。韦伯是当代社会的卓越分析者在韦伯看来,官僚制是现代国家的管理体制,它是现代国家理性化的内在要求和必然产物,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都改变不了这个命题。现代社会的大小、复杂性和明显的社会差异,使得直接民主制不适宜于作为政治调节和控制的一般模式。韦伯断定,在所有比乡村社区大的共同体中,政治组织“肯定是由一些对政治管理感兴趣的人所管理的。”他认为管理国家是一项事业,是那些对政治和其他公共事务感兴趣并具备一定才能的精英的职业。而一般人是没有能力对政策加以区分的,他们只不过有能力在可能的领导者之间加以选择。基于这种想法,韦伯把民主描绘为潜在的领导者之间的校检场。民主就像“市场”一样,是一种淘汰弱者的制度机制,同时使那些最具有竞争能力的人去竞取选票和权力,而选票就掌握在民主制度下的民众手里。 现在我们主要看一下中国的民主政治。中国在1949年完成了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后建立了民主政治。中国的民主体制大致说来是这样的:由人民选举出人民代表,由这些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并不是常设的机构,它不负责具体的管理,而只是每年开一次会,解决一下特别重大的问题,确立一个大政方针。所以这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仍然是一种精英政治,尽管这些精英是由人民选举出来的。更重要的是,这种制度并没有让人民,至少是大数的人民参与到这个社会的管理中来。实际上,在中国真正掌管着这个社会的是政党。中共在这个国家拥有唯一的统治权,当然,由于国体国情的原因,一党制是适合中国的。在防止专制独裁上,中国采用的是当今世上的主流方法——权力制衡,将权力分散,并且将监督权独立出来。但是这中间有一个问题,那就是这种监督的有效性问题。行政机构和监督机构都是同一个政治团体,在很多时候都是自己监督自己,这样一来监督的作用就大打折扣了。绝对的权力滋生绝对的腐败,难怪中国官员的贪腐之风十分恶劣。而且人民并没广泛参与进来,这始终是精英之间较量。 没有人否认这些精英在管理社会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不过中国目前的政治有很多令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一、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 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 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 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两者的区别 1.包含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而权力的内容则主要 是政治的; 2.行使主体不同: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和组织,公民不可以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的 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和组织外,还可以是自然人。实施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权利一般与机构和职位无关,而权力则与机构和职位相联系; 3.意志关系不同:权利强调权利人自身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权力则强调意志的服从性; 4.实现方式不同:权力的实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权力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态度和行为为转

权力制约与权力制衡

权力制约与权力制衡 【摘要】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育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是,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关键词】权力、制约、制衡 权力不加限制就会被滥加使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权力制衡与权力制约是两个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制约”一词含有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等多层意义,它通过大会事物划定界限、规定范围、设定原则、建立机制、控制程序、进行评价等方式表现。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它属于哲学概念,“指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以另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制衡”一次也含有限制、牵制之意,但它还含有平衡、均衡、抗衡等表达对事物之间的相互较量、抗争、对抗加以协调的意义。在政治学中它指谓均衡政府各权力之间相互牵制和相互抗衡的状态或原则,常常被运用于政府权力分配模式的理论中,其运用的范围远不及制约概念。 法哲学在如此宽泛的意义上使用权力制约和权力制衡两个概念:权力制约是指以社会各种控制手段规范公职权力合理界限的活动。由于这些控制手段都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活动,所以权力制约实质上是借以某一种力量去控制权力运行。权力制衡是权力制约的一种模式,它特指将国家权力分立为若干系统由不同的人员和机关掌握,使之相互独立、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一种制约原则或政府体制。既“以权制权”。权力制约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的总称,其存在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出现了一个不依附于土地、国家、教会、以商品经济为主的私人自治的领域。社会成员本身获得了私人意义上的“市民”和“公”意义上的国家公民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为了培养独立和健全的人格,保留“自律”的充分空间,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满足和实现自我利益,要参与公共决策和公共管理,并在此过程中监督、制约、评判政府和公共权力活动的合法性。同时,因为参与能力和参与环境的局限,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的二元对立,为了保证公共权力的行使不脱离人民的掌控,所以也必然要寻求制约公共权力的机制。权力制约的途径是影响、支配、控制他人的能力,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的取得只有两种形式,要么是授予,要么是攫取,授予的权力是合法的权力,攫取的权力是非法的权力。 要制约权力,从技术层面上来说,就是分权,包括纵向分权(中央和地方分权)和横向分权(政府部门内部分权,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权),以及权力的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从本质上来讲,就是要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力必须为权利服务,而不能反过来侵犯权利。要制约权力,就必须通过立宪的方式,把上述体制固定下来,使行使权力的人也不能更改,并保证司法的完全独立,同时给予人民多方面的渠道提出自己的诉求,保护自己的利益。孟德斯鸠将在《论发精神》中就提出:“从食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的观点。中世纪时期,马西利则公开宣称主权由人民制约神权由王权制约。他将权力制约表述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对王权的限制,其制约力量来自人民。他明确指出“市民全体或是全部之多数者是最高权力者”,他们不仅拥有立法权,并且具有限制、纠正行政人员行为的权力和免其职务的权力,立法高于行政权;二是对神权的限制,其制约力量是国家。在后来,洛克的分权主义提出来之后,美国则欣喜地传承了这一思想并得以体现。权利保护,现代法治社会权力-权利处于对峙状态,只有为公权力设置各种“障碍”,防止恣意妄为,才能保障公民权利从市民社会-政府二元结构说,只有限制后者,才能保证社会平衡稳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摘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范畴而言的。它们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相互依存。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放弃,二者功能上互补。 关键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应当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上而提出的。每一项法律都有其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群体,那么适用者本身就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对的。 在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法律的定义我们也可看到明显的“权利”与“义务”的字眼,这充分说明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何正确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我们如何去看待。当今时代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我们处处强调依法治国,无论对于社会、某一社会组织,尤其是个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绝对离不开的。因此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无论进行日常生活还是从事经济交往,缔结契约都不可避免”。我们以一种不太恰当的方式来打比方,将法律比作是契约或是一纸合同,那么签约双方都应本着“互惠互利”的

原则,你既要给对方应有的权利,给其实惠,但对方又必须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基础上的一份“契约”才会显现其公平。 其次,我们简单的说说权利与义务。当今社会,我们崇尚法律,并且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但纵观每一种法律,都脱离不了权利与义务,这再一次说明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从字面上看,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很抽象,即使你肯查字典,找到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我想也未必能完完全全把它理解,还是会很抽象。“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利”的“利”显然要代表利益,与人本身息息相关。而义务本身却是要我们履行的。至于权利与义务接下来我们会详细论述。 再次,我们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强调公民意识,公民要维权。但不得不承认一些社会现象,当今在我国有许多公民往往只强调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往往忽视自己应当去尽哪些义务,甚至专门躲避相应的义务。在当代这样一个开放、文明的时代,这种做法不利于我国的进步,也无益于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待于提高。我国的公民只有“权利意识”而没有“义务意识”。 因为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认识的本身也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素质高低,也反映一国的法制化水平。那么,我们应当讨论一下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以及涉及到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 二、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论述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

比较分析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比较分析权力和权利的区别 权力和权益的关系和比较是一个基础性的命题,通过理论学习结合自身工作的体会,我对两者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所以我就从概念、对比和联系三方面谈一下我的认识。 一、从概念上对比权力与权利。 从字面意思我个人的理解是:“力”在于力量,在于执行方面,是赋予一定的行使能力,“利”代表的利益,是国家、集体、个人等所拥有的承担和权益。详细而言:权力是属于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影响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和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利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法律和组织的规章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

做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狭义的权利则专指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二、从多方面对比权力与权利。 第一、是否具有强制力不同。权力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强制力,即对违背权力主体意志的行为,权力主体可凭借自身的能力和力量对其实行惩罚。因此,“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强力”。而权利则是权利主体决定自身行为的自主性或要求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对他人来说是一种请求资格,而非强制力。例如,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债权人不能因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而对其采取拘禁、殴打等强制手段,而只能请求国家行使权力予以保护或救济。 第二,是否需要一定的相对人不同。权力都是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形成的,发出意志的一方,只是在拥有一定的作用对象(个人或组织)时才能形成和实现权力,单独的主体无法行使其权力。而权利则不然,它有时可以脱离相对人而独立存在。如公民的人

政治权力必须接受制约

第十章政治权力必须接受制约 一个国家的民族抗体越小,也就是他们中间不同声音越少,制衡强权的力量越弱,这个国家就越是容易腐朽败落,他们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就越是贪官肆虐效率低下;现实地看,也就越是适宜专制统治。而从一个国家政治权力的结构看,当最高立法和行政权完全集中在一个人、一个集团或一个党手中时,使全体国民陷入难于自拔的弱势地位,实行专制统治的条件就已经具备,民主和自由在这个国家将无以生存。 第一节权力诱人堕落 人性所追求的物欲、情欲,如果没有阻障,或者阻碍很小,不断的诱惑就会使你忍不住弃旧择新,不断地上档攀升,日愈精愈求精,多多益善──绝大多数掌过权做过官的人都知道,他们所处的正是这样一个较之普通人有利得多的地位:支配物流和分配权益的公共权力,只要善于利用,原来是如此地充满诱惑,利益多多──而在没有自由舆论的环境中,人民都是些瞎子、聋子和懦子,整个社会到处有幕霭黑障掩护,官员们七情六欲超现实发挥的胆子都会一天天大起来;在权力终身制的协助下,几乎是身不由己地要走上那变质、学坏,从突破基本道德底线到蜕变成无赖和魔鬼的难归路。 知道人身自由对于调动人的积极性的重要性,也并非不了解普遍的劳动积极性才是生产率发展的根本;明摆着市场经济压倒性的优势,民主政治对社会发展的长远绩效;可是为什么不允许朝着这个方向发展?起码可以逐渐引进,虚心学习,再加以改进好了。为什么不

想承认落后,偏要回避效率最佳的私有制,去畸形化地搞些五花八门的所有制;又要劳命政府,去成天价为人民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而瞎操心,千方百计阻挠拖延,就是不许可人民间接参预管理国家,也就是让他们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呢?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即:如果经济实现各尽所能的市场化,让作为上帝的消费者来决定各种价值物的兴衰存弃,政治上走向民主化,由作为法定主权者的人民来选择管理国家事物的公仆人选的话,那些没有劳动技能,缺少人格和道德魄力,已经蜕化落伍的,大量养尊处优的国家官僚们就不可能再受到媚眼云集的优待,他们倚仗各种奸巧计谋或借助于血缘关系获得的运用自如的权力,拥有的尊贵地位,所有享用自若的特权,通通这些,都将随着权力的失去而不复存在。这一点他们心中十分清楚。所以自古以来,能够拥有和长期把持住权力的人,都是竭力反对人身自由,反对政务透明和公开竞争,反对经济市场化,特别是反对政治民主化的。他们总能够牵强附会罗列硬举出无数市场经济的缺陷,还有那可怕的“放任之弊”,夸大其词地坚持认为,就是旧有现存的模式绝佳最优,任何改篡都必定会招致经济混乱和政治动荡,引起天下大乱,使敌人高兴人民遭殃。即便是迫不得已的变革修改,也必须在“符合国情(其实是限制在他们所能够掌握的、对其特权不构成威胁的范围)”的条件下循序推出,在保留“优良传统(敬重权威和无条件任劳任怨)”的前提下按部就班进行。 合理的竞争机制之所以很难在专制体制下生存,因为它迟早要触及到统治者最为忌讳、也最为敏感的痛痒之处──权力的合法性。专

行政领导学期末复习(第二章:领导权力与制约)

第二章:领导权力与制约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8分) 1.下列关于权力起源的学说,除了()外,其他主张都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选择一项: A. 暴力说 B. 神权说 C. 智慧说 D. 契约论 正确答案是:神权说 2.在()时期领导权力与宗教权力或迷信权力等曾经相互结合。 选择一项: A. 原始社会 B. 转型社会 C. 现代社会 D. 传统社会 正确答案是:传统社会 3.()的领导权力是一种法理型的权力。 选择一项: A. 原始社会 B. 转型社会 C. 现代社会 D. 传统社会 正确答案是:现代社会 4.领导权力的发展变化是与()紧密相连的。 选择一项: A. 人性 B. 社会发展阶段 C. 阶级 D. 经济 正确答案是:社会发展阶段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8分) 1.领导权力的主要内容包括()。

选择一项或多项: A. 领导权力的主体 B. 领导权力的客体 C. 领导权力的目标 D. 领导权力的作用方式 E. 领导权力的性质 正确答案是:领导权力的主体, 领导权力的客体, 领导权力的目标, 领导权力的作用方式 2.领导权力在本质上是()。 选择一项或多项: A. 社会关系 B. 人际关系 C. 阶级关系 D. 利益关系 E. 服从关系 正确答案是:社会关系, 阶级关系, 利益关系 3.根据在授权时所凭借的媒介的不同,可以将领导授权分为()。 选择一项或多项: A. 正式授权 B. 口头授权 C. 非正式授权 D. 书面授权 E. 弹性授权 正确答案是:口头授权, 书面授权 4.下列属于权力载体的承担者的是()。 选择一项或多项: A. 政党 B. 知识 C. 血缘 D. 年龄 E. 地位 正确答案是:政党, 知识, 血缘, 年龄, 地位 三、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32分) 1.领导权力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通过对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论述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权力”的辨析

“权利”不是“权力” 山东临沂市郯城一中马久正 “权利”和“权力”这两个概念,在高中历史教材中频频出现。不止是学生不甚明了,就是一些专家也会不慎出错。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2版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 教科书历史必修①第37页写道:“《权利法案》以明确的法律条文,限制国王的权利 ..,保证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等权力。……议会的权力日益超过国王的权力,国王开始逐渐处于‘统而不治’的地位,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确立起来。”第90页最后一段这样叙述:“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不仅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拥有立法权。这次大会后,一批工人、农民和士兵 的代表走上了各级苏维埃的领导岗位,代表人民行使权利 ..的实施。”笔者认为, ..或监督权利 文中三个加着重号的“权利”当为“权力”之误。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法学词典》第267页对“权利”是这样定义的:“义务”的对称。①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义务),在必要时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法院、行政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实现其权益。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②泛指社会组织规定的权利。如工会章程规定其会员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是各社会组织赋予其成员享有参与或从事该组织某种事项的行为能力。 权力则属政治上的概念。自古至今,中外学者对权力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什么是权力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将权力定义为“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活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权力是“获得未来任何明显利益的当前手段”。而对英国思想家伯特兰?罗素(Bertrand Russell)来说,权力是“预期效果的产生”。以上几种对权力的解释虽然着眼点不同,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力”的特性,即:权力是一种力量,借助这种力量可以或可能产生某种特定的预期局面和结果。 权利与权力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第一,享有者范围的大小不同。作为政治意义

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及实践思考

2002年第4期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总第163期 N o .4,2002Jou rnal of T ian jin N o rm al U n iversity (Social Science )Sum N o .163 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及实践思考 李 昭 (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天津300073) 摘 要:权力源泉的人民性决定权利制约权力的基本关系。保障权利、限制权力不仅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宪政理想的必然要求。要真正落实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必须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权利;权力;宪法内核;制约机制 中图分类号:D 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1106(2002)0420035205 收稿日期:2002202-20 作者简介:李昭(1962—),女,天津市人,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一、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渊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权力是权利的高度聚合,其力量远远强于权利,但其合理性却源于权利。没有权利的驱动和指引,权力会失去源泉和方向;没有权利的制衡和约束,权力将会在其社会运行中蜕变。民主政治的理想就是要使政治权力服从于人民的权利,并使权利有效地制约权力。 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源于社会契约的人民主权思想。按照社会契约的政治理论,个人权利是先于任何形式的国家而存在的。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政治社会是人们通过正式的承诺和契约而成立的。在政治权力出现以前,人们所处的自然状态虽然自由,但存有不便。人们享有的权利不稳定,特别是对财产的享有很不安全,存在着可能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因而,人们决定放弃自然状态中相对自由的生活,甘愿同其他人一起加入社会。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自由、生命与财产不受侵犯,政府的成立就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中的不便。法 国思想家卢梭在论述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 问题时指出,社会契约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 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 由” [1](P 23)。卢梭还以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进一步论证了人民根据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动机。他认为,人们缔结了契约之后,大家都必须遵守,因为契约本身便是公意。“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 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 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 [1](P 29)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因此,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主权思想表明,权力源于并服务于公意,权力的运行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为指向,权利优于权力。鉴于国家是根据组成他的成员——每个公民的共同愿望建立和维系的,在组成国家的社会契约中,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确地或隐含地授权国家及其权力代行人可以损害任 5 3

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PDF)

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 田杰1 “权利和权力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生活和政治生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然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没有人给出足以让他人承认的观点。各种学说林林总总,蔚为壮观。笔者试图对这一对关系暧昧的双方给予重新界定,并力图廓清彼此界限和联系。 首先从权力开始。 什么是权力? 一、权力之传统解释 首先来看看历史上的各家定义及中国学者的研究情况。以下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先生合著《法哲学论》。 德国的学者马科斯.韦伯在其《社会和经济组织理论》一书中说: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某一行动者能处在某个尽管有反抗也要贯彻他自己的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R.H.陶奈在《平等》一书中说:权力可以被定义为一个人(或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美国的彼得。布劳说:“权力它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威慑的形式是:撤销有规律地被提供的报酬或惩罚,因为事实上前者和后者都构成了一种消极的制裁。”T.帕森斯则认为:权力的概念用来指一个人或群体反复地把它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而不是指影响他们的一项决定的单个例子。B.罗素也认为:权力可以定义为有意努力的产物。 再从一些词典上看。英国 A.布洛克等编的《枫丹娜现代思潮词典》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不列颠百科全书》说:权力就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一个人或者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说权力是有权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如,立遗嘱;如果不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 据以上材料,吕先生和文先生进行了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权力的概念中,意志和行为也是必要的要素,只不过这种意志具有支配行或强迫性,即可以支配他人改变其行为,或使他人的行为服从与自己。 (2)他们在分析“权力的变化和演进”中说道: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 1田杰,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文系作者于2005年硕士毕业准备论文的时候写成的文字。此前一直没有公开,主要是认为考虑不成熟。但工作之后囿于时间关系,也未曾再认真修改和完善过。最近(2017年2月)偶然翻到这篇文章,略加格式调整,即将之发布在网络平台。欢迎探讨!

论述题库大总结(基本原则)

论述题库大总结 建议考前再看,希望那时候你们还能记住有这么一份东西。次有,一定花点功夫把他背下来,到时候考场上写论述题时才有内容,而且速度很快。再者,如果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论述时,也一定要把字数写够,而且要足够工整,像法治、法的价值、人权这些都是必备万金油。 1. 法的局限性 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得作用,但法却不是万能的。因为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所以他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创造社会;其次,法律也是一种社会规范,因此必然要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制约;再者法律自身条件也制约着法律,如语言表达的局限等等。在实践活动中,我们一定要结合法律的特点让它发挥最大的作用。 2. 自由 从哲学观念层面上讲,自由就是在没有外在强制力时能够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来安排自己的活动。马克思说过:“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那么从法的价值层面上讲,自由究竟是什么呢?应该是法以确认和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法律应该是给自由提供保障,而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3.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虽然这只揭示了法一个方面的价值,但由此可见秩序在法的价值中的重要性。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的是通过法律结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关于法服务于秩序是不容置疑的,关键是法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统治阶级秩序的建立;其次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社会的协调,这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再次,法还是其他价值的基础,虽然自由和正义位阶在秩序之前,但同样需要以秩序为基础。失去了秩序的保障,所有的价值就会因为缺乏必要的保障而面临现实的威胁而最后丧失其意义。但是,秩序一定要符合人性,符合常理为目的,所以它应当收到自由和正义的限制。 4. 正义 正义存在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不正义”绝对不会存在于孤立的个人之上,公正只是一种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

论权力制约原则

一、权力制约理论的历史演变权力制约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的总称,其存在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出现了一个不依附于土地、国家、教会、以商品经济为主的私人自治的领域。社会成员本身获得了私人意义上的“市民”和“公”意义上的国家公民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为了培养独立和健全的人格,保留“自律”的充分空间,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另一方面,他们为了满足和实现自我利益,要参与公共决策和公共管理,并在此过程中监督、制约、评判政府和公共权力活动的合法性。同时,因为参与能力和参与环境的局限,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的二元对立,为了保证公共权力的行使不脱离人民的掌控,所以也必然要寻求制约公共权力的机制。分权理论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1]它们构成政体的基础。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继承了上述思想,并结合罗马混合政体的政治实践,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主张。他把政府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和执政官三部分,认为执政官是君主政体的因素,元老院具有贵族政治的因素,人民大会是民主政体的因素。这国家权力的三个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证一个均衡、正常、稳定的国家结构。当权力系统某一部分暴露出过分揽权的倾向时,就应受到其它部门的抗拒和抵制。“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它部门的干涉……”。[2] 近代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有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中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其中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用来指导国家力量的运用以保障该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立法权应属于议会;执行权是负责执行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和继承有效法律的权力,在君主制国家中执行权应属于国王;对外劝是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力,对外权也应属于国王所有。洛克认为上述三种权力不能集中在一个人和一个团体手中,并且特别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他说如果由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洛克的分权其实是两权分立,并且他还对司法权的独立趋势和制约作用缺乏敏锐的感觉。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既立法权、关于国际法事项行政权力和关于司法权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他认为第三种权力可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3]国家权力是不能在一个人或一个机关手中的,否则公民的权力没有保障。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同时,孟德斯鸠还主张权力的相互制约。在他看来,一个自由的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限制权力。美国的汉密尔顿、杰佛逊等人一方面将“分权理论”具体运用到了国家机构的创建和宪法的制定实践中,从而使“三权分立”由理论变成了现实。同时他们又发展了“分权理论”。如将联邦与各州的纵向分权与制衡也纳入分权体系之中,主张设立两院制的国会以使其相互制约并与行政权、司法权分立制衡等。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并且为了矫正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所出现的弊端,对“三权分立”理论有过深刻地批判,但他们从未完全否定“三权分立”理论的历史合理性。正如恩格斯所说:现代社会主义“就其理论形式来说,它最初表现为18世纪法国伟大启蒙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原则的进一步的似乎更彻底的发展。” [5]恩格斯还对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制评论说:“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但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发表时间:2012-06-07T17:37:38.79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下)供稿作者:葛瑶 [导读]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 葛瑶(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DF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87-02 摘要: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 关键词:权利;权力;法律关系 一、权利的基本含义 权力与权利,在英文中被称为power 和right.权利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作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这个定义告诉我们,权利是在人与人的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之中存在的。权利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这一定义还表明,权利包含权能和利益的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也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 二、权力的基本含义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其次,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权。权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扞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 四、法律活动中的权力与权利问题分析 在法律活动的全过程,现实的各种权力都扮演着积极而活跃的角色。不仅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法律的实施也往往会受到现实权力关系的渗透、干扰甚至操纵。“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1]然而,应当承认的是,不仅现实的权力关系会引导法律活动发生变化,而且法律活动也会反过来改变权力的面貌。经过一定的权力博弈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有一些权力得到了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支持,这部分权力就转化为一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权力——法律权利。这种转变为社会生活带来了两项深远的后果:其一,当权力转化为法律权利时,权力主体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力量使利益“自动地流向自己”;[2]其二,在法律权利中的权力因素虽然并没有消失,但是,它却受到了一定控制。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缓和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把权力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的工具。“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3] 笔者认为,即使在一国国内,国家依法拥有的权力本身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将刑罚权看作是法律权利,还意味着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犯罪人同样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对等的位置。[4]而在行政活动中,国家行政权同样是一种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权利。无论是在外部行政关系中,还是在内部行政关系中,相应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可以界定为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5] 其实,只有在法治社会的条件下,国家才可能被看作是一种法律主体而享受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曾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不承担任何义务,自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6]然而,随着法治观念与宪政理论的丰富,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一国国内,主权国家作为一个整体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对于自己的行为也要承担法律的后果。主权国家尽管是一国国内的一个重要法律主体,但它也仅仅是各种法律主体之一。[7] 把国家权力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意味着国家在行使其权力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控制自己的活动范围;在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其中的一个权利主体,它还应当承认和尊重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主体的主体性地位。“这不仅使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合理、合法的根据,也为权力的行使指明了方向,划定了界限,从而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正当化、合理化、合法化,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8]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它包括着体现于市场和政治体制之中的人际过程和群体过程——公民对国家、公民对群体和群体对国家的过程。”[9]不过,无论法律活动如何复杂,权利和义务却始终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权利义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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