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及实践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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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第4期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总第163期 N o .4,2002Jou rnal of T ian jin N o rm al U n iversity (Social Science )Sum N o .163

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及实践思考

李 昭

(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天津300073)

摘 要:权力源泉的人民性决定权利制约权力的基本关系。保障权利、限制权力不仅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宪政理想的必然要求。要真正落实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必须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权利;权力;宪法内核;制约机制

中图分类号:D 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1106(2002)0420035205

收稿日期:2002202-20

作者简介:李昭(1962—),女,天津市人,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一、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渊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权力是权利的高度聚合,其力量远远强于权利,但其合理性却源于权利。没有权利的驱动和指引,权力会失去源泉和方向;没有权利的制衡和约束,权力将会在其社会运行中蜕变。民主政治的理想就是要使政治权力服从于人民的权利,并使权利有效地制约权力。

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源于社会契约的人民主权思想。按照社会契约的政治理论,个人权利是先于任何形式的国家而存在的。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政治社会是人们通过正式的承诺和契约而成立的。在政治权力出现以前,人们所处的自然状态虽然自由,但存有不便。人们享有的权利不稳定,特别是对财产的享有很不安全,存在着可能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因而,人们决定放弃自然状态中相对自由的生活,甘愿同其他人一起加入社会。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自由、生命与财产不受侵犯,政府的成立就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中的不便。法

国思想家卢梭在论述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

问题时指出,社会契约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

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

由”

[1](P 23)。卢梭还以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进一步论证了人民根据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动机。他认为,人们缔结了契约之后,大家都必须遵守,因为契约本身便是公意。“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

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

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

[1](P 29)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因此,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主权思想表明,权力源于并服务于公意,权力的运行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为指向,权利优于权力。鉴于国家是根据组成他的成员——每个公民的共同愿望建立和维系的,在组成国家的社会契约中,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确地或隐含地授权国家及其权力代行人可以损害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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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一个个人的权利,因此,只要国家及其权力代行人以任何方式作为了社会契约所未授权的或不允许的行为时,就构成了越权,这时的行为就是非法的,权力行使也是无效的,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也有责任抵抗、反对、制止这样的行为,即以权利制约权力。

现代民主国家都承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因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等原因,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而只能实行间接民主的代议制,即由人民选出一定的代表机关,代表其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主权原则表明:人民是国家主权当然的享有者,政府的权力由人民所赋予,政府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反映在人民权利同国家权力相互关系上,必然得出如下结论:政治权力基于人民权利而产生,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本源。既然如此,政府必须在人民授权范围内活动,不能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判定某项权力是否被滥用,其前提必须明确该项权力的界限或范围,法律恰恰充当了这样的角色。各国人民赋予政府以权力的基本方式是通过代表机关进行立法,以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的职权范围及活动规则,使政府权力取得合法性,并据此确立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原则:即政府权力仅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赋予的权力,政府不得行使;政府一旦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即为越权与非法。在此种情况下,法律成为控制权力活动过程的基本规则和管制权力的工具。从表面看来,政府权力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但由于法律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机关所制定,故政府权力归根结底是受人民权利制约的。

二、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法内核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作用主要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政权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宪法通过确立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体现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通过确立国家机关组织及活动原则,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可以说,解决公民权利同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的重要功能所在。

宪法产生的初期,资产阶级出于发展商品经济和实行民主政治的需要,必须解决两个基础性问题:一是人身自由,二是法律平等。正如恩格斯在揭示资产阶级人权时所讲的:“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2](第3卷,P145)在如此背景下制定的宪法,无疑以保障人权作为其重要内容。这点在英、美、法等国当时的宪法中得到了生动而具体的体现。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1215年《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等等。”[3](P14)此为以法令形式确认公民人身权利的开端。其后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亦都以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被马克思喻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3] (P7)第一个直接以人权命名的宣言《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则被纳入法国1791年宪法作为其序言确认下来。不仅早期产生的资产阶级宪法将保障人权作为其重要内容来规定,后来出现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样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即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社会主义宪法普遍将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来确认。

宪法发展到今天,保障人权的宪政精神体现得愈加充分。各国宪法在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时,不断扩大权利、自由的范围,从传统的对人的生命、自由、追求幸福权利的规定,扩展到政治上的参政权(包括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免权等)以及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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