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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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邓凌燕

【摘要】宪法监督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国家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监督各方(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国家机关等)实施宪法的状况,全面挖掘违背宪法行为的团体或个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惩处。我国颁布宪法制度是以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为目的,通过全面落实宪法监督制度将有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与其他制度相比,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着自身的独特之处,但基于宪法监督制度起步比较晚,以至于其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一系列的缺陷,综合诸多缺陷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宪法监督制度的高效性,不利于宪法权威的发挥和宪法的顺利实施,因此,本文针对于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为完善该制度提出可行性措施,切实确保充分发挥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应有的职能。

【关键词】宪法、宪法监督、宪法监督委员会、制度完善

前言

在我国宪法语境下,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和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的活动。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实施需要监督的原因主要在于:宪法规范比较抽象和概括,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偏离宪法的应有之义;另外,实施宪法的主体主要是各个国家机关,而由于人性固有的缺陷和权力扩张的属性,使得国家机关违反宪法、侵害公民权利、扰乱宪政秩序的现象必然存在;最后,其他综合性因素的影响,也会阻碍宪法的顺利实施,例如民主制度的固有缺陷、社会主体普遍的宪法意识等等。“多年来全国的干部和群众虽然宪法意识大有提高,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的自觉性日益增强,但毕竟程度很不平衡,加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特点千差万别,

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所以对于宪法的实施难免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发生偏颇,甚至出现违宪现象。因此,建立健全制度,监督宪法的实施,保障其正确落实,非常必要。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我国宪法监督的特征

一是实行代表机关监督的宪法监督机制。我国宪法监督突破了美国的司法机关监督和法国的专门机关监督,充分展现出监督主体来源的广泛性;二是宪法监督程序独特。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实现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结合,通过不断加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最大限度上规避违宪行为的发生;三是违宪制裁措施多元化。违宪的制裁措施是宪法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现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具有以下违宪制裁措施:对违宪领导人的弹劾、罢免责任人的一切职务、撤销违宪法律等。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重要性

首先是宪法监督有助于增强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监督保证为违宪的主体必须接受法律的惩处,其赋予了宪法的强制性;其次是宪法监督有利于保障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若执行不力不够,势必将影响到宪法的权威性,宪法监督促使宪法行使最高法律效力,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本文将从宪法监督的主体、客体与内容、方式以及程序四个方面,全面阐述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为缓解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陷,将宪法监督制度落实到位提供理论依据。

(一)宪法监督的主体

根据我国宪法相关内容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究其原因在于:第一,宪法明确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宪

法监督权;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具有最高宪法监督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虽具有宪法监督权,但其必须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行汇报监督结果。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管理。

(二)宪法监督的客体和内容

一方面是我国宪法监督的客体。综合上述可知,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客体,其承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的监督等;另一方面是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一是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二是审查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三是审查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

(三)宪法监督的方式

现阶段,针对于法律和规范性法,我国主要具有两种宪法监督方式,包括事前审查以及事后审查,首先是事前审查。事前审查又称之为预防性审查,其指由特定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准备要颁布但尚未颁布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经发现含有违宪内容,立即宣布其无效并不得公布实行;其次是事后审查。事后审查指由机关或特定的个人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令进行审查,一经发现违宪内容,及时修改或删除。

(四)宪法监督的程序

论述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应着手于宪法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宪法监督程序的实施。

1、宪法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其启动主体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类主体可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并在常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派遣专门的委员会进行相关审查;另一类是地方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该类主体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待常务委员会核实研究之后,组织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2、宪法监督程序的实施

第一,在审查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针对于疑义问题直接向指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二,在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组织下,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在该会上,由制定机关说明详细情况,之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三,针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制定机关需在两个月之间给予其科学合理的解释;第四,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与制定机关在宪法或者法律认知意见上发生相左时,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后,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议审议决定。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在开展合宪性审查和追究违宪事件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法院监督均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现阶段,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宪法监督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执掌,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具有自身的本职工作,其宪法监督职权由其执掌,势必将削弱其承担本职工作的精力,以至于难以保证其本职工作以及宪法监督工作的高效性,从而,不利于实现宪法监督的专门化、经常化。

(二)缺乏健全的宪法监督程序、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监督的程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我国现行宪法监督程序未能够针对于法律、政党、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监督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违宪行为的制裁措施落实不到位;另一方面是现行违宪审查缺乏可操作性和时效性,其审查主体过宽,难以起到开展违宪审查活动预期的目标。

缺乏全面的宪法监督内容。目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过于注重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忽视了对行为的监督。同时,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未明确处理和缓解国际条约和宪法规定不一致性问题,以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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